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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与刑罚关系研究

2011-04-12王瑞君

关键词:处分权加害人量刑

王瑞君

一、问题的提出

(2006)东中法刑初字第 333号判决书被许多法学界人士认为是东莞中院采取“赔钱减刑”的典型案例。①邓新建:《“赔钱减刑”该用怎样的眼光审视》,《法制日报》2007年 2月 1日第 8版。实践中也有“赔钱未获得减刑”②参见杭州胡斌案件一审判决后审判长潘波在宣判后的新闻发布会上的发言。news.qq.com/a/20090720/001438.htm 114K 2009-10-22,访问时间 2009年 11月 2日。、“不减则不赔”或者要求判处加害人“实刑”或死刑不要赔偿的案件和判决的出现。相关案件和判决引起学界、司法实务界和网民的广泛关注,一时间,赔钱要不要减刑成了大家关注的热点话题。据调研了解,近年来,随着被害人要求赔偿的维权意识的增强,各地法院都越来越重视被害人赔偿是否获得兑现,为此,越来越多的法院将赔偿与刑罚裁量联系起来。不仅如此,公安机关、检察院也将加害方的赔偿表现作为是否立案、是否起诉的重要因素,赔偿在刑罚裁量前阶段的地位迅速提升。

事实上,赔偿与刑罚的关系始终是法学研究的一个重要的课题。在西方,19世纪末,近代学派产生,作为其代表人物之一的加罗法洛提出以赔偿作为遏制犯罪的方法之一,并主张将强制赔偿作为短期监禁刑的一种替代措施,相关思想体现在其《犯罪学》一书中;另一代表人物菲利主张将赔偿损失作为一种社会防卫措施,认为民事赔偿本身是刑事责任的一部分,他的学说在其《犯罪社会学》、《实证派犯罪学》中都有阐述。与此同时,有关国际学术会议也对此话题给予了高度的关注。1885年在罗马召开的首次国际刑事人类学会议,提出要确保损害的私法赔偿;1895年的巴黎会议上,将现代刑法是否有必要使刑事被害人获得足够的手段,以帮助他们从罪犯那里得到有效的赔偿列入议题;1950年国际刑法及监狱海牙会议上同样涉及此话题。随后,有关刑事损害赔偿以及其影响刑罚的适用条件等内容在德、日、英、美、法、俄罗斯、意大利、加拿大等国作出规定,学界相关的研究也从未中断,德国的施奈德和耶塞克,法国的戴尔玛斯、美国的罗宾逊和乌姆布雷特、日本的高桥则夫等对此均有研究,当然,学者之间的争论不断,理论分歧也很大,实践中裁判者的立场和观点也呈现出很大的差异。如新西兰的 Patric Clotworthy案,③The Queen v.Clotworthy,T.971545(D.C.April24,1998)(N.Z.),转引自[美]保罗 H.罗宾逊:《刑法的分配原则——谁应受罚,如何量刑?》,沙丽金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 232-233页。被告人在一次恶劣的抢劫中刺了受害人六次,受害人的肺和胸腔以及腹腔之间的横膈膜都被刺穿并且被严重毁容。其中毁容对受害人的打击最具有毁灭性,因为这足以使受害人被有正常的社会互动的人排斥。调解达成的结果是Clotworthy不需要进监狱,而是工作赚取 15000美元以支付受害人的外貌损伤所需要的手术费。然而该判决被支持监禁刑的监督法院推翻。

在我国,自夏商周直至清末,均有“以财拔刑”之说,意味着犯罪人可以向官府缴纳赎金用来赎刑,如《尚书·吕刑》中记载的以铜纳赎即是加害人向国家府库缴纳赎金,而不是向被害人进行支付,此可称作“公赎”。此外,还存在“私赎”,即加害人通过重金收买被害人家属的方式换得被害方不起诉、撤诉,甚至在庭审中自认诬告的结果。但我国古代的“私赎”是一个不具有正当性的刑事潜规则。中国法制现代化转型之后,公诉制度彻底斩断了“赎”与“罚”之间的关系。然而,现在实践界出现了以“赔”免“罚”的情况,实践先行的“赔钱减刑”引起社会各界的不同反响,也为法学研究提出新的课题。但学界的反应却显得不够主动,对赔偿与刑罚关系的研究成果较为匮乏,除部分学者对刑事损害赔偿的程序问题进行一定研究之外,对于赔偿与定罪量刑的关系、赔偿在立法及司法中究竟处于何种地位、赔偿在刑罚执行阶段的适用等问题,始终未引起学者的足够重视,理论上的反应落后于自发的实践,实践中出现的“赔钱减刑”、“赔钱未减刑”、“不减则不赔”等样本,欠缺具有较强解释力的理论模型,需要为弥补这方面的缺陷进行不懈的努力。

