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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塑造力:宗教与社会和谐

2011-08-15李朝军

中央社会主义学院学报 2011年1期
关键词:政教国家政治

闻 丽,李朝军

(1,2.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国家塑造力:宗教与社会和谐

闻 丽1,李朝军2

(1,2.复旦大学,上海 200433)

宗教与政治分属于人类社会的不同领域。政治权力及其运用是维系社会秩序与稳定的不可或缺的手段,宗教则以人类情感之慰藉、意志之勖勉为事。当前,中国的国家与宗教的关系既不是政教合一,也不是简单的政教分离。由于国家的控制能力空前强大,国家在调整自身与宗教的关系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建立现代社会制度的基础上,传统宗教的公共性转换为公共制度问题。宗教的教化功能不再泛化,无所限制,并以社会团体的身份结束了传统公共宗教的发展模式。

政教分离;宗教管理;宗教政策

毋庸讳言,当代中国宗教已经从内部行政事务、精神鸦片转换成为与社会相适应的宗教文化,发展为国人能够共享的“社会资本”[1]。

据不完全统计,中国现有宗教信徒 1亿多人,信教人数呈平稳增长态势;宗教活动场所约 13万处,比1997年增长约 5万所;宗教教职人员约 36万人,宗教团体近 5500个,宗教院校 110余所。迄今为止,关于中国宗教信徒的数量、宗教活动场所、宗教组织等数据,除了政府原颁布的 1亿人之外,尚无其他的权威统计。近几年来,伴随中国宗教的发展,极有可能早就突破了上述数据。

一、现代社会政治与宗教的关系

宗教与政治分属于人类社会的不同领域。政治权力及其运用是维系社会秩序与稳定不可或缺的手段,宗教则以人类情感之慰藉、意志之勖勉为事。在人类文明的发展过程中,宗教与政治相互利用、互为制约,演绎了许多恩怨情仇的活剧。若从社会的现代性演进来看,在二者互动与冲突的过程中,社会经历了由政教合一的政治形态向政教分离的政治形态的转变。这个过程从欧洲文艺复兴开始,经过马丁·路德的宗教改革,并最终在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中得到经典性的表述①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又称“人权法案”,是美国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一修正案第一条的第一句话就是有关政教关系的规定。其内容是:“国会不得制定有关下列事项的法律:设立国教或禁止宗教的自由实践”。在美国政治生活中,有关宗教的这句论述被概括为“设立条款”和“自由实践条款”:国会既不得制定设立某一宗教为国教的法律,也不得制定禁止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二百多年以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赢得了崇高的声誉。“设立条款”和“自由实践条款”就像天平两端的砝码,在上下浮动中维护了美国政教关系的平衡。这一模式弃绝了极权政治制度下的两种极端选择:或者通过神权政治,使政府屈从于宗教权威;或者与之相反,将教会看做置于政府权力与控制下的一个部门。。政教分离成为现代国家处理宗教与政治相互关系的制度依据和普遍原则。

所谓政教分离,包含两个基本原则:其一,建制宗教与国家统治权力的分离;其二,建制宗教与公共生活秩序的治权的分离。也就是说,国家政权 (政府)与公共秩序领域并非同一个内涵。

政教分离意味着宗教日益被挤出国家政权的领域并与社会公共生活的治权分离,宗教只是作为一个社会次属系统,亦即作为一种信仰或社会团体而存在。但政教分离并不意味着宗教对现实社会无动于衷。就宗教与政治的逻辑关联来看:一方面,在阶级社会里,任何一个统治集团都会要求社会的宗教结构与政治结构相适应,总要设法利用宗教来巩固自己的统治;另一方面,任何一种宗教的巩固和发展都离不开政治力量的支持,尤其是统治集团的政治支持。晋僧道安的一句“不依国主,则法事难立”,道出了宗教集团对政治集团依附的无奈。历史也恰恰证明,被国家政权反对且不能使自身和社会相适应的宗教是不能长久的,只有与政治要求相适应,宗教才能生存和发展。

