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干扰婚烟关系的侵害客体
2011-04-12于晓
于 晓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论干扰婚烟关系的侵害客体
于 晓
(烟台大学法学院,山东烟台 264005)
关于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我国学说和实务历来存有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前,除《刑法》第258条、259条中规定了破坏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刑事责任外,其他法律均无制裁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不便和困难。因此,从理论上厘清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对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干扰婚姻关系;侵害客体;身份法益;侵权责任法规制
一、直接干忧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
直接干扰婚姻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直接作用于婚姻关系本身,破坏了婚姻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导致配偶双方婚姻关系解体的后果。直接干扰婚姻关系所侵害的客体是什么?这种客体是否应受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学说与实务历来存有争议。
(一)不予保护说
该说认为,在直接干忧婚姻关系中,受侵害的配偶另一方无侵权法上所保护的权益,不应予以保护。有的学者在分析了国外直接干扰婚姻关系相关理论和立法例后指出:“就我国而言,如果认为相奸的第三者应该对无过错的配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仅与现实社会中性道德、性观念已发生显著变化这一现象相悖,而且有可能限制配偶的人身自由权。考虑到《婚姻法》第46条已经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弥补了无过错配偶一方所遭受的损害。因此,在立法政策上,应该如大多数国家一样,否定配偶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既然如此,对于相奸的第三者,无过错的配偶不能以《侵权责任法》第2条为依据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是:第一,一国之法律应与其民族个性相结合。我国对于伦理身份的重视远甚于宗个人主义的欧陆和英美。因此,我国的侵权法更应重视身份法益的保护。第二,因为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而否定了婚外性行为的合法性。第4条又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在我国基于自然合意的通奸行为当然具有违法性。第三,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应当是合法的利益。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并对婚姻关系当事人课以相互忠诚的义务,配偶一方基于自然合意而与第三者为性关系则构成通奸,违反了《婚姻法》规定的义务,是违法行为,是不会受法律保护的。因此,“此种损害赔偿的请求”是不会侵害“个人基于自然合意性关系的隐私权”的。第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无过错的配偶一方,在不与对方离婚的情况下无法适用《婚姻法》第46条的相关规定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婚姻关系受到干扰,其后果不仅仅是离婚,而是婚姻关系之圆满安全幸福状态的丧失。无过错方配偶因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但又出于种种原因而不请求离婚的情形下,其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如果得不到相应的补偿,亦有失公允。倘若我国《侵权责任法》剥夺其对于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更是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第五,“配偶权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兼具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双重特征。”这就承认了配偶权具有绝对权的属性,那么又怎能否定其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呢?倘若配偶权的第三人效力被否定,那么,配偶之另一方即使是发现了其配偶与第三人为合意之性行为,也不能去制止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二)名誉权说
该说认为,配偶另一方所受侵害的客体是其名誉权。这种观点有可取之处,但较为牵强。依照通说,名誉是指社会或他人对特定自然人、法人的品德、才干、信誉、商誉、资历、声望和形象等方面的客观评价。这种评价直接关系到民事主体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名誉权的客体是作为社会客观评价的名誉,因此,判断名誉权是否受到侵害的重要指标之一,就是看受害人的社会评价是否因侵权行为而有所降低。第三者的行为干扰了婚姻关系,导致婚姻关系产生裂痕或者解体,对于配偶的另一方来说,会引来亲戚朋友、街坊邻居的各种议论甚至非议。因此,就这一点来看,如果配偶另一方的社会评价因婚姻关系的裂痕或解体而严重降低,似可认为名誉权受到侵害。但是,第三者对婚姻关系的干扰,导致婚姻关系出现裂痕甚至解体,配偶另一方受侵害客体的核心,在于其基于婚姻关系而得享受的圆满安全幸福生活之利益,而非“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的精神上的满足”及“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的财产上的利益”。①王利明教授在其所著《民法》中指出:“名誉权的内容是就名誉受有利益和排除他人的侵害。受有利益主要表现在:其一,民事主体就自己的客观公正之社会评价获得精神上的满足。其二,民事主体利用自己良好的名誉取得财产上的利益。”因此,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对名誉权的侵害,似乎有些牵强。
