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降低工资标准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获补偿
2014-06-17
当代工人 2014年7期
个案急呈:
申请人贺某是某拍卖公司职工,劳动合同2012年10月31日期满。用人单位提出要与他续订劳动合同,但工资标准由原来的3000元降到2500元。贺某决定不再与单位续订劳动合同,并向单位提出支付他在此工作5年的经济补偿。单位认为是贺某不愿续订合同,相当于贺某辞职,不能支付补偿。
申诉人:
我工作尽心尽责,不迟到不早退,不涨工资也就罢了,怎么还降呢?现在钱多毛啊,退休金都年年涨呢,怎么我这个工资还降了?这个合同我坚决不能签。
被诉人:
我们很愿意与申诉人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客观环境限制,工资标准需要暂时下调。他不愿续订,我们也不能强求,但我们不应该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庭: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机关的支持。
《劳动合同法》中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可见,仲裁机关的裁决是有法律根据的,单位以申请人不愿意续订合同相当于辞职不应补偿的说法是站不住脚的。W
责编/王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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