《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理想与现实
2011-08-15吕萍
吕萍
(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53)
2011年8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意见征集为期一个月。草案一出,即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作为法律人,积极参与、献言献策,是我们不容推脱的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普通公民,在关乎国家法治进程、关乎每一个人权利保障的时刻,发出声音就是对国家负责,对社会负责,也是对自己负责。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如期提交了详细的个人意见后,我们还有责任让更多的人来关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进程和最终结果。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订以来,随各种问题逐渐暴露,再修改的呼声起伏不断,但不可调和的争议使《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的日程一拖再拖。从来没有一部法律像《刑事诉讼法》一样在我国的法学界与实务界之间产生过如此剧烈的争执与冲突。所以,草案的公布使众多期盼的心稍稍减轻了些许焦虑,但同时人们从中也再次看到了理想与现实的差距。
一、曾经的理想与现实
1949年2月,中国共产党在新中国成立前夕,庄严宣布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废除旧法统,为建立崭新的社会主义新中国扫除了法制障碍。此举在彻底否定《六法全书》反动内容的同时,也斩断了中华民族几千年来的法律传承。新中国成立以后,大规模的群众运动此起彼伏,至“文革”达到巅峰。其间不要说立法,就连新中国自己建立起来的公检法机关都被“砸烂”,以军管、“革委会”甚至“农民法院”代之。自1949年至1979年30年间,中国真的是“和尚打伞,无法无天”。
“文革”结束后,百废待兴,“文革”的沉痛教训使人们认识到,只有建立法治社会,依法治国,杜绝人治,才能避免个人独裁和多数人对少数人的暴政,才能避免“文革”的悲剧重演。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施行。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它是整个国家在经历了“文革”“砸烂公、检、法”、法律虚无主义盛行几十年后法制建设起步的一个象征,它的颁布和实施是中国刑事法制史上的一个里程碑。
但受当时政治环境、社会环境以及立法技术的制约,这部法律自出台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受当时“宁简勿繁”、“宜粗不宜细”的立法原则指导,一部刑事诉讼程序法总共仅4编164条,条文数量之少在各国现代刑事诉讼法典中极其罕见,难以细致规范到广泛复杂的诉讼活动。其中大部分规定都是原则性的,使许多具体的程序无法可依,这就给公检法三机关根据部门需要制定内部规则制造了巨大空间。《刑事诉讼法》颁行以来的十几年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相继出台了大量的办案程序规定和司法解释,后者取代刑事诉讼法典成为司法活动中真正的依据。这些部门规章之间不仅相互冲突矛盾,而且仅供内部使用,既不公开也不甚科学又缺乏监督。即便是这样一部法典,在随后一年就轰轰烈烈开展的“严打”斗争中,许多原则和规定渐被不断出台的“决议”和“通知”所取代,许多程序被认为是捆住办案人员手脚的羁绊而遭到抛弃。
1993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被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议事日程。先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委托刑事诉讼法学专家学者起草修正案,再反复组织公、检、法、司几家及学者进行讨论,立法工作以前所未有的民主化方式推进,反映出改革开放以来思想解放的程度以及司法观念在立法层和实务界高层的巨大转变。
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原《刑事诉讼法》修改143处,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164条增加到225条。当时修法让实务界难以适应的制度改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中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法典颁布伊始,许多人惊呼,中国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但很快,权威人士出面解释,我们既反对封建的“有罪推定”,也不赞成资产阶级的“无罪推定”,我们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后来的实践证明,第12条的确与“无罪推定”相去甚远,“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绝不仅仅是一个条款、一项原则就可以实现的。但第12条的规定毕竟向着“无罪推定”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它的存在就像一面旗帜高高飘扬不容无视,让人们终于看到了理想的曙光——“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只是时间问题。
二是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这是有相关制度保障的一项原则,但可悲的是,1997年以来的十几年间,没有几家法院敢以“证据不足”冒险判决一个经侦查、起诉两道程序已经认定的有犯罪嫌疑的人无罪,“疑罪”宁可从轻发落,也不能“放虎归山”,否则就是放纵犯罪。正是在这种理念主导下,一些证据严重不足、刑讯逼供明显的被告人,仍会被判决有罪。
