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的证据作用
2011-08-15张旭
张 旭
(黑龙江法学研究所 哈尔滨 150090)
地方志作为地方文献,具有存史、资治、教化的作用,除此之外,在建设法治社会的今天,它能否在法庭上以证据直接使用,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认为,如果法律确立了地方志的证据功能,直接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类证据使用,将为地方志的有效使用开辟出一个新的领域。
一、从法理上分析地方志的证据作用
1.诉讼证据的性质
(1)客观性。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要求证据应当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和真实的描述。无论是在刑事诉讼中,还是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行为人行为的实施及其后果的形成,必然会对所作用的环境、人或物产生影响,从而形成一些客观存在的事实材料。这些事实材料可能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文书,也可能是为在场人耳闻目睹,有所感知,而表现为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这些事实材料都是对案件事实的真实反映,是不依办案人员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诉讼证据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了那些虚幻或虚假的情况,一切主观的东西,都必须排除在诉讼证据之外。
(2)关联性。关联性是指诉讼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证据不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且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事实。客观存在的事实是多种多样的,并非所有的客观事实都能成为证据,只有那些与案件事实存在客观联系的事实才能成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具有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对查明案件有意义的事实,就可以作为证据;凡是与案件事实无关的,对查明案件没有意义的事实,不论其是多么真实可靠,都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直接联系,有的是间接联系;有的是因果联系,有的是非因果联系;有的是必然联系,有的是偶然联系;有的是肯定性的联系,有的是否定性的联系;有的是时间上的联系,有的是空间上的联系等等。只要与案件的某一方面、某种情节存在客观联系,对查明案情有意义,就可以作为证据。
(3)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指诉讼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其中,作为当事人无需证明的第一项:众所周知的事实,就应当是地方志作为证据使用的法理依据。可以说,地方志是政府颁布的由国家公信力保证的众所周知的事实。
2.地方志作为证据使用的法理分析
首先,地方志是众所周知的地方文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地方志全面系统地记述了某个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所记载的范围大到一个地区的天文地理,政治经济,科学文化,工农业生产等各方面,小到一个地区的风俗、方言、古迹、特产、水利、交通、军事、人物等史料,几乎无所不包,无所不有,享有“地方百科全书”的美誉。
其次,地方志是政府颁布的地方性文献,具有合法性。我国《地方志工作条例》规定,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在地方志的管理上是十分严格的,禁止了公民个人编修志书的行为,强调政府修志行为,使地方志具有国家认可的法律特性,赋予了它作为证据的合法性原则。
最后,地方志具有国家公信力,在诉讼过程中,由当事人负责提供关联性证明即可直接使用。我国《地方志工作条例》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由此可见,官修官志一直是我国编撰地方志的传统,直到现在也是如此。地方志是极为严肃的著述文献,它代表政府立言,对历史作结论,将永久存史,是后人研究前代社会的依据。因此,政治责任、历史责任重大,来不得半点马虎、疏忽。在具体编纂中,既要对历史负责,又要对现实负责;既要对政府负责,又要对人民负责,是典型的政府行政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要由国家来为地方志的质量负责,为地方志的权威性和可信性买单。
二、从典型案例看地方志的证据作用
地方志作为历史证据具有无可争辩的可信性,在现实生活中成为解决许多历史遗留问题的历史依据。比如:1993年春,滨州地区为沿海县确定海域疆界时,沾化县与无棣县为一段滩涂界限发生争议。沾化一向以套儿河中心为界,而无棣坚持以套儿河东岸为界。双方各持己见,争执未已。当时地区有关部门难以裁决,要求各自拿出证据。沾化县水产局的同志便到史志办咨询,民国《沾化县志》对此不仅有明确的记载,同时附有原始勘察绘制地图原件文本,其内容与水产局的说法完全相符,这个同志立即办了借阅手续,带民国《沾化县志》及复印件一并呈地区领导,问题自然解决。县志所记资料以无可辩驳的事实提供佐证,使问题得以快速解决,其权威性进一步证明地方志可作为证据使用。
地方志为苏州古典园林申报世界遗产提供了大量有力的历史证据。苏州是“方志之乡”,《中国地方志联合目录》中著录的1949年前旧方志有8264种,其中苏州183种。在中国方志史上,苏州的唐陆广微《吴地记》、宋朱长文《吴郡图经续记》是现存最早最著名的地方性地记、图经。宋范成大《吴郡志》被学界公认为最著名方志定型之作之一。我国现存宋元方志仅仅42种,其中苏州就占6种(《吴郡图经续记》、《吴郡志》、淳祐《玉峰志》、咸淳《玉峰续志》、元至正《昆山郡志》、至正《重修琴川志》),全国只有宁波府能与苏州比肩。这次苏州古典园林申报世界遗产利用方志22种,地方志为申遗工作提供了无可指摘的历史依据,为当地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和社会效益。
三、将地方志作为证据使用的社会意义
第一,地方志作为司法证据使用,为我国证据学发展提供一个创新点。
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有七种,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这七种证据形式,主要指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其中,书证是指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凡是以文字来记载人的思想和行为以及采用各种符号、图案来表达人的思想,其内容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都是书证。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涵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因此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全世界只有中国存在地方志,它独特的地情信息功能,十分引人著目,如果将地方志作为书证的一种具体形式,以法律加以确认,这无疑将成为世界上独有的证据现象,对我国证据学的发展带来一个创新点。
第二,地方志作为司法证据使用,开拓地方志用志的新领域。
如果法律确立了地方志的证据功能,将其直接作为“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类证据使用,将为地方志的有效使用开辟出一个新的领域。截至2005年11月,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香港、澳门、台湾暂未统计)首轮省、市、县三级志书规划编纂6000余部,已出版5000余部。全国各地还编辑出版了4万多种部门志、行业志、乡镇志、名山大川志。如此大规模的新编地方志及地情文献,成为我国有史以来最大的社会科学成果群。5万余部、数百亿字的省、市、县各级方志及行业方志,静静地排列着,五颜六色的书脊错落有致,宛如一道道生命涌动的文化之墙,令人顿感沉静、肃穆。20余载中国新编地方志工作终于修成正果,各级方志及行业方志数量已远远超过我国历史上所有志书总和,卷帙浩荡的志书成就了中华文明传承的百科全书,这是一座极具价值的地情信息库。方志资源开发利用的前景十分广阔,李铁映同志曾指出:“修志的目的在于用,不仅当代人用,也为后代人用”,提出“要研究和开拓志书的应用功能”。
目前,各级地方志机构根据志书及修志过程中收集的资料,为当地制定规划、基本建设、旅游开发、招商引资、减灾防灾和发掘、拯救地方传统技艺,开发地方水土资源、土特产资源、地下矿藏,申报自然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联系海外侨胞、港澳台胞的感情,联系乡友、增进乡情,沟通中外联系、增进友好往来以及推动科学研究等方面提供服务。地方志数字化建设也如火如荼地搭建起各地省情信息平台,山东省情数据库、黑龙江省情资源网(中国龙志网)、吉林省情信息库(吉林省情网)、福建省资料库、浙江省情数据库、广东省情数据库等方志地情网站也成为地方发展的积极力量。充分利用这些地方志资源,使其为我国司法诉讼提供有力的历史证据,将是地方志的另一个时代使命,相信地方志的证据功能会带来地方志用志的新的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