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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再思考

2011-08-15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焦红静

中国商论 2011年24期
关键词:公司法债权情形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焦红静

1 公司清算的基本原理

1.1 公司清算的含义

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解散以后,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清理和处分,从而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和程序。由于公司在破产情形下进入的破产还债程序,是一种特殊的司法审判程序,因此本文所指公司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而仅指非破产状态之清算。

1.1.1 公司清算是公司在解散之后了结公司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的过程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 of a Company),是指引起法人资格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是已经合法成立的公司因某种事由停止积极的经营活动,进入了以公司消灭为目的法律状态。公司解散后须经过清算程序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才能进行注销登记。因此,公司清算发生在公司解散之后,目的是为了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之后注销公司,使公司的法人资格归于消灭。在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也可能对公司财产、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和处分,但此时的行为不属于清算。

1.1.2 公司清算是公司解散后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

公司解散并不引起公司的消灭,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公司需要进入清算程序,清理公司财产、债权债务关系和了结公司既有的业务,并依法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之后,其法人资格才归于消灭。除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公司解散后,都必须经过清算程序,才引起公司消灭的法律后果。即使是清算中的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依然存续,直到清算程序终了,其法人资格才消灭。因此,公司清算是公司归于消灭的必经程序。正如台湾学者郑玉波先生所言“公司解散者乃消灭其公司人格之一种程序也。公司一经解散,则公司所取得之公司人格即趋向消灭之途。惟不立即消灭,必须清算完了后,始全归消灭。”

公司因合并、分立事由解散情形无需清算而可直接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是因为公司合并、分立后,其原有全部权利、义务均由合并后公司或分立后公司概括性地承受,不需再通过清算程序的进行来了结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以达到保护原债权人权益和国家税收等目的,故公司因此解散的,不需进行清算,只要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即可终止其公司人格。

1.2 公司清算的一般分类

1.2.1 破产清算和非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是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进行的清算,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破产清算,是在公司依法解散的情形下依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的清算,非破产清算也可称为解散清算,本文所指的清算不包括破产清算而仅指非破产清算。当然,根据公司法188条的规定,公司在因解散而进行清算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此时,非破产清算转化为破产清算。

1.2.2 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针对非破产清算,通行的做法是依据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为标准将之分为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任意清算是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进行的清算,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法律不加以干涉,一般仅适用于无限公司或者两合公司;法定清算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的清算,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资合公司必须进行法定清算。这种分类是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德、法、日、韩等国家所做的划分,由于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清算,即必须进行法定清算,因此我国目前不存在任意清算。基于此,我国学术界提到公司清算实际上指的仅仅是非破产清算情形下的法定清算。本文所指清算也仅限于法定清算。

1.2.3 主动清算与强制清算

依据清算是否基于公司及其出资者的意志,可以把公司清算分为主动清算和强制清算。主动清算是清算责任人自行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清算;强制清算是在公司解散后清算责任人未及时依法组织清算的情形下,由相关权利人申请而组织进行的清算。无论主动清算还是强制清算都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都属于法定清算。

由于公司解散的事由不同,以及公司股东对其利益的衡量,公司股东主动进行清算的积极性有很大差别。通常,基于股东的利益达成协议决定解散公司时,一般会主动清算。而当股东为了逃避债务目的或者是控股股东为达到损害小股东利益之目的时,或者公司基于违反法律的事实被吊销营业执照、被责令关闭或被撤销时,公司股东或控股股东并不主动清算。因此,公司法规定了强制清算制度,赋予利害关系人在公司解散后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

2 完善我国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建议

2.1 对公司解散进行分类,并进而确立不同的清算制度

美国、德国、韩国均采用根据公司解散种类的不同分别规制的做法。《美国示范公司法》第十四章为“解散”,将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行政命令解散”、“司法解散”三种类型分章进行规制。自愿解散是由发起人或公司开办之初的董事们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在到期后60天内公司不向州务长官送交年度报告书”、“公司的特许税或罚款,公司在到期后的60天内不予支付”、“公司在起组织章程中规定的存在期限已到期”等情形时,通过“行政命令解散”进行;公司出现违法情形和解散僵局时,通过“司法解散”进行。在司法解散的场合,公司直接进入清算程序,由法院指定一位或多位财产管理人去结束和清理公司的业务和事务或指定一位或多位保管人去经营公司的业务和事务,并在指定文件中写明财产管理人或保管人的权力和责任。

