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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缺憾及完善

2011-08-15孙丽琴柴珂楠

浙江工商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过错方婚姻法损害赔偿

孙丽琴 柴珂楠

(1.浙江天锐律师事务所,浙江 绍兴 312000;2.复旦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8)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及人民生活的巨大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出现了许多新问题。为了更加有效地规范新形势下的婚姻家庭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4月对1980年《婚姻法》进行了修正,特别增设了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这两项制度,有效地填补了婚姻家庭法制中的空白,从根本上确立了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平衡了保障离婚自由和维护家庭稳定之间的矛盾。下面就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进行具体的论述。

1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提出的意义

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是指法律为离婚过程中权利受到损害或经济遇到困难的一方提供的权利救济及困难帮助的方式,主要包括经济帮助制度、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三部分。

相对于司法发达国家,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加强,在夫妻离婚时,平等和公平要求也日趋彰显,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的最终确立有其必然性。离婚救济制度的设立对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有着深远的意义。

首先,婚姻家庭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它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到社会整体。如何减少因解除婚姻关系而给社会带来的不稳定因素,这正是离婚救济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其次,离婚救济制度既是对离婚自由的保障,又是对轻率离婚极为有效的限制和约束。我国的《婚姻法》虽然确立了“离婚自由”,但反对轻率离婚。社会主义离婚自由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设立离婚救济制度必然会增加离婚者在物质和精神上的成本,从而引导人们:尊重婚姻,避免在婚姻问题上的任意妄为。

最后,婚姻关系中的双方当事人是平等的,一方的重大过错行为,会导致另一方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就是为了遵循有损害就应当有赔偿的理念,让受损害方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补偿,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让过错方得到制裁,从而达到社会的公正。

2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构成

2.1 经济帮助

经济帮助是唯一在1980年《婚姻法》中已经确立的传统救济制度。当时《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有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以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显然,对于经济帮助做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那什么是经济帮助呢?从其性质上分析,笔者认为是指在夫妻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人民法院判决,有条件的一方对于困难的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予以适当财物资助的行为。根据中国几千年封建传统观念,一般在家庭生活中女主内、男主外,女性又承担着繁衍的使命,所以往往会把大部分的精力投入到抚育下一代中去,这样必将削弱其在社会上的竞争力,造成夫妻双方在经济收入上的巨大差距,导致女性在处理离婚问题时产生经济和生活上的顾虑,迫于压力而不敢选择离婚,从而违背了离婚自由原则。经济帮助制度的确立,可以切实保护这一部分妇女平等地享受法律所赋予的合法权益。当然,无论男女,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都将平等地保护其合法权益。当然,提供经济帮助是有条件的,即一方确有生活困难;经济帮助仅限于离婚时;帮助一方必须有负担能力。这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除此之外,根据《婚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 (一)、(二)》(以下简称为《解释》)等相关规定,在适用经济帮助时还要明确以下几点:首先,一方困难是指离婚当时一方困难,不包括离婚之后或离婚后一段时间,明确了经济帮助在时间上的适用要求。其次,离婚时适用经济帮助除了“一方困难”的前提外,还必须是另一方有能力帮助。如无能力则无需提供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经济帮助。最后这种经济帮助原则上只是短暂的帮助,不是永久性的帮助。当事人已经履行完离婚判决或协议中确定的帮助义务后,尽管另一方仍然生活困难,但除非本人愿意继续提供帮助,否则没有义务再对对方进行帮助。所以经济帮助并非永远的、无限制的。

2.2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作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组成的一部分,是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的。其中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这条规定,使广大妇女的家务劳动和默默奉献在离婚时可能转化为适当的物质补偿,对保护女方权益是十分有益的。从中可以发现,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已开始转变以往的价值观念,承认家务劳动在家庭财富中的无形投入。

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一方因为长期从事家务劳动,势必会降低其从社会上获得经济来源的能力以及与他人竞争的技能。一旦离婚,长期从事家务劳动的一方的生活水平往往会大大降低甚至出现生活困难。《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条通过法律的形式对夫或妻任何一方所付出的家务劳动予以肯定,体现了家务劳动在市场经济中的价值。

另外,1980年《婚姻法》仅规定夫妻可以采用约定财产制。但是,如果夫妻约定婚后各自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即夫妻采用约定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是否存在补偿请求权,《婚姻法》未做出规定,而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做出了补偿的明确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的漏洞。

