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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中的警械武器使用制度

2011-08-15郑曦

浙江警察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警械人身控制权

郑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论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中的警械武器使用制度

郑曦

(中国政法大学,北京 100088)

在刑事案件极有可能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后的极短时间内,允许警察行使临时性的人身控制权是极其必要的。而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时,不可避免地涉及警械武器的使用。警械武器的使用事关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故当谨慎为之。当前我国对于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中的警械武器使用有明确的规定,但实践中仍存在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按照存在使用必要、最小伤害和及时停止这三方面的标准,构建我国的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中的警械武器使用制度。

警察;临时人身控制权;警械武器;比例原则

一、警察临时人身控制权概述

警察在刑事案件中的临时人身控制权是指,警察在刑事案件尚未发生时或突遇刑事案件发生时或刑事案件发生后极短的时间内赶赴现场后对犯罪嫌疑人或其他人采取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或人身拘束的权力。

刑事案件,尤其是侵害人身的案件和某些危害社会秩序的案件,例如毒品、走私案件,其发案具有突然性,且此类案件的侦查对时限的要求极高。赋予警察临时人身控制权,可以防止证据的消湮、危害结果的扩大和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残、自杀等情况的发生。据公安部统计资料显示,新中国成立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10768名民警牺牲,2001年以后每年有450人左右殉职,2007年民警因公伤亡3797人,因公殉职452人,其中因抓捕犯罪嫌疑人造成的伤亡占伤亡民警总数的43.1%。①在许多情况下,如果警察能够及时有效地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可能造成进一步损害危险的人采取临时人身控制措施,则可以避免大量不必要的伤亡。因此,警察在刑事案件中的临时人身控制权在保护他人尤其是正在履行职责的警察的人身安全方面不但必要而且有益。

根据对人身自由限制的强度不同,警察的临时人身控制权可以分为盘查、留置、即时逮捕三类。盘查是指警察对于可疑人员及其他人员进行现场询问或检查。典型的“警察盘查”,可分解动作如下:1.拦阻,即命令当事人停止前进;2.盘诘,即盘问当事人的身份及其他相关事项;3.检视或检查,即检视、搜索当事人的身体、持有物或座车。②但是在实践中,盘查更多的是一种行为组合,其既可以是上述三种动作中的某一种,也可以是其中某两种或三种行为的混合。留置是指警察基于合理的理由,将可疑人员带离现场,安排在区别于现场的其他地点进行继续调查的临时人身控制措施。留置行为常常是与盘查相伴随的,往往是盘查之后警察认为出现了合理理由而进行。留置包含两方面的行为,一为带离现场,一为继续调查。即时逮捕是指在紧急情况下对具有重大嫌疑的犯罪嫌疑人,虽无逮捕令状亦可即时进行逮捕,并暂行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临时人身控制措施。即时逮捕区别于普通逮捕之处在于,其一即时逮捕是以紧急情况作为权力行使的要件的,非因紧急情况不得实施即时逮捕,其二即时逮捕可以无令状而进行,而普通逮捕一般奉行令状主义原则,需由法官颁发令状始得施行。警察在行使上述三类临时人身控制权时,为了实现防止证据的消湮、危害结果的扩大和犯罪嫌疑人逃跑或自残、自杀等情况的发生这三项目标,手铐等警械的使用频率相当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由于遭遇反抗而需要使用枪支等杀伤力较大的武器。而警械武器的使用涉及行为相对人及其他人的人身安全,因此必须慎重对待。

二、警械武器使用的一般要求

警械,是指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武器,是指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③警察承担着与犯罪做斗争、保护公众安全的重要任务,其职务危险性远超过其他行业,作为国家强制力的手段,几乎没有一个国家的警察是不配备警械或武器的。

警察使用警械或武器的历史,可以追溯到近代警察制度的发源地英国。英国现代警察诞生于19世纪早期,④由于该制度诞生时备受争议,从托利党到贵族甚至普通工人阶级都对该制度抱有一种怀疑和恐惧的态度,认为警察制度可能对传统的自由产生威胁或者干涉工业或政治的改革运动,因此英国警察最初在携带武器的问题上非常谨慎,当时的情形是“3000名不携带武器的警察,面对对他们充满敌意的公众”⑤。为了赢得公众的支持,警察尽量少使用水炮、催泪弹或橡胶子弹等警械或武器,一直到1863年,才把警察所使用的武器限制在警棍上,并且将其作为最后的手段;在执行具体的危险任务或巡逻时,经过挑选的警察可以携带一把手枪或短刀,但是每使用或只是拔出以上这些武器都要受到严格的检查,如果被认为不是合理的自卫,那么以上行为很可能让该警察受到解雇。⑥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由于面对嬉皮士等反传统文化现象对社会稳定造成的影响,以及爱尔兰共和军等极端组织引发的多次社会暴乱,英国政府不但允许警察使用水炮、催泪弹或橡胶子弹等警械或武器,而且还在许多警队配置了一些装着枪的车载弹药库,一旦总部下命令就可以使用。⑦至此,警察大量使用警械或武器成为了英国的现实,在世界其他国家或地区,警察对警械或武器的使用也经历了类似的过程。

