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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立法与启示

2011-04-14罗丽

关键词:基本法法案气候变化

罗丽

(北京理工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1)

一、问题的提出

自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提出“要把加强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立法……纳入立法工作议程”以来,我国学者关于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研究便集中于中国是否应该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这一理论课题的研究上。从目前我国学者的研究成果来看,虽然学者意见并不一致,[1]①2009年12月7日下午,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召开的“加快《能源法》立法,应对气候变化”座谈会上,有的观点主张,应抓住制定《能源法》的时机,将“气候变化”内容专章规定于《能源法》中。有的观点主张,应该通过制定和修改相关法律来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参见曹明德《气候变化的法律应对》,《政法论坛》2009年第4期)有的观点主张,在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应对气候变化措施。(见孙佑海《决议应对挑战,环境立法如何应对气候变化?》http://business.sohu.com/20091124/n268426639.shtml,2009年11月26日)有的观点主张慎重制定具有刚性内容和可操作性的应对气候变化专门法律。(参见翟勇《应对气候变化的理性思考》,《河海大学学报》2008年第3期)。但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制定专门的应对气候变化法。[2]②另一方面,从中国立法实践来看,我国第一部应对气候变化的地方政府法规《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已于2010年7月23日由青海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0月1日起开始施行。《青海省应对气候变化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国政府应对气候变化工作进入法制化、规范化的一个标志。也是2007年国务院发布《中国应对气候变化国家方案》以来,我国在构建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成果。[3]不仅如此,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决议》的要求,中国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起草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法,修改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法律、法规。[4]更为可喜的是,在“民主立法、开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被国务院授权负责研究起草应对气候变化法相关法律草案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气候司于2011年3月11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通过多种渠道向社会各界广泛征集立法意见和建议。[5]因此,系统研究中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应采取何种立法模式与框架、应该包括哪些原则、应该包括哪些适应气候变化与减缓温室气体的制度等主要内容、应如何处理《应对气候变化法》与中国现有相关立法之间的关系等重要理论问题,迫在眉睫!

从世界各国有关应对气候变化的立法经验来看,在专门性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方面,除英国、菲律宾等国积累的立法经验值得我国借鉴之外,作为亚洲环境立法发达国家的日本,在应对气候变法立法方面,积累了更为成功的立法经验。早在1998年,日本就制定了世界首部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该法就立法目的、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国民应对温室气体的基本职责、抑制温室气体及其他排放政策、保全森林等的吸收作用、分配数量账户等进行了具体规定,向世界宣示了日本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国家姿态。自2009年日本政府明确确立了其温室气体减排中长期目标以来,日本政府便着手制定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以法律形式明确落实日本温室气体减排中的长期目标、国家相关主体的职责、基本原则与具体措施等。日本内阁于2010年先后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6]提交于2010年1月18日召开的第174回国会、2010年10月13日召开的第176回国会审议,虽未获得通过,但日本政府依然信心百倍,于2011年再次提交于2011年1月24日至6月22日期间召开的第177次国会审议。由于日本早在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中就以地球环境保全为基本理念,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纳入环境法体系,并致力于构建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因此,时至今曰,日本不仅已形成了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实施令》、《能源利用合理化法》、《氟利昂回收破坏法》、《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别措施法》、《新能源利用促进特别措施法》等为内容的日本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积累了丰富的立法经验,而且,《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的制定,进一步明确了日本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与具体措施,丰富与完善了日本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对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进行研究,因此,本文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为中心,系统研究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的主要内容,提炼日本在应对气候变法立法方面的成功经验,为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提供借鉴。

二、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立法背景

1997年12月11日在京都召开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3次缔约方大会上,由日本主导通过的《京都议定书》规定,从2008到2012年期间,主要工业发达国家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要在1990年的基础上平均减少5.2%,其中欧盟将6种温室气体的排放削减8%,美国削减7%,日本削减6%。作为日本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第一步对策,日本于1998年10月9日日本公布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者、国民作为一个整体确定日本地球温暖化对策。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旨在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法律,显示了日本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姿态。[7]由于在1998年制定《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时,日本政府尚未确定日本的气候变暖对策的中期目标,因此《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的相关规定较为原则,仅仅向世人昭示了日本政府积极应对全球气候变暖的国家姿态与基本政策与措施。

