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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再认识①

2011-04-12李龙李玲

山东社会科学 2011年3期
关键词:法理学意志法学

李龙李玲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人本法律观对社会主义法本质的再认识①

李龙李玲

(武汉大学,湖北武汉 430072)

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之一。它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的,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在社会主义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和领域中做到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保障人权的观念体系。从人本法律观的角度看,社会主义法律就是由国家保障实施的、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的行为规范。

法治理念;人本法律观;法的本质

人本法律观是马克思主义法学中国化的重要成果之一,是我国法理学界乃至整个法学界和法律界绝大多数人集体智慧的结晶,是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和法律领域的具体体现。本文作者之一曾经将人本法律观的科学内涵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人本法律观揭示了法律发展的规律。它以唯物主义关于人是哲学、社会科学的逻辑起点为理论基础,揭示了法律发展的规律。法律是因人的需要而产生的;但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如同某些社会现象一样,异化为压迫人民的工具,成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一旦人民掌握了国家政权,法律则回归于人,成为人民意志的体现;而这个意志最终是由人民所处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换言之,自法律产生后,法的性质历经了由神本法律、物本法律到人本法律的演变过程;与此相对应,在观念上就出现了神本法律观、物本法律观、人本法律观的变迁。其次,人本法律观阐明了一条原理。依据马克思关于“法律为人而存在”的理论,人本法律观论证了“人是法律之本”这个原理。法源于人,即是根据人的需要而产生的。换言之,离开了人,法自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法律是调整人们行为规则的体系。第三,人本法律观提出了一个理念。人本法律观是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法律理念。和谐社会必须有一个正确的法律理念,人本法律观为回答这个问题提供了样本。从人本法律观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关系的角度看,它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中的“执法为民”是一脉相承的,是“执法为民”的理论支撑。①《法制日报》编辑部:《人本法律观是“执政为民”的理论支撑》,《法制日报》2009年10月21日。第四,人本法律观解读了一个方针。“立党为公、执政为民”是中国共产党的根本宗旨,按照这一要求,“执法为民”便成为了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和根本方针。人本法律观正是对这一法律观的解读,是要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②关于人本法律观的具体内容,参见李龙主编:《人本法律观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19页。有些学者感到我们对人本法律观评价过高。我们在这里要着重说明,这不是评价过高的问题,因为人本法律观是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的应用,归根结底,它表明的是科学发展观的正确性与科学性。人本法律观就是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的,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在社会主义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和领域中做到“合乎人性”(马克思语)、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保障人权的观念体系。人本法律观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一脉相承的观念体系,为我们理解社会主义法的本质提供了崭新的视角。

一、中国古代礼法传统关于法的本质的观点

关于中国古代法观念的起源,我们认为,中国古代法、刑、律三者可以互通。在夏、商、周时期主要是刑,如禹刑、汤刑等。作为处罚手段,刑承载着的价值观念是“礼”。在原始社会,礼是祭祀的仪式,是一种宗教习俗。在国家形成过程中,礼逐渐从混沌的原始习惯中分离出来,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规范,且各个朝代的“礼”是不同的。如夏有夏礼、商有殷礼、周有周礼。对于礼,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去理解:首先是礼义。早期,礼的精神与宇宙观有相当大的一致性,信奉天命论。礼被儒家化以后,宗法伦理观念成为其主要精神,表现为“亲亲”、“尊尊”、“长长”等观念,它们与早期的天命观相互呼应,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社会的关系,涵盖了自然伦理和社会伦理。其次是礼制度,即礼义的制度化,这是依据合乎天命的宗法伦理观念制定的社会制度,目的在于确立和维护贵贱尊卑的等级秩序。最后是礼仪。为了实现礼制,需要在实践中确立行为的秩序和程序。就礼与刑的关系而言,刑是维护礼的暴力手段,两者的结合就是礼法。一方面,礼与法各有分工,“出礼则入刑”,礼禁将然,刑禁已然。礼在很大程度上属于道德规范,法是维系礼的手段。另一方面,“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礼法的松散性。夏商周时期的社会管理策略主要是礼主刑辅、礼法结合。这种策略将宗法伦理精神奉为目的,将与之相关的制度与礼仪视为主要的载体,将刑这一暴力手段作为辅助工具,这就决定了刑在礼法结构中的纯粹工具地位。夏商周时期的礼法观念被后世的先秦儒家所改造。孔子、孟子通过以“仁”为核心概念的儒家伦理体系,重新阐释了周礼的宗法伦理精神,企图恢复周礼。尽管儒家的伦理观念冲淡了传统宗法伦理的各项原则,但通过以“仁”释礼,儒家伦理传承和发展了西周礼法观在礼刑结合的结构中礼占据主导地位的特征,为此后历代王朝接受这一观念打下了基础。先秦儒家主张礼对法的优先地位,主张将法视为与刑一样是实现礼义的工具和手段。此外,儒家的另一代表人物荀子看到了由刑演变而来的法具有承载儒家价值的优点,主张礼法并用。这里的礼更多的是指儒家伦理,而法则是指以儒家伦理为指导精神的法律规范和制度。