二、赔偿与刑罚关系的争点聚焦与问题引申

当下我国关于赔偿与刑罚关系的争论,可以以民众、当事人、学者、司法实务人员等不同主体为线索进行分析。

首先,民众主流观点对“赔钱减刑”持反对的态度。主要参照是网民发表的看法。多数网民对“赔钱减刑”样本的讨伐和质疑非常强烈,甚至认为“赔钱减刑”就是助纣为虐。反对理由概括起来有:“赔钱减刑”有违法律公平与正义的目的,是在量刑环节对有钱人的倾斜;“赔钱减刑”让人产生法院对民事赔偿的执行有懒政之嫌;“赔钱减刑”不仅有损社会公平,也有损法律尊严,更不能起到威慑犯罪分子的作用;“赔钱减刑”是对“依法治国”的背离;损害司法形象,有违社会伦理。

被害方的态度。被害方期待的最理想的结果是既惩罚犯罪人,同时又能够获得经济上的赔偿。所谓的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往往是办案人员为结案的需要引导被害人作出“谅解”的表态,有的是将被害方拿到钱后的沉默视为被害人的同意,对绝大多数被害人来说,不是情愿的,实属无奈之举。如,东莞“赔钱减刑”一案中被害人王才友的父亲和妻子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露出的难以平息的悲愤;“杭州胡斌飙车案”中被告人胡斌的亲属积极赔偿,胡斌被判三年,与其它类似案件相比,被害方获得 113万赔偿,从数额上已属不低,可是,一审判决后,双方家属都大呼“不公”,胡斌家属认为判重了,谭卓家属认为判轻了。

司法实务界的观点。北京高院刘京华认为,东莞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积极试行调解,对于被告人积极赔偿、有真诚悔罪表现的,酌情从轻处罚的做法,符合我国的国情和现实的需要,对保护被害人利益无疑具有积极意义,值得逐步推广。这一项很正常的司法制度,为何受到许多网民的讨伐和质疑?根源在于忽视了社会认同度对刑罚裁量的影响。①《赔钱减刑:怎样理性看待?》,《人民法院报》2007年 6月 19日,第5版。成都市成华区检察院的孙景建、杨阳认为,赔钱减刑“从现象上看,似乎是因为赔了钱而产生了减刑的法律后果,但从本质上来说,是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这一情节,能从一定的角度反映出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审判人员在综合全案情况时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减刑决定。”②孙景建、杨阳:《对“赔钱减刑”的思考》,《天府新论》2007年第 S1期。