伴随着2005年2月16日《京都议定书》的正式生效,如何实现《京都议定书》所确定的温室气体减排目标便成为日本相关立法的主要目标。根据《京都议定书》的规定,在2008年至2012年的五年承诺期内,日本温室气体排放量须比1990年水平减少6%。为实现该承诺并明确2013年以后日本气候变暖对策的中期目标,日本在“地球温暖化问题总理恳谈会”(首相官邸)之下设置了“中期目标研讨委员会”(首相官邸)进行研究。[8]近年来,日本政府首相频繁更换的政治风波,也造成了日本地球气候变化对策的中期目标的起伏波动。

日本前首相福田康夫在2008年6月提出了日本新的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对策——“福田蓝图”,设定了日本温室气体减排的长期目标——到 2050年减排 70%温室气体。[9]2008年9月24日麻生太郎出任首相后,麻生政府于2009年6月10日宣布,到2020年,日本的温室气体将在2005年的基础上减排15%。由于这一目标相当于在1990年的基础上下降8%,仅比日本在《京都议定书》中承诺的6%的减排量降低了2%,因而受到国际社会的批判。[10]2009年9月16日鸠山由纪夫出任日本首相。鸠山由纪夫于当选首相前的2009年9月7日首次在日本国内明确了日本温室气体减排的中期目标——到2020年将力争实现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到1990年时25%的水平。[11]此后,首相鸠山由纪夫于2009年9月22日出席联合国气候变化问题首脑会议,并在发言中向国际社会也明确表示了日本政府的这一温室气体减排的中期目标。[12]2010年1月31日,鸠山由纪夫任期的日本政府以书面形式向《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秘书处提交了日本的减排目标,承诺到2020年将在1990年的排放基础上减排25%。[13]此外,日本也从长远观点出发,确定了日本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减少到1990年时80%的水平的长期目标。[14]至此,日本政府已明确了其温室气体减排的中期目标与长期目标。

日本政府认为,一方面,为实现这一中长期目标,有必要全面规划有关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中长期目标的政策,并对相关政策进行体系化;另一方面,面对国际社会正在进行交涉的《京都议定书》第二承诺期问题,采用立法形式明确规定日本气候变化对策的基本方向,也至关重要。[15]因此,日本政府着手制定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就地球温暖化对策,确定基本原则,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事业单位、以及国民的职责的基础上,设定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的中长期目标,明确地球温暖化对策相关的基本事项,从总体上明确日本应对温室气体的总体政策。

三、《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基本内容

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共包括总则、中长期目标、基本计划、基本政策、杂则等5章35条和附则10条。[16]

(一)立法目的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1条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即鉴于在不对气候系统造成危险的人为干涉的水平下,使温室气体安定化,防止与适应地球温暖化,是人类共同的课题,在确保一切主要国家参加的公平且具有实效性地为防止地球温暖化的国际框架内进行预防具有重要意义,本法在致力于为地球总体上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做贡献的同时,旨在通过在国际社会中率先不断促进包括转换能源供求方式在内的社会经济结构,谋求脱化石燃料化等,尽最大努力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与此同时,为实现保全且强化森林碳汇,适应地球温暖化的社会,依据环境基本法的基本理念,对有关地球温暖化对策,通过确立基本原则、明确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及国民职责,设定有关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的中长期目标,确定地球温暖化对策的基本事项,推进旨在确保经济发展、雇佣稳定及能源供给稳定的地球温暖化对策,旨在确保现在和未来的国民享有健康的文化生活的同时,为地球环境保全做出贡献。

(二)基本原则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在第3条中从七个方面明确规定了该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构筑低碳社会原则。