警械或武器的使用,事关相对人及社会公众的安全,尤其是武器的使用,由于其具有杀伤性,一旦使用不当或错误使用,则可能给警察自身、相对人及其他人造成严重的伤害,甚至危及其生命。不当使用或错误使用警械或武器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滥用警械或武器,无论在不应使用警械或武器的情况下使用了警械或武器,还是超过必要的限度故意过度使用警械或武器,均属于滥用之情形;另一种情形是认知错误下使用警械或武器,即在出现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或对其行为合法性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使用警械或武器,例如误将见义勇为者当做抢劫嫌疑人对其使用手铐。上述两种情形,无论何者均属于警械或武器的不当或错误使用,但由于认知错误往往难以通过客观手段加以避免,相较而言,滥用警械或武器比较容易通过规章制度加以控制。

三、联合国和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规定

由于警械或武器的使用所涉重大,联合国对此问题也给予了充分的关注。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制定的《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这一警察使用的人权袖珍手册中专门规定了“使用武力和火器”一章,其中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人身安全并免遭酷刑和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首先采用非暴力手段,只有在严格必要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武力,武力只能用于合法的执法目的,不得利用任何特殊情况或借口作为非法使用武力的根据,使用武力始终应该与合法的目的相称,使用武力时应力行克制,尽量减少损失和伤害,此外需制定一系列手段区别使用武力,所有执法人员均应在区别使用武力的各种手段方面受到培训,所有执法人员均应在使用非暴力手段方面受到培训;而对于火器的使用要求更是严格,火器只能用于极端紧急的情况,只能在自卫或保卫他人免遭迫在眉睫的死亡或重伤威胁的情况下、或为了防止对生命带来严重威胁的特别重大犯罪、或为了逮捕构成此类威胁并阻止警察消除这种威胁的人或为了防止此人逃跑、以及只有在不使用此种极端手段不足以达到目的时才可以使用火器。⑧

在美国,在警察使用警械或武器方面存在各种各样的手册、指南等等指导文件,而关于警械或武器使用的最著名案例为加纳案。该案中,由于接到家中出现窃贼的报警,警察被派往现场查看,警察到场后,在报案妇女的指点下,见到了正在逃跑的加纳,加纳正跑向一个六英尺高的篱笆,而在手电筒的光照下,警察看到加纳年仅十七八岁,个子不高,而且没有武器,警察让其停止,但他继续攀爬篱笆,于是警察开枪,正中其后脑,最后加纳死于抢救室中。⑨此案中,怀特大法官代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认为此案中警察开枪的行为使用了致命武器,违反了第四修正案,因为在宪法意义上,不顾具体情况而为防止嫌疑人逃跑而使用致命武器是不合理的,因为把“宪法打死”并不比让他们跑掉好多少。判决指出,即使具有合理根据,使用致命性武力仍需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警察必须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将伤害他人生命,只有警察有合理根据相信嫌疑人持有致命武器或曾以致命武器进行威胁而犯有重罪,其使用致命武器才是合理的;第二,必须有合理根据相信只有使用致命武器方能执行逮捕或防止逃脱,且之前必须予以警告,如果借助不足以致命的武器即可实施逮捕,则警察必须放弃使用致命武器。而对于不足以致命的武器,只须考虑其行为是否具有客观的合理性,而不必考虑行为背后的目的和动机,其中应考虑的因素包括:犯罪的严重性、犯罪嫌疑人对他人安全造成威胁的程度、嫌疑人对抗逮捕和企图逃跑的强度。⑩

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对于采取临时人身控制措施时的警械或武器的使用也有明文的规定。法国《使用武器总条件的有关规定的要点》明确规定警察使用火器是一种重大的、严肃的行为,与一般公民相比,警察在这方面不拥有更大的权力,只能在规定的合法防卫的情况下开枪。11新西兰《警察行动规则》规定警察在为保护自己或他人免遭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而且使用力度较小的手段将不足以保护自己或他人的情况下可以使用枪支。台湾地区的《警察职权行使法》第20条亦规定,警察依法留置、管束公民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有必要时,可以对其使用警铐或其他经过核定的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时;(二)攻击警察或他人,损毁执行人员或他人物品,或有攻击、损毁行为之虞时;(三)自杀、自伤或有自杀、自伤之虞时。12而“警械使用条例”规定,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员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他人;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这些规定表明,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于警械或武器的使用,尤其是其在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时的使用,抱有一种审慎的态度。