儒家化以后的中国法观念在中国经历了漫长的发展,一直到明末清初,内在精神极为稳定,外在形式略有变化,并最终形成了中华法系。在中华法系中,作为儒家伦理精神的礼对作为法规范的律具有控制作用,律处于依附地位。在礼法观念的语境下理解法的本质,一要联系人伦秩序,二要联系权力。夏商周时代的统治者认为,法应顺应自然,尊崇天理人伦。以孔子、孟子为代表的儒家倡导“隆礼”,遵循本于人性的自然秩序和自然法,所以,法的作用就在于谋求社会与家庭的整体统一性、有序性与和谐性,以实现各社会主体因其社会地位所决定的利益、愿望和要求,法的本质是伦理的反应。战国以后,经过秦始皇的“焚书坑儒”、汉初的“文景之治”、汉武帝的“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的引礼入法、以经释法和《春秋》决狱,儒法逐渐合璧。以“三纲”为核心的伦理精神成为立法、司法指导原则和臣民百姓的日常行为准则。在等级观念支配下,法律成为了权力的表达和运用方式。法律本质上成为维护伦理与权力的工具。

二、西方主要法学流派对法的本质的认识

西方法学流派众多,但传统的流派主要有三,即自然法学派、分析法学派和社会学法学派。

自然法观念是西方历史上最古老的法律观念,自古希腊形成延续至今。自然法学的基本思维方式有二,其一是对法律进行分类,即自然法与人定法;其二是对法进行分层,即自然法高于人定法,是衡量人定法的标准。对法的本质的探究,其实就是对自然法是什么的追问。