继2008年7月7日至9日于北海道洞爷湖举行的八国集团首脑会议之后,为尽快摆脱对化石能源的依存现状,日本政府提出了“构建低碳社会”行动计划设想。日本内阁会议于2008年7月26日通过的《构建低碳社会行动计划》明确规定将“创新技术开发”与“构建低碳社会”作为实现2050年世界温室气体排出量减半的重要手段。[17]

为进一步贯彻构筑低碳社会行动计划的方针,《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了构筑低碳社会的原则。即“通过积极推进尽量抑制社会经济活动及其他活动所排出的温室效应气体以及其他排出温暖效应气体等相关活动”地球温暖化对策,“构筑确立新的生活方式等,不断实现确保丰富的国民生活以及确保产业国际竞争力的经济持续增长,削减温室气体的排出量,同时强化与保全温室气体的吸收作用的社会”。

第二,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原则。

全球气候变化是人类社会共同面临的难题,只有加强国际合作,才能更好的造福人类,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全相协调的可持续发展。因此,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明确规定了“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原则”。即“必须在考虑防止与适应地球温暖化是人类的共同课题,以及我国经济社会与国际社会的紧密相互依存关系的基础上,活用我国已积累的相关知识、技术与经验等,并在国际合作的基础上,积极推进与我国在国际社会中地位相适应的地球温暖化对策”。

第三,鼓励与资助防止地球温暖化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普及的原则。

应对全球变暖,构筑低碳社会,需要进行技术创新,为减少煤炭、石油等高碳能源消耗,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提供技术支撑。为进一步明确贯彻《构建低碳社会行动计划》与实现温室气体减排长期目标所确立的重要手段“创新技术开发”,并保障“创新技术开发”手段的真正实现,《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规定了“鼓励与资助防止地球温暖化等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普及的原则”。即“鉴于防止和适应地球温暖化的技术开发及其他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普及至关重要,因此,地球温暖化对策必须谋求这些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普及”。

第四,鼓励、资助发展防止地球温暖化产业的原则。

日本政府为落实地球温暖化对策,通过资助措施大力发展防止地球温暖化产业的大力发展。如日本于1994年10月2日通过的《推进地球温暖化対策地域计划措施补助金支付纲要》中明确规定,对地方公共团体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地域计划所需部分必要经费由国家金库补助,以实现地域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2002年4月25日通过的《构筑脱温暖化地域的改革事业费补助金支付纲要》第3条明确规定,该补助金用于支助地方公共团体进行的地球温暖化对策为目的的事业中的有关利用生物质的新能源供给与利用系统等事业。包括有关畜产废弃物的沼气发酵公共设施利用事业、有关厨余垃圾的沼气发酵的公共设施利用事业和木质生物质等利用促进事业等。[18]《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进一步明确了鼓励与资助发展防止地球温暖化产业,增加其就业机会,保障雇佣稳定的原则。即“地球温暖化对策,必须在谋求资助防止与适应地球温暖化产业的发展及增大就业机会的同时,保障因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所带来的影响的企业的雇佣稳定”。

第五,确保能源供给稳定原则。

由日本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本部于2002年3月19日通过的《地球温暖化対策推进大纲》明确规定了“推进以能源供给与需求两方面对策为中心的二氧化碳排出量的削减对策”。即从需求面而言,着力开展能源节约;从供求面而言,提高替代石油原料的原子能、天然气的比例,保障能源供给稳定。[19]《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进一步明确了确保能源供给稳定原则。即“地球温暖化对策,必须谋求不断与能源相关政策的相互联系,确保能源稳定供给”。

第六,与有关保全生物多样性、防灾、确保食料供给稳定、能源相关措施等密切配合原则。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明确规定,“地球温暖化对策,必须在考虑地球温暖化对国民生活产生广泛的不良影响的同时,谋求与有关防灾、保全生物多样性、确保食料的稳定供给、保健卫生以及医疗等相关措施的互相配合”。

第七,企业、国民理解原则。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明确规定,地球温暖化对策必须就其给经济活动与国民生活所带来效果与影响而不断获得企业及国民的理解的同时,应当采取恰当的给予适当的财政运营措施。

