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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寻法律伦理的价值追求

2011-08-15李艳磊

中共乐山市委党校学报 2011年2期
关键词:惩罚伦理道德

李艳磊

(西南政法大学 重庆 400031)

道德和法律作为规范世界的两个维度,从道德与法律的作用机制来看:法律侧重于抑恶而道德则侧重于扬善;法律侧重于外在的他律作用,而道德则侧重于内在的自律作用;法律具有强制性,而道德则是靠舆论而产生的非强制性的约束,两者从不同的层面调节者社会关系。如果单纯地从一个维度着手就会发生调节失衡的状况,不可能使社会关系真正达到和谐的状态。因此,我们必须探求两者之外的第三种调节方式。

一、道德与法律的联系

关于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问题,横看中西、纵观古今,在思想领域内暂且没有确切一致的看法,从而致使该问题留给我们太多的探寻空间。

早期人类社会里两者是混而不分的。中国西周时期的“礼”在今天看来它多属于道德范畴,但是在当时它却具有法律的效力。如果谁违反了礼制,那就要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和制裁,可以看出这里的“礼”是以国家机器为后盾的刑法。到了后来,自春秋战国开始,“礼”的法律效力逐渐消退,变成了主要靠人的信念和自觉来维系的道德规范体系。所谓:“礼者禁于将然之前,刑者禁于已然之后”,是说通过道德教育来提高人们的道德自律能力,从而防止犯罪,而刑法则是对犯罪者的事后惩戒。此处所说的“礼”就是一种纯粹的道德规范。

在当今的学理界较为普遍的观点认为,道德与法律作为规范世界的两个集合体系,他们之间存在着交集的部分,也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之间存在着一部分相同之处。另外的其他部分则作为各自的主要方面从不同的维度规范、调节着社会关系。

作为交集的相同部分:其一,两者的目的一致,即都是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以及社会关系的调和。其二,两者在内容上互相包含,道德可以指导法律的制定,法律也可以把道德方面的一些要求通过国家强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这就产生了这样的社会现象,即凡是法律所要的行为往往是道德所倡导的行为,凡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往往是道德所谴责的行为。其三,公民道德水平的普遍提高,必然使立法者、执法者的道德素养提高,为法律知识的普及、遵守和执行提供了有益的支持。

道德与法律存在的差异部分:其一,产生的条件与存在的历史阶段不同,法律是伴随着国家的出现而出现的,也会伴随着国家的消亡而消亡,而道德产生一般认为早于法律,它是人们在共同生活中自然自发地形成的,而与人类社会相伴而终。其二,道德调整的利益关系的范围要比法律要广泛得多。其三,归属的范畴不同,法律属于制度范畴,从制度上调整人的外部行为;道德属于精神范畴,强调内心对行为的调节作用。其四,表现形式不同,法律是明文规定的,而道德则是约定俗成的。其五,实施的手段不同,法律的实施依赖于国家机器等强制性的“他律”手段,而道德的实施则主要依赖于“自律”的手段,即自觉的道德信念,尽管它在一定程度上也依赖于社会舆论等非强制性“他律”手段。

二、道德与法律的冲突

虽然道德与法律存在着众多的相通和相似之处,但是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仍然存在,并且在两难中是难以调和的一组矛盾。作为规范世界的两个维度,道德与法律之间的关系就像“黑神”和“白神”一样,一个主宰、规范着“黑夜世界”,另一个则主宰、规范着“白昼世界”。在黑夜和白昼之间必然存在着“黎明前的黑暗世界”,这是一个矛盾阶段。此时此刻,无论你信奉哪一位神灵,势必得罪另外的一位。正如《孟子·尽心上》所说的一个故事: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叟杀人,则如之何?”主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知“然则舜不禁与?”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斋“然则舜如之何?”主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欣然,乐而忘天下。”

在这里,虽然孟子在道德与法律发生矛盾的时候,采取的是舍弃法律而保全道德的一种方式,但是这事实上是一种逃避的态度,选择一个“神”而势必会得罪另一个“神”。在孟子这里,那些所谓的律令完全处在了道德之下,只要遵循了道德的原则,完全可以不顾律法的规定和约束,法律在道德面前就丧失了它的强制性。可想如果人人在遇到这样两难的问题的时候都选择这样的一种处理方式和态度,那么法律就丧失了它存在的必要了。