古代自然法观念以亚里士多德有关自然正义的思想为代表,斯多葛学派和古罗马执政官西塞罗也对自然法观念作出阐释。他们认为,自然秩序是一种正义的道德秩序,人类通过上帝赐予的理性能力与诸神一道参与这种秩序。因此,自然、人性、理性是同一的,正当的理性就是法。法是正义与非正义事物之间的界限,法的本质就是神赐予的人类理性、普遍的人性和理性所能认识的正义。中世纪的自然法观念打上了神学的深刻烙印。教父托马斯·阿奎那融合了奥古斯丁的神学法律思想和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思想,主张法可以分为永恒法、神法、自然法和人定法。在这四种法律中,永恒法居于最高层,是上帝的理性,它由神的智慧所创造,是统治宇宙的根本法则和一切法律的终极源泉。人定法之所以能成为法律,不在于它是人创造出来的,而在于它是源于神的法律,具有神的基础。他还认为,君主的意志就是法律的论调是有条件限制的,即这种意志必须接受理性的支配与约束,否则君主的意志就成为一种祸害,而不是法律。可见,法的本质被他归结为神的理性和意志。近代的古典自然法观念是近代启蒙思想的重要内容,也是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重要思想武器。在法观念上,霍布斯、洛克和卢梭等思想家以社会契约论为思想武器,论证了法现象不是根植于自然或神,而是根植于人本身,即人的理性意识。按照他们的一般理解,自然法中的“自然”是人类的共同具有的理性精神,自然法就是理性的法。在此基础上,他们论证了天赋人权和法治主义,并成为英国《权利法案》和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的理论基石。二战结束后,自然法得以复兴。法学家通过对纳粹统治的切身体验与对法律实证主义的反思,否定道德与法律的分离,否认恶法亦法。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主张,法的安定性价值要优先于合正义性价值,即:当人定法的内容违反正义原则时,它依然能保有其效力;但是,当人定法违反正义的程度已达到无法忍受的水平时,该人定法就不再是法了。人定法最终必须符合正义的要求。美国的复兴自然法的代表人物富勒、罗尔斯、德沃金等人继承了古典自然法的传统精神,但不拘泥于固有结论,在新的哲学立场上对正义作了系统研究,自然法不再是神秘的、永恒不变的、绝对客观的精神了。

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约翰·奥斯丁将功利主义与实证主义结合起来,在法理学的范畴之内拒绝自然法。他把法律理解为上帝之法、实在法、实在道德和比喻性的法,认为上帝之法是伦理学研究的范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实在法是指主权国家制定的规则体系,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是法理学研究的对象。为此,他严格区分“应然的法律”和“实然的法律”。前者是伦理价值立场,它在立法领域同实在法产生联系,后者是法理的立场,就是实在法。实在的法律即使有悖于应然的法律,它依然是法律。奥斯丁将法与道德相分离,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主权者的命令,使法学与伦理学、政治哲学分离,对十九世纪以后的法学产生了极大影响。作为法的统治意志说的倡立者,奥斯丁的观点被前苏联法学家和我国部分法学家吸收,成为“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滥觞。

产生于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的社会学法学从社会中理解法律,主张不能仅仅从作为“主权者命令”的规则来理解法律,而要从法是人们的实际行动中的规则的角度理解法律,从人们的现实立场中理解法律与正义的关系。社会学法学的代表人物耶林强调社会利益对法律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性,指出法律的目的在于协调各种相互冲突的社会利益。他强调必须从法的形式要素和法的实质要素两方面来理解法的本质,形式化的法律规则总是为保护特定的社会生活条件而存在的。庞德则强调法的实际社会效果,要关注法律的作用,而不是法律的抽象内容;强调法律的社会目的是促进和保障社会利益,而不在于制裁。法律不仅仅是人类意识的产物和被人们发现的自然律令,更是一种社会控制手段。它通过政治组织控制人们的行为,并能使社会以最小的代价满足社会最大的需求。由此看来,社会学法学把法的本质归结为一种社会事实,即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的手段,通过法律对人的行为的控制以构建一种符合社会目的的或者价值的社会秩序。

当代西方法学流派对法的看法不完全是本质主义的了,他们一般不再认为有一种确定不变的、绝对客观的本质,用本质一劳永逸地解释和理解法的一切问题。他们更愿意在不同的语境中具体使用本质一词,或者具体地回答法律是什么,法学研究形成了一种解释学的转向。这种转向的代表人物是美国法理学家德沃金。德沃金在二十世纪中期发表系列论文,并在1977年集结出版了《认真对待权利》。跟以往的法理学先贤一样,他集中论述了“法是什么”之类的本质主义问题,通过批判法律实证主义,试图在道德共识基础上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但是,他认识到,法理学的基本问题不是“什么是法”,对这个问题的纠缠只会导致毫无结果和毫无意义的争论。在他看来,法理学的基本问题是“什么是对我们的法律实践的最好的解释”,“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对我们来说,法律的一般理论就是对我们自己司法实践的一般阐释。”①[美]德沃金:《法律帝国》,徐常青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4页。法理学的目的在于发展一种使法能够得到最好说明的阐释。“法是什么”本身就是一个解释问题。这样,德沃金的法理学完成了从“寻找法律问题的正确答案”到“寻找法律问题的最好解释”的转变,继续主导了西方法理学的发展方向。②徐亚文主编:《西方法理学新论——解释的视角》,武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4-5页。