三是律师的提前介入——从1979《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开庭10日之前,提前到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这是一项在时间上与国际接了轨的规定,它在当时引起的轰动不亚于第12条。但这一条也是律师与侦查机关在博弈中丢盔卸甲、一败涂地的主要原因之一(与之相配合的还有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第306条)。律师提前介入诉讼,本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权,但结果却是:在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以后的短短几年间,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由修改以前的60%~70%,下降到30%左右,律师频频被抓,刑事辩护的生态环境恶化到许多案件当事人已经聘请不到律师的境地[1]。但这项“超前”的规定,其意义已远远超出了内容本身——今后的修法,只能完善而不能抛弃。它就像孤军深入的勇士,虽败犹荣。
四是取消收容审查和废除“‘9.2’决定”(即全国人大常委会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严格地说,这两项都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但它们对刑事诉讼活动的影响却巨大而广泛。
收容审查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强制手段,但在相当长的时期里,它几乎完全取代了刑事强制措施被广泛适用(滥用),因为它的适用既不需要公安机关之外的部门来审批,又没有期限限制,非常“方便实用”,结果是,至1996年取消收容审查进行全国大清查时,各地收容所里发现多起收审长达二十多年的案例。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进一步改善了强制措施以后,收容审查被取缔。
“‘9.2’决定”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为配合轰轰烈烈的“严打”行动,于1983年9月2日通过的,后被称之为“速判快杀程序”。一个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低位阶的决定,直接取代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颁行的国家一级大法的相关规定,并在长达14年间持续有效,不得不承认这是一个严重违宪的恶例。基于这个决定基本剥夺了一部分人的辩护权、限制了一部分人的上诉权,所以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这个决定被废除。
五是取消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是我国1956年为处理在押的日本战犯独创的一项诉讼制度,后在处理国内刑事案件时被推广运用,逐渐形成了固定的制度。此项制度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其本身有着无法完善的先天缺陷。免予起诉制度大致为:被告人(当时法律规定,刑事被追诉者在被立案调查之后都被称为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认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检察机关可以对其免予起诉。问题就在于:第一,做出这个有罪决定的主体竟然不是裁判者法官,而是诉讼一方的控诉机关,这就使得这个有罪决定明显带有“有罪推定”的性质;第二,“可以”免诉也“可以”起诉,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高于法院的司法权力,而这项至高的权力恰恰又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既无法上诉,也无法抗诉。实践证明,免予起诉制度的适用,后期的确发展到了无法控制的境地,成为地方各级检察机关司法腐败和谋取部门利益的“自留地”。1996年修改法律时,尽管检察机关恋恋不舍,“坚守阵地”到最后时刻(此项制度被一直保留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阶段),但还是在人大代表的强烈反对下,寿终正寝,成为历史。
六是改革审判方式,改善先定后审现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设计,检察机关在移送起诉时要向法院提交所有的案卷材料和证据,以供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研究并作出决定,而真正的开庭审判就成了表演和走过场,审判的实质意义大打折扣,司法公正从程序上无从体现。所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借鉴日本的“起诉状一本主义”,仅要求检察机关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迫使法官开庭时现场调查、当庭判断。这本是一项具有积极意义的改革,立法设计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时至今日,“先定后审”的现象依然存在,尤其是在被当地政府认为敏感的案件中。所以,在司法不能独立的法庭,不能排除各方干预的法官,如何做得出不受干预的裁判?其实,无论是法袍加身、法槌在握的法官,还是深入田间地头的“马锡五”式的法官,只要他能排除法外、案外干扰,认真审查证据,严格依法办案,就能做出“实事求是”的判决。
距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生效至今,已有15个年头,对照现实,认真总结,当年修法设定的目标部分实现,部分还很遥远。但应当承认,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使我国的司法现实向理想迈进了一大步。十几年来,现实虽然时进时退,改革虽然忽“左”忽“右”,但理想并不更加渺茫。
二、再修背景以及理想目标
进入2000年以来,法律执行过程中暴露出来的问题越来越多,推行了近十年的司法体制改革也渐入“瓶颈”,向前走还是向后退,学者和实务部门官员的分歧越来越大。河南省高级法院推行的“脱下法袍、放下法槌”,回到车间地头的“新政”,引起各界高度关注[2]。而在学者极力鼓吹的统一“法律曹”下法官、检察官学历结构的改变以及专家型法官、检察官群的形成,既没有使司法更加独立、公正,也没有减轻司法腐败。
