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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因果关系与假设因果关系的区别

2011-05-16何洋

法制与社会 2011年8期
关键词:因果关系损害赔偿

摘要假设因果关系不同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里的因果关系,它不具有因果关系所具有的原因力,只是通过虚拟的原因进程间接影响损害赔偿,能否影响归责以及如何影响赔偿取决于假设原因的性质。

关键词因果关系 假设因果关系 损害赔偿

作者简介:何洋,郑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23-02

从字面表述来看,假设因果关系似乎属于因果关系,实际上,二者大有不同,不仅表现在性质上,还表现在结构和功能等深层影响上。

一、关于因果关系和假设因果关系的学说

(一)因果关系

通说认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四个要件构成。对此,学界有着一致的认识,在处理具体司法实践问题中也得到了很好的贯彻。但对于因果关系,鉴于其本身的复杂,学界仍有不同的意见。因果关系学说大致有以下几种: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说,客观归属理论说,疫学因果关系说,盖然性因果关系说,间接反证说,法律因果关系说等学说,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多采用条件说,原因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本文在此仅对上述三种学说作简单的介绍。

1.条件说

“条件说”认为,只要是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条件,都是损害结果的原因,因而都具有因果关系。这种理论不承认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的区别,而是将逻辑上导致结果出现的所有条件都归为法律上的原因,行为人对此都要承担责任,即:“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

这一学说为德国学者弗·布里于19世纪70年代首创,坚持该学说的学者从主观主义和社会责任出发,只注重研究从损害结果中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社会危险性,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行为时能够认识到有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就不能以任何理由减轻其责任。主张该学说的学者同时提出了“因果关系中断论”,认为条件行为与结果之间介入了其他因素,则要相应考虑因果关系是否中断。具体体现为:如果介入因素是自然力,被害人行为或被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以及第三人的过失行为,不发生中断因果关系的问题;而如果介入因素是第三人的故意行为,则使因果关系中断。理由是,负有责任能力人的自由且有故意的行为,在法律上常发生独立的新的因果关系,首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被中断。

2.原因说

“原因说”又叫作限制条件说。坚持该学说的学者们主张应把原因和条件严格区分开来,仅承认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认条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进而认为法律上的原因与事实上的原因不同。该理论强调:原因是对结果的发生有作用有重要贡献的条件,而其他条件对结果的发生仅起到背景性作用,没有直接的贡献,它们不具有对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因此仅仅是条件。

3.相当因果关系说

19世纪末期的德国心理学家冯·克里斯的《论客观可能性的概念》一文奠定了相当因果关系说的基础。该学说又被称为适当条件说,并为多数国家民法采用。其表述为:某一行为事实仅于现实中发生某种结果,尚不足以说明二者间存在因果关系,必须在一般情况下,并且依社会的一般观察,都认为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方能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可以反映相当因果关系学说的典型案例为:受害人被加害人打伤后,在医院治疗过程中,由于医院不幸失火,导致受害人被烧死。此处的伤害与烧死当然不能说没有关系,但是医院失火属于意外事件。因为医院不是经常性地发生火灾,依一般人的知识和经验来理解,伤害与受害人的死亡之间不具备相当因果关系。但是假若受害人是因为受伤后患破伤风而死亡,二者间有因果关系。

(二)假设因果关系

假设因果关系分为“超越因果关系”和“狭义的假设因果关系”。我国侵权法理论对假设因果关系的研究相对较少,多认为“超越因果关系”和“假设因果关系”都未真正地发生作用,因此均属于假设因果关系。

在对假设因果关系进行界定之前,笔者先举出一些典型案例帮助理解。案例一,甲由于过失将乙撞成轻伤,几个月后,丙因过失又将乙撞成残废。案例二,甲因过失将邻居的房子烧毁,但是随后又发生强烈地震,因此即便该房子不被甲烧毁也会在地震中坍塌。案例三,甲乙两人发生矛盾,甲把乙推倒,乙被送入医院后不久死亡。住院过程中,医生发现乙已是癌症晚期,即便不被乙推倒,也将会在一两个月内死亡。案例四,汽车司机甲在从骑车人乙左边超车时没有保持法定的安全距离,乙在向左边转向时摔倒被汽车撞伤。事后发现,由于乙当时大醉,即使甲保持安全距离超车,本应向右边转向的乙,也会因向左转向被撞伤。

前三个例子属于同一种类型,均为超越因果关系。所谓超越因果关系,指导致受害人受损害的某一加害行为已经发生,但即使该加害人的行为不发生,损害也会因其他事由而发生,这种事由可能是可归责于加害人的事由,也可能是外界的自然力或受害人自身的因素①。对案例三的处理,各国法律实践多认为异常体质不影响因果关系的成立,即“脆薄颅骨规则”,该规则的适用并非没有任何限制。而且该类案件的处理牵涉到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学者们也多认为源于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不影响归责,只影响赔偿范围。案例四,部分学者将之称为狭义的假设因果关系,指被告的不法行为当然引起了原告的损害,但假如被告遵守法令,实际上也会引起原告的损害,该行为与结果的关系称作假设因果关系。

