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体育裁判员受贿行为司法认定与立法规制问题研究
2011-04-12于奎龙
于奎龙,张 健
竞技体育裁判员受贿行为司法认定与立法规制问题研究
于奎龙1,张 健2
从法律法规视角出发,对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及裁判员身份的法律性质进行了分析;现阶段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是非盈利性的社会团体法人,因此受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委托从事执裁的裁判员若在比赛期间收受贿赂,并在执裁时故意歪曲规则或违背规则操纵比赛,侵犯各方利益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以按刑法中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同时竞技体育中关于裁判员受贿处罚方面的立法不完善,应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
裁判员;受贿行为;法律;竞技体育;司法认定
随着现代竞技体育商业化和产业化进程加快,大型体育赛事的商业价值不断攀升,商业主体费尽心机试图贿赂、控制裁判员,以达到控制比赛结果进而获取巨额商业利益的目的。裁判员的裁决行为不仅仅关系到某一场比赛的胜负,在某些重要场次甚至决定一名运动员或一个队的巨大精神和物质利益;而肯定或否定许多人的劳动成果,可能对一个国家的荣誉产生很大影响,牵动成千上万人的情感[1]。然而竞技体育中受贿裁判员操纵比赛的行为相对隐蔽,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笔者认为,对受贿裁判如何进行司法认定、定罪处罚等一系列问题进行研究,并探寻对体育裁判受贿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合理解释,可以为今后处理类似案件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1 裁判员、受贿行为概念的界定
1.1 裁判员
裁判员是指在体育运动竞赛过程中,依据竞赛规程和规则,评定运动员(队)成绩、胜负和名次的人员[2],即裁判员是比赛规则的具体体现者和执行者,裁判员在比赛场的一切行为须以确保比赛顺利进行,保证比赛双方充分发挥竞技水平,并创造精彩流畅的比赛过程为目的[3],同时为了比赛能够公平、正常进行,裁判员也被赋予了维护和诠释竞赛规则的职责[4]。
1.2 受贿行为
受贿行为是指行为者本人索取他人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以牺牲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为代价,为他人谋取私利的行为。这种行为损害的不仅是第三者、他人、国家以及社会的利益,而且腐蚀社会公共道德和风序良俗,从其本质看是一种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
2 裁判员受贿行为法律认定必要
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裁判员受贿以及随之而来的不公正“执法”行为是对公正竞争精神的亵渎,同时也与《奥林匹克宪章》所体现的国际体育精神背道而驰,首先它损害了运动员(或教练员)的利益;其次也损害了观众的权益,因为观众是通过购买体育彩票、门票而进场观看比赛的,他们希望看到公平竞争且尽力拼搏的精彩比赛,如果裁判在比赛过程中“执法”不公,就会使消费者观看比赛所带来的享受大打折扣,损害了有偿观看体育比赛的观众的权益;并且这种不公正“执法”还有可能促使竞技体育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剧,例如在足球世界杯预选赛中,裁判因受贿而不公正“执法”,将会使运动水平低的足球队入围,从而排挤了运动水平高的球队,这就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的规则,裁判这种“执法枉法”行为无论是对竞技体育事业还是对运动技术的可持续发展都有巨大的阻碍作用。因此必须对裁判员的受贿行为从法律上予以认定,并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以保证体育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3 体育裁判受贿行为在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点透析
“黑哨”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它是竞技体育中裁判员收受贿赂并在比赛过程中不公正“执法”的典型代表。所谓“黑哨”是指足球裁判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在比赛中违背职业道德和体育精神,不公正履行裁判职责的行为[5]。中国“第一黑哨”案一审于2003年1月29日在北京宣判,判决结果为被告人龚建平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37万元,予以没收。此案的审理标志着国家已经开始对裁判的受贿行为进行司法干预,由此实现了中国司法的又一大突破,但由于此案一审北京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是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而审理过程中却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公务员论,判处龚建平犯受贿罪入狱10年。龚建平本人却认为,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为中国足球协会是民间组织,属于社会团体法人,不具有国家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工作属于劳务合同,法院认定他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是龚建平于2003年2月9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龚建平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涉案赃款的处理亦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二审裁决维持原判。
4 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客体辨析
