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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程中的几个问题

2011-08-15刘明硕

铁道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养育矫正流动

刘明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进程中的几个问题

刘明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

现阶段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尚处于探索阶段,实践中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大多数学者比较注重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立法、矫正项目、矫正队伍等问题,忽略了农村地区、流动在城市的外来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探索并解决好这些问题,对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有所裨益。

农村地区未成年犯;流动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社区矫正

一、农村地区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应得到足够的重视

目前,我国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主要在城市开展,虽然个别地区也在农村开展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但还没有得到理论界和实践部门的应有重视。总的来说,农村与城市的发展水平相差很大,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扶植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这种差距会越拉越大,导致刑事执行的统一性、公正性受到损害,而一旦动摇了社区矫正的公正性,其生命力就会走向枯竭。因此,如何在广大的农村地区推行社区矫正,是我国社区矫正工作发展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由于社会、历史等原因,我国形成了城乡二元的社会结构,大部分农村地区较城市而言,在经济、文化等方面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这必然影响农村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首先,农村地区面积较大,居住的人口比较分散,而国家权力资源的配备又不如城市那么充足,国家权力对农村社会的整合能力从整体上讲比较薄弱。其次,成熟的社区矫正工作需要一定的人力、技术来支撑,如心理矫正技术等,而农村地区的智力资源、技术资源相对匮乏,不能像城市那样吸收具有专业知识的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参与,这就影响了农村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因此,在农村地区推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应当采取一些政策性扶植措施,同时,必须结合农村地区的各自特点,开展适合农村特点的社区矫正工作,而不能照抄照搬城市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模式。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确定推行适合农村地区特点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方案。

(一)注重发挥农村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作用

在农村地区,村委会等群众自治组织处在最基层,与人民群众联系最密切,也最了解未成年犯矫正对象的各方面具体情况,包括被矫正对象的家庭情况、主要社会关系、学习工作情况等,它们能够比较全面地掌握矫正对象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等具体现状,因此可以说,充分调动村委会、村组干部的积极性是做好农村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必然要求。在该问题上,浙江诸暨枫桥镇的“枫桥经验”为开展农村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作出了有益的探索。“枫桥镇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针对农村辖区面积大,矫正对象比较分散的特点,创造性地提出了对矫正对象实行‘5+1’监管模式,即从镇司法所、协作站矫正小组、公安责任民警、村治调组织、矫正对象家属五个方面来确定矫正工作人员,分别落实监管职责”[1]。这一社区矫正的“枫桥模式”,对于促进社区矫正工作在农村的发展、解决农村与城市发展失衡问题,具有重要的示范和借鉴意义。但是,需要指出的是,社区矫正在本质上是一种刑罚执行活动,应在国家权力的主导下运行,虽然村民自治组织的参与应当得到重视和鼓励,并可以成为对农村矫正对象进行监督和帮教的基础性力量,但这种参与不应涉足执法层面。

(二)加强农村社区建设,为社区矫正在农村的发展营造良好的条件和氛围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种立足社区、依靠社区的社会化刑罚方式,成熟的社区环境是社区矫正工作赖以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一个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环境良好的社区,社区矫正工作就无法顺利、高效地进行下去,因此,加强社区建设对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农村许多地区,社会转型导致一些基层组织涣散无力,传统的社会整合机制薄弱,与此同时,现代意义的社区发育又相对缓慢,社会自治机制不健全,这使得农村地区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无法有效地开展。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该问题已经得到中央的高度重视。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首次完整地提出了“农村社区建设”概念,并要求把城乡社区建设成为“管理有序、服务完善、文明祥和的社会生活共同体”。2006年11月,国务院召开的第十二次全国民政会议进一步强调指出,要着力建设城市和农村社区“两个平台”,“整合社区资源,推进农村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农村基层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和服务体系,全面提升农村社区功能,努力建设富裕、文明、民主、和谐的新型农村社区”[2]。加强农村社区建设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方面,这对于农村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无疑具有很大的推动作用。

