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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车“贬值费”法律认不认

2011-07-18江中帆

检察风云 2011年18期
关键词:交通费文武爱车

文/江中帆

爱车“贬值费”法律认不认

文/江中帆

一场交通事故,导致汽车内在结构性损伤,外表虽与新车无异,经济价值却大打折扣。

新车买了刚半年便发生交通事故,不得不进行大修。虽说修理费全部获得赔偿,但爱车沦为事故车,价值自然会大大贬损,车主便要求肇事者及保险公司赔偿轿车的“贬值费”。那么,这“贬值费”到底该不该赔?

爱车被撞 新车沦为事故车

江苏省徐州市的徐丽雯,在2008年6月以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飞度新轿车。有了爱车,徐丽雯十分珍惜。因刚考取驾照,新车又在磨合期,不免发生了一些轻微的碰擦事故,好在爱车没有受到什么损坏。可是,让徐丽雯没有想到的是,2008年12月23日15时,她驾车正常行驶至徐州泰山远大修理厂附近时,实然被一辆轿车迎头撞上,虽说未造成重大人身伤亡,但徐丽雯轿车的车前梁、安全气囊却受损严重,徐丽雯只得将轿车拖去修理厂,花去修理费2万多元。

事故发生后,徐丽雯了解到与她车辆相撞的车主为傅文武,傅文武在某保险公司为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后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傅文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保险公司赔付了徐丽雯的汽车修理费。

车子修复后,从外表上看与新车无异,但毕竟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且经重大修理后,车辆的大梁仍有一个裂口无法修复,给车辆运行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车的价值也大大贬损。每每想到这里,徐丽雯便无法释怀。她思来想去,觉得傅文武与保险公司对自己爱车遭受贬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便决定为爱车讨要“贬值费”。

法庭激辩 贬值损失谁承担

主意既定,徐丽雯便多次与傅文武、保险公司交涉,要求两方赔偿自己爱车的“贬值费”。然而,傅文武以所谓的汽车“贬值费”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以只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为由,断然拒绝了徐丽雯的赔偿要求。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徐丽雯来到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一纸民事诉状,将傅文武、保险公司一同推上了被告席,为自己的爱车讨要“贬值费”。

诉讼中,徐丽雯向法院申请对该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贬值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鉴定机构作出了假定本次事故前车辆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下,评估贬值费为1.9万元的鉴定结论。徐丽雯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傅文武虽支付了本人汽车修理费,但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汽车贬值损失以及车辆维修期间没有车辆使用产生的交通费,傅文武以保险公司不同意理赔为由而拒绝承担。傅文武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傅文武及保险公司赔偿本人汽车贬值损失1.9万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2.2万元。

傅文武认为,对于徐丽雯所主张的汽车贬值损失,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明确的评估办法和规定,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对于徐丽雯主张车辆贬值1.9万元的鉴定结论,是在该车无任何交通事故情况下作出的,而该车在2008年至2009年间共发生14次交通事故,因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失依据;徐丽雯主张的交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而保险公司的回应更为直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负责赔偿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予以赔偿。在合同条款中也已经约定对贬值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法院判决 截然相反两答案

泉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丽雯的车辆受损后,已经得到全面的维修,恢复了正常的使用功能,在外观上也没有受到较大的影响,其损失已经得到全面的赔偿。虽然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的,故对其结论效力不予采信。综上,徐丽雯所主张的贬值损失及交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丽雯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徐丽雯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在上诉中,徐丽雯提出:“我的车还没过磨合期就被傅文武撞坏,维修费占新车购置价近三分之一,由此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同时,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的贬值价值进行鉴定,在委托鉴定时设定了假定该车本次事故前未有任何事故及修理情况的前提条件,后又以鉴定结论是在假定条件下做出为由而不予采信,这是不正确的,法院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或者对鉴定结论进行部分调整。况且,我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是车辆在维修期间因无法使用而导致的,原审判决没有支持本人交通费损失是不正确的。”

“该车原来就发生过那么多事故,所以之前鉴定结论的假设条件根本就不存在。而且,徐丽雯主张交通费损失,却未提供租车合同、租车发票,自然不应该赔偿这部分。”傅文武也针锋相对。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要解决涉案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问题,应当根据其主张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进行综合分析。

徐丽雯的车辆购买和使用仅半年,此前只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该车前梁、安全气囊等均受损,对车辆造成了内在的结构性损伤,虽然该车已经得到全面修理,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的性能、规格、安全系数等要求,且在汽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其估价显然低于无事故的车辆,故这一价值的差额应当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权益应该得到救济。

至于对车辆贬值损失费用的数额确定,主要考虑车辆的受损部位、受损程度、维修费用、使用年限、车况、安全性等因素。评估机构采用重置成本法在假定该车没有发生任何交通事故和修理情况下确定涉案车辆贬值费损失为1.9万元,鉴定人也在一审时到庭陈述了作出评估报告的过程和依据。徐州中院认为,虽然傅文武与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报告存在异议,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评估报告,且在二审时也认可涉案车辆在事故前仅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而评估机构的车辆贬值费损失评估结论,是在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进行实地查勘、市场调查与询证后出具,较为科学和符合实际,值得采信。鉴于涉案车辆在事故前确实发生过多次较轻微事故,徐州中院对评估确定的车辆贬值费损失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确定涉案车辆的贬值费损失为1.2万元,由于车辆贬值费损失尚未纳入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徐丽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贬值费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应由傅文武承担。

关于徐丽雯是否存在交通费损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徐丽雯主张的租车费,徐州中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傅文武致徐丽雯车辆受损的事实,使得徐丽雯在一段时间内无法实现其车辆使用功能,该院酌定由傅文武赔偿该部分费用300元。

2011年6月14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作出民事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傅文武赔偿徐丽雯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万余元,驳回徐丽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文中人名系化名)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

法博士点评

汽车被撞沦为事故车,“贬值费”法律认不认?从两级法院截然不同的判决来看,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争议。

所谓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是指车辆发生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但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事故而降低,即因事故导致车辆经济价值降低而形成的损失。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设立车辆贬值损失这一赔偿项目,但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物权法》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据此,我国民法对于财产损害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原则上实行完全赔偿,以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为准,这与侵权法补偿受害人所受损失、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基本功能是一致的,也体现了民法上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车辆贬值损失作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财产损失,肇事者应当对其予以赔偿。而且财产损害赔偿的最高原则为恢复原状,对此的理解不仅应当包含财物外观使用功能的修复,还应当包含其内在价值和性能的复原。因此,应当将修复费用及修复后的车辆贬值损失一并计入赔偿损失范围,才能与恢复原状的赔偿原则相吻合。此外,有关法律人士也提醒有车一族:贬值损失以影响车辆的性能、操控性、安全系数为限,并非所有车辆发生事故都存在贬值损失,一般剐蹭不存在贬值损失,恢复原状即可。故建议有车一族在诉讼前咨询专业人士,谨慎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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