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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公约框架下CO2封存的可行性分析

2011-04-11李宗录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议定书废物公约

李宗录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10)

海洋公约框架下CO2封存的可行性分析

李宗录

(山东科技大学 文法学院,山东 青岛 266510)

将捕获的CO2封存在海洋中,其目的在于避免将人为产生的CO2排放入大气中,但是这种活动会受到现行海洋公约关于海洋环境保护规则的约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倾倒规则对CO2海洋封存存在不确定的因素;《伦敦议定书》附录Ⅰ修正案规定只允许CO2的海洋地质封存,而且附有约束条件;OSPAR公约是禁止CO2海洋封存的。但近年一直寻求的CO2海洋封存的可行选择,基本的取向是同意在一定条件下的CO2海洋地质封存。这显示出海洋公约在减缓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之间寻求平衡的努力。

CO2海洋封存;倾倒;可行性;海洋公约

一、CO2海洋封存概述

(一)CO2海洋封存的一般机理和目的

碳捕获和封存(CarbonCaptureandStorage,简称CCS)是指将从工业活动中产生的或者从相关能源中分离出来的CO2收集并压缩后,永久性封存在安全地质或者海洋深处而与大气隔绝的一个过程。CCS技术运行过程包括三个主要组成部分:捕获、运输和封存。本文只阐述CO2海洋封存的问题,而不涉及捕获和运输问题。

CO2海洋封存的一般机理是将捕获的CO2直接注入深海(深度在1000米以上),在那里CO2将以液态和固态的方式与大气隔离若干世纪。对海洋观测与模式的分析表明,被注入的CO2将与大气隔绝至少几百年,注入越深,保留的部分就越久远,甚至可长达一万年。该方案的实施办法是:通过管道或船舶将CO2运输到海洋封存地点,从那里再把CO2注入海洋水体、海床或者海洋底土构造(海洋地质封存)之中①。

CO2海洋封存的目的是将人为产生的CO2封存起来而不排放于大气中以减缓气候变化。政府间气候变化专门委员会(IPCC)预测,化石燃料(主要是煤炭)将主宰世界能源至少要到下个世纪中叶。碳捕获和封存是许多减少CO2人为排放的技术选择之一。在《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减缓气候变化目标要求和《京都议定书》减少排放数量的限制之下,许多国家都有减少CO2排放的压力。在这种情况下,由于CCS技术为CO2减排提供了一项新方法,许多发达国家已经将这种新技术运用到示范项目并取得了相关的经验和知识。而且,国际社会也已经开始就CCS技术能否大规模进行商业化运用展开法律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但是,CO2海洋封存尚未采用,也未开展小规模试点示范,仍然处在研究阶段。

(二)CO2海洋封存的风险

首先,海洋pH值可能会偏酸性化。模拟结果预估海洋容量酸性变化(pH值)大约超出海洋体1%的酸性值0.4以上。相比之下,不采取海洋封存而实现550ppmv的稳定水平,由于要与大气中升高后的CO2浓度保持平衡,所以估计海洋表面的pH值变化大于0.25以上。

其次,经过若干世纪,海洋混合作用可能将使被注入的CO2失去隔离状态。由于更多的CO2到达海洋表层水体并进入大气,这将逐渐抵消CO2减排的效果。

再次,对海洋生态可能产生不利影响。关于被直接注入海洋的CO2在长时间内对海洋生物和生态系统所产生的慢性影响,目前尚无研究。CO2浓度的增加及pH值的降低,预计将对生态系统带来相应的后果,但目前人们尚未掌握这些后果的性质。而且,有关物种和生态系统将如何适应或是否能适应持续的化学变化问题目前也不清楚。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些风险不包含CO2在海洋地质中封存的情形,可以推测的是CO2在海洋地质中封存的风险要远远小于以上封存的风险。

