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比较及借鉴
2011-08-15韩晓燕
韩晓燕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100088)
一、海峡两岸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内容
(一)大陆地区的亲属相盗法律制度
大陆地区主要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亲属相盗作出规定。1997年新刑法典实施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有两个涉及了对发生在亲属间的盗窃行为应如何定性与处罚的问题。它们分别是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按照这一司法解释,亲属相盗的定性与处罚应注意三点。第一,亲属相盗不同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普通盗窃。普通盗窃构成盗窃罪,但是亲属相盗一般情况下不构成犯罪;即使出现特殊情况构成犯罪,在处刑上也要轻于普通盗窃。第二,适用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主体有限,只包括“家庭成员和近亲属”。第三,即使同为亲属相盗,处断上也有区别。有的亲属相盗不作为犯罪处理,有的则成立犯罪,判断标准为“是否确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
《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精神,这一司法解释的核心是对未成年人适用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主体进行了扩充,从以往的“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扩充至“家庭成员、近亲属及其他亲属”。
(二)台湾地区的亲属相盗法律制度
台湾地区选择在其刑法典中对亲属相盗的罪与罚作出规定。台湾刑法典第324条:“于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项亲属或其他五等亲内血亲或三等亲内姻亲之间,犯本章之罪者,须告诉乃论。”台湾刑法典第324条针对亲属相盗也明确了三个问题。第一,亲属相盗不同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普通盗窃。亲属相盗为亲告罪,奉行“不告不理”的诉讼程序发动原则,而且关系较为密切的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之间的盗窃做免刑处理,但是普通盗窃却没有此种优遇。第二,适用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主体是“直系血亲、配偶、同财共居亲属和除此以外的其他五等亲内血亲及三等亲内姻亲”。第三,亲属相盗内部的处断有区别。同为告诉的情况下,有的亲属相盗之被告人被免除刑罚,有的则依法量刑。区别的关键在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为直系血亲、配偶或同财共居亲属的关系”。
二、海峡两岸亲属相盗法律制度之比较
(一)海峡两岸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相同点
从上文对大陆及台湾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立法规定上看,尽管两者的表述有很大的区别,但是在内容上还是有很多共同之处的。
1.对亲属相盗均持宽容的态度
在大陆,亲属相盗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即使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也应当同社会上的作案有所区别。“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表明了立法上的一种除罪化倾向,即原则上,大多数情况下是不认定为犯罪的。“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也应当同社会上的作案有所区别”表明即使在特殊情况下,必须作为犯罪处理时,在处刑上也要与普通盗窃区别开来。这里的区别显然是要求“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上分析可以清晰地表露大陆对亲属相盗的宽容态度。在台湾,这种宽容表现得更加明显。首先,台湾刑法规定亲属相盗属于“亲告罪”,这也就意味着把是否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给了被害人一方。实践中,被害人往往从稳定家庭关系、保护家族荣誉的角度出发并不希望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自然也就不会主动地向法院提出告诉。这样一来,实际上有很多盗窃亲属财物的行为人根本就没有进入刑事程序,当然也不会受到处罚。其次,台湾刑法还明确规定进入刑事程序的盗窃直系血亲、配偶、同财共居亲属财物的行为人免除刑罚的处罚。