(三)采取有效的政策及措施,提高农村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程度

笔者认为,在采取有效的政策及措施方面,可以制定一些优惠政策,吸引城市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士介入到农村地区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来,还可以鼓励相关专业的大学毕业生以志愿者的形式到农村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的形式,对到农村从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的志愿者实行适当的报酬制度,或者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吸引社会各界人士参与到农村地区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在提高农村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专业化程度方面,应加强农村基层司法所的队伍建设,在编制、经费、人员待遇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同时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对农村社区现有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以提高其知识素养与业务能力,适应工作需要。

二、流动在城市的外来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应得到足够的重视

流动未成年人,通常是指在校或者不再上学,因举家迁徙或者个人谋生而到处流动、缺少很好的家庭管教的未成年人。可以把流动未成年人分为两个亚群体:流动人口的子女和流动人口中已经有临时或者固定工作的未成年人。前者主要指的是在流入地接受学校教育的儿童,其主要任务是学习,其活动的主要场所是学校;后者主要是指在城市谋生的未成年人,即俗称的打工仔或者打工妹,其主要活动场所是工作单位。

相关课题组调研报告显示:在被抽样调查的3162个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违法犯罪流动未成年人2101名,占66.4%;本地违法、性格犯罪未成年人1061名,占33.6%[3]。可见,流动未成年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因此,必须注重对犯罪未成年人中流动未成年犯的教育矫正工作。

目前,我国各个社区矫正试点地区的社区矫正适用对象基本局限于具有本地户籍的人员,对于外来流动人口一般不适用社区矫正。例如,根据北京市的有关规定,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限于具有北京市正式户口,长期固定居住在试点区县的犯罪人。尽管作出这一选择是从可行性的角度提出的权宜之计,但是,笔者认为,这种简单地以户籍为界限,对常居城市的外来人口排除社区矫正适用的做法,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同时,这种事实上的法律适用不公,可能会加剧社会对立,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因此,应加强对流动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对此,笔者提出一些构想以期对流动未成年犯适用社区矫正工作有所裨益。

(一)对于在城市有固定居住地的流动未成年犯,可以直接在其居住地所在的社区进行社区矫正

当前的流动未成年人在城市中大体有三种居住情况:一种是由于在城市中已经有了固定的工作单位,并且已经在所工作的城市定居的。第二种是由于工作还没稳定等,暂时居住在亲戚朋友家中的。第三种是频繁更换于不同的出租房的流动未成年人。对于这些流动未成年人,尤其是第二种、第三种流动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确实有一定的难度。笔者认为,针对这一“人户分离”的流动未成年犯群体,首先应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异地矫正”制度。这就要求这些流动未成年犯原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主动与其暂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联系,委托其协助管理。同时,暂住地的矫正机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公安、司法行政部门了解该未成年犯的具体情况,包括其原籍的生活圈、社交圈等的情况。暂住地的矫正机构应给予这些流动未成年人更多的关注,努力使他们受到与户籍所在地的未成年犯同等的待遇。同时为他们在就业、择业等提供便利渠道,使他们能早日融入社会,最大限度地减少在异地的重新犯罪。其次,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加强与暂住地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的合作,建立多向的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考核,尽量避免衔接工作中出现的漏洞,降低脱管率。再次,国家应加强立法,建立和健全对不服从或者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对象的收监制度,规定对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流动未成年人收回监狱继续执行原判刑罚的情形及程序,以督促流动未成年犯遵守规定,加强改造。此外,还要加大对流动未成年犯的管理力度。这就要求暂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在同意接收的前提下,为了确保矫正工作顺利、有效地开展,应该对被接收社区服刑的流动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进行实地走访,听取其暂住地的邻居、居委会对他们的评价,了解其家庭情况及在暂住地的实际表现情况,落实工作单位中的帮教管理措施和帮教人员,并与一些企业、单位建立一些公益劳动项目,安排这些流动未成年犯进行一些公益劳动,通过在公益劳动中与他人建立的良好的关系,及对社会做的一些有意义的劳动,重新建立其自信心,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从而有利于其积极接收改造,还可以实行流动未成年犯的区域管理。充分发挥用工单位的作用,实行“谁用工,谁负责”的矫正办法,将社区矫正应承担的一部分任务分流到用人单位,使其协助社区共同对流动未成年犯起到教育矫正的作用。

