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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机构养老服务活动的法律属性和责任分担原则

2011-08-15吕梁思

中国民政 2011年2期
关键词:照料监护人医患

⊙ 吕梁思

浅议机构养老服务活动的法律属性和责任分担原则

⊙ 吕梁思

一、机构养老服务活动的法律特征

机构养老服务是近几年迅速崛起的一个行业,从其特点来看,机构养老服务不同于宾馆、医院等行业,有自己的显著特点。一是服务的综合性。老人入住养老院与住宾馆或医院有相似之处,但养老院提供的服务更具综合性。不仅要照顾老人的日常起居,还要提供餐饮以及医疗护理,满足老人的精神文化需求等;二是服务对象的单一性。养老院服务的客户是有养老需求的老年人,不言而喻这是机构养老服务最显著的特征;三是服务提供的持续性。养老服务是一个持续提供服务的过程,可能是某一时段,也可能至老人的终生。

机构养老服务活动所涉及的双方即养老机构和老人(包括家属)均属平等的民事主体,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也同样完全适用于养老服务。双方都有自主选择的权利,选择什么样的老人入住或入住什么样的养老机构,是双方的自主权利。

笔者认为,机构养老服务就其内容来讲,是一种生活消费行为,是老人的亲属或单位为了老人的生存需要而将老人“寄养”到养老机构,由养老机构照料其基本生活。老人住到养老机构是“接受服务”的行为,养老机构从事的是“提供服务”的行为,从而形成了一种特定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关系。这是因为老人住到养老机构,目的是通过养老机构提供的日常生活照料,满足其基本的生存需要。这些日常生活照料主要是洗衣做饭、照顾起居、整理卫生等一般性生活照料,也包括医疗护理、心理调适等专业性服务,但这种专业性服务并未在养老机构与老人之间形成典型的医患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以提供医疗服务为主的老年护理院,养老机构与老人之间是医患关系,应当由医事法调整。老年护理院收住的对象大部分的确是需要治疗或护理的老年病人,但笔者认为,老年护理院并非正式注册的医疗机构,虽然有的内设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护理服务,但由于缺少必要的法律构成要件,不能形成医患关系。因为医患关系的核心是以治疗某种疾病为目的,且医患双方具有不对等性。养老机构虽然也提供一些医疗服务,但其服务内容的核心更侧重于日常生活照料,医疗服务只是保障老人健康生活的一种手段或是一种阶段性的服务内容。对于在卫生行政部门注册了医疗机构的养老院来讲,只有当老人生病而转入医疗机构治疗的时候,才会在这个特定时段形成医患关系,可由医事法规调整。如果将提供一般性医护照料的老年护理院列入医事法调整,不仅会造成医患关系概念的混乱,增加处理纠纷的难度,也不利于养老机构的健康发展和对双方关系的有效调整。

二、养老机构意外伤害责任分担原则

有研究资料显示,意外伤害是老年人死亡的重要原因之一,是继呼吸系统、循环系统、肿瘤之后排在第4位的60岁以上老年人死亡原因。而伤害入院的老年人中,居前三位的是:跌伤、车辆伤、中毒。养老机构是老年人聚居的地方,常见的意外包括骨折、走失、摔伤、烫伤、烧伤、自伤、自杀、猝死、噎死等10多种,意外伤害实际上已经成为不可避免的事情。

为规避风险,有的养老机构在服务合同中增加了“不承担监护人责任”的条款。其实,法律规定的监护责任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慨念,与医学上的监护不同,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方式。养老机构本身不经约定,不能成为监护人。如果简单地为高龄老人确定监护人,不仅剥夺了老人自决自立的权利,有违法制精神,也是对老人的不尊重。对介助或介护的老人,如无特别约定,养老机构仅尽类似于医学监护的责任,并不会构成法定监护人的责任。如果确有必要,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老人,可由其亲属或单位书面委托养老机构承担监护人责任。必须明确的是,监护人的责任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对于老人发生在养老机构中的意外伤害,一般情况下,根据过错责任原则,视意外伤害发生的具体原因,不难分清责任。如由于设施缺陷、服务不到位或老人自身原因造成的老人意外伤害,应当由引起伤害结果的行为人承担责任。而对于双方均无过错的意外伤害,则应当按照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我国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正是基于公平责任原则而确定的。但由于养老机构与老人基于法人和自然人的关系,司法实践处理中更多倾向于照顾老人,养老机构往往承担更多的责任。老人或家属在意外发生后,往往也出于同样的想法,通过协商或法律手段为自己多争得一些利益。

养老机构发生老人意外伤害并非设施完好和服务优良就能避免的,有许多老人在家中由子女照顾同样会发生意外,这是高龄老人所面临的一个严峻问题。高龄老人是一个很特殊的群体,有许多意外往往是综合因素的结果,比如自杀,不仅难以预防,查证责任也相当困难。为更好地兼顾各方利益,建议以80岁以上老人为服务对象设立“高龄老人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由政府、机构、老人按一定比例缴费,政府出大头,个人出小头,作为一项公共福利,以分摊由于不可预知的损害对养老机构和老人所造成的损失,降低养老机构作为微利行业的营运风险。

厘清机构养老服务的特点及其法律属性,有助于提高机构自身风险防范意识,合理安排工作流程,杜绝差错事故发生,提升服务对象和公众的满意度,有利于机构自身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青岛市社会福利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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