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之所以均对亲属相盗持宽容态度取决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的盗窃,其社会危害性要比同等情节之下的普通盗窃小。亲属彼此之间一般不存在普通人之间的提防之心,所以亲属之间的财产往往不设防。实践中,亲属相盗的行为人也是轻而易举地“拿”到亲属的财物,而他们一般都不认为自己偷拿亲属财物的行为是盗窃。在这样的情况之下,很难将亲属相盗与普通盗窃等同起来。其次,亲属相盗从宽处断顺应被害人的意志。人出生之后,最先接触到的人是自己的父母、兄弟姐妹和其他亲属,最先体会的情感就是亲属之间的情感。在接受亲属之爱的同时,人渐渐地学会了爱自己的亲属进而爱其他人,所以,亲属之爱是人类一切情感的最原始表现。当被害人知道盗窃自己财产的是自己亲人的时候,他们往往最先考虑的不再是如何惩处犯罪分子,如何恢复自己对财产的占有,而是如何为自己的亲人开脱罪责、如何不让他们受到法律的制裁。安抚被害人是刑罚的功能之一,但是,如果给予亲属相盗与普通盗窃同等的对待,不仅不会安抚到被害人,反而还会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引起被害人的不满。而亲属相盗从宽处断则可以避免上述的尴尬。最后,亲属相盗从宽处断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盗窃发生后,如果立法对亲属相盗和普通盗窃一视同仁,势必会激化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矛盾,从而引发家庭关系的动荡。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关系不稳定,社会也不可能和谐。相反,对亲属相盗从宽处断则可以将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降至最低程度,有效地维护家庭的稳定,进而带动社会的和谐。
2.对亲属相盗法律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均有具体规定
大陆的司法解释和台湾的刑法典均对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适用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的限定。在大陆,这一制度的适用主体包括“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未成年人亲属相盗的,还包括其他亲属)。在台湾,亲属相盗的适用主体则包括直系血亲、配偶、同财共居亲属和除此以外的其他五等亲内血亲及三等亲内姻亲。亲属相盗与普通盗窃在“盗”的本质上并无区别,但是两者在定罪处刑上却有很大的差异,亲属相盗的定罪处罚要比普通盗窃轻得多。既然如此,就必须明确规定亲属相盗的适用主体,将从宽处断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这样一来,既体现了刑法的人性化,又不至于纵容犯罪。
3.均对亲属相盗构成犯罪的条件进行了限制
大陆及台湾地区均没有绝对否定亲属相盗可以构成犯罪。在大陆,发生在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如果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又满足“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条件时,可以认定为成立盗窃罪。由此,大陆主要是在实体上限制了成罪的条件,采用的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模式。在台湾,如果直系血亲、配偶、同财共居亲属和除此以外的其他五等亲内血亲及三等亲内姻亲之间互相盗窃,符合盗窃罪成立条件的,只要被害一方提起告诉即可追究行为人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可见,台湾采取的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被害一方告诉”的实体与程序并用的模式。
无论采用哪种模式,它们都表明了大陆及台湾地区认可亲属相盗可能构成盗窃罪的立场。事实上,世界范围内有一些国家是承认一定范围内亲属之间盗窃绝对不构成犯罪的。比如,《法国刑法典》就规定了直系亲属之间及同居的配偶之间的盗窃,不引起刑事追诉[1]。《加拿大刑法典》也规定,正处于同居时期的夫妻之间盗窃不构成盗窃对方合法财产罪[2]。对此,笔者认为,大陆及台湾的作法是妥当的。“盗窃”本身有千差万别的情节,危害性大小及给被害人造成的伤害也各不相同,不应当将其“等量视之”。不加区别地统一认定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发生的盗窃绝对不构成犯罪实在有放纵犯罪的嫌疑,有损刑法的公正性。
(二)海峡两岸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不同点
1.立法形式不同
从立法形式上看,两岸存在明显的差异。台湾地区选择在刑法典中对亲属相盗作出明确规定,而大陆则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之所以有这种差异,笔者认为与我国大陆地区97年刑法典的整体立法理念有关系。亲属相盗法律制度本身彰显的精神是“法亦有情”,它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体谅人性中某些利己的情感,更倾向于人权的保护。但是,97年刑法典反映出的却是“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社会环境的强有力的法律武器”的基本理念[3]。这在刑法任务的规定中可以明显地体现出来。依据刑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刑法任务还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前提下,形成“法不容情”的立法基调就不足为奇了。在这样的背景之下,大陆亲属相盗的有关规定没有被纳入刑法典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2.适用主体范围有差异
在大陆地区,适用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主体包括“家庭成员和近亲属”,未成年人实施亲属相盗的,还包括其他亲属。家庭是以血缘、婚姻和扶养关系为基础而形成的社会生活单位。所以,能够成为家庭成员的必须是那些彼此之间有血缘、婚姻和扶养关系的人,同时还要以共同生活为必要。而近亲属的范围则在《刑事诉讼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具体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和同胞的兄弟姐妹。至于未成年人亲属相盗场合下的“其他亲属”则指向除了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外的所有基于婚姻和血缘而相关联的人。在台湾,适用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主体具体包括:“直系血亲、配偶、同居共财亲属、其他五等亲内血亲及三等亲内姻亲”。显然,除了未成年人亲属相盗场合下的“其他亲属”外,大陆地区的适用主体范围要比台湾地区窄。