《刑法》对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均有明文规定,其中《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论处”。而《刑法》第163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即我国《刑法》385条规定的就是受贿罪,第163条规定的则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主体不同。受贿罪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均为特殊主体,但是前者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后者则只能由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构成。因此在对二者受贿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时,首先要判断当事人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如果是,则可能构成受贿罪;如果不是,则在满足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将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5 体育裁判受贿行为司法认定解析
在对受贿行为进行法律认定时,首先应对“国家工作人员”范围进行界定。我国《刑法》第93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公务人员论”。于是我们可以将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根据《刑法》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委派”的科学内涵可以从委派的主体特定,委派的方式有效,委派的内容合法,委派目的特定性,委派关系的隶属性这五个方面进行理解;而衡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从事公务,则可以从主体行为有无管理性以及有无国家代表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这样可以科学、严谨的认定某人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6]。
具体到竞技体育领域,要判定受贿裁判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首先要从现阶段我国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的性质及裁判与各单项体育协会的关系这两个方面进行分析、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第29条、31条和40条规定,全国性各单项体育协会作为社会团体,属于司法主体,而非行政主体,因此他们应当是一种非政府组织(NGO)、非营利组织(NPO),同时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也应当是社会团体的基本特征[7]。由于裁判员不是我国各单项体育协会的工作人员,当然也不可能是受全国各单项体育协会的委派在某个国有单位从事工作的人员。这样一来,对于裁判员身份的认定,就集中在国家工作人员法定范围的最后一种情形,即:裁判员是否是“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我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在国家体育总局等的监督、管理之下,依照自己的章程、条例等规定从事相关活动,而他们在从事这些活动时仅属于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此,在相关活动中,由协会指派的某些具体工作人员例如裁判员也就不属于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不具有国家公务人员的身份,于是在对其受贿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时,不能以受贿罪论处。
目前我国法律对裁判员受贿行为的司法认定并无明文规定,学界相关讨论主要集中在足球比赛中“黑哨”裁判的定罪处罚问题上,并由此形成两种学术观点,即无罪论与有罪论。王作富、田宏杰[8]认为中国足协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其法律性质是社会团体,而裁判员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不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因而依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足球裁判员受贿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袁施敏[9]律师也认为,“黑哨”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还是一个盲区,对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有罪论者则认为,裁判员是由中国足协考核和确认其资格,并采用聘用制的形式去“执法”每一场比赛。他们在“执法”过程中,并不代表他们个人,而是代表中国足协行使一种管理权。无论裁判是专职还是兼职,在行使裁判职务过程中的行为都应该定性为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构成受贿犯罪[10]。我们可以看到,对裁判法律身份的理解不同,学者对裁判受贿行为如何定罪处罚所持的观点也不同,其中大部分学者认为构成受贿罪,也有学者认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11]。
通过对大量案例及法学理论进行研究,笔者认为,对裁判员的受贿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时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虽然我国法律对裁判员受贿行为司法认定过程中如何定罪尚无明确规定,但并不等于说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我们就视而不见,这种观点有僵化、呆板理解罪刑法定原则之嫌,似乎将罪刑法定原则理解得过于简单和肤浅。法律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完善的,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并不否定法律所应具有的灵活性,机械呆板地理解法律条文,并不符合该原则的实质精神[12]。所以在对受贿行为主体进行司法判定时,不能简单的从名称上确定主体的性质,也不能单纯的从表面形式上确定主体性质,而应从主体的行为性质上进行分析。因为受贿罪的索取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无论索取贿赂还是收受贿赂都是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要件,所以在对裁判员的受贿行为进行司法认定时,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裁判员受贿行为进行综合评判,可以清晰、准确的确定主体的性质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6 裁判受贿行为立法规制的可行性分析