CCS技术已经实际应用在陆上地质封存中,而CO2海洋封存尚未采用,也未开展小规模试点示范,仍然处在研究阶段。从法律制度原因分析来看,CO2的陆上地质封存主要涉及国内法而较少涉及国际法问题,因而制度障碍较少;CO2海洋封存除了涉及国内法之外,还要协调复杂的国际海洋公约问题,因而其制度操作障碍较多。因而,本文的目的在于厘清阻碍CO2海洋封存可行性的因素及其发展趋势。

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CO2封存可行性分析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UNCLOS)(以下简称《公约》)并没有直接调整或者禁止CCS技术在海洋中运用,它只是要求成员国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减少、控制海洋环境所受污染,并要求保全和保护稀有的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危险的物种和其他形式的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这些也就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尊重每一个主权国家有权按照自己的环境政策开发海洋自然资源的同时,所赋予每个主权国家保护海洋环境的义务。

依据《公约》第194条的规定,所采取的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应针对所有海洋污染的一切来源。其中,两种来源造成的海洋污染可能与CCS的海洋封存有密切关系:(a)款中从陆上来源由于倾倒出的有毒、有害或有碍健康的物质对海洋环境造成的污染,(c)款中来自开发海床和底土的自然资源的设施、装置的污染。

又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倾倒是指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同时规定倾倒不包括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结合《公约》第1条和第194条的规定可以这样理解“倾倒”的含义:(1)倾倒的实质是有意处置废物或者其他物质,而废物和其他物质包括有毒、有害或者有碍健康的物质。经过捕获而需要封存的CO2一般不被认为是有毒的②但可能是对人类健康和海洋环境有害的物质,因此,CO2封存有可能构成倾倒。(2)CO2封存是否属于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呢?若从CO2海洋封存的直接目的来看,将CO2封存于海洋中追求的是长期封存的效果,并非为了勘探或者开发海洋自然资源或者出于其他适当利用海洋环境的目的,因此CO2封存似乎符合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从CO2封存的间接目的来看,CO2封存在于避免将CO2直接排入大气中,是为了减少CO2的排放量,因此,CO2封存符合“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

但是,我们并不能从这个间接目的得出CO2封存不属于倾倒的结论。因为,按照《公约》第1条的规定,“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以“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那么“本公约的目的”是什么呢?UNCLOS的目的显然在于保护海洋环境和海洋生态,这一目的并不包含通过减少温室气体排放以减缓气候变化的目的。因此,即使从间接目的来看,CO2封存也不属于UNCLOS第1条所规定的“倾倒”的例外情形,即CO2封存构成“倾倒”,应当禁止。但是,如果CO2封存技术是安全的或者将海洋污染的风险降到最低时,它是否并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呢?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这是因为在《公约》第210条关于倾倒的规定中,倾倒并非完全禁止,而是要求各国应制定法律、规章以及措施,以防止、减少和控制倾倒对海洋环境的污染。也就是说,当通过有效措施将CO2海洋封存可能导致的海洋污染的风险消除时,CO2海洋封存还是可行的。可见,虽然无法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倾倒规则中直接得出CO2海洋封存是否可行的确定解释,但是仍然存在着将来可行和实施的希望。

三、《伦敦公约》和《伦敦议定书》之CO2封存可行性分析

1972年国际社会通过了《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以下简称《伦敦公约》),这个公约旨在对海洋倾倒行为进行管制。我国是该公约的成员国。伦敦公约框架由两部分构成:《伦敦公约》(LondonConvention)本身和1996年的《伦敦议定书》(LondonProtocol)。《伦敦议定书》由于是在较为现代的20世纪90年代发展起来的,因此它会最终取代《伦敦公约》,而且它对于与CO2封存相关的表述要比《伦敦公约》丰富和重要得多。《伦敦议定书》在2006年3月生效。

