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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婚姻法的尴尬,围城内外的悲凉

2011-04-13云南昆明秦祖文

观察与思考 2011年9期
关键词:过错方实施者本法

■云南昆明 秦祖文

这前后出入巨大的解释,将新婚姻法陷于“出尔反尔”的境地,也与制约过错方、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精神发生了冲突。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至今,几乎都在火上架着,而最先被它架到火上的,是南京的一对正闹离婚的夫妻。这桩离婚案缘起丈夫的第三次出轨,按照新婚姻法解释(二)规定,他们所住的房子虽为男方父亲赠与,却应算婚后共同财产,随着离婚案的判决就将被分割。诉讼中,男女双方也都坚守平分这条底线,而就在法院宣判前,解释(三)8月12日出台,13日实施,女方懵了,男方却跟中了彩票一样。

这是一桩脚踩新婚姻法解释(三)门槛的离婚官司,案情发展颇有戏剧性。8月8日案件庭审,女方本以为可以分得一半的房产,以资婚内遭受欺骗等伤害的赔偿,但这法院“宁拆十座庙,不毁一桩婚”,给了双方冷静思考的时间,以期和好的“万一”,岂知这解释(三)来得突然,让法院、男女双方都有些措手不及。对于这对婚姻走到尽头的夫妻,惟一不同的是男方可能守住即将被分割的房产,而女方则可能失去本能得到的补偿。这结果多少有些别扭:原本钳制过错方的法律,怎么就突然保护起过错方来了呢?

从这个角度说,新婚姻法确实很尴尬,但它的尴尬不是离婚者给予的,也不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制定、审议、通过它时给予的,而是最高法前后不一的解释强加的。新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而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应认定该不动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前后出入巨大的解释,将新婚姻法陷于“出尔反尔”的境地,也与制约过错方、保护婚姻关系的法律精神发生了冲突。

在南京这桩离婚案中,男方父亲在案件审理的整个过程中,均未明确表示该房的赠与对象是谁,按照解释(二)规定原本可以视做“对夫妻双方的赠与”。而根据业已生效的解释(三),因为产权登记人为男方,女方就自然地失去了“共有”的资格。她分割一半房产的诉求显然很难再获法庭的支持,而这一局面客观上保护了婚内过错方,存在明显的律条失公,由此造成的受害方,自然是没在产权证上署名的女方。如将此案推而广之,夫妻双方不管是婚前固有财产还是婚后置办的家业,只要产权证上没有自己的名字,都将遭受这一解释的伤害。

问题的关键还不在于这解释的合理性如何,更关键的是最高法作为法律的实施者,其解释何以能够大于本法?不管有无法律文本规定,由最高法解释全国人大出台的各种法案已在中国形成惯例,纠结的是这解释权不可被滥用!后法大于前法是基本的法律精神之一,但以实施者身份出台的解释,应该仅限于本法的框架内,如果解释与其本法发生冲突,显然就是解释缺乏水平,应该及时修正。

相信解释(三)既是对新婚姻法的说明,亦是对解释(二)的修正,但二者出入如此巨大,甚至截然相反,这理真的很难推论过去。它不但置新婚姻法于尴尬境地,更将使国人感觉到世态炎凉。人们常说,婚姻就像围城,外面的人想进去,里面的人却想出来。而解释(三)的实施,恐怕会将这一说法改成“外面的人不敢进去,里面的人不敢出来”来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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