3.具体定罪处罚标准不一致
尽管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均承认亲属相盗有可能构成盗窃罪,但是它们之间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盗窃罪和构成盗窃罪该当如何处罚的问题上有不同的规定。
首先,在定罪层面。大陆地区的态度是“原则上不认为犯罪,特殊情况下可作为犯罪处理”。此处的“特殊情况”司法解释未作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其主要指向那些盗窃造成严重危害结果或盗窃情节恶劣的情形。即盗窃行为本身不仅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而且还必须要达到一定的程度。比如,多次盗窃家庭亲属财产,经教育不改,引起家庭成员和亲属不安的,或者盗窃无生活来源的亲属财产,造成其生活困难,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或者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挥霍浪费,无法追回,给家庭成员和亲属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盗窃主观恶性深,多次在社会上盗窃,因种种原因限制而盗窃数额不大,而又转为盗窃家庭财产亲属财产的,或者因盗窃造成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关系劣变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4]。未成年人盗窃其他亲属财物的,欲追究其刑事责任,则需要满足“其他亲属并没有要求不予追究”的条件。在台湾,由于亲属相盗被列入“亲告罪”范畴,所以对其定罪的前提条件是被害人一方提起了告诉。只要被害人一方提起告诉,而盗窃行为本身又符合盗窃罪规定之条件的,即可认定为盗窃罪。换言之,台湾地区对亲属相盗是否定罪的关键在于被害人是否告诉,而对盗窃行为本身则无过多的要求,只要符合盗窃罪成立的条件即可。
其次,在量刑层面。在大陆地区,亲属相盗构成犯罪的,对被告人的处刑要轻于普通盗窃的被告人,而在亲属相盗的内部则没有刑罚轻重的区分。言外之意,在量刑上,法律对亲属相盗制度的各个适用主体是一视同仁的。只要盗窃情节类似,危害程度相当,无论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远近均给予同等的对待。而台湾则有不同的规定。首先,台湾并不普遍认可亲属相盗构成犯罪后的处刑一定会轻于普通盗窃罪。从法律规定上看,除了直系血亲、配偶及同居共财亲属外,其他五等亲内血亲及三等亲内姻亲之间盗窃财物成立犯罪的,其处刑标准与普通盗窃并无二致。其次,在亲属相盗的内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关系的远近对量刑有重大影响。如果盗窃发生在直系血亲、配偶及同居共财亲属之间,免除刑罚的处罚。
4.刑事程序的发动有区别
在刑事程序的发动上,大陆及台湾地区的刑事立法对亲属相盗的规定是有明显差异的。台湾地区明确规定亲属相盗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即把是否发动刑事程序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一方。只有被害人一方提起告诉的,才有可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除此之外,不论盗窃行为有多么严重,公权机关都不能主动介入追究行为人的责任。而在大陆地区,亲属相盗采取公诉罪的模式,是否发动刑事程序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由公权机关决定。
三、台湾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对大陆的启示
(一)将亲属相盗法律制度写入刑法典
笔者认为,尽管司法解释同样可以彰显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立法精神,其在司法实践中也能够得到贯彻执行,但是台湾地区的亲属相盗法律制度法典化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亲属相盗法律制度法典化具有必要性。
首先,亲属相盗法律制度法典化契合刑法的发展方向。近年来,大陆刑法学界一直在提倡刑事立法中亲情因素的回归,并把它纳入了刑法应然性的讨论当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倾向于认为刑法应当体现出对人性和亲情的理解和尊重。比如就有学者指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合乎伦理亲情,不超出人之本性的思考范围,不强求不鼓励做出超出人本性之行为,悖逆伦理和亲情的法律必然早晚会被摒弃。”[5]规律表明,学界对某一问题的深入研究和广泛讨论将会引发立法内容的变更。由此不难预见,亲情因素的回归将成为大陆地区刑法未来的发展方向。亲属相盗法律制度对亲属之间的盗窃行为给予从宽的处断,本身折射出的是刑法对人性的体谅、对亲情的尊重和宽容,将其纳入刑法典恰好契合刑法的发展方向。