2000年曝光的云南杜培武案[3],2005年曝光的湖北佘祥林案[4],2010年曝光的河南赵作海案[5],等等荒诞离奇的冤假错案,不断颠覆着法院判决的真实性和公正性,而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腐败案[6],使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和公信力降至30年来的最低点。程序公正喊了十几年,而“严打”、“打黑”等各类专项斗争仍以运动式执法盛行。法律屡禁不止的超期羁押现象,在中央强令推行的一场大清查之后被有效控制,尽显法律的虚弱。“大胆设想,武力求证”的刑讯逼供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相反在一些案件中,手段残忍,形式变态[7],甚至已经蔓延到检察机关的办案过程中[8],凡是曝光的冤假错案,其中必有惨无人道的刑讯逼供。最糟糕的是自1997年以来,律师辩护业日渐陷入1979年以来的最低谷,一些敏感案件,既不公开审判,也无实质辩护。一些地方政府和地方势力操纵司法到了肆无忌惮的地步[9]。
客观地讲,近十几年来,立法部门和公检法机关为推进司法进步做了许多工作。如对司法鉴定制度的完善,对超期羁押现象的清理,设立统一司法考试机制抬高检法两院的专业门槛,检法两院分别推行的主诉检察官制度和主审法官制度,公安机关为控制刑讯逼供、改善看守所环境、治理牢头狱霸作出的诸多努力等等。尤其具有标志性意义的是2007年死刑核准权的回归,使我国的刑事司法向现代司法文明迈进了一大步。2010年的赵作海案,直接催生了两个重要的规则——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目前,作为已经成熟的制度,它们都被吸收进了草案。
存在的问题亟需解决,而已经取得的成绩也急切盼望能以法典的形式确定下来。在这样的背景下,修法呼声越来越高,虽然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原始动机都是实现最大化的司法公正,但因为观念差异和部门利益驱使,他们的具体目标显然不会完全重合。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同时追求两个价值目标:提升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水平与程序公正水平;有效控制犯罪,维护社会安全。但是,在实现这两个价值目标过程中,立法者又面临着三个基本关系之间的矛盾冲突:人权保障、程序公正与打击犯罪的冲突,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权力资源配置方面的冲突,刑事诉讼过程中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冲突。这三个方面冲突是无法彻底解决的,只能通过冲突关系各方的妥协实现相对的平衡。因此,本应如《物权法》、《婚姻法》一样开门立法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却羞羞答答开了近10年的闭门会[10]。
学者站在普通公民和专家的角度,希望通过修改法律,设置合理的诉讼结构,科学分配和制约司法权力,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人权得到实质性保障,司法向独立再迈进一步。而实务界的执法者往往会身不由己地把打击犯罪、惩罚犯罪放在第一位去设计程序。如在本次修改中,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保持沉默的权利就当然地成为争议的焦点。侦查机关与其他各方博弈的结果就是,既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又保留了备受诟病的“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旧规定,二者并存,十分怪诞。不过,退一步看,尽管不完美、有冲突,未形成期盼中的“全面设计”,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还是折射出了法律对公权力限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进一步保护的倾向。期待通过的法律能在内容上更加进步而和谐。
三、草案概况及其社会反响
2003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修改列为当届人大五年立法规划,《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2009年初,全国人大常委会开始着手《刑事诉讼法》修改方案的研究起草工作,经反复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等部门进行研究[11],于2011年8月30日公布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为期一个月。本次修正案(草案)共99条,草案中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新的“编、章、节”,达到5编285条。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草案的说明,此次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大的方面:证据制度、强制措施、辩护制度、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规定,并增加了4项特别程序[12]。
笔者统计,本次修改共涉及127个条款。
其中新增加的整章节内容主要有:增加第五编“特别程序”,其中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共11条),“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共3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共4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共4条);增加第二编第二章中的第八节“技术侦查”,共5条。