理论界,观点不一。有学者主张,大体上不应排斥“赔钱减刑”的做法,不否认“赔钱减刑”存在的价值,当然不可扩大化,并需提防运作中损害法律正义。如左卫民认为,在建构和谐社会的语境下,“赔钱减刑”有一定积极意义,但必须在一定原则与限制条件之下展开,不可扩大化适用。刘仁文认为,“赔钱减刑”的思路值得肯定。……如何保障“赔钱减刑”的公正性,保证在实现功利目的的同时不损害法律正义,确实是我们应该予以关注的。因此,应该建立配套机制来规范“赔钱减刑”的适用。当然也有的学者担忧甚至反对的成分要大些。有的持审慎的观点,张建伟认为,“赔钱减刑”最易招致质疑的问题就在于同罪不同罚,有违法律的平等适用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赔钱减刑”有损公平正义。……“赔钱减刑”的作法,若适用于轻罪案件、过失案件、青少年犯罪案件等也无须苛责,不反对将诉讼和解制度有限地应用于以上三类案件。……扩大其范围需要特别慎重,外国的实践有其特定的制度环境,若盲目照搬甚至不加节制随意扩大适用范围,那只能是鲁莽不义之举。①上述讨论详见“法治纵横”,《人民法院报》2007年6月 19日,第 5版。也有的提出质疑,如王琳认为,“法院着力推行‘刑事和解’,试图通过提前达成赔偿协议,来缓和被害人与被告人的紧张关系,但如果不给被告一点甜头,他就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的动力。权衡之下,作出牺牲的,也就只能是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如此一来,对被害人而言,有赔偿总比没有任何赔偿好;对被告人而言,轻判总比重判好;对法院而言,牺牲一点公平与正义又有什么关系,公平与正义又不会上访,但得不到赔偿的被害人,和认为判决过重的被告人家属一倔起来,就会将上访作为毕生事业,如此一来,还有何‘和谐司法’可谈?”②王琳:《法律正义因“赔钱减刑”而丢失》,《东方早报》2007年 2月 3日第 12版。

不同主体不尽相同的情绪和相关争论,归结到一点,就是赔偿到底可否“减刑”?这一问题在我国当下暗含的是:赔偿应放在什么样的位置,我国重点关注刑罚裁量及之前阶段赔偿的做法是否需要反思?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归属是否需要重新调整?被害人被害后面临的经济困境如何解决?

对上述问题的分析,首先需由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归属和分配谈起,只有从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归属入手进行还原式分析和论证,方能由上述样本展开对赔偿与量刑关系的进一步探讨,并就赔偿与量刑关系寻求解决方案。

从历史发展来看,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归属,大体经历了由私人掌握刑事实体处分权到国家与私人同掌刑事实体处分权,以及国家垄断刑事实体处分权和国家主导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基本脉络。原始社会,“犯罪”被视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私事,被害人对侵害人的诉求,完全是一种私力救济,私人掌控“刑事实体处分权”,直接充当“刑罚”执行者。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前期,解决纠纷的裁判机构产生并逐渐成熟,对犯罪追诉权控制在被害人手中,国家对它进行干预,但干预是比较消极和有限的。封建社会中后期以来,人们对犯罪性质的认识发生了变化,统治者不再将犯罪仅仅视为老百姓之间的私人纷争,一个对某个人的侵犯行为已经成了一种违抗政府的犯罪。于是,加强了国家对犯罪的追控和打击职责,特别是当国家公诉制度与专设公诉人制度建立以后,被害人对重大犯罪的起诉权丧失了,对侵害个人利益的犯罪自此由私力救济阶段进入公力救济阶段,刑事实体处分权也由国家与私人同掌演变为国家垄断了刑事实体处分权。自此,国家利益在刑事领域中就占据了核心的地位,被害人所遭受的痛苦只是国家对犯罪发动刑罚权的一个理由,被害人的意志对多数犯罪人是否受到追诉和惩罚不再具有决定作用,甚至连建议的权利都丧失了。这种情形自 20世纪 60年代起发生了变化。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在经历长期的被漠视的悲情时期之后,又重新受到了重视,刑事司法需要兼顾犯罪被害人的权益,让被害人在公正司法中也有发出正义呼声的机会,保护犯罪被害人,已经成为当今国际趋势之主流。当然,国家主导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底线不曾动摇。

人类几千年的文明史,刑事实体处分权经历了由绝对归属于被害人,经由国家与私人同掌刑事实体处分权,以及国家垄断刑事实体处分权和国家主导刑事实体处分权的过程。过程的背后是人类通过漫长的历史岁月,通过不断试错、日积月累并付出惨重代价和血的教训。人类艰难获致的文明成果及承载的社会伦理,体现了人类文化的共通性,应该被尊重,不可轻易动摇。针对被害人亟需关注的现状,有学者提出打破刑事法律关系二元结构模式的传统思维,将被害人界定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与犯罪人之间的关系、国家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以及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都应当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③参见许永强:《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被害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第66、72页;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 36页。笔者赞同关注被害人的利益的呼吁,但反对将刑事法律关系三元化的观点。因为,如按犯罪人、被害人和国家的三方关系的设计,势必意味国家和被害人在刑事实体处权上平分秋色,直接的后果是由加害人支付一笔可观的赔偿金给被害人,与被害人“和解”,然后即可减免刑罚,赔偿成为促成和解行之有效的催化剂,于是,“被害人”和“赔偿”成为一些案件处理中的关键词汇。被害人的态度、是否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成为左右案件处理的决定性因素,大有以被害人取向动摇国家取向的势头,值得慎思。

