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魏兰陵公主被弑案的背后
2011-08-15朱丽伊
■朱丽伊
伦理女权之议
在刘辉一案中,我们看到的除了皇权夫权为重之局面,女权的极不发达让我们看到了法制史的发展就像一个跛脚的人走路。男女权利的不平等延续了千百年,直到民国时期,没有对女权深入探讨剖析就出台的婚姻法漏洞百出,又不知让女性继续垂泪多少年。中华民国民法第一千零二条规定:“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赘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但约定夫以妻之住所为住所,或妻以赘夫之住所为住所,从其约定。”意思是除了招赘,或者丈夫愿意同自己在自己住所生活的外,婚姻后的女性需要跟随丈夫。表面上看起来,没有什么不妥,但稍微细想,便可以看出此条款对女性是多么不利,一旦丈夫与其他人同居并要求妻子同来,妻子不愿的,丈夫可以以上述法条规定和其他条文控告妻子有“嫌弃”之意,从而诉请解除婚姻关系。而如今夫妻吵架斗气后妻子“回娘家”的做法也不为法律所接纳。法律的漏洞是女权卑弱的体现。从限制了婚后妇女居住与迁徙权的民法第一千零二条款中,不难看出,女权在民国时期依旧没有得到保障。我们可以推想千百年前的北魏时代,那个刘辉与公主所处的时代,男女权利的差异究竟有多大。而权利自始至终是法律的核心,不论是皇权、民权还是国权。所以男女权利不仅影响着民众的生活,更体现并影响着法制。而男女权利的事实状态必须追溯到中国的伦理之学。
不论是以礼闻名的周朝,还是自汉以后奉儒家思想为治国经典的各朝各代,伦理一直是治国治家的核心,如果说一切规范都是用于维护皇权,那么皇权由何而来呢?皇权的产生就得依靠皇室家族的伦理之道了。说道传统中国的父系家族伦理,《仪礼》中的《丧服》一文规定了人去世时,其亲友该如何为之服丧,从整个复杂的服丧规定中(即现常用的“五服”,不同年龄亲疏的人服丧衣服质地、重量,服丧时间均不相同),我们可以窥见宗系中人的尊卑。儿子对母亲的服丧期显然少于对父亲的服丧期,只有母亲去世时父已故的,才服“齐衰三年”之丧,还是衣着麻衣。从中还可以从女性婚前婚后服丧之变看出女性婚后的地位之变。婚前儿女服丧一致,但女子婚后,其与原家族的联系就大大减少,进入到夫家家族的宗系中。婚后女子对其父母服丧时间缩短,义务减少,但有了对夫家家族的亲人服丧的义务。古代礼书说“父者,子之天;夫者,妻之天”所以不二天导致了妇女地位系属随着婚姻变化了。所以,在刘辉一案中,崔纂上书时指出,容妃、慧猛二女与刘辉通奸之错是与其兄无关的,因为二女已嫁,应追责至夫家。
其实父与子、夫与妻的关系发展在国内外都是缓慢且艰难的,在西方古典男权主义(自然论与契约论)中,子生来为父的附属品,在子女成年之前,必须服从父亲,因为,西方人认为人求自由的欲望是邪恶的。子同样还是政治的附属品,而政治权利起源于父权,父权起源于父的生育权。原始时期母权的确立是因为原始状态下人无限制乱交,不知谁为子之父,且群族系以生存的果实来源于女性。我们纵向观察发现男女权利地位的确定暗藏着当世的一些标准。弗洛伊德认为人有三种状态——本我、自我、超我。在原始时期处于“本我”的人们追求的是人最本质的欲望,食欲性欲等。所以乱交广泛存在,食物来源使得女性的地位高。而传统中西方社会里,随着农耕文明的产生,人们的状态已转化到了“自我”。父权也随之产生了,父权至上长期地存在不是无凭无故的,其基础是农耕文明背后的经济支持,所以女权真正得以解放之时必须是文明已高度发达之日。
通奸乱伦之罪
通奸与乱伦都是伦理与法律上所禁止的,但处罚有异。在今日,乱伦的行为要大大少于昔日,因为随着人寿命的增长,亲疏辈分也就日益明晰。在古代,男性通奸的对象不时是长辈,因为父亲、伯叔的妻妾众多,多不为生母,年龄悬殊也不大,再加上宗系家族一起生活,同居共食,朝夕相处,奸情难以避免。法律对男性与单身女性或守寡女性通奸的处罚是三年徒刑,但对乱伦通奸的处罚是“弃市”(在市场上砍头示众,让大家一起唾弃),可见乱伦的严重性。在史书记载的有关非乱伦通奸的案例中,只要不涉及他罪,处罚都不为重。《魏书》记载元详母亲高氏得知儿子行为不检遭检举时,元详告之,仅行为不检无所担忧,但另有控告就麻烦大了。而在刘辉一案中,我们发现皇帝与尚书三公郎中崔纂对待案件的焦点就是此案刘辉是否仅犯通奸之罪。崔纂认为刘辉仅犯一通奸罪,处罚应轻。但皇帝认为,刘辉犯通奸罪同时伤了公主,使得怀孕时的公主流产,若是平民女子,流产也罢,但公主流产就失去了一个皇孙,是龙氏血脉,由此得出了大逆谋反罪。而最后公主得病而死,想必使得皇帝合并了刘辉通奸、殴打伤害公主、造成公主流产死亡众行为合并看待,定了大罪。