(三)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和国民的职责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4条至第7条明确了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与国民的职责。

第一,国家的职责。关于国家应对变暖的基本职责,日本早在1998年10月9日制定的《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第3条中就进行了明确规定,即,国家在为掌握大气温室效应气体浓度变化状况及相关气候变化、生态系统状况而进行观测与监测的同时,综合且有计划地制定并实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国家在推进旨在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的措施的同时,就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相关措施,应谋求该措施达成目的之调和,以顺利执行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国家就其自身事务及事业,在采取措施强化削减温室效应气体排出量及吸收作用保全的同时,应支援地方公共团体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以及为促进事业者、国民或者由其组织的民间团体开展有关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的活动,且努力采取技术建议及其他措施。在此基础上,《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4条从四个方面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国家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职责。一是国家负有遵循前条所规定的地球温暖化对策的基本原则,并应综合且有计划地制定与实施地球温暖化对策。二是国家在推进抑制温室气体及适应地球温暖化的政策措施的同时,在为实现其目的而不断协调相关措施的基础上,采取有效途径实行抑制温室气体排出与适应地球温暖化对策。三是国家在制定与实施地球温暖化对策时,除应努力促使地方公共团体、企业、国民以及民间团体相互间协调之外,还须为实现援助地方公共团体的地球温暖化对策,促进民间团体等进行防止与适应地球温暖化的行动目标,努力采取技术性援助及其他措施。四是国家应对所管事务及事业,就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保全与强化等采取有关提供物质资助、人员调配、推进有利于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契约的以及其他有关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及保全与强化森林碳汇的措施。

第二,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关于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法案)第4条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应配合区域之自然的、社会的条件,推动有关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的措施。地方公共团体在对其自身事务及事业采取措施削减温室效应气体排出,保全吸收作用及有关强化措施的同时,为促进该区域的事业者或者居民开展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相关活动,应努力提供前款所定措施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在此基础上,《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5条从三个方面进一步明确规定了地方公共团体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职责。一是地方公共团体负有遵循基本原则,就地球温暖化对策,适当分担国家责任的同时,制定和实施与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的自然的、社会的条件相适应政策的责任。二是地方公共团体,在制定与实施地球温暖化对策之际,在努力与国家其他地方公共团体及民间团体等相互配合的同时,为促进本地方公共团体区域的民间团体等防止与适应地球温暖化的相关活动,必须努力提供前款规定的相关信息以及采取其他措施。三是地方公共团体,应对所管事务及事业,就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保全与强化森林碳汇等采取有关提供物质资助、人员调配、推进有利于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契约,以及其他有关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及保全与强化森林碳汇的措施。

第三,企业的职责。关于企业的职责,《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法案)第5条规定,事业者就其相关的事业活动,应在努力采取措施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的同时,必须协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所作出的有关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措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6条也进一步明确规定了企业的职责。就其企业活动,在努力采取抑制温室气体排出的措施(包括其他抑制温室气体排出等的措施)的同时,必须协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地球温暖化对策。

第四,国民的职责。关于国民的职责,《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法案)第6条规定,国民就其日常生活,在努力采取措施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的同时,必须协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实施的抑制温室效应气体排出等措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进一步规定,国民就其日常生活,在努力采取抑制温室气体排出等措施的同时,必须协助实施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的地球温暖化对策。

(四)重要措施

为强调应对气候变暖对策中的重要措施的地位,《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对法律上的措施与年度报告等措施进行了规定。

第一,法律上的措施。由于实现《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目的需要政府在法律、财政、金融、税收等方面进行全方位支持,因此,《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8条明确规定,为达成本法目的,政府必须采取必要的法律、财政、税收、金融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第二,年度报告等。年度报告制度是有效掌握与落实地球温暖化对策的基本制度,因此,《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9条明确规定,政府每年必须向国会提出有关地球温暖化的状况及政府采取的地球温暖化对策相关的报告。

