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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农村土地纠纷应“重调解、轻处理”

2011-08-15袁俊杰

资源导刊 2011年3期
关键词:诉讼费用土地权属结案

□袁俊杰

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在实际操作中,应当把调解作为解决争议、化解矛盾的重要手段,要重视调解对处理权属争议带来的社会效果。

首先,调解可以化解矛盾、减少双方敌对情绪,维护社会稳定。由于很多土地权属争议案件错综复杂,牵涉矛盾很多,特别是在农村尤为突出,在处理这类案件中,一定要着力宣传法律、重视调解,力求化解矛盾,减少争议双方敌对情绪。实践中,有很多本来能调解结案的土地权属争议,结果在下了处理决定后,不仅激化了争议双方的矛盾,有时还会引发治安、刑事案件,或者出现当事人长期上访的情况,问题久拖不决,造成人力、财力浪费不说,更重要的是影响了社会稳定。

其次,调解可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开支。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避免了争议当事人不服政府做出的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减少了诉讼费用开支。

最后,调解可以节省政府资源。争议案件调解结案,当事人双方不再提起行政诉讼,能在很大程度上节省政府的人力、物力支出,提高政府的办案效率。

调解纠纷时,应该遵循以下四点原则。一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调解并不是“和稀泥”,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前提下明确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是依照法律、法规、政策进行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法律、法规、政策是解决土地争议的准绳,双方都要遵守。三是调解过程既要有原则性,又要有灵活性。具体考虑双方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地解决问题。四是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土地争议涉及有关各方的,要主动与他们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取得他们的配合与支持,妥善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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