《伦敦公约》对于与CO2封存有关的直接规定和表述不多,它只适用于来自飞行器、船舶和平台的注入海水中的处置行为,而不适用于海床、海洋地质或者来自陆上管道的处置行为。《伦敦公约》更多地直接适用于禁止向海水中处置或者倾倒废弃物,而不适用于废物的海洋地质处置,而废物的海洋地质处置并不包含在有意地向海水中倾倒废物。由此,CO2在海洋地质中封存并未受禁止,而且,即使CO2封存于海洋地质层之后发生泄漏而进入海水中,也不属于直接向海水中处置废物。这是因为《伦敦公约》在“倾倒”的定义中明确规定的是禁止将CO2直接倾倒入海水中,其所用的术语是“在海上”(atsea),而且没有对“在海上”的范围作出进一步界定,另外,也没有包含海洋底土深层(sub-seabed),因此对“在海上”的一般理解是“在海水中”。

《伦敦议定书》直接规定了与CO2封存相关的条款。其对“倾倒”和“海”的定义都有所改变。其对“海”的定义为:“海是指所有海水而不是指一个国家的内水,还包括海床和它的底土(即海洋地质);但是不包括来自陆地上直接对海洋地质的使用。”因此,《伦敦议定书》中的“海”明确包括了海洋地质在内。“倾倒”的定义也已经被扩展,包括了《伦敦公约》中“任何从船舶、飞行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有意地在海上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的行为和有意地在海上弃置船舶、飞行器、平台及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的行为”,还包括了“任何从船舶、飞行器、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封存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从这些改变的规定中,“倾倒”被表述为“向海中”(intothesea)处置废弃物或其他物质,而不是《伦敦公约》中的“在海上”(atsea)。

由此可见,《伦敦议定书》主要内容包含以下几点:(1)倾倒工业废物仍然是被禁止的;(2)有意地从船舶或者人造平台向海水中倾倒废弃物是被禁止的;(3)“海”的范围包括海床和海洋地质层,但是不包括直接通过陆地而使用海洋地质,因此,从船舶或者在海上的人造平台直接向海洋地质注入CO2的地质封存也是被禁止的;(4)从陆基来源(a land-basedsource)通过管道向海洋地质注入CO2并没有被禁止。

虽然,从陆基来源(aland-basedsource)通过管道向海洋地质注入CO2并没有被禁止,但是,由于《伦敦公约》的谨慎原则(precautionaryprinciple)③有可能适用于陆基注入的情形,因此这种情况下虽然没有被禁止但是应当遵从什么条件和许可程序仍不明确。

2005年10月,在第27次咨询会议上,跨届法律和相关问题工作小组讨论了CO2的海洋地质封存与《伦敦公约》和《伦敦议定书》相互兼容的问题。这个工作组承认CO2的海洋地质封存在应对气候变化和海洋酸性化一系列措施中起到一定作用。工作组达成的一致协议是在某些情况下,例如利用CO2提升石油回采目的(enhancedoilrecovery,简称为EOR)而将CO2封存于海洋地质层是被允许的。但是,对于其他问题则极少有一致的协议。工作小组明确指出如果考虑修改的话,修改条款应当限制它的范围。他们认为修改条款应当弄清修改的意图只是在于促进或者调整CO2封存而不是其他物质、只是在海洋地质结构中而不是水体中,并要遵从适当的控制。这次会议赋予这个工作小组下一个任务就是为修改《伦敦公约》和《伦敦议定书》以促进或者调整在海洋地质中封存CO2的法律问题提供合适的选择工具,如果可行的话,就予以采纳。

2006年春天,这个跨届法律和相关问题工作组关于CO2分离的会议在伦敦举行,在这次会议上,工作组一致认为将《伦敦议定书》(而不是《伦敦公约》)附录I予以修改,借此将CO2的海洋地质封存作为一种允许的倾倒方式而使其有章可循。接下来,工作组对可能的修改内容进行了讨论,并要求议定书成员在议定书成员会议上提交特别的修改建议。在2006年10月,议定书成员采纳了对附录I的修改,修改的规则声明CO2流(CO2streams)可以被封存(一种合法的倾倒行为),CO2流仅可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考虑倾倒:

