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罪刑法定原则
2011-08-15黑龙江董艳峰
黑龙江 董艳峰
论罪刑法定原则
黑龙江 董艳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宣告了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刑法中的法典化,表明我国刑法由偏重于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向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并重转变的价值取向,标志着我国刑事与法的一个重大发展。
罪刑法定;三权分立;心理强制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
“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即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对犯罪处什么刑,均须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也即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这一来自拉丁文中的法律格言来进行高度概括。现代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仍是行为之定罪处刑,以行为时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准。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理论基础
罪刑法定原则的形成,不仅有着深刻的历史政治背景,还有着十分丰富与精深的理论基础,它是启蒙思想家反对封建专制刑法的产物。其基础为三权分立思想与心理强制说。
(一)三权分立思想
三权分立是一种分权学说,是近代西方最重要的政治理论之一,三权分立的提出,最早可以追溯到英国哲学家洛克,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贵族实行专制统治,洛克提出了分权原则,他主张把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对外权。法国著名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洛克制衡论的影响下,提出了较为完整的分权学说,孟德斯鸠把政权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认为这三权力应当由三个不同的机关来行使,并且互相制约,又互相保持平衡。正是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政治制度基础。而根据三权分立学说立法机关应该依据宪法规定独立地完成立法任务;司法机关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独立地执行审判和行刑的任务以及执行属于法律解释权内的法律解释任务,其他行政机关不能干涉立法与司法的活动。由此可见,只有在立法与司法分立的前提下,为了防止审判的擅断就有必要把罪与刑明文规定下来,从而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因此,罪刑法定原则对于防止立法权与司法权的滥用,保障公民的正当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心理强制说
与三权分立思想不同的是,心理强制说从另一个侧面为罪刑法定主义奠定了理论基础。“所谓心理强制说,简单说就是由法律事先规定刑罚,并通过执行刑罚对犯罪人以及一般公民产生一种威吓的心理强制机制,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心理强制说由费尔巴哈创立,根据费尔巴哈的构想,心理强制实际分为两个阶段,亦即所谓两次任务:第一次任务是以大于犯罪之乐的痛苦,予以明文规定,以强制一般人于着手犯罪之前,打消犯罪意念;第二次任务则是在犯罪之后,以法定刑罚之痛苦,使人们对法律有现实感,以达到一般预防功效。可见,心理强制说与罪刑法定主义的关系,实则建立在合理性的“预示”与“强制”的意义中,即欲以预告刑罚的方式,抑制人们的犯罪意念和行为。法律事前明文规定的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就成为悬在社会个体头上的一柄利剑,对其形成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提供一个选择的标准,警醒其趋利避害,以免实施犯罪行为。因此可以说,罪刑法定是费尔巴哈心理强制说的必然结论。
三、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意义
我国刑法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其意义在于以下几方面:
一是依法治国的要求。依法治国,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是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确立的理论基础和政治保证。刑法作为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在保护人民、打击敌人、惩罚犯罪、保障民主、促进改革、服务和谐社会上担负着繁重的任务。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实行了罪刑关系的明确化、规格化和法定化,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充分发挥刑法治国安邦的作用,并为司法机关提供了定罪量刑的标准与规格,便于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中科学操作,便于司法人员树立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的思想观念、职业道德与工作作风,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保证国家刑罚的正确实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法外侵害,达到依法治国的目的。
二是保障人权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防止司法擅断和枉法裁判,保障公民的个人自由为其价值取向,充分体现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人权应当得到更加充分的保障。在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也是运用法律来限制国家刑罚权,杜绝法官的恣意、专横和擅断,防止了滥定罪、乱施刑,有利于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的确立为人民群众提供了一个行为准则,并保障了刑法的权威性,保障了公民的个人自由不受司法侵害,对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而言,它实现了法治,保障了人权。
三是立法发展的要求。1997年修订的刑法典明确的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是我国刑法理念的重大转折和进步。长期以来,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强调社会和国家利益,刑法价值取向注重有罪必罚,因此国家整体利益得以强调,个人对于国家的依附性越来越强。当罪刑法定原则确定后人们对刑法的功能产生了怀疑,认为其功能不仅仅局限于惩罚,而同时应具有保护与教育功能。且使二者趋向平衡,甚至应适当偏向个人本位主义。罪刑法定原则在我国的确立,体现我国依法治国,保障人权为价值核心的刑法观的确立,这一观念的确立,可以有力地促进我国刑事立法水平的提高,使我国的立法能够及时地、正确地适应社会实际和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四是完善司法制度的要求。在某种程度上讲,罪刑法定原则是排斥刑法司法解释的,因为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明确化的法律条文,明确化的法律条文是无须解释的,但在实际操作中这基本是不可能的。因为立法者将当前的罪刑情况概括起来表述成法律条文已属不易,更何况社会在不断发展,新情况会不断出现,法律没有预见的或不能预见的事态的发生是必然的,这就决定了刑法司法解释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虽然我们承认司法解释存在的价值,但并不意味着对它没有制约,这里就显现出罪刑法定原则的重要性,它制约着司法解释,主要体现在:⑴对司法解释主体的制约,⑵对刑事司法解释范围的制约,⑶对解释方式的限制即刑法司法解释方式必须坚决杜绝类推和扩张解释,而只允许当然解释和自然解释。以上的种种限制使司法解释更趋合理和完善。
[1]赵秉志.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6页.
[2]陈兴良.刑法的启蒙.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18页.
[3]沈宗灵.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第89页.
[4]陈兴良.罪刑法定的当代命运.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6页.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机电工程学校)
(编辑 吕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