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M协定》视野下的联合履行机制
2011-08-15顾燕
■顾燕
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京都议定书》确立了联合履行机制(JI)。欲运行联合履行机制,大量的跨国资金流动则成为必不可少之条件。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SCM协定)背景下,这些资金流动是否会构成《SCM协定》所界定的补贴?换句话说,在《SCM协定》之视野下,联合履行机制的否合法性如何?
一、《京都议定书》中确立的联合履行机制
今天我们面临的最重要的全球环境问题之一是人类活动引起的气候变化问题。气候变化对人们的身体、心理及社会系统都带来巨大危险,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这些问题更为严重。因为,从区域来看,它们大多位于气候变化之高危区域;从实力来看,与发达国家相比,他们拥有更少的资源以应对气候变化之影响。如果说还有让人看到希望或未来的话,那就是国际社缔结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UNFCCC)及其《京都议定书》以应对这一挑战。
UNFCCC所追求最终目标为:在一个安全水平上稳定大气中的温室效应气体的浓度。所有成员都有包括承诺实施处理气候变化之措施、促进新技术、改善并公布温室效应气体排放总量之义务。可喜的是,发达国家及经济转型国家已经承诺:到2000年,将其国家温室气体(GHG)排放量减少到1990年水平的非约束性承诺。
根据1997年通过的《京都议定书》之规定,《京都议定书》附件B中所列的发达国家,在该议定书得到他们的国会批准后,同意接受有法律约束力的减少GHG的承诺。这些承诺的结构如下:在第一个承诺期间,即2008-2012年,平均每年以低于1990年水平5%的数量削减其排放量(与实现一个国家的目标相一致的排放水平,被称为这个国家的分配量,以分配量单位(AAUs)来衡量);对于分配量,要求至2005年取得“显著进步”。
为了达到上述承诺之目标,《京都议定书》确立了联合履行机制(JI)。联合履行机制(JI)之目标在于减少限制排放的成本,而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它允许成员在国内或国外寻求最为廉价的削减排放之机会。为了弥补其排放削减承诺带来的不利影响,JI允许成员国家通过在其它国家采取行动以取得相应的分配量。如联合履行机制(JI)规定,为削减源或汇的清除,附件B所列的国家或公司可以向附件B中所列的另一个国家进行项目投资,该投资以排放削减单位(ERUs)作为回报;ERUs可以帮助附件B所列国家符合其排放目标。
一个JI项目可能涉及,如,用一个更加有效率的热电混合的电厂替代一个靠燃烧煤发电的电厂。在实践中,JI项目最常发生在经济转型期的附件B所列成员国,那里更广泛的存在着以低成本削减排放之领域。JI项目必须得到其所涉所有成员的批准,并且必须导致排放减少或对无该项目则会增加的排放的清除。从2000年开始的、符合上述条件的项目可以被列入联合履行项目中。然而,只能发放2008年之后的某一时期的ERUs。
二、《SCM协定》的主要内容
《SCM协定》,作为调控国际贸易中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协定,它规定了对补贴的使用方法及处理补贴不利影响的方法。它将补贴界定为:给予利益的财政资助。《SCM协定》把补贴分为专项性补贴与非专项性补贴。“专项性”之意为,这些补贴被明示或暗示地限制在某些企业或产业中。非专项性补贴则为,不在其它企业或产业之外再给某些企业或产业以优惠的补贴。专项性补贴被推定为歧视性的、扭曲贸易性的,为协定所反对,而非专项性补贴则被协定所允许。协定还把各种补贴分为禁止的、可诉的、不可诉的三类。在出口业绩或进口要求上施加的补贴,总是被认为是专项性补贴,而大部分其它的专项性补贴为可诉的补贴;非专项性补贴及支持研究和发展的补贴、给予弱势地区的补贴、给予改善环境的补贴等,通常被看成是不可诉的补贴。
一个可诉的补贴并不一定都被禁止,关键看其是否导致了不利影响。当补贴导致以下结果时,根据协定可以认为已发生了对其它成员的不利影响:损害了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剥夺或损害了GATT项下的利益;或严重损害或对待另一成员的利益。如果在补贴授予国或在某第三国市场,另一成员的同类产品受到歧视,则可能导致认定严重损害之存在。
在《SCM协定》还有一个重要概念需要注意,即“同类产品”这一概念。同类产品包括两种程度的同一性,一是相同的产品(在所有方面都与考虑中的产品一样),二是指在特征上与考虑中的产品十分相似的产品。
另外,对于补贴,协定还有透明度方面的要求,如协定规定,对所有授予的或保持的补贴都有通知的义务;没有这些补贴的国家也要向WTO作出通知。这些通知要提供相对细节性的信息,并要应其它成员要求,提供另外的细节。如不履行该义务,则可能被诉至该协定的委员会。然而,对于该通知义务,协定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三、联合履行机制在《SCM协定》下的合法性
在联合履行机制(JI)中,与JI项目相关的政府措施主要有两种:单纯的鼓励资金转移措施;附条件的资金转移措施。与前述的《SCM协定》相对照,下文试分析这两种资金转移措施在国际贸易体制中的合法性。
1、关于单纯的鼓励资金转移措施
在JI项目动作中,为了启动或加强排放削减项目,资金转移常在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发生。投资国在东道国的投资建设某些排放削减项目,其目的不在于利润而在于获得排放积分(CERs或ERUs),因为根据京都议定书,这些排放积分可以记入其分配的排放总量中。于是,有人提出了“这种资金转移是否可以按照《SCM协定》划归补贴范围”这个问题。如果一东道国,通过以有吸引力的价格向投资者提供CERs与ERUs,鼓励在其某一产业部门的JI项目投资。这些部门就可以获得投资,尽管没有或很少完成GHG排放之削减。有案例证实,上述的政府行为可能被认为该东道国给予了这些部门以暗含的补贴。
然而,并不能肯定地认为所有的单纯性鼓励资金转移措施都是补贴,因为为了获得批准,JI项目必须能表明有增量发生,即相对于其没有发生之前,该项目必须能减少更多的排放量。换句话说,这些资金转移以某种程度的环境业绩为条件。这就为这种资金转移设置了客观条件,而根据《SCM协定》第2.1(b)条之规定,如果补贴的授予采用了“客观标准”,且这些条件给予某些企业的优惠不比其它企业多,则这种补贴可以被视为非专项性补贴;而非专项补贴是不可诉、不受禁止的。所以,笔者认为,这种单纯的鼓励资金转移的政府措施所反映的联合履行机制,在《SCM协定》下,具有合法性。
2、关于附条件的资金转移措施
所谓附条件的资金转移,是指在JI项目中投资国对东道国的环境投资以使用其产品或服务为先决条件。在此情况下,投资的JI项目常被用作促进投资方产品或服务出口之工具。这种变相的贸易限制措施,根据《SCM协定》之规定,则可能构成出口补贴。正如前文所述,出口补贴总是受到《SCM协定》禁止。所以,附条件的资金转移措施所反映的联合履行机制,在《SCM协定》下,不具有合法性。但是,如果这里作为所附条件的产品或服务为非竞争性的、最适合于该JI项目的环境友好型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对运行联合履行机制为不可惑缺,则情况有所不同。
结语:联合履行机制(JI)为《京都议定书》确立的一种基于项目的环境保护机制,它允许相关成员国在其它国家投资项目以兑现其排放削减承诺。在《SCM协定》视野下,从这种为保护环境的跨国投资、鼓励资金跨国转移角度看,联合履行机制具有合法性;而在附条件的资金转移情况下,联合履行机制之合法性可能要受到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