其次,加害人实施犯罪势必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害,由被害人忍受犯罪带来的损害显然不可取。那么,是否可由国家在惩罚权或惩罚度上作出让步以满足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要求?加害人履行赔偿后一定得“减刑”?

对这一问题的分析,需要回到“赔钱减刑”实践做法上来。事实上,“赔钱减刑”不仅在东莞法院的刑事判决中有所体现,在其它地方,类似做法越来越多,就是说,这一举措有迫切的现实需求。因为按照一般的逻辑思维,为维护受害人的权益,由法庭判定被告人赔偿,法院勤于执行可以落实。但实际情况是,许多刑事犯罪的被告人处于经济十分困难的状况,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有的则想方设法隐匿财产。而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赔偿只能执行被告人自己的财产。于是,一方面因犯罪被害急等钱用,另一方面,是贫困的被告人,对他们来说,如果赔偿与否都难免一死,赔偿的主动性就无从谈起。而如果在被害人或家属同意的前提下,赔钱可能减刑,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会发挥到最大限度,其亲属也会主动代为赔偿,甚至被告人和亲属会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资源,来争取赔偿。这就是赔偿酌定“减刑”的现实原因。于是,既然加害方赔偿,如果不予以“减刑”,唯恐加害方不愿意赔偿,使得赔偿落空,因此,不能完全否定“赔钱减刑”,否则将无视现实需求,被害人利益得不到保护。那么,如何防止赔钱减刑带来的消极后果?

对此,需要从刑事实体处分权的实践依据入手。理论上,国家刑事实体处分权和惩罚度的坚守,不外乎两个方面的依据: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赔偿与量刑是否发生关联,主要应该看赔偿对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和影响的程度。如果赔偿出于自愿,并通过积极努力进行了实际赔偿,通常对缩小受害人的损失和减少受害人的痛苦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所以考虑减免刑罚是适当的,不违背刑罚适用的根据和刑罚的目的。然而,如果不考虑赔偿对加害行为造成危害的影响和加害人人身危险性之间的关联,只要赔偿就“减刑”,显然潜藏一些危险,会使赔偿成为加害人向司法机关要求判处轻刑的讨价还价的理由和砝码,结果可能诱发巨大的道德风险,会产生消解、弱化加害者本人及其他社会主体的责任意识的副作用。因此,刑法的威慑力量是不能被忽略的,要避免矫枉过正。

第三,我国目前抬高赔偿在刑罚裁量及之前阶段地位的作法,值得反思。在我国,在刑罚裁量及其之前阶段,赔偿的地位迅速提升,而在刑罚执行及执行后阶段,赔偿的落实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表现为我国既缺乏用被判刑人服刑期间劳动收入赔偿被害人的规定,也未形成将赔偿责任贯彻于服刑期间及服刑后的实践做法,同时未建立起赔偿的激励机制。实践中通常是将罪犯的劳动报酬一部分用于罪犯的日常生活开支,一部分作为罪犯的个人财产,在罪犯出狱时支付给罪犯。没有用罪犯的劳动报酬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实践,相关规定也没有将服刑期间的赔偿表现与减刑、假释制度建立起联系。于是,被害人如果未能在刑罚判决期间获得赔偿,那么所谓的赔偿判决就是一纸白条,罪犯及其家属的心理则为:既然已经判了,“打了不罚”,更何况赔与不赔对自己来说没有什么不同,所以罪犯一旦进入服刑阶段,一了百了,极少有加害方对被害方的赔偿事例,服刑期满或假释期间更谈不上赔偿问题,渐渐形成“已坐牢就不赔”的潜规则。因此,现有制度造成的赔偿在执行及执行后诉讼阶段的脱节,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护,难以让罪犯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有更深刻的认识。