其次,亲属相盗法律制度法典化时机已经成熟。在大陆地区,从1984年至今,关于亲属相盗问题的司法解释已经有五个。它们分别是: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1985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发布的《关于“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如何理解和处理的请示报告》的批复,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问题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公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6年1月23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然这五个司法解释对亲属相盗的规定在具体措辞上有差异,但大体的内容和反映的精神却是同一的,即均对其持宽容态度。五个精神一致的司法解释加上27年的从宽处断的司法实践不能不说明我国在亲属相盗及其处理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确定的观念。与此同时,理论界对这一立法精神也持肯定的态度。学者们或在专著中、或在学术论文中从不同的角度对其合理性进行了大量的论证。这些都说明亲属相盗不同于普通盗窃的认定和对其从宽处断的规定是科学合理的,是符合民意的。以上事实从不同角度证明了现阶段大陆地区将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纳入刑法典的时机已经成熟。
最后,亲属相盗法律制度法典化顺应刑法的发展潮流。在当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地区都选择在刑法典中规定亲属相盗,这已然成为亲属相盗的立法潮流。事实上,经过这么多国家和地区多年的检验也并未发现法典体例有何不妥。相反,法典体例有助于进一步稳定及完善这一制度。我国大陆地区采取的司法解释形式虽然在立法精神的彰显和司法实践的贯彻中并无实质问题,但是司法解释毕竟不同于刑法典,其在效力、权威性及稳定性方面均不及刑法典。效仿台湾地区的做法,将亲属相盗法律制度写入刑法典顺应刑法的发展潮流,有助于我国大陆地区的刑法进一步走向世界,同国际接轨。
(二)扩充亲属相盗法律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
亲属相盗法律制度适用主体范围的大小应取决于所属国家(地区)的具体情况。大陆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适用主体仅限于“家庭成员及近亲属”(未成年人盗窃亲属财物的除外)的规定明显与我国重家庭、重伦理亲情的历史传统相矛盾。众所周知,中国是一个有几千年重视人伦亲情传统的国家。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诸如非共同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非同胞)、叔、伯、姑、舅、姨等亲属之间经常性往来,关系十分密切,明显不同于常人之间的关系。司法解释将他们排除于亲属相盗法律制度适用主体范围之外的做法与历史传统和社会风俗相割裂,背离了公众的情感。对此,笔者认为应予以纠正。妥当的做法是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予以扩充。
具体说来,笔者认为应当在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适用主体中放弃使用近亲属的说法,而代之以“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为什么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而不是“亲属”?笔者认为,亲属相盗从宽处断的立法原则决定了其适用主体的范围不应当过于宽泛,而应当从血缘或婚姻的角度出发仅将其中关系较为密切的亲属规定为主体。事实上,前文所述的2006年实施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我们提供了很好的适用主体样本,它规定了未成年人盗窃除了家庭成员、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亲属”的财物的,在“其他亲属”认可不追究的情况下,对该未成年人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认为,既然未成年人盗窃“其他亲属”财物被认为是亲属相盗,那么成年人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也有理由被认为是亲属相盗。只是在具体规定上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可以适当限制成年人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中的“其他亲属”的范围,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恰好可以满足此要求。至于“一定范围内亲属”范围的划定,则应当本着既符合中国人的伦理道德情感,又不能不考虑现行法律有关于亲属的规定的原则。综合之下,笔者认为“一定范围内的亲属”应包括: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配偶、直系血亲”之间要么共同生活、同居共财,要么因“血浓于水”而关系非比寻常,他们应当被涵盖于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适用主体中,这一点不证自明,笔者在此不加赘述。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之间的血缘关系是除了直系血亲之外最近的,其间人与人的关系也因此相对亲密。而且,中国历来都是重视“家族”的国家,家族主义在中国有着根深蒂固的传统。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的同源性决定他们是家族或是大家庭当中不可缺少的成员。现实生活中,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之间的关系也确实是密切的,有的公民因父母双亡或离异而由叔、伯、姑、舅、姨等亲属扶养和照顾的情况是很常见的[6]。所以,笔者认为,将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纳入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主体范围具有合理性。而近姻亲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姻亲属。具体包括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子女的配偶及子女配偶的父母、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配偶。近姻亲之间虽无血缘关系,但是基于婚姻的关系而使所涉其中之人关系密切,明显区别于普通人。将近姻亲纳入亲属相盗法律制度适用主体的范围之内有助于维护家庭的稳定,并不会违背人们的道德情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大陆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适用主体应当包括家庭成员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而未成年人盗窃的场合则可直接认定为家庭成员和亲属。
