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号多,措施少
2011-05-30张培鸿
张培鸿
在互联网上,用谷歌搜索,“刑诉法修改”这一关键词有300多万条信息。
粗粗浏览下来,不难产生两个印象:一是表扬甚至赞美的声音占了大部分;二是不同的诉讼参与人基于不同的意愿裁切观点和信息,为己所用。至于实际情况究竟如何,由于修改草案秘不示人,人们都只能在媒体披露的只言片语中,发挥自己的想象。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是一个内容和形式的关系。因此,它们的制定和修改,基本上是同时同步进行的。比如:1979年,同时制定了第一部刑法和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并且都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1996至1997年,相继修改和修订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大致也算是基本同步,互相衔接。
吊诡的是,此后14年间,刑法典屡次大修补充、增删不断,修正案更是一个接着一个,而备受质疑、争议不断的刑事诉讼法,却除了一些层级较低的司法解释外,始终岿然不动,我行我素。2008年6月1日,新《律师法》开始实施,由于其规定的会见犯罪嫌疑人在手续与程序上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存在冲突,几乎酿成一场宪政危机。
从这个角度说,先不管它改什么,怎么改,单就修改程序启动本身来说,就可以给予适当的鼓励和赞美,这一点无可厚非。然而,社会的发展与时代的进步,尤其是过往实践中所产生、存在并累积的问题,已经不能够仅靠一些华而不实的口号来应对,徒法不足以自行,民众有权要求一种严肃认真的态度,并且应当追求明显的效果。因为,不是每一次修改都一定带来进步,假如方向相反,我们反而会离目标越来越远。
然而,从媒体披露的有限信息看,我们不能不担心这将是一场新的“忽悠”。
比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它的目的就是要杜绝刑讯逼供。作为证据制度乃至刑事诉讼体系的重要内容,非法证据排除在法治成熟的社会中几乎是一个不言自明的真理。但在我们的现实里,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配套措施,始终只是一个动听而奢侈的口号。
尽管刑诉法修改草案规定,通过刑讯、体罚、虐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还规定了违反法律规定收集的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物证、书证也应当排除,但这其实不是一个新东西,早在去年7月1日施行的司法解释中,已经有了几乎同样的规定。
大修草案还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对于中国法治而言,这是一个历史性的宣告。然而,光有宣告是远远不够的,如何保障落实才是关键。否则,势必如同去年那份“排除非法证据”的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形同虚设,任凭律师口沫横飞声嘶力竭,法庭不过轻描淡写漠然视之。
其实,无论是排除非法证据还是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国际上均有通行、现成、明确而有效的措施,那就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沉默权”是这样一种权利,它将个人尊严等基本权利放置到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有时候甚至不惜为此牺牲整体的权利或利益。在“沉默权”制度下,刑讯逼供变得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实践证明,这才是真正对警察暴力釜底抽薪的良方。
遗憾的是,我们的草案围绕着“沉默权”做了很多文章,包括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又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就是不给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以“沉默权”,试图建立起一座“空中楼阁”。比如,除了保留原刑诉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外,又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應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试问,一名惊慌失措的犯罪嫌疑人,如何既享受“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又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
光从这一处令人大跌眼镜、哭笑不得的修改,不难预知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将会有多少混乱。根据过往的经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的口号很有可能落空。
在“保护社会”与“保障人权”的取舍上,不可否认我们会有顾虑。毕竟,“沉默权”制度的运行将会加大刑事侦查的成本,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加破案的难度。然而,人类的进步何尝不需要“壮士断腕”的决心,既然保护社会是一个永远难臻的境界,何不由保障人权的细节开始,迂回取得突破?
很遗憾,刑诉法此次所谓的大修,既无勇气也无智慧回应历史的呼声,所以口号多,措施少。
(作者为知名刑事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