第四,被害人的利益保护问题。被害人的利益保护在我国当前最紧迫的是让被害人走出经济困境。经济上陷入困境的被害人,其个人或家庭急需经济上的扶助,被害人经济上是否得到赔偿、补偿或救济,直接关系其伤害是否能够得到及时的治疗,关系到其亲属能否像以往一样正常地生活,因此,关注被害人的经济境况,实现经济上的恢复和安定至关重要。当然,解决刑事被害人经济上的困境,不是单靠一项或两项措施能够解决的,需要多元途径来解决,可以是刑事赔偿、国家补偿,也可以是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为使刑事被害人走出经济困境所可能采取的善后对策。

由上述分析,结论之一,国家公权力主导司法的底线不能动摇;结论之二,赔偿虽不构成影响刑罚的直接根据,但赔偿客观上会影响刑罚的根据;结论之三,赔偿作为减免甚至冲抵刑罚的情形不具有划一性;结论之四,被害人对经济救济的迫切需要和对被害人救济的严重不足必须给予足够的关注,亟待寻求多元解决途径。

三、赔偿与刑罚关系的合理安排

(一)赔偿的积极功能与赔偿地位过度提升的消极影响

首先,赔偿的积极功能十分明显。从事后的救济功能来说,赔偿不仅可以弥补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使得被害人由于遭受犯罪侵害造成的伤害得到及时医治,同时,物质上的赔偿,是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安抚和补偿。边沁指出:“金钱补偿不可能是做过的事情化为乌有,不可能恢复失去的肢体,不可能把一个儿子还给其父亲,也不可能把一个父亲还给他的家庭。但金钱补偿可能对被害人的状况发生作用,可能给予他以与其遭受的恶害相当的利益,而且在调整其财富时,金钱补偿在有利于受害人的一边增加了砝码以与另一边平衡。”①[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李贵方、陈兴良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 185-186页。从赔偿反映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进而对其社会危险性的判断来说,赔偿至少是加害人悔罪的实际行动的表现。加罗法洛认为,赔偿损失最能作为犯罪人悔罪的指标,他指出:我唯一注重的不是囚犯的模仿,不是类似哑剧演员的表演,不是囚犯在提出工作申请时的卖弄,也不是囚犯对狱政部门的回报。我唯一注重的是囚犯本人的、一个确实无疑的悔悟信号。在我看来,这个信号就是,囚犯为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自愿放弃其自身的利益。……如果一名罪犯自愿放弃其大部分的个人积蓄来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这将是一个有力的证明,证明其已经意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证明自己已经有了改过自新的愿望。这种证明比起那些有关良好举止的承诺和对过去忏悔的表白更有证明力。②参见[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王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第 384页。

但是,肯定赔偿的积极功能与过度提高赔偿的地位不是一个概念。赔偿作用的发挥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需要把握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这一点已经于上文进行了阐述。此外不能忘记设置刑罚的目的和个案裁判的社会效果。

刑罚的目的,包括惩罚和预防,刑事案件既然发生,责任和刑罚就成为不可避免的。就惩罚和预防犯罪而言,如果赔偿能够换来刑罚的减免,犯罪人无法切实感受惩罚之痛,不利于打击和预防犯罪。现阶段,犯罪的人应得到相应的惩罚仍然是迄今占据优势地位的刑法理念,它来源于社会主体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基本法理。如果将民事赔偿的作用过度地放大,会带来一个明显的弊端:被告人往往以此提条件,轻判则赔,不轻判则不赔,结果会使法律的警戒作用降低,更谈不到让被告一方在赔付之后对法律正义怀有敬畏和尊重。同时,既然可以花钱免刑或者“减刑”,只要有钱,就可以让自己的行为不必有太多的约束,这对于一个社会公民社会责任意识的培养只会带来消极的影响。所以,刑事案件应首先强调和体现惩罚性,司法理念和实践不应过多地依赖“妥协”来解决问题,应强化被告人责任意识,同时刑事司法裁判应当承担起对整个社会伦理道德指引的责任,甚至强制社会主体树立对他人、对社会的的责任意识。