(二)对于在城市居无定所的流动未成年犯,可以借鉴美国“中途之家”和“养育家庭”的做法,为流动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提供必要条件。

“中途之家”,是为从监狱释放出来的人员设立的在社区的过渡性居住机构。接收的对象大部分是刑期将满而未满者,有的州也接收假释人员等。这种机构主要是帮助刚从监狱出来的人员适应社区的生活,同时为他们提供临时的住房、食品和衣服,提供矫正项目,并且帮助他们解决一些个人的实际问题。

目前,我国一些城市也正在筹建“中途之家”,而我国将建立的“中途之家”更加本土化,将为“三无”(无家可归、无亲可投、无生活来源)社区矫正人员提供三到六个月的生活和劳动技能培训,作为适应社会的一个缓冲[4]。对于流动在城市的未成年犯,“中途之家”无疑是他们接受社区矫正的一个很理想的场所。

“养育家庭”,是指未成年人法院或家庭法院将未成年人安置到一个替代的养育家庭。家中有替代的“父母”照顾未成年人,对未成年人的养育有一个确定的时间,短则几天、长则几年。时间的长短取决于未成年人的需要,以及他们的法律地位、家庭的状况和养育父母对未成年人养育的效果。建立养育家庭的主要目的是满足未成年人依附的需要,在这里他们能得到类似亲生父母的保护和监护。

养育家庭包括个人的养育家庭、紧急情况的养育家庭和小组的养育家庭。在个人的养育家庭的模式中,将孩子安置在这个养育家庭中的时间往往不是确定的;紧急情况的养育家庭与养育院一样是一个固定的场所;小组的养育家庭是对需要养育的儿童以小组为单位照管的替代家庭。替代的养育父母必须符合政府规定的标准,同时政府给予他们养育孩子所需食品、住房、衣服和其他花费的补助金,他们从政府那里得到的月抚养津贴一般不包括养育孩子的花费,该津贴是对他们劳动的支付。

在我国,对于那些流动在城市的未成年人,养育家庭无疑是一个很好的矫正场所。完善的养育家庭能为孩子提供类似他们自己家庭,甚至比自己家庭更好的教育和家庭环境,能对他们提供个别化的关心、爱护并营造真正的家庭环境的氛围和情感,这样既可以提高矫正的效果又可以避免像劳动教养院那样对未成年人产生负面的影响。

三、引入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

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由专门机构或人员通过走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监护人、就读学校(工作单位)、同学(同事),以及社区组织、社区居民、户籍地(居住地)派出所等单位,对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征、性格特点及其生活和对社会环境的依存关系进行全面、彻底的调查,并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进行系统的评估,必要时还要对其进行医疗检查和心理学、精神病学的专门分析,然后将调查与评估报告提交法院,供法院在量刑时参考的制度。其目的在于全面了解和审查未成年人以其家长、监护人或有关家庭成员的人格、素质、生活经历和所处环境,了解犯罪的成因和条件,从而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案,以达到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在我国开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先河的是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人民法院,该院在1989年就设立了“少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5]。平江区人民法院的这一做法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肯定,并在2001年4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推广。该《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定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司法解释对社会调查制度的肯定,推进了地方司法机关开展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热情。近年来,许多地区先后实行了这一制度,做得比较好的地方如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和丰台区人民法院等。

(一)实行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意义

1.符合未成年犯主体性特征的要求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容易受不良环境的影响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案件时,应全面调查其个人品格、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原因,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2.实现了未成年犯再社会化的目的

未成年犯具有不同于成年犯的特殊性:首先,未成年人容易受到不良群体、不良环境的影响,做出某些不合乎法律规范或社会规范的行为,但其本身的主观恶性不大;其次,对于那些故意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未成年犯,如果社会对这种行为只是惩罚而未加以教育、挽救,可能会造成未成年犯的再次犯罪,不利于其重返社会;再次,由于未成年人在长期生活中表现的是真实的自己,因此社会调查反映出的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是比较可信的,所以有必要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并将调查结果作为其再社会化的基础。

