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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房归属,解释清楚了吗?

2011-05-30赵亮波

新民周刊 2011年35期
关键词:司法解释婚姻法女方

赵亮波

最近电话特别忙,多是询问有关“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问题。照我看,那都是铺天盖地的“父母给儿子买房儿媳没份”的不恰当解释惹的祸。

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社会影响最广泛,且最具争议的条款显然是第七条,该条内容共为两款,第1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上述第1款的规定其实并不新颖,更不是对原有规定的颠覆。事实上就上海地区而言,类似条款从2004年起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判决案件的依据了。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4年9月7日印发的《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五条第2款说明:“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所以,女婿、儿媳们切不可被这个条款惊倒,要保持淡定,俗话说是你的终究是你的,不是你的也勉强不得。

另外,要做到对法条进行正确理解,笔者认为非常重要的方式之一是要探究立法原意和立法背景。据笔者了解,随着近年来城市(特别是一线城市)离婚率的不断攀升,有关离婚时财产分割的争议和矛盾日趋严峻,特别是对于房产的分割。鉴于我们国家的传统,父母将大半生的积蓄用于给子女购买婚房的情况非常普遍,而年轻人对于婚姻的态度却越来越草率,一方面是倾注全力的“投资”,另一方面却是对“投资回报”的漠视。面对大半生的积蓄在子女离婚时被另一方分割,辛苦了大半辈子的父母情何以堪?由于对财产分割的方式持有异议,造成了大量的信访案件,也造成了社会的不安定因素。所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就是为了缓和这类社会矛盾,至少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而且笔者也认为这确有合理及可取之处。至于能否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引导良性、健康的婚姻态度,笔者就不敢擅断了,毕竟这是立法的最高境界,而我们现在的立法,包括司法解释,更多的是忙于应对凸现的社会矛盾,或者在不同的社會价值之间进行比较和取舍。

笔者认为,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社会反响比较激烈,但第2款的规定更加重要,该条款的正确理解直接影响到夫妻各方的切身利益,一旦“操作不当”,可就“后悔莫及”啦。第七条第2款规定:“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首先,该条款中使用了“可认定”的概念,这就造成司法实践的不确定性。其次,该条款对于夫妻双方也参与出资的情况下不动产的归属未作明确规定,比如夫妻以一方或双方的名义进行了贷款,或者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婚前财产进行出资的情况下,是否也按照按份共有处理?再则,在某些情况下,严格按照该条款执行会得出非常荒谬的结论,举例说明:男方父母在夫妻双方婚后出资购买房产,出于对儿媳的疼爱,将房产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那么根据规定,该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假如女方父母觉得不好意思,“一时糊涂”之下也出资了一部分,那就麻烦了,按照第七条第2款的规定,该房产可根据父母各自出资份额认定为按份共有。在此例中,若男方父母出资99万,女方父母出资1万,那么男方享有该房产99%的份额,女方只享有1%的份额。简单来说,女方不出资还能拿一半,出了资反而只享有1%了,可见荒谬之处。当然,司法实践在适用这条款时可能作出一定的调整,但在尚未获得共识之前,笔者只能建议各位务必“操作得当”啊。(作者系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副主管,华东政法大学法制新闻研究中心高级研究员,上海市律师协会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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