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死因赠与合同
2011-08-09张永旺
张永旺
浅谈死因赠与合同
张永旺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公证处
死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自愿接受,并于赠与人死亡时生效的赠与合同,有的属于附期限,有的则属于附条件。死因赠与合同与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有着本质的不同,其项下的债权在遗产分配顺序中具有较为优先的地位。由于死因赠与合同经公证后,赠与人及其相关权利人即丧失了任意撤销权,受赠人的受赠权利得到了更充分的保障,为此,死因赠与合同公证已逐渐为某些群众所接受,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
死因赠与合同 附条件 附期限 公证
死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自愿接受,并于赠与人死亡时生效的赠与合同。作为《合同法》中的有名合同,赠与合同在经济生活中被广泛采纳,发挥着巨大的职能作用。死因赠与合同作为特殊的一类赠与合同,还是新鲜事物,但凭借其独特的功能作用,正逐步被接受和运用。
1 死因赠与合同中死因的属性
死因赠与合同是附期限合同,还是附条件合同?对此,绝大多数人认为死因赠与合同是附期限的赠与合同。其实,有的死因赠与合同属于附期限合同,有的则属于附条件合同,不能一概而论。
附期限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设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决定合同效力的附款。《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所附的期限就是当事人约定的将来确定到来的某个事实或时间。
附条件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特别规定一定的条件,以条件是否成就来决定合同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合同。《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所附的条件,必须是由当事人约定的将来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
条件与期限两者都是法律行为的效力附件,但两者最明显的区别是: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而所附的期限是将来确定到来的事实或时间。
有的死因赠与合同中,只简单地约定“赠与人死亡时赠与合同生效”。很显然,作为自然人的赠与人违背不了自然规律,或迟或早,终究会死亡,其死亡是将来确定会到来的事实,那么,对应的赠与合同属于附期限的赠与合同。
有的死因赠与合同中,会这样约定:如果在将来的某件事件中或将来的某段时间内赠与人死亡,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死亡时生效;如果赠与人未死亡,则赠与合同不生效。这样的话,赠与人在将来的某件事件中或将来的某段时间内死亡成为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确定的事实,这种条件对应的赠与合同属于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例如,甲某与乙某处于热恋阶段,甲某要执行一项危险的海上救援任务,生命安全难以保证,在出发前,就与乙某签订赠与合同,约定如果在执行任务中死亡,则将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赠送给乙某,如果没有死亡则赠与合同不生效。很明显,某甲未必会在执行任务中或约定的时间段内死亡,某甲的死亡属于当事人约定的将来不确定的事实,这样的合同为附条件的赠与合同。
2 死因赠与合同的合法性
死因赠与合同之所以还只是新鲜事物,没有被普通大众所接受,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有的人认为死因赠与合同以赠与人死亡为生效因素,且合同生效时赠与人已届死亡,其合法性值得怀疑。
《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意思表示真实; (三) 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人必有一死,死亡作为自然人正常的生理规律,再自然不过了,死亡事件本身并无违反法律、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序良俗,将其设定为生效因素,完全合理、合法、合乎逻辑。而且,凡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受法律保护,法律对合同的保护,始于其成立之际,而非生效之时。赠与合同一经订立就受到法律的保护。死因赠与合同完全合法,无须置疑。
3 死因赠与合同与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的比较
遗赠是指遗赠人以遗嘱的方式将其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而于其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和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被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被扶养人将自己的财产于死亡时赠与扶养人的协议。
死因赠与合同、遗赠、遗赠扶养协议都是自然人(赠与人、立遗嘱人、被扶养人)在世时处理自己财产的一种方式,它们有着共同的特点:在自然人死亡时,相应的受赠人、受遗赠人、扶养人有权利承受自然人的遗产。
死因赠与合同与遗赠的区别主要有:(1)死因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遗赠是单方法律行为。(2)死因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可以是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国家、集体或个人;遗赠中的受遗赠人只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国家、集体或个人。(3)死因赠与合同中,赠与人死亡作为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是当事人约定的;在遗赠中,遗赠人死亡作为遗赠的生效要件,是法定的。(4)死因赠与合同不属于要式法律行为;遗赠作为特殊的一类遗嘱,属于要式法律行为,要严格遵守五种法定形式: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
死因赠与合同与遗赠扶养协议的主要区别:(1)死因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可以是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国家、集体或个人;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一般是被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外的集体或个人。(2)死因赠与合同在赠与人死亡时生效,赠与人死亡是作为合同生效的要素;而遗赠扶养协议在成立时就生效,被扶养人死亡是扶养人接受遗赠的时间。(3)死因赠与合同一般是单务、无偿的;而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扶养人一方面承担扶养的义务,另一方面享有承受财产的权利。(4)死因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享有较为充分的法定撤销权和任意撤销权;而遗赠扶养协议中,协议一经成立,被扶养人不得随意变更、撤销。
4 死因赠与合同在遗产中的分配顺序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三十四条又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可见,自然人死亡时的所有财产(包括财产权利)均属于遗产,遗产的先后分配顺序:税款、债务——遗嘱继承、遗赠——法定继承。死因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财产赠与受赠人,并于赠与人死亡时生效的赠与合同,其项下的债务属于合同之债,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受赠人有权按照前述分配顺序向继承人主张接受赠与财产的权利,如果在此之前,遗产已被分割,可以要求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按法律规定的顺序和比例清偿。
另外,死因赠与合同中受赠人主张债权的期限应适用一般合同的期限,为2年,自受赠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赠与人死亡时算起;而在遗赠中,受遗赠人主张接受遗赠的权利为知道或应当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
5 死因赠与合同经公证的特殊作用及现实意义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死因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这意味着受赠人的受赠权利得不到任何保障。我们知道,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赠与人死亡时,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即转为遗产,死因赠与合同中所赠与的财产同理一并成为了赠与人的遗产。受赠人享有的不是受遗赠权抑或继承权,也不是财产权,而是债权,对赠与人的继承人而言,这就是债务,必须在遗产分割前进行清偿。继承人在承受死因赠与合同中确定的债务之时,一并继受了合同中赠与人有享有的任意撤销权。如此一来,受赠人在接受到财产之前,其受赠的权利如同虚设。
但《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又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死因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相应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就丧失了任意撤销权,如果其不交付财产的话,受赠人享有交付请求权,以切实保证自己接受赠与的权利。
通过前述的分析,我们知道,相对于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而言,在解决某些社会关系和满足人们的特殊要求方面,死因赠与合同具有很大的优势,尤其是死因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后,能消灭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并赋予受赠人请求给付财产的权利。经公证的死因赠与合同,既能满足赠与人在死亡时才将财产赠送给受赠人的愿望,又能保障受赠人得到受赠财产的权利,而且,受赠人可以是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也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国家、集体、自然人。正因为如此,死因赠与合同公证开始逐渐被先知先觉的某些群众所接受,在社会生活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