受贿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要解决竞技体育中裁判员受贿行为的定罪争议,其唯一途径就是明确裁判员的主体身份,然后根据相关法律定罪处罚。然而现阶段我国对裁判员受贿行为定罪处罚方面的立法并不完善,例如《体育法》第51条第二款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有贿赂、诈骗、组织赌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9、50、51条规定,对于裁判受贿的制裁措施,有纪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等。这些法律条文只是从总体上概括性的指出了对竞技体育中的受贿裁判要进行处罚,至于怎样介定裁判员的主体身份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由此显示出我国法律在对裁判受贿行为司法认定方面存在真空和漏洞,这是我们必须要重视的问题。因此对竞技体育中裁判员受贿行为的惩治,最终要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完善刑事立法解决。现阶段最理想的解决办法就是修订、完善刑事法律,借鉴意大利等国家关于裁判独立定罪的立法体例,对竞技体育裁判的执法行为进行科学的规范,具体解决办法包括继续修改受贿罪的有关规定,通过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扩大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涵盖范围,比如修改、完善现行刑法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规定,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163条的主体范围作出解释,直接将裁判员受贿行为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视野。
从刑事政策的视角来看,对于裁判的受贿行为,刑法规制具有必要性和正当性[13]。然而我们也应看到,要杜绝裁判员违法犯罪行为,仅从刑法角度考虑是不够的。我国裁判员执法走向法制化是一项长期的、复杂的系统工程,因此我国必须尽快制定裁判员的管理制度,具体包括裁判员等级制度、升降制度、赛后评价制度,并加强行业自律,完善行业治理。只有建立健全的相关法律条款,裁判员在比赛期间触犯《体育法》与法律时才有处理的依据,同时也会促使裁判员在执裁过程中认真执法[14]。只有这样,中国体育才能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才能顺利实现变体育大国为体育强国这一宏伟目标。
[1]张厚福.体育法理[M].北京:人民体育出版社,2001.
[2]章钜林.体育词典[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6.
[3]刘 浩.足球裁判法图解[M].北京:北京体育大学出版社,2002.
[4]孙葆洁,孙葆刚,译.正说足球规则[M].上海:译林出版社,2006.
[5]陈 博.司法介入足球裁判“黑哨”的两个焦点问题之探讨[J].山西师大体育学院学报,2003,18(1):6-9.
[6]游 伟.当前受贿罪司法认定中的共性难题探讨[J].东方法学,2008(1):56-64.
[7]曲新久.“黑哨”行为已构成犯罪[J].政法论坛,2002,20(3):159-161.
[8]王作富、田宏杰.“黑哨”行为不能以犯罪论处[J].政法论坛,2002,20(3):162 -164.
[9]足球黑哨司法能否介入[EB/OL].http://www.people.com.cn/GB/shehui/46/20020115/648384.html.2003/6/9.
[10]于 宛,粤 实,程 实.刑法理论关注社会热点问题——足球黑哨事件、伤熊事件刑法学术研讨会综述[J].法学家,2002(4):122-124.
[11]赵 豫.对司法介入“黑哨”问题的思考[J].体育学刊,2002,9(5):25.
[12]郑鹤瑜.我国竞技体育中贿赂犯罪的主体[J].体育学刊,2010,17(11):35 -38.
[13]贾学胜.体育裁判受贿的刑法分析——考察体育裁判受贿的新视角[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05,81(3):44 -48.
[14]刘建平,周道仁,李 勤,等.试论体育裁判与法律[J].武汉体育学院学报,2001,35(6):129 -130.
The Study on the Problem of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Legislation of the Referees’Bribe in the Competitive Sports
YU Kuilong1,ZHANG Jian2
(1.Physical Education Department,Baoji University of Arts and Sciences,Baoji Shanxi,721013;2.Physical Education Department,Northwest Normal University,Lanzhou Gansu,730070)
From the viewpoint of laws and regulations,it analyzed the legal nature of the national individual sports associations and the referees’status.The national individual sports associations are the non - profit making corporate social groups,so referees commissioned by the national individual sports associations receive the bribe during the competition period,and manipulate a competition by intentionally twisting or violating the rules during law enforcement,thus damag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parties,he/she should be held legally responsible,the bribe behavior can be determined as the business organization accepting bribes.It is important to enhance legislation for the punishment of the referees’bribe in the competitive sports.
referee;bribe behavior;law;competitive sports;judicial identification
G80-05
A
1003-983X(2011)06-0646-03
2011-09-29
(
于奎龙(1975-),男,山东临沂人,硕士,讲师,研究方向:体育法学、体育教学与训练.
1.宝鸡文理学院体育系,陕西宝鸡721013;2.西北师范大学体育学院,甘肃兰州7300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