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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价值分析

2011-05-04张方迪

学理论·下 2011年2期
关键词:侦查监督

张方迪

摘 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在2005年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中提出了审查批捕新制度,即附条件逮捕制度。该制度经过近几年来的探索与实践,已经初步形成了一套较为完整的工作模式。但该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中仍存在一定的争议

关键词:侦查监督;附条件;逮捕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5.3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1)06-0057-03

附条件逮捕,又称有条件逮捕、相对批捕,是司法实践中在《刑事诉讼法》第60条之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多年实践经验反思、总结、探索出来的,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办案的工作实际提出的一项工作措施。该项措施对打击犯罪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级检察机关和侦查机关的普遍认同,但该做法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和实务界的较大争论:该制度有没有法律基礎等正当性依据?是法治的进步还是倒退是单向的追求惩罚犯罪还是兼有人权保障的价值?本文试从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现状及司法实践等角度探析附条件逮捕制度价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的产生背景

“附条件逮捕”最早见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联合签发的《关于绝对不捕、相对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条件批捕的使用条件的规定》。这一措施是针对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需要且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基础上形成的,对进一步加大打击合力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提出:对逮捕条件要正确把握,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要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2]7。学界认为,朱孝清副检察长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这一条件的定位,实际上为后来探索附条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各地检察机关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其中明确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一般是指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批准逮捕并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向侦查机关发出补充侦查提纲,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实和需要补充收集、核实的证据,并及时了解补充取证情况;2)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3)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时,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证据的,应当及时撤销批准逮捕决定。笔者认为,该“标准”的确立,事实上确立了一项新的审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讨的附条件逮捕制度。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践价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个司法解释作出了何谓“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解释,定义模糊,附条件逮捕制度较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六机关联合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1998年修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86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解释与此规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一件》中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二是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三是证据必须确实。1998年公安部修订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是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三是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同时存在多种解释,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机关在实践中的工作视觉与侧重点有所差异;另一方面,也存在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所规定的“有证据”和“犯罪事实”两个要件定义相对模糊的问题,“有证据”没有一个具体的量化标准;“犯罪事实”则没有清晰的界定范围,这就造成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办案部门、不同的承办人容易产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条件逮捕制度对此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定义,为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批准逮捕时提供了相对清晰和统一的标准。

(二)附条件逮捕实际上是《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价值回归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已经对逮捕的条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将原来比较严格的要求逮捕必须是“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放宽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有利于打击犯罪[3]129。

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明显降低了逮捕的证据要求,笔者认为,这只是在法律层面上降低了批准逮捕的标准,即批准逮捕的“法定标准”是降低了。实际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而该“实践标准”不仅丝毫没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起诉标准,远远高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发生”这一法定标准。

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标准”之外还存在着一个实践标准呢?究其原因,是因为虽然“法定标准”降低了批准逮捕的门槛,固然有利于开展侦查活动,从而有力打击犯罪,但是却由此换来了高羁押率的问题。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数据显示,全国检察机关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终在90%左右,相对于保障侦查活动而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羁押率,似乎是一个更严重的问题,因此,各级检察机关均严格把关批捕条件,并将“错捕率”作为考核基层检察工作的重要标准,在目前刑事赔偿和错案追究制度的双层压力下,办案人为了降低错案的风险,“自觉”地沿袭着旧刑事诉讼法的批捕观念,人为地将批准逮捕的标准“升格”到等同于起诉标准。不同的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证明标准和要求,诉讼的推进本来就是一个层层过滤的过程[4]102。这种以“能捕、能诉、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标准的做法,以及过于严格的证明标准不仅有悖于无罪推定的基本原则,而且不符合刑事诉讼的进展规律[5]32。同时,也影响了逮捕功能的正常发挥,导致犯罪嫌疑人被释放或者逃跑、串供、毁灭、隐匿证据,一些有补充侦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脱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无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手段,以通过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从而实现保障刑事侦查乃至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诉讼对其行为是否作出有罪评价,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对象都必然构成犯罪。因此,批准逮捕,必须要以“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构成犯罪为原则,证据所证明的实施基本构成犯罪为例外”,“基本构成犯罪就是八九不离十”为指导[7]113。从这个意义上讲,附条件逮捕制度的设立,可以把批准逮捕实践中从奉行的过于严苛的“实践标准”往较宽松的“法定标准”方向上过渡,达到“法定标准”与“实践标准”的相对平衡,从而实现逮捕制度设计的立法价值回归。

