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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理论基础
——以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为视角

2011-04-11张景树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公司法董事

张景树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之理论基础
——以突破传统侵权责任法与公司法为视角

张景树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200444)

侵权责任法上,董事之所以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非因其违反了旨在保护公司以及公司所有股东和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公司法上,要求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必要突破,也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

董事;侵权责任法;民事责任

一、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的概念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董事的责任仅指董事对公司的义务与责任,即传统公司法中并没有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这一概念。具体而言,这一概念是因伴随现代公司董事会权限的不断扩大,并且各个国家公司法实践中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以及强化交易安全而出现的。因而,有学者指出,完整的董事责任可分为对于公司之责任与对于第三人之责任。[1]

那么,到底何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对此,各国学者纷纷进行了积极的探讨。如日本学者末永敏和对此问题的观点主要有:(1)该种责任之性质是为加强保护第三者而规定的一种特别法定责任;(2)该种责任同一般不法行为责任可以同时构成;(3)该种责任包括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4)严重过失或者恶意仅仅在懈怠职务时适用;(5)第三者包括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韩国学者李哲松将其定义为公司董事因重大过失或者恶意懈怠其职务而对第三者所承担之连带损害赔偿责任。其中,第三者的损失囊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我国公司法学者也纷纷提出自己的见解。其中谢怀栻教授认为是代表公司之董事,因执行公司业务有过失而致使他人受损害时,对他人负损害赔偿之责任。王保树教授将其定义为公司董事履行职务中因犯有重大过错而使第三人受到损害,与该公司承担之连带赔偿责任。其中,第三人的损失也包括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但主要为间接损失。梅慎实与石笑侠教授则认为是公司董事因滥用权力致使第三者损害的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在这里,第三者的损失为间接损失。[2]

从上述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这一概念至少包含以下基本要素:(1)发生的时间段为公司之董事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2)主观上要求其有过错或重大过失;(3)客观上要求造成了他人的实际损失;(4)因果链条上为董事的过错行为导致了第三人的损失。

二、侵权责任法上的理论基础

依据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不管是自然人抑或法人同样都负有注意义务,即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之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若因过错而违反该项注意义务且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公司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所实施的侵权行为,一方面,它属于公司的行为,公司理应为之承担责任;另一方面,董事作为普通的自然人,同样负有注意义务,即不得非法侵害他人之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若因过错而违法,同样要对该第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值得注意的是,董事之所以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并非因其违反了旨在保护公司以及公司所有股东和债权人的注意义务,而是因其违反了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要求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既是基于公平原则的要求,又是彰显正义理念的体现。

要求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目的有两点:其一是预防违法行为发生。假如公司董事有理由相信公司为其侵权行为负责而可以使自己免责,将明显不利于阻却侵权行为的发生。其二是使受害人得到赔偿。公司董事所实施的职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对第三人具有重大影响,法律有必要追究其责任以便使受害人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尤其是在公司无法满足受害人赔偿请求的时候。

三、公司法上的理论基础

(一)要求公司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必要突破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机关成员在其履行法人职务的过程中,法人与其机关成员归置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而他们对外不能承担连带责任。故只要属于法人机关成员的职务行为,都应当视为法人的行为”。[3]因此,只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工作人员之行为属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应当将其视为法人实施的行为,而非相对应的个人之行为。同样的,由此而产生的责任应由法人承担,而不应由个人承受,这也正是《民法通则》处理该问题的法律依据。并且,我们可以将这一区分责任界限的原则称为“经营责任原则”。[4]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公司的权力逐渐由股东大会向董事会转移,公司董事的权力越来越大且控制公司的能力越来越强,董事滥用权力的现象也越来越多。为保护公司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权力滥用行为的发生,各国纷纷逐步突破传统。例如,有些国家通过类推适用民法中的代理制度确认公司与董事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或准委任关系;另外一些国家则通过相应立法,特别是规定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以弥补传统理论之缺陷与不足。

(二)要求董事对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是对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重要补充

在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制度居于核心地位。与此同时,“有限责任经常被描述为是一个企业失败的风险从股东转移到债权人的原则”,[5]虽能有效限制股东的投资风险,却也在无形之中增加了第三人的交易风险。事实上,有限责任制度打破了公司股东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为了恢复这种被打破了的平衡,法律必须采取相应措施来制衡,主要包括:公司独立财产制度、公司资本三原则、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等。但是,伴随着公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人们逐渐发现这一系列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无法给予公司债权人最大限度的保护。

1.公司独立财产制度要求股东在获得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时,必须以放弃对所投资本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即公司的财产属于公司所有,必须独立于股东的个人财产。然而在实践中,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公司董事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为自己或他人谋利而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时,公司已不再是一种规范的运行实体,而沦落为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甚至犯罪的手段与工具。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仅仅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且只在特定案例中对特定公司股东责任进行事后追究,而不予追究相关董事的个人责任,实难有效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2.公司法中的资本三原则虽然能保障并维持公司有一定的责任之财产,为债权人的债权之实现提供必要的保护,但由于这些原则固有的缺陷以及在现代社会所发生的变化,其原本就不甚有力的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功能正在下降。其中的法定资本原则虽能保障公司在成立之初具有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额,但其根本无法保障公司在成立后的每时每刻都具有章程规定的资本额,因为公司自成立之后其资本状况就一直处于不断的变动之中;另外,许多原本采取法定资本制的国家已经吸取授权资本制的合理内核,采取折衷授权资本制,因而公司章程中标示成立时的资本额这一功能也大打折扣。至于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虽其能在公司成立后保障公司拥有与成立之初相当之财产,这也的确有助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但是,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对股东来说却无直接之好处,恰恰相反,很多时候违反这两项原则对股东是有利的。与此同时,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公司债权人对此行为却束手无策。

3.在股东发生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原则的情况时,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要求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之责任,这在一定范围内加强了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但是,其在保护公司债权人方面存在固有的缺陷:首先,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世界各国仍主要表现为法理,它是法院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去判断某一具体案情,并且依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善良风俗和禁止权利滥用等基本原则在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么一来就极大地限制了该法理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其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仅仅在具体特定的个案中对公司独立人格予以否认。也就是说,它只适用于特定的法律关系、特定的当事人和特定的案件,而并非对公司法人格进行全面的、彻底的、永久的否定。再次,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适用范围十分有限。最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实践操作性有限。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揭开公司面纱,要求股东直接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但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不仅人数众多而且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那么,如何确定应当负责的股东便成为一个十分现实的问题。

由此可见,公司独立财产制度、公司资本三原则和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尚不足以完全恢复因有限责任制度而打破的利益平衡,进而也无法为公司债权人提供全面有效的保护。因此,董事对第三人民事责任制度的引入对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1]张龙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实务研究[M].台北:汉林出版社,1976:169.

[2][韩]李哲松.韩国公司法[M].吴日焕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93.

[3]马俊驹.法人制度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155.

[4]江平.法人制度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39.

[5][加]B.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林华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33.

D922.29

A

1673―2391(2011)06―0052―02

2011―08―01

张景树(1987―),男,浙江泰顺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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