(1)位于海洋底土地质构造中的处置。

(2)被考虑倾倒物中包含绝对数量的二氧化碳。其中可含有原始材料伴生的和捕获及封存过程中使用的其他物质。

(3)没有为处置的目的增加其他废物或其他物质。

这个修改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为国际环境法调整海洋地质封存CO2提供了一个基础和程式:这种CO2的封存应当遵循政府发放的许可。在向政府提出的申请中应当证明所选择的封存场所与对其适当的监测和安全保护之间是一个不可分开的整体。这些监测规则是这种CO2封存许可审批程序中的关键组成部分。这些监测规则也营造了一种氛围,使得越来越多的研究能够更深入地发展和提高现在的技术以确保CO2封存的终极安全。

为了消除缔约当事国之间认识上的差别,缔约当事国一致认为应当针对CO2海洋地质封存发展相关的风险管理指南予以配合。于是,工作小组在2007年11月再次举行会议,讨论如何以满足《伦敦议定书》所有要求的方式捕获和海洋地质封存CO2才能够确保海洋环境短期和长期的安全。工作小组拟定了最终《CO2封存风险评价和管理框架指南》,这个指南为规则执行者和其他相关当事人提供了详细的行为指导信息。通过这个框架,在2007年,这个指南被《伦敦议定书》采纳。这个指南的内容非常丰富,既考虑到申请者如何申请封存许可,又考虑了许可授权机构如何评估许可申请和如何执行允许的条件。

《伦敦议定书》直接通过修改其附录I明确将CO2海洋地质封存作为“倾倒”的例外情形而使其成为一种合法的倾倒行为,这就为CO2海洋地质封存的可行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保障。如前所述,CO2海洋封存由于存在一定风险,可能会给海洋环境造成威胁,所以CO2海洋封存应当谨慎而为。这种谨慎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将CO2海洋封存仅限于海洋地质封存;二是CO2海洋封存应当接受严格的风险评估和监督管理。虽然,从另一个角度看这种修改可以说是海洋公约为了全球减缓气候变化而采取的妥协做法,但是,这种做法也是符合海洋公约规则设计模式的。这是因为,海洋公约在确立保护海洋环境目的的同时,并没有完全禁止“倾倒”,只是对“倾倒”规定了例外情形,并要求适用谨慎原则和许可制度。因此,《伦敦议定书》通过对其附录I的修改赋予CO2海洋地质封存的可行性,也并非违反其根本目的。

四、OSPAR公约之CO2封存的可行性分析

(一)结合放置目的对三种物质来源情形的CO2封存的可行性分析

《东北大西洋海洋环境保护公约》(简称为OSPAR公约)创立于1992年,由15个北欧国家和欧盟组成,因而这是一个区域性的海洋公约,它被认为是对海洋环境管制最综合、最严格的法律框架。由于OSPAR公约实际上包含着三个分开的体制(三个相对独立的附录),因此它是较为复杂的。由于决定这些可适用体制的关键因素是物质的来源和设施放置的目的,而不是通过物质的放置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效果来区分和规定的,因此对OSPAR公约的可行性分析,要根据放置物质的来源和放置的目的这两个共同作用的关键因素确定分析的思路。据此,笔者的分析思路是先根据物质来源的不同分别分析,而在每一种物质来源的分析中再分析其放置的目的。这种思路与OSPAR公约设计的立法路线也是一致的。

首先,按照OSPAR公约附录Ⅰ的规定,陆基污染来源包括:在陆地上排放CO2到空气中的来源、在陆地上利用管道在海床对CO2处置的来源以及那些放置于海上的人工结构,通过它能将CO2送达海域但其目的不是为了石油和天然气的勘查、评估和开发的来源。对来自陆基来源的物质是否构成污染,还应当结合物质放置的目的来分析,具体有三种情形:(1)物质直接到达海域或者间接通过水、空气到达海域,这种情况下不论目的如何都构成污染;(2)利用陆基管道向海洋中放置物质是可行的,但是其放置目的必须是为了海上活动的目的(为了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发等),否则就构成污染;(3)通过海上人工结构向海洋中放置物质是可行的,但是其放置目的必须是为了海上活动的目的(为了石油、天然气的勘查开发等),否则就构成污染。