个案裁判要做到在法律体系内的合理,但不能不考虑个案裁判的社会效果。就如英国学者所言:“在理论上,量刑决定应仅受到官方确认的因素影响,无论这种因素是在成文法规、司法指南或者判例法中。但在现实中,大多数的量刑决策者都承认受到民意的影响。”③Waiker,N.,Sentencing:Throry,Law and Practice,London:Butterworth and Co.(1985),p64.现在,民众对“赔钱减刑”的质疑非常激烈,如果不分案件的具体情况,过于强调赔偿对定罪量刑的影响,这样的判决很难说能够取得好的社会效果,这一点值得我们关注。

(二)赔偿在各诉讼阶段的全程覆盖

一方面,充分肯定刑罚裁量及之前阶段建立赔偿与刑罚联系的重要性。赔偿与刑罚裁量是否发生关联,主要应该看赔偿对加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影响和影响的程度。如果赔偿出于自愿,并通过积极努力进行了实际赔偿,通常对缩小受害人的损失和减少受害人的痛苦会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所以考虑减免刑罚是适当的,不违背刑罚适用的根据和刑罚的目的。另一方面,完善相关制度,落实好刑罚执行阶段对被害人的赔偿问题。罪犯在监狱服刑期间要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这是现代监狱行刑的普遍做法。对参加劳动的服刑人员要酌量发给劳动报酬,尽管劳动报酬较低,但是小额赔偿还是可能的。监禁刑如此,非监禁刑即被判处管制、缓刑的人员,有的从事经济活动并有一定的收入,那么犯罪人就可用劳动收入履行赔偿义务。

(三)赔偿与刑罚关系的具体安排

1.刑罚裁量及之前阶段赔偿与定罪量刑的关系。(1)如果是加害人本人赔偿,由于通常会起到减轻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的客观作用,所以可作为量刑时考量的因素。这里又有不同情形的出现,一种是加害人真诚悔罪,一种是加害人无悔罪表现,前者说明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后者的赔偿与人身危险性未形成关联,所以,前者在量刑时的“减”与后者在量刑时的“减”,程度应有所不同。(2)由加害人的父母、亲属或者朋友主动赔偿。考虑到实践中由加害人的父母、亲属甚至朋友赔偿被害人的情形十分常见,加之加害人一旦被采取强制措施,赔偿问题通常由父母、亲属等来处理。所以,重点查明加害人是否知情,对赔偿持何态度。对于积极敦促赔偿甚至只要对赔偿不表示反对的加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对于顽固到底、没有任何悔罪诚意的加害人是否“减刑”,需特别斟酌。(3)以赔偿作为交换条件的加害人,由于这类加害人将赔偿作为向司法机关要求判处轻刑的讨价还价的砝码,司法机关不应妥协。(4)客观上无条件赔偿的案件、以赔偿作为交换条件客观上难以执行的案件或者对有些被判处死刑的案件,对需要救助的被害人及其家属,由政府买单,即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有了国家补偿机制能解被害人的燃眉之急,被害人就不会轻易地被要挟。

2.服刑期间,赔偿继续。关于罪犯劳动报酬的发放,各国规定不尽一致,在我国,因主刑刑种不同,报酬的发放也存在较大差异。由于法律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人,参加劳动的,发给劳动报酬,所以由被判处管制刑、拘役人员服刑期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备可行性和操作性。对于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监狱法》第 72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据了解,我国已有一些地方的监狱系统开始罪犯劳动报酬制的探索。2002年 1月,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开始实施的《关于给予罪犯劳动报酬的暂行规定》,在全国率先试行劳动报酬制度;2003年初,福建省监狱系统也出台了《福建省监狱系统罪犯劳动报酬管理试行办法》,实施给罪犯发放劳动报酬制度;2006年,甘肃省各监狱积极探索监狱刑罚执行方式,稳步推行罪犯劳动报酬制度。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思考实现罪犯劳动所得向被害人赔偿的转换,可以有几种方案,一种是向罪犯发放劳动报酬,罪犯直接向被害人履行赔偿责任;一种是监狱将应发给罪犯的报酬进行截留和掌控,转交给被害人。对此,可以考虑设立相应的制度予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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