四、我国的规定与实践

199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10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第11条规定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活动的需要,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警械。为了明确警械和武器的使用规则,1996年,国务院颁布了《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该条例第一章总则部分明确地规定了警械或武器使用的原则,即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并且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前,应当命令在场无关人员躲避。第二章“警械的使用”部分明确了使用警械的相关规定,规定对于法定的违反犯罪行为,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等驱逐性、制服性警械,但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当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遇有违法犯罪分子可能脱逃、行凶、自杀、自伤或者有其他危险行为的,可以使用手铐、脚镣、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不得故意造成人身伤害。第三章“武器的使用”部分对使用武器作了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法定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而发现实施犯罪的人为怀孕妇女、儿童的或者犯罪分子处于群众聚集的场所或者存放大量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场所的,一般不得使用武器;当犯罪分子停止实施犯罪、服从人民警察命令时,或犯罪分子失去继续实施犯罪能力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武器。法律法规对于警械或武器的使用规则的规定基本是明确的,但是在实践中,警械或武器的使用却存在很多问题。一方面是由于警械和武器使用方面的严格性给一些警察造成了压力,导致其畏首畏尾,不敢使用甚至不愿配备警械或武器,尤其是在枪支使用方面,于是导致了一些不必要的受伤或牺牲的情况;而另一方面,滥用警械和武器的情况仍然存在,例如2000年广东韶关一民警擅自带手枪在清城区横荷镇扫墓,在祖宗坟前朝天连鸣5枪后,以为子弹已射完,没料到枪瞠内还有一粒子弹,验枪时将站在枪口对面的一个7岁女孩打倒在地,子弹从女孩胸部穿过,女孩因抢救无效死亡;132007年广州市就曾发生珠江医院一名副教授在医院附近与对其进行盘查的巡警发生争执被巡警击毙的事件,在该案中,该名副教授在返回医院拿东西的途中和附近的巡警发生争执,在经过短暂的争吵过后,巡警开枪,子弹在穿过车门后从该教授的左侧内骨打入心脏,同时穿过肝脏,导致心脏和肝脏破裂,致其死亡。14在此类案件中警察完全是在不必要的情况下滥用了武器,造成了对公民生命权的非法剥夺。

五、制度构建的基本方向

警察采取临时人身控制措施时,往往有紧急情况,倘若不允许警察使用警械或武器,则临时人身控制措施的目的便常常难以达到。但是在执行盘查、留置和即时逮捕时倘若警察不当或错误使用警械或武器,将造成极为严重的后果,侵犯公民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如何使警察能够合理地使用警械或武器,尤其是在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这样情况紧急之时合理使用警械或武器,是我国法律所应当关注的问题。笔者认为,在使用警械或武器时,遵循法定的严格标准,将有助于我国警察对警械或武器的合理使用能力的提升。

笔者认为,在执行临时人身强制措施的过程中使用警械或武器,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比例原则是指国家在行使任何权力的过程中,其对公民个人权利所造成的损害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利益之间应保持一定的比例关系。15比例原则要求公权力在行使的过程中平衡各种利益,不得为了追求某方面的利益而牺牲更大的法益,同时也应当尽量采取对公民权利限制的最小侵犯方式或最温和方式。德国学者经常用下面的例子来说明这一原则:警察为了驱赶树上的小鸟,假设当时已没有其他的办法而只好用大炮,用大炮虽然也可以达到驱逐小鸟的目的,手段也属必要,但使用大炮的后果可能不堪设想,因而这一做法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16约翰·斯图亚特·密尔(John Staurt Mill)早在百余年前就曾指出:“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17因此公权力的行使只要能够满足此目的,就不应该随意地扩张其行使的范围和力度。警察的临时性人身控制权正是为了满足此目的而创设的,无论是基于合理怀疑的盘查、留置,还是在紧急情形下的即时逮捕,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持稳定安全的社会秩序。只要临时性人身控制措施的范围和力度能够达到完成这一目的的要求,就应当在此范围和力度之内行事,否则就违背了比例原则,是对公民合法自由的权利的侵害。因为“作为关键点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决定了法律是否得以使用其强制性的资源(coercive resources)来保障或限制私人自由……”18而关键的问题则在于找到这一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点,防止警察在实施临时性人身控制措施超越这一平衡点。警察在适用临时性人身强制措施,亦应把握此平衡点,不应随意采用强制力过强的手段,例如在即时逮捕时,在当事人毫无反抗之意时就不应使用警绳捆缚等高强制性手段。具体而言,至少要遵循以下三点标准。