显然,在这种情况下,通过陆基来源向海洋中放置CO2便构成污染,应当是被禁止的,这是因为向海洋中直接放置CO2不论目的如何都会构成污染;由于利用陆基管道或者海上人工结构向海洋中放置CO2的目的不是为了海上活动,因而也是被禁止的。也就是说,通过陆基来源在海洋中封存CO2根本没有适用的余地,是不可行的。

其次,按照OSPAR公约附录Ⅱ的规定,来自“倾倒”的污染是指废物和其他物质在海域中的任何从船舶、航空器或者从海上装置中有意地处置。“废物或者物质”几乎包括任何东西,除了人类残骸、海上装置、海上管道、未加工的鱼和从渔船上丢弃的鱼类废料。CO2并不在被排除之列。基于OSPAR公约下“倾倒”的宽泛定义,表明从船舶或者漂浮平台上有意地向海床注入CO2构成“倾倒”而会被禁止;同样地,从海上装置有意地向海床注入CO2的处置行为也会被认定为“倾倒”。然而,有一些废物和其他物质的放置不构成“倾倒”,因而是不受禁止的:“物质的放置目的不只是为了处置而是为了起初设计和建造的目的,通过授权和管制是被许可的。”其语言表达的方式似乎意味着并不适用于CO2,因为CO2是不可能被设计或者建构的。因此,CO2注入海洋地质封存的目的似乎更符合处置的规定。

因此,有关附录Ⅱ“倾倒”的规定包括这两种情况:(1)禁止从海上来源(包括海上装置和海上管道)直接向海域倾倒CO2而不论目的如何;(2)如果从事与勘查、开发石油和天然气目的相关的海上活动,那么通过海上来源“倾泻”(discharges)和“排放”(emissions)CO2,则是不禁止的④,但需要遵从许可程序和严格管制约束。基于CO2海洋封存机理,CO2海洋封存要么构成“倾倒”,要么不具有从事海上活动的目的,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CO2的海洋封存显然是不可行的。

再次,OSPAR公约附录Ⅲ禁止任何从海上装置倾倒废物或者其他物质,但是从海上来源倾泻或者排放可能到达和影响海洋的物质是不被禁止的,只是要求遵从严格的授权程序和其他条件即可。海上来源包括海上装置和海上管道(不同于陆上管道),通过管道物质或者其他东西能够到达海域,海上管道放置于海上的目的被限于从事海上活动(为了从事勘查、评估和开发液态和气态石油和天然气的活动)。因此,与石油和天然气活动相关的从管道中“排放”和“倾泻”CO2是不被禁止的,只是需要遵循许可程序和严格管制约束。但是,从这些装置如海上管道中直接倾倒CO2则是禁止的。

(二)OSPAR委员会关于CO2海洋封存的最近报告及其争议

2002年,OSPAR委员会决定组成一个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小组(JLGroup),这个小组的任务是研究关于CO2海洋封存是否与OSPAR公约协调的问题。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小组的最终报告被接受并被OSPAR委员会在2004年发表(即为SummaryRecordOSPAR 2004inJune/July2004)。 JL Group的报告将焦点放在“物质放置”(placementofmatter)(JLGroup使用放置而不是处置)的各种复杂的目的(purposes)上。JLGroup考虑了以下几种可能的放置目的:(a)放置是为了科学试验的目的;(b)放置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或者改善石油或者天然气的生产;(c)放置的目的是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的效果⑤;(d)放置的目的在于处置(实质为倾倒)而不是(c)中减缓气候变化的目的。

这个报告的最特殊之处在于,将“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的效果”作为放置的目的。这表明JLGroup试图通过在OSPAR公约框架内增加这一特殊的放置目的,为今后允许CO2海洋封存提供合法依据。这种方法与《伦敦议定书》附录Ⅰ修正案的做法不同:《伦敦议定书》附录Ⅰ修正案是直接将CO2海洋地质封存作为一种合法的倾倒行为予以规制,而不是通过增设“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的效果”这一放置目的来实现的。虽然,CO2海洋封存的目的都是为了减少CO2排放、减缓气候变化,但是,如果将此目的直接规定在海洋公约中似乎与海洋公约存在冲突,这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区别主要是由这两个海洋公约的立法体例不同造成的,因而也是可以理解的。无论如何,这两种做法异曲同工,都是在为CO2海洋地质封存的可行性寻求到依据。