除此之外,增加条款较多的制度还有第一编第五章的“证据”(原仅8个条款,现增加至16条),第六章“强制措施”(新增加9个条款,修改了18个条款)。对原有规定修改幅度较大的还有第一编第四章的“辩护与代理”和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的“简易程序”。
草案公布后,社会各界反响强烈,正如《人民日报》所说“亮点多,争议大”[13]。业内人士尤其是参与修法讨论论证的委员、学者普遍认为,此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有若干亮点:一是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二是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三是证人可“秘密”出庭,四是逃避作证将被拘留,五是警察在必要时须出庭,六是技术侦查将入法典,七是“被精神病”将成历史,八是法律援助范围将扩大[14],九是“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入典,十是不再强求“大义灭亲”。还有一些看似细微但非常关键的修补之处。如基本吸纳了《律师法》已有的规定,而且律师在侦查阶段的称谓由“律师”变为“辩护人”,意味着辩护权利的加强;如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至迟不得超过24小时应当将之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以控制在看守所之外发生刑讯逼供,等等。
但相比业内人士的谨慎乐观,诉讼法学界以外多有对草案质疑和失望者。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草案新增加的一节内容——“技术侦查”。技术侦查在实践中也被称作秘密侦查,是一项现今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侦查手段,但因其极易侵犯到公民的隐私权,各国对其适用多持十分审慎的态度,并加以严格的审批程序。技术侦查手段在我国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其使用由来已久,而且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与时俱进,司法实践中也不乏滥用现象。所以,将一种长期存在但无法律制约的行为规定下来,使之走向程序化正规化,是法治化的体现。同时,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也可以减轻侦查机关对口供的过度依赖,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降低刑讯逼供的风险。当然,这是立法初衷,而现实的问题是,如何把这把“双刃剑”用得恰到好处。来自民间和一些学者的担心也恰恰在这里——这项制度可能会演变为严重侵犯公民私权的“特务制度”,所以他们坚决反对将这种秘密侦查手段合法化、公开化、法定化[15]。
第二,草案中多处规定案件如果“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严重犯罪”以及有“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时,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包括监视居住、刑事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可以不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此规定被视为秘密逮捕的开端[16]。而且《刑法》中并没有“恐怖活动犯罪”这个类罪名或者个罪名,加上法条中多处出现的“等”字,实际上为侦查机关设置了一个自由收放“口袋”,可以把它们认为有必要的犯罪嫌疑人都“装进去”[17],“造成秘密逮捕泛滥成灾”[18]。
除此之外,草案规定,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要“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进行是否开庭的全面审查。此规定被认为是“案卷移送主义”的死灰复燃,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倒退[19]。
总之,此次修法,最终落定的结果必将经过一场激烈论战。仅就草案反映出来的信息来看,笔者认为,在强调犯罪惩治与人权保障的天平上,草案还是显示出了一定的倾斜——加强了律师辩护的作用,加大了对刑讯逼供进行遏制的力度,加大了对证据进行司法审查的力度。但矛盾与冲突也增加了不少。
四、坚守理想并理性期待
确立“无罪推定”人权保障原则,实现司法独立,曾经是延安时期中国共产党的理想和目标。新中国成立后1954年的《宪法》曾经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一度使法院处在距离“司法独立”史上最近的位置。但在随后而至的“反右”运动中这一规定被批判为“以法抗党”,至今再不见踪迹。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第12条中庄严宣告“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一度也处在距离“无罪推定”史上最近的位置。但时至今日,“无罪推定”和司法独立仍然是一个理想和奋斗目标。这是广大公民尤其是法律人心中始终坚守的理想,十年、二十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永不放弃!1954年前后,各项工作开始起步时,就有法学家提出在中国推行无罪推定的人权原则和建立独立的司法,尽管在随后而至的“反右”斗争以及“文革”之中,法学家连同他们倡导的理念几乎都被暴风骤雨般的残酷斗争消灭殆尽,但在“文革”刚刚结束的1978年,斗争的硝烟尚未散尽时,就有法学家执著地再次提出这个理想目标,真是可敬可叹。所以,它也必将是我们这代人为之奋斗的目标。
但也应该冷静地认识到,目前直接影响司法成效的因素并不是法律本身,而是其赖以存在的庞杂的社会环境:首先是现行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现状的制约,其次是日渐强大的利益集团对司法活动若隐若现的干预和控制,再次是日益发达的网络、汹涌的民意对司法活动的导向[20][21]。凭现行法律中的诸多原则和制度,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如果能被遵行,现状就会改变许多。所以,法律的修订完善是必要的,但不是万能的。