2.3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 《婚姻法》(修正案)设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标志性的突破意味着在婚姻家庭领域,人们追求和向往自由、平等、保障人权的态度和观念已普遍为社会所接受和支持。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物质赔偿的法律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我们还必须明确一些相关问题,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范围,只有这样才能使该法律规范真正起到调整作用,达到立法目的。

《解释》第二十九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解释》的第二十八条又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可见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为“无过错方的配偶”,而损害赔偿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又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同时,《解释》又规定,我国的离婚损害赔偿是在当事人提出离婚的同时提出损害赔偿,也就是损害赔偿的请求在时间上有特定性的。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离婚的一种救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不能适用的。

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仅是新时代的必然要求,而且也是履行法定婚姻义务的必然要求,更重要的是它比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更科学、更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婚姻法》首次引入的法律制度,它标志着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建设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3 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缺憾及完善

3.1 经济帮助的缺憾及完善

对于经济帮助制度,修改后的《婚姻法》虽然进行了一定的强化和补充,但并没有对具体适用做出明确的规定,这给当事人及法官在适用这一救济制度时带来了一定的困惑。司法工作者只有通过一些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一不足。根据《解释》第二十七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时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从中我们可以得出,适用经济帮助的标准是一方“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和没有住处”的绝对困难,而非相对困难。

《婚姻法》(修正案)虽然明确了一方的经济帮助是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的帮助,而不是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由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关于一方所有的不动产等贵重物品经双方共同生活一定时期后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了这样看来,实际上经济帮助的范围并没有实质的深入和发展,相反因为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需帮助方所能得到实际帮助有缩小的趋势。而关于“一方生活困难”判别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护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这一规定也不够全面。笔者认为在现代社会中我们应该把困难方继续受教育的发展权需要也考虑进去。除此之外,《解释》中采取的最大限度保护弱者的做法,必要时可以将帮助者房屋所有权转移给生活有困难的被帮助之人,笔者认为这不符合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利的规定。对生活困难没有住处的一方,应以居住权予以帮助,居住权根据具体情况,可以是临时居住权,也可以是长期居住权,而不应该是房屋的所有权

3.2 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缺憾及完善

相比较,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是一种新设立的离婚救济制度,在具体适用上更为鲜见。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条规定,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只适用于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也就是说我国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还存在着一个大前提,还是局限在一定范围内:即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夫妻才适用。而中国采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比例很小,可见,家务劳动补偿制度实际适用是局限在一个小范围内。所以,有些司法工作者提出了用“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支付一定的财产,以弥补对方因离婚而遭受的损失。支付标准以维持婚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准为参照,但仅限于必要的生活要求,而不包括奢侈性消费的离婚补偿”来补充和替代现阶段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我完全认同,而且觉得是科学的,符合我国国情的,这样更有利于达到离婚救济的最终目的。

3.3 离婚损害赔偿的缺憾及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立在中国的现实中具有必要性,可是在立法上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婚姻法》(修正案)第四十六条列举了只要对方有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四种情形之一,另一方就可以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但是不是在社会生活中,只有以上四种情形才会造成另一方的离婚损害呢?其实并不尽然。如果这一规定能采用列举性规定和概括性规定相结合,会更准确,更合理。

其次,关于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解释》中规定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也就是说,此责任的主体只在夫妻双方当事人之中。那么,如果第三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还与之同居、重婚导致他人婚姻关系破裂,最终离婚的,合法婚姻关系的无过错方是否有权在离婚诉讼中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呢?对此,相关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就使得第三者的违法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显然有失公平,且与社会公德相悖。

再次,我国的婚姻法没有明确离婚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实体权利,不仅可以适用于诉讼离婚,而且也可以适用于协议离婚。其实可以将男女双方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与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一并达成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通过离婚讼诉解决。不过《婚姻法》(修正案)未明确规定的问题,可以通过一些司法解释来明确。

最后,第四十六条没有规定无过错方证明对方有所列情形的证明程度,这给举证方加大了困难。第四十六条情形本身的证明就存在极大的困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在证明不充分的情况下,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往往会得到不利的裁决。另外,现有法律没有对具体赔偿方式和数额等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又进一步加深了最终适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难度。

综上,笔者认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确立了相对以往更为完整的离婚救济制度,这是我国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一大进步。但是与司法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还只是刚刚起步,还需要在立法上不断摸索和研究,制定出适用性更强的法律法规,比如在举证方面,是否能够明确证明程度,来降低当事人的举证困难,以便于更好地适用相关的离婚救济制度,真正达到离婚时的救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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