故意过失之别
在刘辉一案中,崔纂为辩护时殴打公主导致公主流产是处于过失,所以在定罪量刑时要予以考虑。记载“过失”这一法律术语最早文献,目前有不同的认识,蔡枢衡认为,在现存文献中,最早的是《周礼·秋官·司刺》的“三宥”制度。即,“一宥曰不识,再宥曰过失,三宥曰遗忘”之说。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有关“过失”记载最早的史料,是《尚书.舜典》的“眚灾肆赦,怙终贼刑”之说,注云:“眚,过;灾,害;肆,缓;贼,杀也。过而有害,当缓赦之;怙奸自终,当刑杀之”。不论哪种说法为准,可见,在有历史记载的年代不久后,就有对犯罪故意过失的探讨了。
在秦国时期规定了家暴的处罚,,唐代的《斗律》中也有“诸殴伤妻者,减凡人二等”的规定。然而,不论夫妻哪一方把另一方打死,都得偿命。所以区分夫妻间殴打伤害致死的故意过失是很重要的。在刘辉一案中,公主的死亡因为流产后又生病。显然与刘辉的殴打没有直接关系,所以不论如何,不当处极刑。但是,我们看到古书的案例上也不全然是这样判处的,东晋时期有一个案例说丈夫在疯病发作之时殴打妻子致死,按今天的法理学说,神经病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以不为刑法处置的对象,但是朝廷最后还是判了他极刑。北魏时期,一男子醉酒后失手打死妻子,也被判极刑,但由于家里尚有幼婴子女,后改为流放。而曹魏时期的另一个案件与刘辉案极其相似,一个官员桓范殴打妻子导致妻子受伤流产后死亡,后桓范称自己生病,不上任职位,此案不了了之,未遭起诉惩处。可见,古时罪犯作案时的故意过失没有明晰,并且案件裁判不完全遵照法律,人治主义色彩浓厚。
在古代法律规定不完备的时候,皇帝下诏便是最权威的“司法解释”。例如在容隐规定中,子女妻子等隐匿亲属的,法律不加追究,但反之,则由皇帝来判断。
程序公正之联
古代法在程序对审理的期限、管辖权都有规定。《尚书·康诰》记载,案件在审问以后,必须经过五、六日,十日,以至三个月的考虑,然后作出判决。之后的法律还都规定了淹禁不决,如果没有在规定的时期对未决犯或应当执行的已决犯审理处罚,司法官吏就要受到处罚。如《唐律》中规定“其官文书稽程者,一日答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可见审理的期限是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古代法在管辖上还细分了违反身份管辖的责任和违反级别管辖的责任(如东汉太尉乔玄处理临淄令犯罪案件时,竟以不先请而惩处犯罪者,最后被判城旦之刑)。
刘辉一案极其复杂,不仅涵盖了父权与皇权、儒家与司法、皇帝与幕后的灵太后(胡人)权力的博弈,还有主犯从犯,程序上的问题。崔纂在上书为犯人辩护时认为案件审理处置的程序错误,在没有抓住刘辉这个主犯的时候,是不能判处从犯刑罚的。一方面可以看出古代法对程序的重视依旧不够,另一方面我们值得深思如果对程序法足够重视,完全依照程序办案,又会出现什么情况?最后刘辉终于被抓住了,却恰巧遇到大赦,之后还加官进爵。如果完全按照程序办案,结果将是容妃与慧猛二女也在大赦之年免罪,那么案件的结果将会变得很具有戏剧性——案件的主犯从犯均不受罚,公主流产受伤得病而死,却没人为此担责。在古代那种交通极不便利,寻人及其困难的情况下,共同犯罪的主犯潜逃,从犯是否应该中止审理?在文明已较发达的今天,程序的规定往往是审判公正和效率的保障,但在古时,程序与公正的联系究竟有多大呢?在案件没有掺入权贵情感等因素的时候,程序法的确可以保障案件的公正和效率,但在人治的国家一旦案件涉及了权贵,程序与公正便立马分道扬镳了。刘辉一案乍一看,错误百出,管辖错、程序错、判决错、连坐处罚错其实归根到底就是此案件的性质与宗旨已不为一般的案件。古时的连坐制度及一般的案件判罚,惩处总要使得犯人尸首游街,其实都是为了防止类罪的发生,所以古时案件惩处的结果主要是一个威慑作用,而程序的正确审理的合法是使得判罚的结果公正有信服力。但刘辉一案里,皇帝的目的仅仅是通过极刑宣告天下皇权的不可侵,只要达到了此结果,过程完全不重要了,所以程序、管辖、引用法律一切都变得毫无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