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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沃金“唯一正解”理论及其对司法过程的启示

2011-04-11姜保忠

河南社会科学 2011年4期
关键词:德沃客观性法官

姜保忠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德沃金“唯一正解”理论及其对司法过程的启示

姜保忠

(南京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目的在于否认法官的造法功能。“唯一正解”理论建立在德沃金的阐释性法律概念之上,其实质是肯定法律的客观性。尽管“唯一正解”理论遭遇来自法学诸流派和哲学解释学的挑战,但其所具有的法治意义不容小觑。承认并坚持法律的客观性,对致力于探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保障诉讼参与人的权利、避免法官错误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唯一正解;客观性;司法;启示

“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是法治史上一个重要的命题,长期以来,围绕该命题的争论始终没有停息过。德沃金教授在否定法官造法的基础上提出他的“唯一正解”理论,作为对这一问题的回答。德沃金主张,虽然法官面对在疑难案件中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但不能因此就肯定法官具有造法功能①,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受到来自法学界内外的挑战。

一、“唯一正解”理论解析

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是建立在他的阐释性法律概念基础之上的。德沃金把法律界定为“阐释性概念”,在德沃金看来,法律并不仅仅是一套规则体系,除此之外法律还包括原则和政策,“当法学家们理解或者争论关于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问题的时候,特别是在疑难案件中,当我们与这些概念有关的问题看起来极其尖锐时,他们使用的不是作为规则发挥作用的标准,而是作为原则、政策和其他各种准则而发挥作用的标准”②。德沃金认为,规则、原则和政策等都是法官进行法律判决的根据,法官运用原则、政策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和阐释,仍然属于法律适用的范围而根本不是什么“造法”。对于德沃金来说,法律是一个“封闭完美的体系”,不存在法律漏洞,法官总是受到法律的限制,在每一起司法裁判中,甚至在疑难案件中,都存在法官必须遵奉的确定无疑的标准,这个标准可能是具体的“规范”或者抽象的“原则”。德沃金认为:“法律是一张无缝之网,总有正确的答案存于其中。”③司法裁判“源自原则”,法官只要学会“原则立论法”,就可以在任何的疑难案件中运用对法律原则的诠释而最终找到既有的“唯一正解”。

德沃金通过实践中的两条理由得出了他的“唯一正解”结论:(1)法律的性质涉及处理和解决纠纷,所以纠纷的答案一定是合理的这一要求成为实践性法律推理的组成部分。因为“如果我们坚持说它是一个结,那么,法律实践的实践性争端解决性质将是废话”。(2)从法庭论辩过程来看,双方当事人和律师经过充分准备之后,决定在法庭上决出胜负,双方都相信自己一方的观点比另一方更具说服力,换句话说,双方都相信自己的解释是正确的,并确信法律在自己的一方。双方实际上都相信存在一个正确答案,并相信这就是法律答案,也就是说,如果你的观点能够正确地陈述主流的法律观点,那么你将说服法官同意法律正如你所主张的那样。德沃金反问说:“如果你不相信自己一方是正确的,那为什么还走上法庭呢?”④

德沃金坚称法律存在“唯一正解”,其主要目的在于:(1)只有坚持法律是一个无漏洞的体系、法官的判决是“唯一正解”,方能让人民对司法的正义感、信赖感臻于完美的境地。(2)只有坚持判决是依法可得的“唯一正解”,才能彻底排除法官个人的主观作用。反之若认为判决不是“唯一正解”,则等于是承认法律有漏洞或者案件根本不存在正确答案,判决只不过是法官掺入其主观考量后的判断结果。(3)只有主张案件存在“唯一正解”,才能解决双方纠纷,平息诉讼。面对这个唯一正确的判决,胜诉者才相信他所得到的是本来早就先存的法定权利,而非法官新创造给他的权利;败诉者也会心服口服,因为按照既有法律他并不拥有权利。“在此情形下,司法并未建立其公信力,法庭只是一个碰运气、比口才的地方而已,人民对司法正义的信赖感将彻底扫地”⑤。

总之,德沃金认为,在疑难案件中总能找到一个正确的法律答案,不管在法律上这种寻找多么困难,辩论过程的结构暗示说总有一个答案,发现正确答案的途径是借助司法技术来考虑规则和原则。德沃金指出,一个正确的法律答案将是这样的:它要伸张并保护法律制度基本价值中明示或默示的权利。为此,德沃金号召法官面对疑难案件时应当学做赫拉克勒斯——一位具有超人技巧、学识、耐心和聪慧的理想法官的化身——尽管只有赫拉克勒斯总是能获得正确答案,但追求正确答案的确是每一个法官应尽的义务。