再看在1944年的纳粹德国,一个女子向当局告发自己的丈夫,说他离开军队休假在家时,曾有过侮辱希特勒的言论。依当时的德国法律,所有不利于第三帝国统治的言论及任何损害德国人民军事防御的行为都是违法的;尽管丈夫的言论违反了此种法律,但妻子并不负有揭发丈夫的法律义务。结果,依此种法律,丈夫被逮捕并被判除死刑,虽然事实上丈夫并没有被执行死刑,而是送到了前线。1949年,妻子在西德某法院受到追诉,理由是妻子剥夺了丈夫的自由——依据自制定之时至今仍然有效的1871的刑法典,这是应当受到惩罚的犯罪。妻子主张说,丈夫是依据纳粹法律判处监禁的,因而她自己是无罪的。案件最后到了上诉法院,该院认为,妻子向德国法院告发丈夫导致丈夫的自由被剥夺,虽然丈夫是被法院以违法的理由被宣判的,但是,这种法律“违背所有正常人的健全良知和正义观念”。我们很多人可能会为此鼓掌叫好,因为,他实现了使做出极不道德行为的女子受到惩罚的目的。但是,此目的只是靠宣布1934年制定的法律无效而达致的,——至少这样做是否明智还值得疑问。当然,还有两个其他的选择:其一是免除对该女子的惩罚,人们可能认为这样做是件坏事。其二是惩罚该女子,这时,人们必须面对适用溯及既往的法律的事实。我们必须充分意识到,在以这种方式实现惩罚的过程中,我们所付出的代价。尽管溯及既往的刑事立法或惩罚是邪恶的,但将其公开适用于案件中,至少体现了坦率的美德。我们必须明白,当惩罚该女子时,我们只是在两个邪恶中选择其一:要么使该女子免受惩罚,要么放弃法不溯及既往这一大多法律体系都接受的珍贵道德原则。我们从伦理史上学到的唯一的知识是:解决道德难题的办法便是不要隐藏它。当生活迫使我们在两害之中取其轻者时,我们必须明确:难题究竟是什么?不道德的东西在某有限程度上不可能是法律或不可能合法。运用这一原则之弊害在于:它将会掩盖我们所面对的问题的真正本质,从而鼓励浪漫的乐观主义,认为所有为我们所珍视的价值最终将在单一的体系中融洽相处,而另外的价值不会因一种价值被考虑而牺牲或损伤。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道德与法律之间的矛盾问题并没有在最终得到真正意义上的解决。

三、法律伦理何以可能

既然道德与法律两者都是作为调节社会关系的手段,在道德失范的时候法律应运而生,对于这个观点学界基本上有着共同的认识。因此可以说法律与道德有着天然的联系,从以上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到这些。但是,法律又不能很好而完全地承担起道德失范时期的历史任务,并不能完全解决道德失范所带来的社会矛盾问题。相反,在有的时候法律和道德还往往存在着冲突——我们知道法律不是抽象的事物,它是阶级社会的产物,立法者不是思想想家而是社会的统治者,它通过法律体现的不只是社会的利益,更重要的是统治者的利益;它通过法律确认和保护的不只是社会的公共道德准则,更重要的是有利于阶级统治的道德,这就使得统治者的立法不但可能难以体现道德的公正,反而成为道德的异化,成为专制者践踏道德的有利工具。不过按照柏拉图在《理想国》中的设想,在哲学王的统治之下,道德与法律的这种矛盾倒是可以调和的。但是哲学家与王之间存在着不可逾越的难以结合统一的鸿沟。理想国在阶级社会中只能理想地存在着,哲学王虽然像上帝一样完美,但是上帝却不存在于人世间,哲学王也是可遇而不可求的。

介于这样一种情况,社会就需要一种全新的社会调节方式,它必须是超越了道德和法律而存在的另外一种调节社会关系以及调节利益分配的社会形态,这种社会形态笔者认为就是法律伦理的阶段。

