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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立法的评析与完善

2011-04-11李曙光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继承人公司法股权

李曙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325011)

股权继承立法的评析与完善

李曙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浙江 温州325011)

《公司法》第76条正式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该规定过于原则化,没有消除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困惑和争论。股权继承原则上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要明确继承人取得股权的时间,扩大股权继承适用主体的范围,完善众人继承股权的处理规则。

股权;继承;完善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民营企业的不断发展壮大,股权继承问题逐渐成为社会热点。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76条正式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并没有完全消除理论界与实务界的长期困惑和争论。

一、股权的可继承性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综合性权利,是区别于物权、债权的一种新型财产权和独立的权利类型。股权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非财产权的一种特殊的权利[1],但财产性是股权的最基本属性。有学者表示,“从权能上看,股权确有部分非财产内容,但是,这些非财产内容不是股权的根本性内容,也即这些权能不是股东追求的最终目的,而是股东追求财产内容的一种手段。财产性内容才是股东追求的终极目的。因为股东希望通过公司形式获取更多的盈余,因此,从最终目的上讲,股权是一种财产权”。[2]

股权具有可分割性和可转让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受到一定限制,但只是在转让对象上受其他股东意思限制,并非不可转让。按照继承法理论,继承的客体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即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实际上是财产权的集合。”[3]笔者认为,股权彰显出的财产属性大于其人身属性,且具有分割性和可转让性,故可作为继承之客体。

二、人合性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限制

人资两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重要特点,资本的联合以及股东之间的信赖关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信用基础。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资本的联合是基础,但起决定性作用的是人合特征。《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规定很好地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股权继承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定事由,但也要注意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建构合理的股权继承制度,既要能实现继承人的继承权,也要注重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即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要同时满足人资两合的要求。因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特征是限制股权继承的主要因素,也是继承人成为股东的最大障碍。

三、对《公司法》第76条之评析

首先,继承客体不妥。《公司法》第76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看,继承的客体既不是“股权”,也不是“股份”,而是“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自然人以对公司出资为代价而取得的一种公司法上的身份,人身专属性特征明显。它随着股东个体的消灭而不存在,不适宜作为继承的客体。笔者认为,使用“股权继承”的概念比较妥当,更符合一般群众的认知,且可以量化,即当事人在起诉时可直接要求继承某公司多少百分比的股权。相反,如继承的是股东资格,到底是多少股份还有待明确。即使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很可能因为份额问题引发后续诉讼。①如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0]温龙商初字第241号原告王岩英等与被告温州市金昌利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三人邵小珍等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继承陈宝书在被告的26%股权。法官对原告释明,《公司法》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的是股东资格,但原告仍坚持要求继承相关股权。综上,笔者认为《公司法》“继承股东资格”的表述不够严谨,建议使用“股权继承”这一概念。

其次,有关配套规定很不完善。《公司法》第76条规定属粗放型立法,配套规定严重缺乏,股权自由继承原则在实践中可能会引发一系列问题:例如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众多,突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法定最高数额时应如何处理;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如何界定;继承人何时取得股权,何时成为公司股东等。

四、股权继承立法修改建议

(一)股权继承原则上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是人资两合公司,资合性决定了股权可以在股东内部自由转让,但是人合性又决定了立法者应尊重股东选择合作伙伴的权利。笔者认为,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相对稳定性,保持股东之间的信赖基础,应对股权继承作一定的限制。可以参照《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即股权继承原则上也应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样既能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有利于公司的稳定和发展,也有利于法律相关内容的统一和协调。

实践中,可能发生继承人不能获得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而不能继承股权,或者公司章程禁止股权继承的情形。此时应充分考虑亡故股东继承人的利益。作为继承人无法取得股权的一种补偿,其他股东必须购买该股权或由公司回购该股权。

(二)明确继承人取得股权的时间

笔者认为,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权继承一旦开始,股权就发生转移。首先,股东一旦亡故,其股权自然丧失,如否定继承人已经即时取得了股权,那么自被继承股东死亡到继承人取得股权必然有一段权利真空时间,股权将处于“无主”状态,这显然不符合常理。其次,《物权法》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虽然股权与物权存在区别,但《物权法》的规定具有借鉴价值。因此,在今后《公司法》修订中,笔者认为应明确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继承股权。至于经过其他股东同意、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以及纳入股东名册,这只属于权利公示范畴。为保护继承人的权益,法律可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继承人可以马上向公司申请股东变更手续,其他公司股东应予以配合。”

(三)扩大股权继承适用主体的范围

《公司法》第76条未明确规定合法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继承的种类有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合法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不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笔者认为,股权继承问题实质是继承人继承权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博弈问题。我国《公司法》第76条采纳的是股权自由继承的理念,即除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自然人股东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能成为股权继承的障碍,也就是说,继承人的继承权要优先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按照《继承法》精神,遗赠协议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不能成为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受遗赠权的阻碍。笔者建议在司法解释中明确:“《公司法》第76条规定的‘合法继承人’的范围包括受遗赠人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

(四)完善众人继承股权的处理规则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这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股权转让和股权继承都会引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变化,甚至突破《公司法》规定的上限。笔者认为,对因继承、遗赠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突破上限的,不应影响到继承、遗赠的效力,公司也不能因此解散。日本《有限公司法》和韩国《商法》都有类似规定。[4]由于引发股权继承的法律事实,即自然人的死亡,客观上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难以人为控制,而且现代社会中继承人数量往往有限,不会引发大规模的股东人数的扩张,建议《公司法》修订时规定:“对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股权转让而导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超过规定限制人数的,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对基于自然人股东亡故引发继承、遗赠导致股东人数超过规定限制人数的,该继承、遗赠行为效力不受影响。”但为避免将来公司规模无限扩大,司法解释可规定公司必须在一定期限内使股东人数恢复到法定范围之内,否则应变更公司形式。

[1]王保树,崔勤之.中国公司法原理[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168.

[2]孔祥俊.公司法要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270.

[3]史尚宽.继承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

[4]匡敦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J].金融与经济,2008(2):44.

A

1673―2391(2011)06―0056―02

2011―08―03

李曙光(1981―),男,河南焦作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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