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观和法制的发展
2011-08-15杜厚扬
■杜厚扬
正义与法律的关系是一个恒久的话题,历代先哲们都进行了深入研究。正义与法律虽然都属于一种上层建筑,但二者在概念和内涵上就有着一些区别。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学者大多数认为正义与法律二者之间关系紧密,相互影响。他们认为凡是法律的就是正义的,法律就是能够完全体现正义的,而且法律就是以追求正义为目的的。然而正义与法律的这种关系并非绝对是高度一致的,很多时候其还受到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和制约。
“随着人类在控制难解的自然力方面,在发展更为强有力的道德意识方面和在获得更高的相互理解方面的进步,人类的正义感也就更为精细。”E·博登海默如是说。
在汉语里,正义即公正的道理,与公平、公道、正直、正当等相联。在西方语言中,“正义”一词源出于拉丁语justitia,由拉丁语中“jus”演化而来。“jus”是个多意词,有公正、公平、正直、法、权利等多种含义。然而何为正义?柏拉图认为:“各尽其职就是正义”,乌尔比安认为:“正义就是给每个人以应有权利的稳定的永恒的意义”。托马斯·阿奎那认为“正义是一种习惯,依据这种习惯,一个人以一种永恒不变的意愿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同时他在定义人法时候认为:“一种非正义的、不合理的而且与自然法想矛盾的法律根本不能称之为法律,而是对法律的歪曲。”;凯尔森认为:“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在这个概念上,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的概念中,正义即公平、公正。正义是法源之一,更是法的追求与归宿。
一、正义论产生和发展
正义感,在人类的发展历程中渐渐充当了惩罚善恶,分辨是非的角色。但是随着社会体系的形成和进一步的完善,正义感作为一种主观的个人的感觉已经不足以承担作为维系一个国家即“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的稳定的基础。因此正义的划分,便成为了法律和道德的基石。
人类早期的法的思想尚未独立,往往同宗教、哲学、伦理学、甚至文学混在一起,古希腊早期的法的意识主要同自然哲学结合起来,而其中对法律问题大都无法直接论述,流露出的政治法律思想开始时主要是关于正义的论述,最早用哲学云烟论述的是有米利都学派阿那克西曼德,他的一段名言被认为表达了古希腊人对正义的基本看法,即正义就在于世界上的诸种事物各按照其本性运动,宇宙间的一切因之保持一个和谐的秩序,在这个秩序里的各种事物各得其所。
在对政治法律问题论述时晚期的古希腊学者里,安提丰在其《真理论》的残篇中认为国家和制定法起源于契约,其基础是正义,他说“普通所谓正义,就在于不违背(或者说的更正确点,就在于不知道违背)一个人作为公民生于其中的那个国家的任何法律条文。”虽然是强权公理的正义,但是点出了正义在国家法治中的地位。
柏拉图继苏格拉底之后,用更为明确的表达在社会法治的框架下为正义做出具体的定义,他在其《理想国》一书中,表示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之中。每个公民必须在其所属的地位中尽自己的义务,做与其本性最相合适的事情。不过却是对正义分析缺乏了人性。亚里士多德对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的著名区分延续了这一基础,但对此做出了更为精细的划分。亚里士多德还进一步指出了自然正义与必须被视为是惯例的正义之间的重要区别。“自然的正义规则,在任何地方都具有同等效力,而不取决于我们是否接受它。惯例的正义规则起初可以用这种或那种的方法确定,这都是无关紧要的,尽管在它一经确定以后,就不再是无关紧要的了。例如,一个囚犯的赎金是一只枳鸟,祭品是一只枳羊而不是两只绵羊。”分配正义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社会或群体成员的问题。当一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违反时,平均正义便开始起作用。
到此,我们可以得出个结论,正义似乎是人们的一种价值取向。而这种价值取向判断,我们要找一个具体的人类共同实用的东西或者某一实体上的概念来表示出这种取向。于是平等这一概念在中世纪的很长一段时间内几乎成为了正义的代名词,也促进了西方的民主化改革进程。
既然正义是一种主观的价值判断,一种行为、状态是否正义就涉及到三个要素:人、社会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人是正义反映的主体,也是评价正义的主体;社会的形成归于人的产生和结合,社会对人的分工、分配起着重要作用,个人得不到与他人平等的地位、待遇,往往归结于社会的不正义(公平);而与人直接相关的事物,如地位、资格、自由等,其多寡优劣主导着人们的评价。在远古最原始的社会形成时,有了原始的劳动成果的分配,人们就开始了关于正义的讨论。至于何种行为与状态是正义的,用不同的标准、角度和站在不同的立场上,其观察和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同的。
二、正义观在法律中的发展
所以随着物质社会的进度,我们又要考虑是否平等就是正义唯一且真实的尺度?法学家们在不断的提出平等的问题后,托马斯·霍布斯是最先论述法律与自由关系问题的一个思想家,并提出了自由是法律所允许或不干涉之事的这一命题。英国哲学家、社会学家赫伯特·斯宾塞就正义做出了进一步的阐述:“同正义观念相联系的最高价值并不是平等,而是自由”。
社会正义观的改进和变化,常常是法律改革的前兆!