(五)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的中长期目标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二章以“中长期目标”为题,就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的中长期目标进行了明确规定。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10条明确规定,基于国际社会的共识,以所有主要国家间构筑公平且具实效性的国家框架及就所提出目标达成一致为前提,至2020年止,温室气体排出量将在1990年排放基础上减排25%。此外,至2050年,将在1990年排放基础上减排80%。《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于第11条明确规定了可再生能源供给量的中期目标。即“至2020年一次能源供给量占能源供给量的比例达到10%”。

(六)基本计划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三章以“基本计划”为题,对政府制定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的基本计划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12条的规定,“政府必须制定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计划”。基本计划需包括地球温暖化对策的基本方针、温室气体的种类及其排出量与吸收量的目标、预测2030年及2040年的温室气体排出量、政府必须采取综合且有计划的地球温暖化对策以及除上述规定外的有关为综合且计划地推进地球温暖化对策的必要事项等五项内容。

在程序上,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计划由负责掌管地球温暖化对策事务的大臣制定,并交由内阁决定。具体而言,负责掌管地球温暖化对策事务的大臣在制定基本计划之际,须通过互联网及其他适当方法,采取能够反映地方公共团体及民间团体等意见的必要措施。此外,在内阁决定通过该基本计划时,负责管理地球温暖化对策实务的大臣必须及时公布该基本计划案。

(七)基本措施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四章以“基本措施”为题,明确规定了国家与地方公共团体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中长期目标的基本措施。

第一,国家的基本措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从第13条至第33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应创设国内排出量交易制度、研讨与实施地球温暖化对策的税收及重新评估其他全部税收制度、创设可再生能源全额固定价格购买制度、明确规定有关原子能的措施、促进能源合理化使用措施、抑制交通排放温室气体的措施、促进新技术开发等措施、抑制甲烷与氧化亚氮等排放措施、抑制氟利昂类的使用措施、促进新产业的措施、振兴教育及学习的措施、促进自发活动与温室气体排出量情报公开等措施、促进地域社会形成的措施、保全与强化森林碳汇、适应地球温暖化的措施、国际合作的措施、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观测地球温暖化状况、调查与研究相关制度、公众参与等具体措施。

第二,地方公共团体的基本措施。《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第34条明确规定,地方公共团体应结合该地方公共团体区域的自然的、社会的条件,综合且有计划地推进与实施地球温暖化对策。

四、日本的立法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的立法模式、基本框架与内容、基本制度,以及该法与其他相关立法之间的关系等的准确定位,为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提高了借鉴经验。

(一)立法模式定位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的制定,进一步完善了日本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为日本政府有效推进其温室气体减排目标提供了法律保障。早在1993年的《环境基本法》中,日本就以地球环境保全为基本理念,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纳入环境法体系,并构建了以《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实施令》、《能源利用合理化法》、《氟利昂回收破坏法》、《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别措施法》、《新能源利用促进特别措施法》等法律为内容的日本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尽管日本于1998年制定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推进法》,宣示了日本政府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政策。但自2009年日本明确了其温室气体减排“中长期目标”以来,日本便加大了其进一步完善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步伐,准确定位其立法模式——基本法的立法模式,明确规定日本温室气体减排“中长期目标”,以及为实现该目标的基本计划、基本措施、与相关法律规范的关系等,不仅从内容上进一步系统完善了日本应对气候变化的法律体系,而且也从制度上进一步为实现温室气体减排中长期目标提供了法律保障。

当前,我国已加快了研究起草应对气候变化法相关法律法案的步伐,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气候司经国务院授权负责研究起草相关立法。因此,明确我国应对气候变化立法的立法模式便成为首要任务。与日本的温室气体减排所确立的中长期目标是对《京都议定书》的承诺这种性质不同,我国于2009年11月25日所确定的“决定到2020年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二氧化碳排放比2005年下降40%—45%”的控制温室气体排放的行动目标是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一项自愿减排的政策性规定,因此,中国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时,采取政策性、专门性立法模式,主要就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规划、体制、机构与职责;地方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职责;中国减缓与适用气候变化的基本措施、构建低碳社会的特别措施等进行政策性宣示,通过立法方式树立中国在应对气候变化方面的中国威信和国际形象,更符合我国的国情。