(三)配偶权说
该说认为,配偶另一方所受侵害的客体为配偶权。“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从客观上会造成侵害配偶一方的名誉权的损害,但是,这种损害结果是一种间接的结果,行为所直接侵害的客体是配偶权,造成的直接损害结果是配偶身份利益的损害。因此,依破坏婚姻关系行为的实质,认其为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是最准确的。”②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773页。在学说上,认定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侵害的是配偶权无可厚非,但“配偶权”毕竟是学说中的一个概念,并且其内涵和外延仍然存在很多争议。检讨我国的民事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并没有配偶权这一概念。因此,在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如果将配偶权视为责任成立上的损害,恐怕会因无法找到相应的请求权基础而面临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二、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
间接干扰婚姻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并不直接作用于婚姻关系本身,而是婚姻关系一方的健康权造成侵害,或者蓄意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产生不当影响,进而导致婚姻关系发生裂痕或解体的情形。间接干扰婚姻关系受害的配偶另一方所受侵害的客体是什么?这又是一个学说与实务有争议的问题。
(一)对婚姻关系一方的健康权造成侵害,进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到干扰
对婚姻关系一方的健康权造成侵害,进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到干扰,主要是指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致使配偶一方的生殖系统遭到破坏,进而破坏婚姻关系的情形。对此,学说和实务有如下观点:第一,纯粹精神损失说。该说认为受害的配偶另一方所受侵害的客体为纯粹精神上的损失。有的法官认为,配偶另一方为间接牵连的反射性受害人,其受到的损害为反射性损害。并进一步说明,所谓反射性损害,即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被害人以外之人,因契约当事人或侵权行为直接产生被害人受损害之结果,间接牵连所遭受的损害。③杨春华:《丈夫性功能受损害,妻子索要精神赔偿——间接性权利是否应予保护》,《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14日第6版。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侵权法理论上,损害可分为责任成立的损害和责任范围的损害。责任成立上的损害指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抽象权益的损害;责任范围的损害指受害人因抽象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导致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失。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处的“人身权益”即抽象权益,此项“人身权益”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而受到侵害,便是责任成立上的损害(责任成立上的因果关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即因抽象权益遭到侵害而导致的非财产上的损害(责任范围上的因果关系)。责任成立上的损害如果不存在,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原则上是无法获得救济的。而该说所主张的间接性损害,即是仅有责任范围上的损害,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受害的配偶另一方是无法获得侵权法上的救济的。如此一来,倘若间接干扰婚姻关系的加害人主观恶性特别大,手段特别残忍,抑或配偶另一方所受精神损害确实严重,又无法获得救济,有失公允。第二,性权利说。该说认为受侵害的配偶另一方所受侵害的客体为配偶另一方的性权利。有法官指出,“性权力的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否则无法实现。”①《间接性权利的保护与保护的范围——读者讨论意见综述》,《人民法院报》2009年5月19日第6版。应当指出,对于性权利,我国现有民事法律并未作出规定。仅从字面意义上看,民事主体的性权利似乎应归于人格权部分。但是,该说主张的性权利是指“行使”不仅依赖于自身性机能的完好无损,还有赖于配偶性功能的健全。由此可以看出,该说中的性权利仅仅是指在“行使”时需要配偶的协助,而不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因此,该权利是指配偶另一方所固有的,并非基于婚姻关系而生的人格权。加害人破坏配偶一方的生殖系统的行为,只是妨害了权利的行使,而非对权利本身造成损害。既然只是妨害了权利的行使,那么,只能请求排除妨害,而不能请求赔偿损失。退一步分析,性权利作为配偶另一方所固有的人格权,只是需要配偶另一方的协助才可以行使,配偶另一方在配偶生殖系统受到破坏后,因不能行使性权利而饱受痛苦。此时,如果赋予配偶另一方损害赔偿请求权,配偶另一方因不堪忍受痛苦而与原配偶离婚,又与新配偶建立了家庭,在这种情况下,该配偶另一方将根据什么请求损害赔偿,来弥补因加害人的行为造成的婚姻破裂所导致的精神痛苦?因此,“性权利说”中的“性权力”这一概念内涵模糊不清,外延捉摸不定。况且,该说对加害行为给配偶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成立上的损害)定性并不准确,在现实中也没有可操作性。第三,健康权说。该说认为受侵害的配偶另一方所受侵害的客体为健康权。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在一份判决中认为,“法律赋予公民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不为他人所妨害而就自己健康享受利益之权利。李某为已婚妇女,与丈夫正常的性行为是其应有的权利,且该权利属于生命健康权范畴。