在当时十八世纪的欧洲,普遍出现一种呼声——反对严刑逼迫使人们自证其罪,这被认为是非正义的。一个赋予反对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法律由此而生。法律上的改革由于正义观的改进,走上了一条不断发展更新的道路。
正义成为了制定和衡量法律的尺度和标准。但是关于正义的具体化,或者说到底何为“正义”,何为“非正义”,却一直是众说纷纭。
至此,约翰·罗尔斯提出的正义理论,是在分析正义之含义时将自由和平等这两个价值观念结合起来的又一次努力。罗尔斯的正义观念是由两个基本原则构成的,其一,是每个人对于其他人所拥有的最广泛的基本的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制都应有一种平等权利;其二,是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首先被合理地期望适合于每一个人的利益;其次也依存于地位和职务向所有人开放。
1971年,约翰·罗尔斯出版了著名的《正义论》一书,在该书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并着重对纯粹的程序正义进行了论述。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程序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
按照上述的观念,正义变成一种固定模式设定的结果,事实上将法律的观念从正义中纯粹地脱离出来是有困难的。在一般的社会观念中,正义和法律的概念一直在被交叉混同,并且纯粹法学反对将法和正义相等同,主张将二者当作两个不同的问题来处理。但我却觉得一旦当法律抛弃正义,便丧失其规范社会关系的作用;同样,正义脱离法律,就丧失了载体,仅仅只能成为“价值判断”,没有实际用途。我非常推崇凯尔森的观点,即正义作为一种主观价值判断也许为法律科学所排斥,但如果将正义理解为“合法性”,那么法律科学中就应当包括正义概念。
人们评价一部法律是否符合正义标准(合法性)时,往往是立足于这部法律是否能将社会关系调整得令所有社会成员都满意,但事实上,能够满足每个社会成员需要的法律是不可能存在的,可以说:每个人的需要不一致,需要间的相互冲突也难以避免,那些合乎正义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社会秩序能达到的也只能是大多数社会成员的认可和满意。
还应当提及的便是自然法学派提出的绝对正义的概念,自然法学派主张法的二元论,认为法应分为实在法和自然法,在不完善的实在法之上,存在着完善的,绝对正义的自然法。但理性的人应当知道:这种绝对正义是不可能存在的,如同世界是可知的,人有无穷的认知能力,而世界永远不可能被完全认识,借用凯尔森的话“正义是一个人的认识所不能接近的理想。”
法律需要接受方方面面的考验,在人们寻求法律帮助时,在法律制裁罪犯时,公平是否得到维护,正义是否得到伸张,这是法律正义性(合法性)认定的标尺,也是法律生存的土壤,法律立足正义,才能使正义的概念在法律的基础上得到升华。
但是,在众多不同的学者理论中,本人更赞同文章一开头所说的美国学者E·博登海默对正义在法律中的地位看法,他在法理的角度内综合地考虑现实社会因素,把正义所定义的良法做了价值交换,等同于几个不能分开的因素:平等、自由、安全和公共利益。这些价值的趋向值,每一个都不能单独地、孤立地表现为终极和排他的法律理想。所有上述价值既相互结合又相互依赖,因此在建构一个成熟和发达的法律体系时,我们必须将它们置于适当的位置之上。E·博登海默的观点是在二十世纪后,全世界各国社会都有了各自稳定的发展,社会科技和文明有了质的飞跃之后,引入的综合性法学观点。考虑了法律所涉及的复杂性和综合性,他说:“正义所关注的是如何使一个群体的秩序或社会制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目的的认为。满足个人的需要与要求,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社会内聚性的程度——这是维持文明社会生活方式所必须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三、正义观在法律发展中的作用
如上所述,正义作为一种价值判断,在法律制度中所起的主要作用在于它被引入了作为审判客观渊源的宪法规定、法规以及其他各种类的规范之中。
当一个法律规定的含义和范围不明确的时候,价值论方面的考虑就开始被适用。例如,民法的公序良俗的原则,并且明确指出,面对一个案件,当穷尽一切法律不得适用时,就可以适用法律精神。当然人们在指定这些法律精神必然是正义的。这也是给法律制定的滞后性,甚至可以说是给可能出现的恶法上了一个保险。所以正义是良法被制定的前提保证,是恶法被废除的明路灯。
尽管对法律有序化来讲,正义并不是唯一至关重要的价值,但该概念有意义的适用范围仍是极为广泛的。正义要求,除了包括其他东西以外,还包括防止不合理的歧视待遇、禁止侵损他人、承认基本人权、提供在职业上自我实现的机会、设定义务以确保普通安全和有效履行必要的政府职责、确立一个工整的奖惩制度等,都是社会法治化进程中必须的要素。法律与正义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正义对法律发展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正义作为法律追求的最高目标,是作为区别良法恶法的标准,始终是法律进化的精神驱动力。同时,法律也是实现正义的重要手段,正义的最低要求是限制任意的强权和暴力。法律运用国家强制性,保护社会主体的合法利益,通过裁决纠纷,惩治非正义的违法行为,以实现社会正义。
正义是社会制度得以建立的前提。
[1]《西方古典哲学原著选辑:古希腊罗马哲学》[M].商务印书馆,1982.
[2]赫伯特·斯兵塞.正义[M].纽约,18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