(三)处罚上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疏关系
量刑上的区别对待是台湾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给我们的又一个重要启示。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大陆地区的司法解释全然不顾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疏远近关系而规定统一量刑标准的做法是不合理的。由此,笔者认为应在量刑时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一般而言,判断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疏关系有两个标准:第一是身份标准,第二是感情标准。台湾地区对配偶、直系血亲及同居共财亲属免刑之规定依据的是身份标准。但是,笔者认为,感情状况同样不应当被忽略。同样是兄弟姐妹,但一个平日与被害人关系甚密,另一个却与被害人素无来往,其二人同样盗窃被害人且危害性相当时,如果处刑标准一致,显然不甚公平。再比如夫妻之间,处于同居状态的夫妻之间关系的亲密程度高于已处于分居状态下的夫妻,如果处刑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所以,笔者认为,大陆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应在量刑标准上效仿台湾,确立区别对待的原则。同时,我们还应当扬弃台湾的做法,把行为时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状况考虑在内。即确立“身份标准为主、感情标准为辅”的原则,全面考察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亲疏关系,依亲疏关系设定处刑的梯度。
(四)采取亲告罪的诉讼模式
刑事程序的发动模式是大陆与台湾地区亲属相盗法律制度的重要区别。大陆将刑事程序的发动权交由公权机关,而台湾地区则由被害人一方自行决定。对此,笔者的态度是可以有限度地借鉴台湾地区的规定,设定相对亲告的模式。
亲属相盗发生在家庭成员或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之间,作为对抗双方的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亲缘关系,完全由公权机关决定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往往没有回旋余地,极易导致行为人与被害人关系破裂、伤害被害人的情感、不利于家庭关系及一定范围内亲属关系的稳定。中国人有很强的维护家族或家庭荣誉及稳定的观念,亲属相盗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一来被害人会背上“六亲不认”的骂名,承受巨大的社会压力,二来亲属或家庭成员的锒铛入狱极易使被害人产生自责的心理,因内疚而遭受精神上的折磨,三来遭受刑罚处罚的犯罪人会在心理上憎恨被害人,直接导致被害人与之关系恶化,从而诱发家庭或家族内部的动荡。财产的损失、亲人的背叛已使被害人遭受一次打击,公权机关的强行介入可能令被害人遭再次受到伤害,如此一来,反而得不偿失。相反,如果采用不告不理的模式,则可以最大限度避免上述负面后果。如果被害人选择不告诉,可以避免家庭破裂、亲属关系动荡,由于犯罪人没有遭受刑罚的处罚,被害人也不必产生自我谴责的心理;如果被害人选择告诉,则说明犯罪人的行为已经超越了被害人承受的程度,意味着被害人对于上述所言的负面后果做好了承受的准备,在此基础上的定罪量刑也并不会给被害人造成伤害。
尽管笔者同意采取亲告罪的诉讼模式,但也并不赞成台湾地区绝对亲告的设计模式。笔者认为,可以效仿大陆对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及虐待罪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由被害人自行决定是否告诉,而在行为严重侵害社会秩序或是造成极其严重后果的情况下由公权机关主动介入。这样既可以体现保护尊重被害人、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立法精神又不至于过于宽宥而放纵犯罪。
[1]法国新刑法典[M].罗结珍,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08-109.
[2]加拿大刑法典[M].卞建林,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09-210.
[3]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上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7.
[4]王礼仁.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157
[5]于志刚.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347.
[6]朱本欣,郭理蓉.侵犯财产罪的司法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