(三)实行附条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是在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其核心含义就是要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宽则宽、该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意味着在刑事法律适用中更注重“个别”,即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有针对性地规定和适用相应的刑罚,以期有效地教育改造罪犯,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8]274,其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核心都是通过针对不同案件、不同情形的区别对待,实现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以促进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目标之间的有机协调与恰当平衡。在实践中,按照一般的标准适用法律,包括适用程序法律时,会导致个别案件的处置丧失公众所能够认同的公正性,就是所谓的“法律的普遍性则是以牺牲个案正义为代价的,二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只能通过刑事政策的法律化得以消解”[9]。检察机关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已构成犯罪,对于证据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构成犯罪、认为经过进一步侦查能够取到定罪所必须的证据、确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可予以附条件逮捕,并在逮捕后对侦查机关继续侦查取证情况和羁押情况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而对于一般的刑事案件则坚持更为严格的逮捕条件,由此可见,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实施体现了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和正义价值的追求,既有利于对少数大案要案、加强了打击力度,又有效地避免了刑事强制措施被肆意扩大适用,是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批捕环节的具体体现,实现了分化、改造、教育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效果。

三、关于附条件逮捕制度实施的几点思考

(一)附条件逮捕制度应严格限制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适用,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并与罪行的严重程度、嫌疑程度、案情的紧急性和必要性相适应[10]6。附条件逮捕制度的存在是为了对最高法益的保护,因而决定了该制度不能一概而论的适用任何案件,必须对该制度划定严格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附条件逮捕制度应当只适用于案情重大或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如: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案件;2)在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督办的案件;4)特殊时期专项打击案件;5)涉案金额大、损害面广、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容易引发严重的社会矛盾的案件。

(二)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必须遵照严格的审批程序

1.进一步强化适用附条件逮捕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另外,根据《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质量标准(试行)》规定,附条件逮捕应当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笔者认为,本文所讨论的附条件逮捕案件不仅属于重大案件,而且在证据上还有所欠缺,因此审查批准逮捕程序必须比普通案件更加严格,而且审批权限的层级只能加强不能放松,这体现了慎用逮捕权,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2.对证据补充过程要进行跟踪。检察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实施附条件逮捕后,由侦查监督部门列出《补充侦查提纲》,指导侦查机关取证。补充取证过程中,侦查监督部门要对侦查机关证据补充情况进行跟踪,加强与侦查机关的联系和互动,及时把握证据补充情况动态,监督并督促侦查机关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搜集证据。对侦查机关怠于补充或者证据不符合补充要求的,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要及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3.实行撤销逮捕决定程序。作出附条件逮捕决定后,侦查监督部门应该与公诉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对需要补充的证据进行联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如果经过补充,证据仍然达不到移送审查起诉要求的,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与侦查机关沟通,建议予以变更逮捕强制措施。必要时,经过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对原批准逮捕决定予以撤销。

4.严格履行备案审查制度,加强法律监督。作出附条件逮捕审查决定的检察机关,要在批准逮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上级检察机关对上报备案的案件要作专项登记,并就逮捕对象、逮捕程序及相关手续要进行严格审查。经过审查,发现错误的要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予以纠正;即使程序合法、适用对象准确,逮捕程序无误,上级检察院也要对下级检察院对该案件的办理情况实行回访程序,将该附条件逮捕案件纳入案件质量考核范围。通过严格的备案审查制度,可以加强上级监督力度,防止附条件逮捕权力被滥用。

结语

附条件逮捕制度从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稳定、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际需要出发,可以较好地同步实现加强对严重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体现了“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符合公民权利与社会公益之间达到平衡的比例原则精神。司法实践中,进一步完善附条件逮捕制度的适用范圍及程序,将有力地推进逮捕制度在发挥维护公平正义方面的作用。

参考文献:

[1]余啸波副检察长在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R].上海:市检察院通报,2004,(34).

[2]朱孝清.强化侦查监督维护公平正义[J].人民检察,2005,(12).

[3]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

[4]张兆松.刑事检察理论研究新视野[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

[5]李昌盛.从宽严相济看逮捕条件的完善[J].政法学刊,2007,(8).

[6]林柳凡.逮捕条件的若干思考,载http://www.chinaue.com/html/

2005-12-270014019621.htm。

[7]朱孝清.关于逮捕的几个问题[J].法学研究,1998,(2).

[8]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9]封利强.完善我国刑事证据立法的基本思路——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视觉[J].法治研究,2007,(9).

[10]宋英辉.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的理念与总体构想[J].人民检察,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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