这个报告的结论是:(1)CO2通过管道为了科学实验的目的注入到海域中,按照附录Ⅰ、附录Ⅱ和附录Ⅲ是不被禁止的,但是应当有授权许可和管制,或者必须与公约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2)通过陆上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的目的,或者只是为了处置的目的的封存,按照附录Ⅰ也是不被禁止的。(3)通过船舶运送并通过船舶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目的或者只是为了处置CO2,按照附录Ⅱ则是被禁止的⑥。

不过,OSPAR公约没有区分海洋水体中的封存与海洋地质中的封存之间的不同,尽管二者对海洋环境的影响是不一样的。对于OSPAR公约来说,这是可以理解的,正如前面提到的,OSPAR公约所采用的体制受放置物质的来源和放置物质的目的两个决定因素的影响,而几乎不考虑放置物质对海洋环境所产生的影响效果因素。因而,在现行OSPAR公约框架指导下,这个报告也没有区分CO2在海洋水体中封存与海洋地质封存二者的不同,因而没有采取不同的规则。

但是,也有一些小组的参与者就明确指出将CO2直接封存在水体中和封存于海洋地质中是不同的。这些参与者甚至认为在一定程度上将CO2封存于海洋中(海洋水体和海洋地质)并不属于公约中的“污染”,这种封存在OSPAR公约附录中并没有被禁止。他们还认为CO2以注入海洋地质层的方式封存是不会逃逸的,这种注入不在这些附录的范围之内。而有的小组成员则相信废物和其他物质的倾倒都是应当被禁止的,因此,某种物质是否构成公约定义中的污染并不重要,这些倾倒行为都属于附录Ⅱ的规定范围而应当被禁止。

OSPAR公约委员会在2006年7月28日至8月1日再次举行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提交了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工作小组关于CO2海洋放置(实为封存)的工作报告。但是,OSPAR法学家和语言学家小组指出,应当进一步思考当前的法律报告,预测可能发生的实际冲突并寻求适当的调整方法是十分必要的。

在2006年7月,OSPAR委员会对由CO2不断加速的排放而导致的海洋环境的酸性化及其他影响表达了极大的关心。而减缓由此带来的冲击则需要减少大气中所含CO2的水平,其中可以选择的手段包括海洋地质封存(placement)的方式。OSPAR海上工业委员会(OIC)和生物多样性委员会在2006年的一次会议上得出结论,认为将CO2安全地封存于海洋地质层中在技术上是可行的,而相应的监督和监测技术及方法论也是适当的。OIC也已经开始着手发展关于CO2封存风险管理的框架或者指南,并因此专门设立一个工作小组来具体从事这项工作。在2006年10月这个小组举行会议讨论海洋封存CO2的法律、技术和环境问题,例如,国际社会应当统一关于CO2海洋封存的国家框架问题,是否应该禁止向海洋水体中注入CO2,以及法律责任和所封存CO2的所有权问题。

五、结论

海洋公约框架下CO2海洋封存可行性的法律问题首先与UNCLOS有关。根据对UNCLOS第1条和第194条的分析,CO2海洋封存是否构成倾倒或者是否“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存在不确定性,这有待于UNCLOS一般规则的调整和重新审视。

通过对《伦敦公约》的法律分析可以明确,直接从海上向海洋水体中注入和封存CO2是不可行的。但是,由于《伦敦公约》并没有对向海床和海洋地质倾倒物质的行为予以调整,因而,在理论上,CO2在海床和海洋地质封存并未受禁止,但是这更应该属于法律调整的空白,而不应该看做是一种法律的许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伦敦公约》并没有给出许可的要求和指南。

