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完善

2011-05-14陈肇平

卷宗 2011年10期
关键词:立法完善诉讼时效

陈肇平

摘要:诉讼时效制度,自罗马法时代开始一直延续至今,是传统的民事法律制度之一,其具有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制度的价值与功能,体现在时效期间的经过,将产生权利的“限制”以及义务的“脱羁”效果。本文通过对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分析,提出了完善我国诉讼时效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诉讼时效;价值平衡;立法完善

诉讼时效制度是法律就时间因素对法的规范效力以及法律关系的影响所提炼的一项专门性制度,也是大陆传统民法的基础制度之一。民法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古老的法律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时代,畅兴于市场经济发展时期。现代学者通常认为,时效是一定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即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依特定事实状态和法律效果的不同,时效可以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本文所研究的诉讼时效与消灭时效实为同一制度的不同称谓。

诉讼时效制度的运用,直接产生权利人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就无法获得公力救济的后果,这无论是从表明还是深层次地考虑都是对权利人颇为不利的。但是,世界各国都愿意舍弃权利人的权利转而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这并非因为权利人的权利不值得保护,而是经过利益平衡以后发现在权利人的权利之上还存在着一种更需要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归纳总结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作用有如下三点:1、稳定法律秩序。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如果长期持续存在,必然以此事实状态为基础将发生种种法律关系,时过多年之后若允许原权利人主张权利,不仅推翻此长期持续存在的事实状态,也势必一并推翻多年以来基于此事实状态而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必将造成社会经济秩序的紊乱。2、作为证据之代用。一种事实状态长期持续存在,必致证据湮灭,证人死亡,此事实状态是否合法,殊难证明。实行诉讼时效制度,以诉讼时效作为证据之代用,可避免当事人举证及法庭调查取证的困难。3、促使权利人行使权利。实行诉讼时效制度,使长期不行使权利的人丧失其权利,其重要作用还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财产的效用及促进社会经济流转正常进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我国现行民法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可分为三种:1、是一般诉讼时效,又称普通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是特殊诉讼时效指民法通则或者单行民事法律规定的、只适用某些特殊民事法律关系的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6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以及继承法、合同法、环境保护法、专利法等单行民事法律中规定的诉讼时效,都属于特殊的诉讼时效,即只能适用于某一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三是最长诉讼时效为二十年,《民法通则》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继承法第8条:“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近几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中的相关问题不合时宜已日趋凸现,因此对我国诉讼时效相关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为此,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时效制度特提如下建议:

(一)分清对象明确各类诉讼时效期间。

我国民法的诉讼时效的期间拟考虑作如下分类:

1、规定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目前我国民法普通的诉讼时效系二年,期间过短,应延长到五年,可作如下规定“请求权因五年不行使而消灭”。适用范围应扩大到各种“不能及时交付对价”的合同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关系。为了保证时效期间的统一及一贯性,及对平等民事主体保护的一致性,应将在各单行法规中规定的适用于此类债权关系的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如《合同法》涉及的进出口合同、国际货物销售买卖的时效规定的四年期间等废止。2、特别的诉讼时效期间即短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作如下规定“下列各款请求权,因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1、要求支付旅店、餐饮店、娱乐场所的住宿费、餐饮费、租场费等等;2、要求支付旅客的运费的请求权;3、要求受雇人短于三个月期间的劳务报酬的请求权;4、自然人寄存小件财物被丢失或者毁损的。”适用范围可扩大到各种“应可即时交付对价”的合同关系或支付报酬请求权。但不应包括我们现行民法规定的“侵犯人身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现行民法制订时处于那个特定的年代,当时的立法者重视的是对国家集体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对人身的保护,人身的利益是让位于国家与集体利益的,因此才会有这种规定。另外,人身伤害本身它的损害范围、损害程度的界定等等都是非常复杂的问题,而现行民法中仅赋予它一年的时效期间确实太短。因此要将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从短期的时效期间的适用范围中分立出来。3、规定一个长期诉讼时效期间,期间可规定为20年。其性质与我国现行民法第137条规定的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相仿。但不应像现行民法137条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那样起算,因为权利的侵害的标准是很多的,且是很难规范的,这样规定会造成实践中对同一事实计算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的实际不同,就会使法律规定长期诉讼时效期间的意图沦为形式。既然是法律规定的长期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问题,性质上为不变期间,类似于除斥期间”就不应作如此不明确的起算标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作如下规定:“从权利成立之时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在这样一个普通规则下面,它不适用时效的中止、中断但可适用时效期间的延长。适用范围应扩大到不知道侵权行为人及损害后果尚未显现的各类侵权案件,包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侵权案件的后果很多是在短期内无法发现的,往往要经过很长的时间才显现出来,如药品等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害的。

(二)明确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范围。

诉讼时效的中止,又称时效期间不完成,指在时效期间行将完成之际,有与权利人无关的事由而使权利人无法行使其请求权,法律为保护权利人而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事由消灭后继续计算。《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因其他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因此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才可以中止时效期间,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以后,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时效期间中止的效力,在于使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的原因消灭后,亦即权利人能够行使其请求权时,再继续计算时效期间。

发生中止的事由范围,我国民法对此未明确规定,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和诉讼时效制度的宗旨出发,也有必要明定。具体可确定下列五种为中止事由:1、不可避的事变。所称事变,是指天灾及其他不可抗力之障碍,如因地震、暴动等。其事变之事由,须使请求、承认、起诉等各种中断事由均属不能时,时效方不完成。2、关于继承财产之权利。属于继承财产之权利,或对于继承财产之权利,自继承人确定或管理人选定,或破产之宣告时起,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3、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欠缺法定代理人。4、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之权利。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其法定代理人之权利,于代理关系消灭后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5、夫妻相互间之权利。“夫对于妻或妻对于夫之权利,于婚姻关系消灭后6个月内,其时效不完成。”

此外,如继续计算的时效期间如果不足6个月的,应否延长到6个月?对此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规定在中止事由消除后再给予一定的固定期限,如再给予6个月,这是各国民法大多采用的立法体例;另一种是中止事由结束后时效继续计算,已进行的时效有效,不论中止事由结束后所剩时间多少。我国现行民法就是采此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民法的这种规定缺陷明显,若中止事由结束后所剩时间不多,则有可能使得权利人来不及行使权利,对于权利人的保护极为不利。因此,依民法时效中止的目的,应作延长到6个月的规定。

参考文献

[1] 马俊驹、余廷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 1998 年版。

[2] 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年 9 月版。

[3] 周枬著《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 2002 年版。

[4] 王泽鉴著《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7 月版。

[5] 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

[6] 彭万年主编《民法学》(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猜你喜欢

立法完善诉讼时效
带您了解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诉讼时效
民法典诉讼时效制度新变化
诉讼时效如何计算
遗弃罪的司法认定及立法完善
国家安全视角下的战略物资储备立法完善
“村改居”亟待补齐法律短板
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论劳动法对用人单位的保护
“村改居”法律程序的缺失与完善
破产程序与诉讼时效问题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