(二)立法框架与内容定位

在立法框架方面,《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由总则、中长期目标、基本计划、基本政策、杂则、附则等内容构成。在具体内容方面,该法在第一章总则部分,用9个条款明确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重要定义、基本原则、国家的职责、地方公共团体的职责、企业的职责、国民的职责,以及法制上的措施、年度报告等基本制度。在第二章中长期目标部分,该法明确规定了温室气体排出量削减的中长期目标与可再生能源供给量的中期目标。在第三章基本计划部分,该法明确规定政府必须制定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计划的义务,并就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计划的内容、制定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上保障了政府制定地球温暖化对策基本计划的实施。在第四章基本措施部分,分别对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在减缓气候变化、适应气候变化,以及构建低碳社会等方面的具体措施。在第五章杂则部分,规定了主管地球温暖化对策事务的大臣及其职责来源。在附则部分,明确规定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与相关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该法既从框架设计上体现了基本法的显著特征,也从内容上明确了实现日本应对气候变化中长期目标的社会各主体——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企业与国民的职责,以及为实现立法目标所需构建的相关制度与措施。

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的这种立法框架与内容的安排,具有内容清晰、结构合理的特征,值得我国借鉴。具体而言,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立法框架可安排为总则、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战略、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职能机构与职责、地方政府、企业、社会团体及公民个人的职责、气候变化的减缓措施、气候变化的适用措施、构建低碳社会的特别措施等内容。

(三)《应对气候变化法》与中国现有相关立法关系定位

作为应对气候变化基本法的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的立法,必然涉及到该法与日本应对气候变化法律体系中的《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能源利用合理化法》、《氟利昂回收破坏法》、《电力事业者利用新能源等的特别措施法》、《新能源利用促进特别措施法》等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此,如何处理该法与现有这类立法之间的关系至关重要。

日本《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在立法目的、基本原则、中长期目标、基本计划、基本政策等制度设计上,均注重了与相关立法间的关系。并专设附则,用10个条款明确规定了该法实施日期、对相关措施的研究、对《地球温暖化对策推进法》的部分修改以及相关法律的修改等,系统梳理并明确了《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的关系。有鉴于此,我国在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时,也应该正确处理该法与我国现有相关立法如《大气污染防治法》、《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城乡规划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煤炭法》、《矿产资源法》、《电力法》、《森林法》、《水法》等之间的关系。在具体条款内容的设计上,我国应对气候变化法应侧重一般性原则与基本制度的建构,从宏观上确立中国应对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体现政策性立法的要求,避免与现有相关立法重复与重叠。

(四)基本制度与措施的定位

《全球气候变暖对策基本法》(法案)从第13条至第33条分别规定了减缓与适应全球气候变暖的基本制度与基本措施。如碳排放权交易制度、碳税制度、可再生能源全额固定价格购买制度、核能安全利用措施、促进能源合理化使用措施、抑制交通排放温室气体的措施、促进新技术开发的措施、抑制甲烷与氧化亚氮等温室气体排放的措施、抑制使用氟利昂类的措施、创新新产业措施、振兴教育及学习的措施、促进削减温室气体排出量等情报公开措施、地域社会形成的措施、保全与强化森林碳汇、适应地球温暖化的措施、国际合作的措施、地方公共团体的财政措施、观测地球温暖化状况、调查与研究相关制度、公众参与等具体措施。这些制度与措施的定位,有利于国家应对地球变暖对策的实施。有鉴于此,我国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之际,也应该明确减缓与适应气候变化的基本制度与基本措施。如温室气体排放的监测统计制度、温室气体排放的报告与核查制度、温室气体排放的标准体系、温室气体的分区分类管理等碳排放量国家管理制度;森林碳汇、促进清洁能源发展制度、碳税、清洁发展机制等减缓气候变化的基本措施;构建生态文明、低碳社会等适应气候变化的基本措施。

[1]李艳芳.中国气候变法立法研究[N].国际商报,2010-06-09(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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