二、“唯一正解”理论遇到的挑战

“唯一正解”实际上是法的客观性问题。法的客观性并非指法律条文本身是否清楚、明确,而是指将它适用于具体案件时得出的结果。以色列学者Andrei Marmor教授指出,所谓法律之客观性问题其实涉及两个不同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一般而言或至少针对特定的个案,是否可以客观地回答法律是什么。第二个问题是:是否可能客观地对法律规范或判决进行评价,以判断其客观上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⑥。法的客观性问题是当代法理学研究中的重大且有争议的论题,也是所有部门法学者都要面临的基本挑战。波斯纳在其名著《法理学问题》第六章中就以“法律问题有正确答案吗?”为题对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进行了针对性的批驳。

直接否定德沃金“唯一正解”理论的是波斯纳所主张的实用主义的研究进路。作为经济分析法学的“始作俑者”,波斯纳极力反对一切高调的法律理想主义,而主张切实可行的法律现实主义和实用主义。波斯纳认为,在法律的现实和实用中,并非不存在普适的共同因素,不过这种共同因素是人们对成本和收益关系的计算,是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以成本和效益为核心的经济学方法,对于法律诠释而言是有效的,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能够达致法律诠释的客观性的”⑦。对法律实用主义者而言,首要的问题是什么是最有效的解决争端的办法,客观性并非判断的标准,标准应该是以符合人类的需要为准绳。波斯纳倡导工具主义的法律观,认为法律的工具性就是强调法律要以人的多样性的需要为目的。以此作为研究的出发点,波斯纳否定法律的确定性,转而强调法律的不确定。

除此之外,利益法学认为,每一个法律体系都是有缺陷的,有空白的,因而要在现有法律规则的基础上通过逻辑推论得出令人满意的决定是不能的。这就要求法官善于发现法律规则的目的,通过创造性的、合理的解释去平衡互相冲突的利益。如果说,利益法学对客观性的怀疑还仅仅是个开头,其后的现实主义法学则走得更远。现实主义法学者卢埃林认为,司法判决不是基于法律规则、先例作出的,而是根据法官无意识的偏见作出的,“司法人员在解决纠纷时的活动就是法律本身”⑧。卢埃林放言,法官在判案时引用规则和先例仅仅在于装饰,目的是欺骗那些对法律无知的人,卢氏因此被称为“规则怀疑主义者”。现实主义法学的另一个代表人物弗兰克则不仅坚持规则怀疑主义,而且认为事实同样值得怀疑,尤其是初审法院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会由于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导致对事实的错误认识,与卢埃林相对应,弗兰克被称为“事实怀疑主义者”。

批判法学对美国的法律制度乃至整个社会制度抱持怀疑和批判的态度。批判法学从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的许多方面揭示出法律的政治性,认为像德沃金等当代法学家是神话的编造者,他们构建了具有一贯性和理性的叙事,而实际上法律是政治性的和矛盾的。批判法学认为司法的客观性是不存在的,因为政治中立或哲学的客观性是不存在的,恰如肯尼迪所说,“对法律问题来说,除了伦理或政治的所谓正确解决办法之外,从来就不存在一个正确的法律解决办法”⑨。批判法学的矛头直指法律的确定性,试图运用解构主义揭示出法律文本是向多元解释开放的。尽管法律通过实体法可以给裁判者强加许多明显的约束,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这些约束经常不能保证最后达到特定的结果,对同一案件完全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这与案件所由发生或决定的社会环境有很大关系。

对法律客观性的外部挑战来自哲学解释学。20世纪60年代以来,哲学解释学成为一种国际上引人瞩目的思潮。哲学解释学的核心概念是“理解”,一切理解都是阐释性的,无论我们做什么,我们都是在从事解释活动。以法律为例,法律必须被解释,否则就无法适用,这已经为法律实践所证实⑩。为了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内容,解释者需要了解历史上法律的原本意义,但是解释者也不能将自己束缚在立法者原意之中,他必须承认在立法之后社会情势所发生的变化,承认解释者在理解文本的基础上有所创造⑪。海德格尔创造性地提出,理解不是某种主体占有的东西,而是人生存于世界的方式,人的存在本身就是理解的方式。海德格尔把“解释”重新置于特定历史背景的大环境中,认为从人的存在意义上看,主体不能在没有先见的精神状态中开始认识与理解,解释活动本身应是一种扩大的生活的创造性活动。海德格尔从而在哲学上否定了传统解释学所主张的解释是对文本无偏见、无悖原意的完全客观的把握的观点。