三、当代中国法理学对法的本质问题的认识

当代中国法理学把法的本质理解为法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首先,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对这句话的理解,主要包括四层意思。第一,法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人们有意识的活动的产物,而不是先于人类存在的、先验的东西或“客观精神”。意志是指为达到某种目的而产生的自觉的心理状态和心理过程,是对行为具有支配作用的精神力量。第二,法是“阶级”的意志。不论法是由统治阶级的代表集体制定的,还是由最高政治权威个人发布的,所反映的都是统治阶级的阶级意志,代表统治阶级的整体利益,而不纯粹是某个人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人的任性。第三,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所谓统治阶级就是掌握政权的阶级,被统治阶级的意志经过统治阶级的筛选和甄别,部分地被吸收到统治阶级的意志之中,转化为国家意志。所以,归根到底,在阶级对立的国家,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第四,法是“被奉为法律的”的统治阶级的意志。这种“被奉为”即通过立法程序被上升为国家意志,表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具有法的效力。法的这种属性体现了法的主观意志性。

其次,法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指与人类生存相关的地理环境、人口和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其中物质资料的生产方式是决定性的。除此之外,政治、思想、道德、文化、宗教、历史传统、艺术、民族、科技等因素也对统治阶级的意志和法律制度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法律也因此呈现出纷繁复杂的民族特色和时代特征。法的这种属性体现了法的客观物质性。

当代中国法理学关于法的本质的知识主要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关于法律的表述、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西方法理学尤其是分析法学的观点和前苏联法学界的部分观点,其实践基础主要是人民司法的传统。马克思主义创始人在他们的著作中从唯物史观出发,对法作过不少定义式的解释,部分揭示了法的本质。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指出:在一定的物质生产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以国家的形式组织自己的力量外,他们还必须给予他们自己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以国家意志即法律的一般表现形式”。“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的表现,就是法律”。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60年版,第378页。《共产党宣言》在论述资产阶级的观念时明确指出:“你们的观念本身是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和所有制关系的产物,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②《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89页。在马克思恩格斯之后,列宁对法律作了定义:“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表现。”③《列宁全集》第17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45页。“法律就是去取得胜利并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意志的表现。”④《列宁全集》第16卷,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92页。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法的观点,揭示了法的概念的核心内涵,是当代中国法理学研究法的本质和特点的立足点。我国法理学教科书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主要是对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观点的阐释和发挥。

四、人本法律观视野下的社会主义法的本质

中国传统的礼法观念把法律视为权力的表达和运用,法律本质上是维护伦理与权力的工具。权力意志论曾经一度影响了我国法理学对法律本质的认识,这种传统与前苏联法学家维辛斯基的观点相结合,形成了法的统治阶级意志说。“法是以立法形式规定的表现统治阶级意志的行为规则和为国家政权认可的风俗习惯和公共规则的总和,国家为了保护、巩固和发展对于统治阶级有利的和惬意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以强制力量保证它的施行。”⑤[苏联]维辛斯基:《国家和法的理论问题》,法律出版社1955年版,第100页。但“法是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的观点强调法的主观性而忽视了法的客观性,强调法的意志因素而忽视其背后的利益和物质基础,违背了法的本质的辨证法而逐渐受到学术界的冷落。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物质是第一性的,意识是第二性的,意识对物质具有反作用。在社会领域,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又对经济基础具有反作用。这一原理,要求我们不能从法的存在的意识层面去理解法律,把法看做纯粹是意志的产物,必须从法存在的物质基础上去理解法的本质。