二、因果关系和假设因果关系的区别

(一)从结构上作区分

1.因果关系的结构分析

关于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孙森焱先生认为:侵权行为的因果关系可分为:(1)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2)加害行为与损害赔偿之间的因果关系②。王泽鉴先生将其分为两类:一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一为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德国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便是如此。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或保护他人法律的违反)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乙之“死亡”是否遭甲下毒。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侵害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甲驾车撞伤乙,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期间家中财物被盗。乙支出医药费,住院期间感染传染病或家中财物被盗等“损害”与“其身体健康被侵害”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③。王泽鉴教授进而强调:(1)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所要断定的是“权利”受侵害是否因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而发生,因权利被侵害而发生的损害,应否予以赔偿,系属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范围。(2)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欲认定的不是损害与其原因事实(加害行为)间的因果关系,而是损害与权利受侵害间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即因权利受侵害而生的损害,何者应让加害人负赔偿责任。由此可以看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系属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尚须受违法性及有责性(故意或过失)要件的规范。至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为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

德国法认为,责任成立因果关系考察的重点是侵权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着眼于权利受侵害之事实方面的考察;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考察的是初始权利侵害行为与后续损害间的因果关系。换句话说,责任成立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初始损害因果关系,一旦该因果关系成立,则责任构成要件得到满足;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的实质是后续损害因果关系,若是存在后续损害,则需对该损害与加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再行考虑,然后确定该损害是否属于责任范围。当初始损害为全部损害,即不发生后续损害时,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就没有纳入考量的余地,即如果侵害本身就是损害(如侵权行为人除损毁了受害人的财产外没再发生其他后果),这种区分就没有必要了。由此可以看出,因果关系强调原因力的实际存在,强调行为对损害的直接影响。

2.假设因果关系的结构分析

假设因果关系中的所谓原因事实,要么没有发生(对于狭义范围上的假设因果关系来说),要么因为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后发生的事件无法产生损害后果(对于超越因果关系来说)。仅仅是由于假设因果关系中的“因果关系”产生了误其为因果关系的效果,但假设毕竟只是假设,原因事实并未真正发生作用,所以其本质不为因果关系。因此,假设因果关系并非因果关系。

(二)从功能上区分

1.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

英美侵权法理论认为,因果关系是确立个人责任的基础,同时为了避免责任无限扩大化,需要在受害人的足额赔偿与责任人不致因过错承担过重赔偿责任之间寻求平衡。因果关系的功能主要是:第一,确定责任主体。因果关系通过考察行为与损害间是否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将损害的发生指向一定主体。该功能反映了侵权法最朴素的自己责任原则。即便是无过错责任,仍然要确认因果关系才能要求加害人承担责任。第二,限制责任范围。为了平衡个人行动自由和生活安宁间的需要,只能通过一定的因果链条来考察因果关系。法律责任必须被限制于与结果紧密相连的原因,这些原因要能为法律确定责任提供正当化理由。

2.假设因果关系的功能定位

假设因果关系既然并非因果关系,是不是就不发生任何作用了?这要区分对待。

对于狭义上的假设因果关系来说,由于加害人的合法行为并未发生,发生的实为其违法行为,此种情况下,仍应追究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因为法律规定了若干条件和程序就是为了避免被告滥用权力侵害他人。因此,一旦被告行为不符合程序性规范造成原告损害,就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至于超越因果关系,侵权法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的基础是因果关系的确实存在,不考虑以后必将发生损害就减免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加害人来说,其后必将发生的事实与损害只是一种假设,受害人的“命运”只是一种幸与不幸,而侵权法不考虑这种幸与不幸。既然之后的原因事实已经因损害后果实然发生而不可能再发生损害后果,所以加害人责任无法免除。但是对于有特殊体质的受害人来说,尤其是对生命由于自身体质必将结束的受害人来说,不考虑假设因果关系,一味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就不尽合理了。因为这时受害人自身体质已经在加害人行为发生时起作用了,不能无视其与受害人死亡结果间的因果关系。例如上述案例三,让加害人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未成年人抚养费等。对于这种情况,应考虑受害人自身的特殊体质。由于加害人原因让受害人提前结束生命,加害人自然要承担医疗费、丧葬费等,但是让加害人全部承担受害人抚养的未成年人教育费、生活费等费用应该区分时段来考虑。

假设因果关系不管是从结构上还是从功能上看,都与因果关系本质不同。它不具有因果关系所应具有的原因力,也不具有因果关系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制约力,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影响损害赔偿的范围。

注释:

①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②孙森焱.民法债编总论.法律出版社.1979年版.第175页.

③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9页.

参考文献:

[1]张新宝.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杨立新.侵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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