3.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理念对未成年犯的运用

不同的犯罪人,由于其主观恶性不同,成长经历不同,其人身危险性也不相同,这直接影响到对其适用何种量度的刑罚才足以实现个别预防的效能。法治发达国家的司法经验表明,将对犯罪人个体情况的调查作为法官裁量刑罚的参考,为有区别地采取灵活的刑罚措施,实现刑罚目的奠定了基础。因此,这一制度不仅符合法治发展的轻刑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效果的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

(二)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

1.加强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立法

加快立法工作,健全、完善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法律法规。2001年4月12日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推广。该《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定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但该《规定》对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许多方面还存在缺位,而且目前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的许多形式情景需要法律在立法层面作出有力回应。立法层面的完善是保障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实现的根本保障。因此要加强立法工作,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地具体化,使之更有针对性和有效性。

2.确定社会调查的实施主体

我国已实施未成年犯社会调查制度的基层法院在社会调查主体的配置上呈现多元化的趋势,归纳起来大致有三种形式:第一种是由控方或者辩方以访谈的形式,形成规范性的社会调查报告。该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提出,具有相当的权威性。第二种是建立一支特邀社会调查员队伍,这些社会调查员由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未成年人帮教工作的社会人士组成。第三种是由社区矫正机构担当社会调查主体,把社会调查的任务交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街道司法所承担。

笔者认为,第一种形式,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存在不足之处,因为控辩双方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立场是对立的,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客观性。第二种形式,由社会团体或民间组织作为调查主体,由于其欠缺调查的专业性,难以担当社会调查的重任,所以也不是理想的调查主体。笔者赞成第三种形式,由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调查任务。理由如下:

首先,调查主体稳定。在社区矫正试点实践中,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是实际上的工作主体。基层司法所设置稳定、人员到位,尤其是它的网络覆盖面广,其工作范围渗透到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有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其次,调查具有相对独立性。与公安机关、检查机关相比较,司法行政机关的地位相对独立,能够确保调查的公正性[6]。再次,调查具有预后效应。基层司法所承担着对矫正对象的改造、帮教工作。被调查对象如果被判处社区刑罚,先前的调查工作则为随后矫正工作的开展打下了基础,便于矫正机构有的放矢地提出矫正方案。如果被调查对象被判处监禁刑,由于服刑人员最终要复归社会,量刑前的调查报告对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后的延伸帮教也有借鉴意义。

3.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

在调查内容上,应包括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试两部分。其中,社会调查应包括家庭、学校、社区表现三个方面。既包括未成年罪犯的前科及不良劣迹等基本情况,还包括其教育状况、成长经历、家庭环境影响、社区表现中的闪光点。心理测试应包括对个性的调查问卷以及作出“重犯的可能性较小、可能重犯、无重犯可能”等行为评定测试结论。目前,我国的调查内容主要是前者,但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理测试同样非常重要,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

[1]曾贇.论中国农村社区矫正之模式与路径——以浙江省枫桥镇为例[J].浙江社会科学,2006,(3).

[2]冯卫国.社区矫正理论与实务研究文集[C].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461.

[3]“流动青少年权益保护与犯罪预防研究”课题组.我国八城市流动青少年违法犯罪状况调查[J].犯罪研究,2009,(1).

[4]张桂霞.流动人口犯罪与社区矫正的适用探析[J].湖北财经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1).

[5]袁定波.少年刑事案社会调查制度需完善[J].法制日报,2007-04-24.

[6]杨飞雪.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J].人民司法,2009,(3).

责任编辑:赵新彬

Subtract:At present,China's community corrections of juvenile offender are still in the exploratory stage and have lots of drawbacks in practice.Most scholars pay much attention to the community corrections'legislation,programs and teams while ignoring the corrections of the juvenile offenders coming from rural areas and flowing in cities.To study these issues and find the solutions will benefit the development of our community corrections of juvenile offender.

Several Issues in China's Community Corrections of Juvenile Offender

Liu Mingshuo
(Chinese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juvenile offenders in rural areas;flowing juvenile offenders;system of social survey;community corrections

D631

A

1009-3192(2011)01-0072-05

2010-11-15

刘明硕,女,辽宁盘锦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行政管理专业安全管理方向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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