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议诱惑侦查
2011-05-03胡文娟
胡文娟
摘 要:诱惑侦查最为一种有效打击犯罪的手段已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在许多国家得到运用,但是诱惑侦查时一把双刃剑,所以我们必须利用得当,才能发挥诱惑侦查的作用,在本文中我就将从诱惑侦查的利弊着手来简谈我国的诱惑侦查制度。
关键词:诱惑侦查;有利方面;有害方面;法律规制
中图分类号:DF79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03-0059-01
一、诱惑侦查的概念
由于诱惑侦查是一个新出现的事物,所以学术界对诱惑侦查这一概念众说纷纭,尚且没有定论,我认为,诱惑侦查应该是侦查机关以及特定的主体为了查清某些疑难案件,而运用诱饵、圈套、暗示、诱使等手段使犯罪对象暴露犯罪或者为其提供犯罪机会,待其犯罪时将其抓获并追诉的侦查方式。
二、诱惑侦查的利弊分析
(一)诱惑侦查的积极方面
1、诱惑侦查具有补充性。传统的“回应型”侦查方式虽然在一般有明显受害人的犯罪中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罪犯犯罪以后,一般情况下被害人或者普通公民会对犯罪分子的罪行揭发,侦查机关开始搜集证据等活动,最后得以破获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手段也不断的更新,诸如,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卖淫嫖娼等犯罪没有特定的被害人,犯罪手段隐蔽,不为公众所知,对这一类犯罪如果仅仅使用“回应型”侦查方式,恐怕难以奏效,所以这时诱惑侦查就发挥了很大的作用,对于破获这类犯罪有显著的效果。
2、诱惑侦查具有震慑力。诱惑侦查的主动性、隐蔽性等特征有利于打击犯罪,尤其对抗那些“法定犯”、“无明显被害人”的犯罪等,对这些新型犯罪具有巨大的震慑力。在新式犯罪形态中,如走私毒品与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行为合二为一的犯罪现象越来越普遍,此种结合,意味着此类犯罪,并不是一种杀人、放火等像自然犯罪这样有着道德评价因素,而是一种社会犯罪,纯粹以法律规范来强行禁止此类行为,属于法定犯。
(二)诱惑侦查的消极方面
1、诱惑侦查有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诱惑侦查无疑是一种有效的侦查手段,侦查机关一般在侦查活动开展前就己大致锁定犯罪嫌疑人,有的放矢地设置侦查圈套,通过“抓现行”取得明确的证据,案件破获效率高。但这种侦查方式如果没有明确法定的控制程序加以限制会给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带来极大隐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对现行犯可以先行拘留,如果侦查机关滥用诱惑侦查手段,制造现行犯后立即采取强制措施,那每个公民都可能面对被制造成罪犯的危险。宪法所赋予的“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基本权利也将会因这种突破法律框架、脱离立法控制的行为而陷入岌岌可危的境地。
2、诱惑侦查可能对司法信用构成威胁。在诱惑侦查中司法机关有可能突破一个底线,即“政府不能为了侦查、追诉的需要而教唆一个本来无意实施犯罪的人去犯罪。”法律是道德的最低底线,作为司法机关同样要求讲究诚信,而侦查机关又是代表国家机关行使侦查职能,其诚信要求也是不可或缺的。公众之所以信仰、忠诚于法治,与法治本身所具有的“公正”、“诚实”密不可分,试想如果连法治本身也充满了尔虞我诈,欺骗、引诱,那么法治的根基将会面临灭顶的灾难,公众对法治信念将会由于犹豫、质疑而发生动摇。
三、我国诱惑侦查制度的完善问题
(一)完善我国诱惑侦查程序控制的具体建议
1、诱惑侦查所要遵循的原则
(1)法治原则。对于诱惑侦查适用的主体、范围、对象、程序等通过立法作出明确规定,使社会公众能够了解、评判侦查机关适用诱惑侦查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平息对可能滥用诱惑侦查权的疑虑,增强民众对法律公信力的信心。
(2)必要原则。应当在其他侵害人权可能性较低的侦查方式已经不能胜任或有足够理由认定不能成功的时候再使用诱惑侦查行为,在传统型侦查方式足以能够发现事实并查获犯罪证据时,不应该为追求侦查的效果和效率而轻易使用诱惑侦查。
2、诱惑侦查的条件
(1)诱惑侦查的侦查主体。诱惑侦查的主体应当包括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和侦查机关委托的其他人员。有观点认为,诱惑侦查必须由侦查机关来行使,原因是诱惑侦查是应对严重刑事案最后的手段,应当对侦查主体予以严格限制,我认为诱惑侦查的主体不应当限于侦查机关以及侦查机关人员,而应当包括侦查机关委托的其他人,因为侦查机关以及侦查机关人员由于各种原因对实施诱惑侦查不能达到效果,失去了诱惑侦查的意义,所以立法应当允许侦查机关委托的人来实施诱惑侦查。
(2)诱惑侦查的使用对象。诱惑侦查行为只适用于具有相当理由合理怀疑其具有犯罪意图或者犯罪倾向并且正在寻找机会即将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正在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已经实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侦查机关不能对任何公民都实施诱惑侦查,或者只要认为某人可能有犯罪意图就对其实
(3)诱惑侦查的案件范围。鉴于诱惑侦查的特殊性,其适用的案件范围也是应当受到制约的。有学者认为诱惑侦查只能适用于无被害人的犯罪案件;有的学者认为,诱惑侦查还可以适用于有明确被害人的案件,如抢劫、强奸等恶性暴力犯罪等。我认为不应该从有没有被害人上来规制诱惑侦查行为,而应该从案件本身的性质,以及是否适用诱惑审查上来区别,比如某一案件虽然没有明确的被害人但是侦查机关已经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还将继续实施犯罪,这种时候就可以适用诱惑侦查。或者有的案件有明显的被害人但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极难掌握,并且其有再次犯罪的倾向,这种时候就可以使用诱惑侦查,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扼杀在萌芽阶段。
以上只是从几个方面分析了诱惑侦查,我认为诱惑侦查是一个理论性和实践性都非常强的课题,给予其足够的帮助能够帮助我们更好的利用这一武器同犯罪分子做斗争,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39.
[2]张凯.我国诱惑侦查相关制度的反思与规制[J].中国公安大学学报,2005,(1).
[3]龙宗智.欺骗与刑事司法行为的道德界限.法学研究[J].20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