马克思说:“人是最名副其实的社会动物,不仅是一种合群的动物,而且是只有在社会中才能独立存在的动物”。这里,“独立”是以必要的制约为前提的,它内在地包含了对自身的否定,这正是人的存在和发展的社会必要性的实质内容,它导致了个人需要、个人利益与社会需要、社会利益以及他人需要、他人利益的矛盾。这种矛盾作为人自身的根据,引申出人如何处理这种关系的需要。个人利益的实现归根结底是由全体社会成员的活动构成的社会总体活动的水平决定的。当每个社会成员在创造“自身历史”时,其需要的满足,利益的实现,都遵循着“力的平行四边形”法则,因而只能部分地达到,这就需要个人与他人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有着一种适当的结合方式。这种恰当的结合方式就是每个个人都能自觉地扬弃自身的利益需要和利益的复杂性、偶然性,达到与社会利益的一致性。这些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中直接引申出来的处理人际利益关系的准则,是对隐藏在表面上看来是杂乱无章的偶然性的恰当的结合方式的准则,本身就意味着是公平正义的,它的存在就是价值。按照这样的一种唯物历史的发展来看,人类社会是自觉构成的以自己为自己立法为原则按照利益的原始对等分配为基础的契约社会。这种契约社会也即是“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法律伦理阶段。

四、法律伦理的价值追求——“和”

可以这样说,任何一种社会规范它的最终指向都是人。人作为社会群体里的人,他既是最为社会的客体存在同时也是作为主体存在的。作为社会的主体,人是人类社会规范的制定者,社会之所以需要规范,其目的是要调节人与人、人与社会以及不同群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归根到底是基于利益对等分配上的一种社会关系。作为客体的人,必然要接受社会规范的约束,这就要求社会规范必然具有公平正义的本质特性,反之,从本质上就违反了人作为主体与客体的统一性,这也与人类制定的利于自身发展的规范相矛盾。

法律伦理也是作为一种社会的规范形式出现的。但是它是分别对道德和法律扬弃之后重新建构的一种新的社会规范形态,它是与时俱进着的为促进人类社会发展所提供的一种良好的规范环境。这种形态是有自我更新意识的革命性的运动状态,当然作为一种规范形态,它也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法律伦理作为对法律的扬弃,使法律具有了道德价值属性。这就使得不具有道德性的法律从其产生的源头就给杜绝了,恶法根本不可能被提上立法议程,因此,恶法也就没有其存在的土壤了。同时法律伦理是自我革新的社会规范,它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社会关系的变化而不断变革,从而使法律不至于沦落为暴君或某个集团维持自身利益的工具。因此,法律在制定、实施等过程中会自觉的符合社会契约的基本价值准则,法律的最终实现是靠社会个体的自觉的遵循,而这种自觉的遵循依靠的是个体的道德观上对法律的认同,即是个体道德价值观与社会道德价值观的统一。这种扬弃之后的法律也就是法律伦理的规范状态。

同样,法律伦理也是对道德的一种扬弃,主要是针对导致道德失范的原因而进行的。道德规范不是颁布的,而是经过反复的社会实践而形成的一些“应该”的原则;是靠人的道德认知和认同,在道德使命感的召唤下,使道德规范通过内化于心而起作用的。从而导致的是在进行道德评价的时候主要侧重于动机。然而我们知道,道德动机不一定产生相应的道德行为结果,对道德行为的惩罚也主要靠舆论压力并通过良心发现而达到的。但是对于那些丢弃了道德良知、道德沦丧的人说,道德并能起到行之有效的惩罚作用。因此,法律伦理在对道德扬弃之后,使得道德原则是自己为自己立法,按照康德所说的就是:除非我愿意自己的准则也变为普遍规律,我不应该行的。这样的一种自我立法的道德规范,就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的强制力的作用,但是这不一定是建立在国家机器的强制力的基础上的,而是道德自觉。因此,在经过了对道德的扬弃之后,法律伦理就具有了道德价值作用。

那么,我们可以看出,法律伦理所要追求的是自律与他律相统一的——人与社会相统一的——“和”的状态。那么,“和”也是法律伦理的最终价值追求。这样的“和”的一种状态,它既是对法律工具化的扬弃,又是对道德飘渺的一种扬弃,从而使得法律与道德统一到法律伦理当中,从而有相融的发挥了法律与道德的双重作用,使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统一。进而我们可以说,这种“和”的状态在不断进行自我发展和完善过程中的始终追求。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2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8.

[2]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原理[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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