当我们把法视为统治阶级的意志时,面临的实践困惑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随着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我国的阶级结构发生了根本变化,作为统治阶级的集团已不复存在,代之以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权。从历史的谱系上看,新中国的政治及法律文化在推翻帝制和官僚资产阶级、买办资产阶级之后形成了政法传统,它超越了传统帝制的皇权神圣思想,也超越了民国时期间接民主思想,直接将政治统治合法性的基础建立在人民同意的基础之上。例如现行宪法规定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中国人民利益的代表中国共产党是一个“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政党。这样,法律必然是人民意志的体现。这种语言上的转换,实际上昭示我们关于社会主义法的本质的认识是无止境的,是法律的辨证运动过程在思维中的反应。我们对法的本质的认识是相对的、可变的,打上了时代的烙印。在现实基础上,法的本质究竟是理性的体现,还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或者是抽象的行为规范,诸如此类的理解,只有从中国的现实国情出发,从科学发展观这样一个理论基点来考虑问题,用人本法律观这样一种逻辑来分析,才能有准确的把握。

人本法律观作为一个理论框架,首先要求弘扬法律的人文精神。法学界有一个认识上的误区,那就是认为法律属于社会科学研究的领域。其实,在我们看来,法学是一门社会科学,但首先应该是一门人文学科。理由之一是从法学获得独立地位来看,法学是人文主义的产物和体现。正是法学关注诸如公平正义、人道人权等人文精神,法学才成为一门经久不衰的学科。理由之二是从法的理念来看,自由、平等、权利、理性等人文精神贯穿现代法律,法学因此登上教育的殿堂,成为近代大学专业的排头兵。理由之三是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古代罗马法是古代文明的重要标志,中国的唐律是封建文明的重要象征,《拿破仑民法典》是近代欧洲文明的历史文献。因此,我们的法学家都必须明确法学首先是一门人文学科。

人本法律观作为一个理论框架,其次要尊重和保障人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提出:“不是人为法律而存在,而是法律为人而存在。”依据马克思关于“法律为人而存在”的理论,人本法律观论证了“人是法律之本”这个原理。理由之一在于法源于人,是根据人的需要而产生,离开了人,法自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没有存在的可能。理由之二在于人是法律的主体。任何一种法律关系首先要有主体,这就是人,或者由人组成的集合体——法人;任何权利与义务,都需要作为主体的人来享有和承担。理由之三在于人是法律的目的。任何一个法律活动都是围绕人这个主体,和为了人的某种利益(即目的)而展开的。理由之四在于人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法的内容。马克思主义法学与西方法学的根本分界线也正在于此。理由之五在于人的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的唯一标准。社会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律也不例外。①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民的实践,人民在实践中对法满意不满意,就是检验社会主义法律的唯一标准。因此,人本法律观要求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必须使法律行为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我国的法治实践也表明:“任何时候,人民的主体地位得不到尊重,人权得不到保障,人民的权益得不到维护,法治建设就将受到严重影响和破坏,甚至停滞、倒退。”②要以人民的根本利益和人的全面发展作为出发点与落脚点,使法律真正成为人民的保护神。法律不仅要保驾护航,而且要导航,要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石。

人本法律观作为一个理论框架,还要求学习和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最新成果,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行动指南。需要指出的是,人本法律观完全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要求,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内容“执法为民”的坚实的理论支撑。因此,我们在研究人本法律观时,必须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

根据人本的法律观,笔者同意将社会主义法的本质作这样的概括:社会主义法律是由国家保障实施的、以人的全面发展和人民根本利益为出发点与落脚点的、合乎人性、尊重人格、讲究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的行为规范。这种认识,可以说是我们对于什么是法、什么是法律的理解的深化,也是对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认识的深化。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com)

D9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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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1]03-0020—05

2011-01-16

李 龙,武汉大学人文社会科学资深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李 玲,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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