在一定意义上,宗教的政治参与也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化的一个方面。在政教分离的制度环境中,宗教是作为一个社会团体参与和影响政治发展的;宗教团体也可被视为一个利益集团,代表信徒的利益和政治诉求。但是,宗教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团体,有其特定的信仰体系和结社方式,因而宗教的政治参与对社会政治稳定具有错综复杂的影响。正如社会学家彼得·贝格尔所说,“宗教在历史上既表现为维系世界的力量,又表现为动摇世界的力量”[2]。从维系世界的角度看,宗教因“使人类的生活和行为神圣化,于是变成最强有力的一种社会控制”[3]。宗教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和手段,其最大的特点是借助神灵的威名,通过为信徒提供共同的信仰体系和价值观念实现对信众的心理控制;同时,又通过制定教规和从事宗教仪式实现对信众的组织控制。从动摇世界的角度看,由于信仰是构成宗教的核心要素,宗教信仰对其教徒的思想、行为方式会产生全面而深刻的影响。当教徒对神的信仰达到失去理智的程度时,就可能导致宗教偏见与宗教狂热,并由此引发宗教冲突和社会冲突。

二、国家的塑造力:宗教政策的演变

和其他大多数现代民族国家一样,中国政府也是通过其宣示的宗教政策来管理人民的宗教生活及相关活动的。

改革开放以来,在国家和社会关系不断改变的背景下,国家对宗教由极端的压制转向有限度的容忍和支持,宗教的活力由此展现。有学者认为,就宗教信仰的普遍性和宗教活动的参与度而言,中国在世纪之交已经变成了世界上最具有宗教性的国家之一[4]。就绝对数量而言,中国的天主教徒比爱尔兰还多,基督徒则比整个欧洲还多,穆斯林也超过了大多数的中东国家。毫无疑问,宗教复兴成了中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社会变化。国家宗教政策的调整是这一变化的关键因素。

在中国,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演变与其他国家的一般经验不同。从一般经验来看,现代化的过程包含宗教和国家在结构和功能上的分离。一个现代的国家追求世俗的目标,像经济的繁荣与社会福利的提高;宗教则在道德和精神领域以及一些社会事务方面发挥相对独立于国家的作用。宗教信仰自由受到保护,以减少来自国家的干预①当然,完全的政教分离在现实中并不存在。当出现冲突的情况时,国家会干预宗教,以服务于国家目标。参见 Joseph B.Tamney,introduction to State,Market,and Religions in Chinese Societies,ed.Fenggang Yang and Joseph B.Tamney(Leiden:Brill,2005),1-17。。

在中国历史上,国家控制宗教为统治者服务一直是国家与宗教的基本关系[5]。当前,中国的国家与宗教关系是国家既不使用行政力量消灭宗教,也不使用行政力量发展宗教,而是国家依法对宗教事物进行管理。这既不是政教合一,也不是简单的政教分离。

由于现代国家的控制能力空前强大,国家在调整自身与宗教的关系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从这个角度出发,新中国的宗教状况呈现如下特点:首先,国家既有能力压制宗教,也能展现足够的包容性,为宗教复兴提供充足的空间。“文化大革命”证明了前者,而改革以来的经验证明了后者。那种片面强调中国缺乏宗教信仰自由的观点,忽视了当前的国家与宗教关系框架促进宗教活动发展的一面。其次,国家在确定宗教的发展空间上居于主导地位。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变化和宗教发展固然相关,但是,在目前的国家与宗教关系框架下,这些因素居于次要地位。那种强调经济和社会变化导致国家从宗教领域退缩的看法,既忽视了国家在建立一个更加有效的宗教管理体系方面的努力,也与事实不符。

比较改革前后,虽然政府要求宗教为国家目标服务的基本关系模式没有变化,但是,随着国家对宗教的性质与功能的重新认识,国家控制宗教的方式出现了一些重要的变化。一是国家界定了合法的宗教、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允许它们有相当程度的发展,这是宗教复兴的一个重要条件;二是国家通过全国性和地方的宗教协会管理宗教事务,建立登记和年度检查制度;三是通过宗教协会及其举办的教育机构,国家在宗教人才的培养和身份认定方面能够施加系统性的影响。这些变化使得国家对宗教的管理由大规模的社会动员转变为组织化、制度化的控制与管理,从压制一切宗教转变为有选择性的干预。宗教管理也从一个政治问题转变成一个法律问题。

三、法制—行政的二元管理模式

从 20世纪 80年代开始,我国政府对于宗教的管理逐渐调整了过去那种党政一元化的控制模式,开始建立起一套法制—行政的二元模式[6]。所谓二元模式,是指在党政一元的控制模式中出现了法制的因素,依据相关的法律规章管理宗教的模式开始出现。