《伦敦议定书》虽然对海水、海床和海洋地质都进行了调整,但是只对从陆地上通过管道进行CO2海洋地质封存没有禁止性规定,而且仍然存在不确定性,这一问题最终通过《伦敦议定书》附录Ⅰ修正案得以许可,但是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遵从相关的程序。

通过对OSPAR公约相关规定的分析可以明确,通过陆基来源在海洋中封存CO2是不可行的,通过海上来源在海洋中封存CO2也是不可行的。但是,JLGroup工作报告尝试通过增设“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的目的”而放置物质不受禁止,试图为CO2海洋封存寻求法律依据。这一做法的可取之处在于将减缓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之间的冲突予以协调。但是这个报告由于没有区分CO2海水封存与海洋地质封存,因而仍然受到争议,OSPAR成员国倾向于只允许CO2的海洋地质封存。

若CCS技术运用于海洋,必然在通过CO2封存以减缓气候变化与海洋环境保护之间产生冲突。对于海洋环境保护来说,一般会基于风险管理采取风险预防原则和要求环境影响评价。因而,一方面严格限制CO2海洋封存的区域范围,只允许在较为安全的海洋地质进行封存;另一方面,在海洋公约允许或者打算允许CO2海洋地质封存的同时,着手制定风险评估和管理指南,指导申请者和特定国家授权机关如何配合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是通过相关法律和行政程序予以严格管制。所以,在海洋公约框架下,CO2海洋封存长期仍然会受到CO2减排需求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纠结,二者的平衡协调将更多地依赖CCS技术的不断发展和成熟。可以推测,在解决了法律问题之后,CO2海洋封存将会有较大发展。

注释:

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CO2在海洋底土中的封存”的称谓存在一个翻译问题,在本文所涉及的LondonConvention和OPSAR公约中,对“CO2在海洋底土中的封存”的表达分别是“disposalisintoasub-seabedgeologicformations”和“placementofCO2insub-seabedgeologicformations”,而国外学术论文中直接使用“storageCO2into sub-seabedgeologicformations”,sub-seabed中文是指底土,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文版,sub-seabedgeologic formations则可直译为海洋底土地质层,本文为了论述上的方便和统一,将CO2“在底土地质层中的海洋封存”统一称为“海洋地质封存”,以区别于在海水中和海床上的封存。②据国际能源局对现存CO2封存项目的研究调查,各国将此种项目所捕获和封存的CO2一般定性为工业产品,而不定义为废物或者有毒物质。http://www.iea.org/Textbase/about/copyright.asplegal-aspects.pdf,p29.

③《伦敦议定书》第3条规定了一个谨慎原则,其要求签约成员应当对倾倒废物或其他物质适用谨慎方法来保护海洋环境,当有理由相信废物或其他物质进入海洋环境可能导致其损害时,应当采取防止措施,即使还没有确定的证据证明在注入与其产生的效果之间存在谨慎的关系时也适用。

④倾泻(discharges)和排放(emissions)在OPSAR公约中没有给出定义,但从公约体系安排和适用情形来看,倾泻与倾倒(dumping)不同。从附录Ⅲ第3条第1款和第2款的对比来看,笔者认为,“倾泻”由于与勘查开发石油天然气海上活动有关,因而许可进行;而通过海上装置处置废物由于没有与海上活动相关的目的,因而会被禁止。所以,“倾泻”与“倾倒”的主要区别在于处置废物的目的不同。

⑤JLGroup将“为了减缓气候变化目的的放置”,作为一种放置目的的表述,可能对阅读和理解Art.1(g)造成障碍。因为其他公约一般不使用放置而使用倾倒。在逻辑上,CO2处置的首要目的在于避免CO2释放入大气中,因此CO2注入的目的是为了长久的处置,没有在未来某个时间点上恢复的打算,这个目的似乎更符合处置的本质。

⑥ SummaryRecordOSPAR 2004, OSPAR 04/23/1-E,Annex12,Appendix.

DF9

A

1007-905X(2011)04-0190-05

2011-04-09

李宗录(1975— ),男,山东日照人,山东科技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博士。

责任编辑 吕学文

(E-mail:dalishi_sohu@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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