李某以此权利受侵害为由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予受理。本案中,二医院的医疗行为造成李某丈夫姚某性功能障碍,侵害了姚某身体机能健康权;同时,姚某性功能障碍导致李某失去了婚内正常性行为的权利,造成李某生命健康权缺损。因此,二医院的侵害行为不仅侵害了姚某的生命健康权,同时也侵害了李某的生命健康权;李某与姚某是基于不同内涵的生命健康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②《因人身损害导致性功能丧失——配偶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民法院报》2009年4月21日第6版。笔者认为,判决书中的定性值得商榷。何谓健康权?“健康权是指公民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持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在这一点上,人格权与身份权有严格的区别。身份权与人格权同为人身权,但是,身份权是以身份利益为客体,而不是以人格利益为客体。因此,该损害不属于人格权范畴,亦不应认定为健康权受到损害。
(二)蓄意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产生不当影响,进而导致婚姻关系受到干扰
行为人明知会对配偶双方的婚姻关系产生不良影响,仍然对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产生不良影响,或行为人以影响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为手段,蓄意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性是相当大的。配偶一方因该行为人的恶意引诱和“帮助”,导致深陷毒海而不能自拔,或沉浸于赌场而不思悔改,往往会使一个好端端的家庭遭遇灭顶之灾。在我国,婚姻关系为《宪法》和民事法律所重点保护,行为人放任自己的行为,或蓄意造成原本幸福美满的家庭分崩离析,其主观恶性之大,手段之卑鄙,应当为我国的侵权法所根本否定。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婚姻关系,预防并制裁该类侵权行为,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行为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还是间接干扰婚姻关系,对于配偶另一方来说,其受侵害客体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身份法益,该身份法益的内容为配偶另一方基于婚姻关系而可享受的圆满安全幸福的婚姻生活利益。
三、认定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为身份法益的意义
(一)有利于充分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将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认定为身份法益,可以在我国现有民事法律的框架之内,对配偶另一方因婚姻关系受干扰而遭受的财产损害与非财产损害进行有效填补,弥补我国现有民事法律之权利体系的不足。在我国的民事法律中,对“配偶权”并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婚姻关系遭受干扰的情况下,如果以“配偶权”受到侵害为由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可能因于法无据而无法启动法院的公力救济程序。③最高人民法院2月4日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中,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与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都没有“配偶权”的相关规定。而作为我国《侵权责任法》一般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的第6条第1款,并不排斥对权利之外的法益的保护。因此,将配偶另一方在责任成立上的损害认定为身份法益,在实务中可以有效地将干扰婚姻关系的行为纳入《侵权责任法》中予以规制,并对配偶另一方因身份法益受到侵害而遭受的财产上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责任范围上的损害)进行填补,有利于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
(二)有利于准确揭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的本质
笔者将配偶另一方因第三者干扰婚姻关系而受到的侵害认定为身份法益,其内容是基于婚姻关系而可享受的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利益。不仅还原了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的本来面目,明确了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的本质,为法律更好地发挥惩罚和教育功能创造了条件。
(三)有利于合理界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人身权益是与财产权益相对应的概念,包括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在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对配偶另一方的身份法益造成损害,受害的配偶另一方只要能够证明“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官在审判这类案件时,对于是否构成身份法益的侵害,以及是否造成受害的配偶另一方严重的精神损害,以及赔偿额的多少,享有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将干扰婚姻关系的侵害客体认定为身份法益,当受害之配偶另一方以身份法益受侵害为由,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及第22条请求财产上及非财产上损害赔偿时,法官便可以不囿于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的限制,追究干扰婚姻关系的第三者的法律责任。
(责任编辑:周文升wszhou66@126. com )
D923.9
A
1003—4145[2011]01—0142—03
2010-12-15
于 晓,烟台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