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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姻法》中对军婚的特殊保护制度

2011-08-15郭琦

群文天地 2011年10期
关键词:婚姻法婚恋军人

■郭琦

我国对军婚民事特殊保护的主要依据来源于现行《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文将从该制度的立法渊源和法理分析等方面结合现实状况进行分析,论证实现保证军人婚姻家庭稳固应从多角度入手,而不能仅仅通过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来实现。

一、军婚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起源

军婚特殊保护制度起源于土地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建立的地方工农政权。1934年公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其中规定:“红军战士之妻要求离婚,须得其夫同意。”

在战争年代,国家生死存亡的紧要关头,军人作为国家安全的最后一道防线,保障他们的家庭不至于因为动荡而遭到破坏,体现了对军人的关怀,能够使他们安心战事,无后顾之忧。极大的鼓舞了军队士气,对革命的胜利起到了重要作用,可谓是我国传统立法上的一个亮点。

如今,战争年代保护军婚的立法思想的起源已经与时代主题不符。军人们虽然仍坚守在保家卫国的最前沿,但和平与发展已经成为时代主题,军人也不再完全无暇顾及后方家庭。讨论军婚特殊保护制度是否应该存在就需要对它重新衡量。

二、对《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的分析

(一)法条分析

我国2001年新修改的《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相比1986年《婚姻法》增加了但书规定。那么究竟哪些情形属于“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呢?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24日通过的司法《解释(一)》第23条作出了具体化规定,即:如果军人一方具有《婚姻法》第32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之一的,或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则属“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即指:一、军人重婚或者与婚外异性同居。二、现役军人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现役军人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除此之外,还有司法《解释(一)》第23条的规定“: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道德情形”,也应属婚姻法第33条中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情形。新《婚姻法》的规定是一种进步,但是它仍旧是以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为原则。

(二)法理分析

该条规定,一直以来饱受法理争议,因为这一规定偏离了婚姻的本质,限制军人配偶的基本权利——离婚自由权,造成权利义务的不平等。离婚自由权,是现代婚姻法的一项基本权利。享有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是每一个现代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基本权利非因正当原因不得被剥夺。

那么限制军人配偶的离婚自由权是否有正当迫切的理由呢?众所周知,作为军人配偶往往是要承担繁重的家庭义务的,做出更多的牺牲。如果说牺牲他们的离婚自由权是要换来国防安全的公共利益的话,那么享有该利益的是全体社会成员,履行义务的也不应该仅仅只是军人配偶这个群体,而是享受利益的所有人。更为重要的是这种限制并不能真正达到维护军人家庭稳定的目的。

维持婚姻的存在并不代表婚姻感情实质稳固,这一立法的真正目的是要维护军人的家庭安定。但是,没有爱情的婚姻使军人长期为不良的夫妻关系所羁绊,可能是更大的不安定因素。解放军理工大学的周江陵教授根据考察得出,属于军人方有过错的往往不是司法解释所列举的那些情形,更多的是某些军人心理异常或者人格缺陷造成对非军人配偶方的猜疑、误解等。

三、新时期对军婚保护的探讨

(一)新时期军婚仍需要特殊保护

首先,在法治社会里,公民的权利义务是应该对等的。《军队贯彻实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军官和文职干部确定恋爱关系,实行报告审查制度;义务兵一律不得在部队内部和驻地找对象;士官原则上也不得在部队驻地或者本部队内部找对象。”军人在婚恋方面比普通公民有更多严苛的义务,因此也理所当然的应该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次,选择军人职业即意味着牺牲,以生命为代价保卫国家安全是军人的职业要求,他们理应获得法律和政策上的特别关照。再次,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军人往往与外界接触较少,在择偶方面存在劣势。最后,由于职业原因,有相当一部分军人不得不在环境恶劣的边远地区工作,忍受夫妻两地分居。因此,在新时期军婚仍然需要特殊的保护。

(二)新时期对军婚的保护方式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现阶段军人的婚姻问题主要应该通过政策和军事法规来解决,而不是在《婚姻法》这样的基本法里做出限制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规定。

1.维护军人的法律地位,使军人的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得到保障,这是军人婚姻家庭关系稳固的基础。《国防法》第7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目前,要把法律已经规定的内容具体化、量化,落到实处。

2.要帮助军人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军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环境,由于开放程度不够,军人长期处在学习、训练的单调生活中,往往对外界生活了解较少,产生思想与社会脱节的问题制,军人很少有时间与异性接触并相处。在这种状况下,很多军官往往是通过婚介或者熟人介绍的方式接触异性,并在没有完全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迈向了婚姻殿堂。这造成他们根本没有时间和机会了解婚姻并认识婚姻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因此,军队应该减少不必要的纪律约束,并且在军队的政治工作中把对适龄军官的婚恋教育当作重点来抓。

3.解决军属所面临的社会问题也是保障军婚稳定的关键内容。由于我国许多军营地处经济不发达地区且远离城市,交通不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军嫂们”很难找到适合的就业岗位,一些较发达城市,有较好工作的家属干脆长期不随军,长期两地分居这一状况往往导致军人家庭生活困难和婚姻不稳定。

综上,鉴于军人的职业和军人在婚恋方面承担的特殊义务,现阶段对军婚进行特别的保护仍是必要的。但笔者并不赞成采取牺牲军人配偶离婚自由权的方式来保护军婚,且这本身也是一种“治标不治本”的方式。保护军婚应从根本上提高军人的社会、经济地位,把适龄军人的婚恋教育和保护军属权益落到实处。

[1]裴宇星.《婚姻法》应当取消军婚特别保护的规定[J].民主与法制,2002(4).

[2]张希坡.中国婚姻立法史[M].人民出版社,2004.

[3]薛刚凌,赵东斌.中国军事法学论丛[J].军人法律地位研究,2007.

[4]周江陵.对军婚特殊保护法条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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