第一,存在使用警械或武器之必要。此原则在此处是指警械或武器只有在确有使用的必要时方可使用,否则使用警械或武器即属违法。倘若被采取临时人身控制措施的相对人完全没有任何反抗、逃跑或继续犯罪的迹象,则不得使用警械或武器,这既体现了对人的人身权利的尊重,也体现了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此时对于是否存在必要性的衡量,一方面固然要依据警察职业培训和实际执法所形成的经验,另一方面也应该遵循“一般理智人判断”标准,即普通人在此种情势下均会认为有使用警械或武器的必要,则使用警械或武器系属合理。

第二,最小伤害。最小伤害原则是指在有必要使用警械或武器时,亦必须在合理的限度内使用之,不得超出一个正常心智的人处在该情形下所应认为的合理的边界。如果能够采取较为温和的方式解决问题的则不应采取强硬的方式,如果使用伤害性较小的警械即可达到强制的目的则不应使用伤害性较大的警械或武器。通常情况下,对于儿童、孕妇和老人不得使用警械或武器,但涉嫌暴力犯罪且不使用警械或武器不足以排除危险的除外。在人群密集或存放有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除非不使用某种警械或武器可能造成更为严重后果的情形外,一般不得使用可能引发重大危险的警械或武器,例如枪支、爆炸物等,以免因警械或武器波及无辜。

第三,及时停止。及时停止是指使用警械或武器的必要性消失后,立即停止使用警械或武器。例如在采取临时人身控制措施以制止犯罪的情况下使用了警械或武器,如果犯罪行为已经得以制止或者犯罪嫌疑人已服从强制时,即应停止使用警械或武器。这是基于必要性原则的衍生,既然此时必要性已然不存在,倘若未使用警械或武器的,则根本就不得采取对警械或武器的使用,那么同理,已经使用了警械或武器,自然应当停止使用,以免对相对人的权利造成过度的和不必要的侵害。

遵循比例原则和以上三方面的具体标准,虽然并不能够保证警察在每一次临时人身控制权的行使过程中的警械武器使用均达到合理的要求,但毕竟能对警察行为起到有效的规制作用。“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千古不变的经验。……从对事物的支配来看,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19比例原则和上述标准的设立,正是制约权力的重要手段,通过这样的规制,能够促进在警察行使临时人身控制权时使用警械武器的方式符合既控制犯罪又保障人权的刑事司法目标。

注释:

①参见“万余名牺牲民警为我们留下了什么”,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_article/content/2011-01/ 13/content_2438862.htm?node=5955(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5月28日)。

②参见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9页。

③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3条之规定。

④⑤⑥⑦参见[英]罗伯特·雷纳:《警察与政治(第三版)》,易继苍,朱俊瑞译,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56、25、63、85页。

⑧参见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联合国出版物2003年,第32-36页。

⑨Tennessee v.Garner,471 U.S.1(1985).

⑩See Joshua Dressler,Alan C.Michael,Understanding CriminalProcedure,Volume1:Investigation,4thed,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6,pp.164-165.

11参见陆中俊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释义与适用指南》,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12参见蔡震荣:《警察职权行使法之评析》,载台湾《法学讲座》第19期,2003年7月。

13梁有华等:《广东韶关一民警鸣枪祭祖误杀女孩》,载《南方日报》2000年4月7日。

14参见《广州珠江医院一副教授与民警发生争执后被打死》,载新华网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11/13/ content_706395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1年5月31日)。

15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载《法商研究》2004年第6期。

16参见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页。

17参见[英]约翰·密尔:《论自由》,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页。

18参见[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49页。

19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154页。

[1]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册总论编)[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英]罗伯特·雷纳.警察与政治(第三版)[M].易继苍,朱俊瑞译.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

[3]联合国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警察人权标准与实践[M].联合国出版物,2003.

[4]JoshuaDressler,AlanC.Michael.Understanding Criminal Procedure,Volume1:Investigation,4th ed.Matthew Bender&Company,Inc.,2006.

[5]陆中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释义与适用指南[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

[6]蔡震荣.警察职权行使法之评析[J].法学讲座,2003(19).

[7]梁有华等.广东韶关一民警鸣枪祭祖误杀女孩[N].南方日报,2000-04-07.

[8]郝银钟,席作立.宪政视角下的比例原则[J].法商研究,2004(6).

[9]马怀德.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10][英]约翰·密尔.论自由[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11][英]H.L.A.哈特.法律的概念(第二版)[M].许家馨,李冠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12][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3.

D631

A

1674-3040(2011)06-0058-05

2011-11-01

郑曦,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庄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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