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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两国股东大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2011-04-11陈优海

湖北警官学院学报 2011年6期
关键词:股东大会公司法越南

陈优海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中越两国股东大会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陈优海

(贵州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550025)

通过对比越南《企业法》和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召开条件、保障机制、表决形式等几个方面的异同,可以为入越投资者掌握越南公司制度提供一些参考,并且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公司法律制度。

越南;股东大会;研究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主体

(一)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股东大会至少一年召开一次,于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召开,至多可延期至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6个月。临时股东大会在以下情形下召开:(1)董事会因公司之利益需要或现有董事少于依法规定之董事人数时;(2)监察人会议要求时;(3)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数之10%以上或依公司章程规定之股东或股东代表在董事会严重侵犯股东权限、管理者职务或提出超过其权责之决定,或董事会任期超过6个月,而新董事会仍未选出时。

董事会在30天内未依法召集股东大会时,监察人应在30天内召集;监察人未召集时,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普通股份总数之10%以上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有权召集。同时股东大会必须在越南国土境内召开。董事会未按规定召集股东大会,董事长须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监察人未依规定邀集召开股东大会,监察委员会主任委员负法律责任并赔偿公司遭受之损失。

(二)与中国《公司法》之比较

1.在召集主体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我国《公司法》规定,单独或合计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请求召开股东大会,没有持股时间的限制,只是在自行召集和主持时要求连续持股90日;越南则要求连续6个月持有10%股份的股东才享有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持股份的相对稳定。但从股份公司的融资方式和经营模式来看,股份股票化促进了资本的快速流转,连续6个月持有公司10%股份的股东在开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数量较少。这将会导致立法设计目的落空,使法条不具有可操作性[1]。

2.在会议的召开地点上存在差别。越南要求股东大会必须在其国土境内召开,我国《公司法》无此要求。召开地点要求在国内,目的在于有效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从经济全球化的角度看,打破公司经营的时间、地域限制是大势所趋,此规定不利于引入跨国公司参与国内市场竞争。

3.关于董事、监事承担责任方面,体例有所不同。越南是在具体条文后面规定具体责任,我国《公司法》则是另立成章,统一表述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大会的召开条件

(一)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为了确保公司的正常运转,使其不致因为股东间矛盾而陷入无法正常经营的被动境地,越南《企业法》规定了递减性的股东大会召开条件:(1)至少有代表表决股总数之65%股东与会时,可召开股东大会。(2)第一次大会因未满足股份规定之条件无法进行者,可于第一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30天内进行第二次邀集。至少有代表表决总数之51%股东与会时,可召开股东大会。(3)第二次邀集召开之大会因未满足本条股份规定而无法进行者,可于第二次大会预定召开日期起30天内进行大会之第三次邀集。第三次邀集无代表总数比例股东之限制。

(二)与中国《公司法》之比较

我国《公司法》未对股东大会与会者所持股份占总股份的比例进行限制,与会者持股的多少不影响股东大会的合法性,只要是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股东大会召集主体的主持下召开的股东大会就是合法、有效的[2]。越南《企业法》以与会者所持股份占总股份比例为股东大会有效性的条件,目的在于从程序上最大限度满足股东行使管理公司事务的职能。但是,依据该规定,股东大会需在两次会议(至少60天以上)之后才能正常运转,这与市场经济对行为主体灵活、快速做出管理决策的要求是不相适应的。

三、股东大会的保障机制

(一)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为保证股东大会各项工作有序进行,越南《企业法》规定了主持人和会议秘书制度,并细化其具体的工作职能。

1.主持人。当董事长主持召开会议时,由其担任主持人;当董事长缺席或暂时失去工作能力时,由其余委员推选1人担任主持人;如无人担任,由现任最高职务之董事主持股东大会并在与会代表中选举会议主持人,由得最多票者担任。在其他情况下,由通知召开股东大会者主持股东大会并选出会议主持人,由得最多票者担任。

2.会议秘书。会议主持人指派1人担任秘书,负责股东大会纪录。同时,为确保股东大会表决的公正、透明,股东大会依会议主持人之建议可设监票小组,小组人数不超过3人。

主持人及秘书有权采取必要之措施,使会议已通过之议程能反映大部分与会代表之意愿,有秩序、合理地进行;主持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延期召开股东大会或更改开会地点:(1)开会地点座位不足;(2)与会代表有阻扰行为,故意破坏开会秩序,威胁会议无法依法公正进行。主持人及秘书应对会议记录内容之忠实性、正确性共同负责。

(二)与中国《公司法》之比较

我国《公司法》只规定了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他董事主持股东大会的条件,无具体的主持人和会议秘书制度。有无必要对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事项如会议记录、开会地点不足等细琐问题一一作出规定,值得商榷。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形式

(一)越南《企业法》的规定

越南《企业法》对股东大会权责范围内的事项规定了两种不同的表决方式,即会议表决方式和联署表决方式。联署表决方式是指董事会将拟决议之事项通过联署书的方式寄给各股东,股东在表决方案上作出是否同意相关决议事项的决定,在规定期限内将联署书密封后寄回公司,公司董事会在票务监督人监督之下统计联署结果,并于检查完成后15日内将结果通知各股东的表决方式。联署表决方式通过之决定与股东大会通过之决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为确保股东大会准确、及时行使职责,体现审慎经营原则,对于一些涉及公司经营的根本性事项,法律规定只能采用会议表决方式通过。具体为:a.补充、修订公司章程;b.通过公司发展计划;c.核定股份种类及各类股份获准发售之总数;d.选举、罢免、撤换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委员;d-1.如公司未设立其他比例限制,决定投资或出售相当或超过公司最近财务报告所记载资产总价值之50%的资产;e.通过年度财务报告;f.公司组织架构重组及解散。以上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可以联署表决的方式通过。

对于会议表决通过的b项、d项、e项需获得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数65%的股东同意;对于a项、c项、d-1项、f项需获得代表所有与会股东持有之表决票总数75%的股东同意。通过联署方式表决的需获得代表表决票总数至少75%的股东同意方能通过。

股东大会之决定应于通过之15天内通知各有权参加股东大会之股东;联署表决之检查票数之记录须于完成检查票数之日起15天内寄至各股东。股东大会、股东、董事、总经理或经理、监察人于收到股东大会之会议纪录或联署之检查纪录之日起90天内,在下列情形有权要求法院或仲裁考虑废除股东大会之决定:a.股东大会之邀集、召开之手续及程序未依本法、公司章程规定进行;b.通过决定之手续、程序及决定之内容违反法规或公司章程[3]。

(二)与中国《公司法》之比较

在股东大会表决方式上,我国《公司法》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规定了联署表决方式,而对股份有限公司未作明确规定。根据投资者决定公司经营事项的原则,在法律未禁止的条件下,对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4]。

在表决通过比例方面,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经出席会议股东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越南为65%)。对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越南为75%)。比较可知,越南对股东大会通过相关决议的股份比例要高于我国。

《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律,本质上属于私法领域范畴,其受国家政治、文化等地缘性因素的影响较小。伴随着越南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国与国之间在经济上的合作与竞争,越南《企业法》必将随之予以完善,并实现最终融合。这也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大势所趋[5]。

[1]王民同.东南亚论集[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7.

[2]戴可来.越南[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5.

[3]戴可来,于向东.越南[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98.

[4]郭明.越南经济[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1986.

[5]刘稚.当代越南经济[M].昆明:云南大学出版社,2000.

D912.29

A

1673―2391(2011)06―0050―02

2011―07―23

陈优海(1983―),男,贵州安顺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商事法。

【责任编校: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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