以下四个层次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宗教法制化的一些进展,这是中国宗教管理方面的进步。

第一,宪法层次。20世纪 80年代以后,我国开始宗教方面的立法工作,其中最重要的是 1982年的宪法。

第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20世纪 90年代以后,中国宗教立法取得一些新的进展。国务院在1994年 1月颁布了两个行政法规: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这是对外国人在中国从事宗教活动的管理规定;二是《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值得指出的是,2004年 12月 18日,新华社发布了《宗教事务条例》。

第三,部门行政规章。这些部门行政规章主要是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发布的一些部门规章,它们包括:《宗教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办法》,等等。除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外,一些地方性的法规和规章,也有涉及宗教管理问题的大量条款。

第四,党的十七大报告在强调要促进宗教关系和谐的同时,提出了要“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发挥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这表明,宗教在我国社会中的作用和地位受到了党和国家的高度重视。同时,在《党章》中也明确规定:“团结信教群众为经济社会发展作贡献”。对宗教及宗教问题的一系列明确表述,清楚地说明了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非常重视“发挥宗教在促进社会和谐方面的积极作用”,希望促进宗教关系的和谐,促进宗教与社会的和谐。

从上述四个层面来看,可以说我国目前已经初步形成了一个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在内的多层次的宗教管理的法律规章体系。

四、宗教特有的社会功能

在建立现代社会制度的基础上,传统宗教的公共性转换为公共制度问题。宗教的教化功能不再泛化和无所限制,而以社会团体的身份结束了传统公共宗教的发展模式。政府、宗教团体、个人信仰之间的界限得到明确,进而政府、宗教团体各自与社会公共事务的关系界限得以明确,这是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一个重要体现。在这样的宗教制度变迁中,私人信仰取得法律的保障,宗教团体则消除政府组织的形式而成为社会团体。

在宗教与社会的关系上,宗教与社会有着复杂的双向互动。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宗教的人类性、社会性,了解并能充分发挥宗教积极的社会功能,防范或避免其消极、负面的社会功能。在社会服务、社会慈善领域,积极引导宗教为社会服务、为社会作贡献,让宗教在公共领域真正体现其公共价值。当然,在这一“用武之地”,宗教仍需与各级政府积极合作、有机协调,做到资源共享、成果共创。与此同时,应给予宗教界人士必要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社会医疗待遇。这样,宗教作为现代大社会的“中间机构”,就可以起到上下沟通、相互补充的积极作用。在彼此的良性互动过程中,宗教与社会则会达到真正的“双赢”。

随着当代中国社会国际化程度的不断加深,中国会越来越深刻、越来越主动地卷入“全球化”的进程。在这一发展和前进过程中,我们会看到宗教的发展与社会的发展如影随形几乎同步。对于宗教这一普遍现象,我们应有一种平常心,更多地“求同”和突出共识,以引导和疏导为主;而对其“存异”的方面既不要掉以轻心,也没有必要大惊小怪,主要应依靠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来依法对宗教事务进行科学管理[7]。在认识和处理宗教事务上,应具有继承和发扬马克思主义宗教观的智慧以及按科学发展观使之中国化、当代化的胆识。因此,多一些对宗教的客观研究、认真思考和正确决策是必需的,也是有识者、决策者当下就值得去做的大事之一。

[1]赵力涛.中国的宗教复兴与政策转型 [J].二十一世纪,2008,(10).

[2]彼得·贝格尔著,高师宁译.神圣的帷幕:宗教社会学理论之要素[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120.

[3]吕大吉.西方宗教学说史 [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181.

[4]Fenggang Yang,“Between Secularist Ideology and Desecularizing Reality:The Birth and Growth of ReligiousResearch in CommunistChina”,Sociology of Religion 65,no.2(2004):101-19.

[5]杨庆堃著,范丽珠等译.中国社会中的宗教[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7.

[6]高全喜.试论中国当前宗教管理法制化的二元模式以及存在的问题[R].2008年北京“宗教与法治”国际学术研讨会上的发言.

[7]卓新平.“全球化”的宗教与当代中国[J].中国宗教,2009,(4).

责任编辑:杨 东

D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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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2-0519(2011)01-62-03

2010-11-23

闻丽(1977-),女,复旦大学统战基础理论上海研究基地研究人员,复旦大学政治学博士后;李朝军 (1973-),男,复旦大学中国近现代史博士,长宁区委党校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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