韩国公司法将公司解散分为自愿解散、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均由法院做出,但解散命令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进行的,法院一般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职权”命令解散;解散判决是为了保护社员(股东)利益而设置的制度,在公司的存续不能为社员(股东)的共同目的做出贡献时,由社员(股东)申请。在依解散命令和解散判决而解散的情形下,由法院根据股东等利害关系人或者监事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选任清算人,公司董事、监事均不能担任清算人。

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合并、分立而解散,不需清算的情形除外)有四种:(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的事由仅做笼统规定,针对各种不同原因的解散,公司清算采用的是一体规定的做法。这种做法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针对“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的情形,没有界定其性质,因此也缺乏如何清算的明确规定;第二,针对公司出现解散僵局的情形,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 “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无形增加了权利人的负担,也不符合商法之效率精神。

本文建议:(1)借鉴美国、韩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事由做系统划分,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可分为自愿解散、因违反行政法规而依行政命令解散、损害公益及股东利益由法院判决解散三大类型。(2)在自愿解散的情形下,一般应当由股东自行组织清算,如果没有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主张权利,建议法律可不必进一步干预。(3)在判决解散的场合,应当由法院直接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而不必依债权人之申请。这是因为:公司基于违法原因而解散属于必须退出市场的情形,此时不必等待债权人或小股东申请而应当通过国家公权力迫使其经清算程序退出市场;公司因为解散僵局而被股东诉至法院,已经包含了作为原告的股东欲使公司退出市场的意图,此时完全可以通过法院判决直接指定清算人,而不必判决解散之后要求股东或债权人另行提起强制清算之诉。总之,在该种解散场合,不必由权利人另行起诉,而由法院在解散裁决中任命清算人而直接进入清算程序。

2.2 完善清算人的议事规则

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中,未对清算人(即清算组)议事规则进行规制,实践中在主动清算时容易出现清算人意见不一致情形,不利于清算方案的形成,从而出现清算程序难以进行的局面。

2.3 对劳动债权的实现作出特别规定

劳动债权的概念多见于破产制度,一般指雇员(劳动者)基于劳动关系而对雇主(用人单位)享有的各种请求权的总和,如工资、福利、劳动保险费等。在公司破产清算中,由于公司资产不足以抵债全部债务,破产制度给予劳动债权系统而周到的保护,特别规定了劳动债权优先权制度以对劳动债权进行有效地保护。而在公司清算制度中,则仅仅将劳动债权视为债权的一种,并没有根据劳动债权的特点做出特别的规定。这可能是考虑到在公司非破产清算的情形下,资产可以抵偿债务,劳动债权最终能够得以实现。

第一,劳动债权作为已知债权,清算人应尽到通知义务,但考虑到劳动债权关系到劳动者及其家属维持生活和健康等切身利益的需要,不应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债权申报及债权失权制度。本文建议,劳动债权作为已知债权,应由清算人进行调查核实后对每一个劳动者享有债权的具体数目分项列出清单,将清单在企业经营场所予以公示,并将债权的数额书面通知给劳动者(职工)。劳动者(职工)若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则视为同意,不因劳动债权人未及时申报而失权。若清算人未尽书面通知义务导致劳动债权人未获清偿或丧失异议权的,清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设置劳动债权发生异议的救济途径。劳动债权人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书面请求清算人予以核实更正,清算人不予更正的,或者劳动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劳动债权的具体数额。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对债权的质疑途径,应该同样适用于劳动债权。

第三,明确规定劳动债权的具体内容和分配顺序。为了保护劳动者利益,即使在非破产清算中,劳动债权也应优先偿还。《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这一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偿债顺序,而理解多有歧义。本文建议,在非破产清算中也确立劳动债权优先偿还的制度,并借鉴《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对劳动债权的内容、清偿顺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1]李哲松[韩国].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06.

[2]张璎.我国公司解散与清算法律制度的不足及完善[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1(2).

[3]卞耀武.当代外国公司法[M].法律出版社,1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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