例如备受诟病的警察权。警察权在我国之所以被认为已经超越了法治社会的行政权正常界限,有很多方面,其中最主要的,一是可以变相行使刑罚权——劳动教养的适用和治安管理处罚中对公民财产权、人身权利的处分,二是在刑事诉讼中不受司法审查的逮捕权甚至羁押权、搜查权、秘密侦查权等等,以及各种因素导致的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各方主体中几乎决定性的位置。所以,制约警察权的呼声一直很高,每一次修法,学者们都期望能在《刑事诉讼法》中对公检法三家的权力进行重新分配。但笔者认为,如果把警察权放在社会管理的高度而不仅仅是刑事追诉活动中来认识,如果把警察权放在我们建党建国的历史背景中去认识,就不难理解它的“与众不同”。
警察向来就是政府进行社会管理的武力保障,没有了这个后盾,行政管理的权威就要大打折扣,尤其是在尚未建立起规则意识的社会中,尤其是在政府推行会触及一部分人利益的政策时,没有武力恐吓甚至弹压,就无法建立起码的社会秩序。这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能例外,专制国家与法治国家的区别仅在于:在一个专制国家,警察的武力使用是由个人意志启动的,上自最高领导人,下至地方政府长官,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使用武力甚至动用军队;而在一个法治国家,警察的暴力程度在某些场景可能会超过专制国家,但它的启动以及适用的程序,必定是根据既定的明确的规则进行的,而这个规则的制定,也必定是通过既定的、公开、公平的立法程序确定的。
这是法院、检察院与警察机关的根本区别——依现代法治理念,司法权产生的基本任务就是制约行政权进而监督制约国家公权的,不仅法院、检察院与警察机关不是平行、协作的关系,法院、检察院与政府之间也不可能是平行、协作的关系。当政府在社会管理中有滥用公权、侵犯私权的嫌疑时,就会被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这是一个相互制约以保障各方利益平衡的权力设置方案,各方坚守游戏规则,才能形成良性互动,社会各方才能和谐共处。
所以,某种程度上,警察权力的大小以及警察与法官、检察官的地位比较,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化程度的反映。
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来,从初期的军管到逐步建立起各级公安机关,再到“文革”时期公、检、法被“砸烂”又实行军管,到“文革”结束后恢复各项制度和机构,从“无产阶级专政的刀把子”、“阶级统治工具”到改革开放后的“为人民服务”的社会管理机构之一,警察权力及地位的大小高低,也经历了曲折的历程。时至今日,尤其是在涉及《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关于公、检、法三机关权力配置、地位排序等问题,许多人一味指责警察权力的庞大、诉讼结构的不合理,而不去思考警察权力的庞大其实就是政府权力的庞大,警察权的不容撼动其实就是公权力不愿受制于司法制约的本质体现,它与公安机关本身、与《刑事诉讼法》本身都没有决定性的关系——公安机关仅仅是这种体制下实现社会管理的工具之一,《刑事诉讼法》也仅仅是这种体制的一个意志体现。
因此,寄希望于通过司法体制的改革、诉讼法律的修改就能削弱警察权的想法,真是把这个问题简单化了。没有国家政治体制的变革,法院地位提升、警察权力削弱,具体到诉讼结构改变等,都是空谈。
所以,理性的态度是应该看到,在现有体制框架下修改法律,在强大的公安机关作为立法一方参与博弈的现实背景下,任何实质性的改变和让步、妥协,哪怕是细微的,都是法治的进步,都是值得肯定的成绩。我们应该立足现实,放眼未来,坚持每一点努力,逐步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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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按“法理”出牌的高院院长[EB/OL].南方网,2009-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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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丈夫因杀妻罪两次被判死刑,11年后妻子突然现身[N].新京报,2005-03-31.
[5]河南商丘“杀人犯”服刑10年后被害人“复活”[EB/ OL].北方网,2010-05-07.
[6]最高法原副院长黄松有一审被控受贿贪污510万[EB/ OL].人民网,2010-01-14.
[7]民企老板“涉黑”称遭刑讯逼供,体罚后与狗同笼[EB/ OL].新华报业网,2011-10-10.
[8]江苏赣榆反贪局被指逼供打死供电局副局长[N].南方都市报,2007-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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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聚焦刑事诉讼法修改:亮点多,争议大[N].人民日报,2011-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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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陈有西.秘密侦查法定化将严重扭曲政治清明[EB/ OL].央视网,2011-09-27.
[16]陈有西.秘密逮捕入法将抹黑中国国际形象[EB/OL].央视网,2011-09-26.
[17]贺卫方.刑诉法修正案违背了政府的承诺[EB/OL].财经网,2011-09-02.
[18]刑诉法修订征求意见:部分条款倒退引发担忧[EB/ OL].浙江在线,2011-08-31.
[19]陈瑞华.防止公权力的滥用是刑诉法修改的首要使命[EB/OL].南方报业网,201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