哲学解释学的另一代表人物伽达默尔指出,理解具有历史性,解释者所处的不同于理解对象的特定的历史环境、历史条件和历史地位,决定了他对文本的理解。每个人都降生在一个历史文化之中,是历史首先占有了他,个人在理解语言的同时就已经接受了历史给予他的“先见”,“先见”不仅构成了理解的基础,而且它还是人辨别未知的参照系。无论“先见”是正确或错误,理解活动都必须由某种已存的“先见”开始,基于此,伽达默尔对“合法的偏见”持褒扬的态度⑫。在人文科学研究中,理解的对象是人及他的一切活动,无论是历史、典籍、个人生活、思想、哲学乃至一个艺术作品,都是由有意图的人创造出来的,作品、哲学、文化都有它自己的历史“视野”。当我们带着自己由历史所给予的“视野”去理解历史作品、哲学或某种文化时,就会出现两个不同的“视野”或历史背景,只有当两个历史背景能够融合在一起时,才会产生真正的理解,伽达默尔称之为“视野的融合”。由“视野的融合”而形成的理解,既不是解释者原有的“先见”,也不完全是作品或历史的原有内容,它应当并且只能是给人生新增添的东西。伽达默尔认为,正是这种既在历史中接受又在历史中更新的理解形式,给人生开辟出新的可能⑬。

三、“唯一正解”理论的法治意义

尽管法的客观性遭遇各种挑战,但该命题所具有的现实意义反映了法治的根本目标所在。法律解释作为一种特殊的解释形式,其主要目的在于法律规范的应用;法律适用的结果直接关系到适用对象的切身利益,假如法律不具有统一性,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就不会具有统一性,法官就不能认真地对待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⑭。因此,法律适用的严肃性和不可重复性决定了法律必须具有客观性的特点,即法律实践中不仅含有而且应当具有一个正确的答案。在法的客观性问题上,笔者赞同德沃金的努力,认为德沃金的“唯一正解”理论在法治社会里是一种严肃的、负责任的理论,他通过捍卫最低限度的法律客观性帮助人们从理论上树立起对法治的信心⑮。相反,任何试图否认法律客观性的理论和做法都将会动摇法治的根基。

当下刑事诉讼法学界一个争议比较大的问题是刑事案件证明的标准。传统观点以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理论基点,认为公安司法人员在诉讼中根据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要符合客观存在的案件事实,即所谓“客观真实说”。近年,一些青年学者改持“法律真实说”,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证明的过程中,运用证据对案件真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面对“法律真实说”一时间“甚嚣尘上”的局面,笔者倒是认为,尽管法律真实听起来很有道理——似乎突出了程序正义,但在当前的形势下,客观真实的标准必须坚持。正如陈光中教授所言,有罪判决应该完全真实,“我主张在刑事案件中,要保证高质量的证明标准,就是从理论上、法律上都要达到100%。理论上、法律上如果开一个小口,实践中就会开一个大口”⑯。

笔者之所以力主客观真实,理由如下:首先,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其根本地位不容动摇,就如同我们当前正走在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上,但实现共产主义永远是我们最高的理想目标。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是经过实践检验的真实确定的方法论,否认它就容易滑向不可知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就在于,案件事实是不依赖于司法人员的意志而存在的客观事实,司法人员只可能认识、查明它而不能改变它,如果司法人员不能准确掌握案件的事实,又何谈正确适用法律,哪来公平正义?美国学者罗伯特·萨摩尔和阿西尔·莫兹就曾指出:“如果没有与真实相一致的司法事实认定,那么公民就会对司法程序的公正性和可靠的司法裁判以及有效的纠纷解决丧失信心。”⑰其次,客观真实是马克思主义真理观的反映。马克思主义认为,真理是人们对客观事物及其规律的正确反映,凡真理都是客观的,真理性的认识中包含着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内容。在社会实践中,人们对于自然或社会的每一个正确认识都是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的认识,所以它是有条件的、相对的;但在一定条件、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它又是对客观现实的正确反映,在这个限度内它永远不能被推翻,并作为一个稳定的因素保留在客观真理的体系中,所以它又是无条件的、绝对的。因此,对于经过合法程序审理后作出的裁判,在未经法定程序被推翻之前,就应当承认它是正确的和唯一的⑱。再次,降低证明标准容易导致错案发生。公开报道的几起有影响的错案,司法人员凭借手中掌握的证据可以说已经做到了“法律真实”,但恰恰是未经严格证实的“证据”导致最终悲剧的不可避免。实践反复证明,证明标准与错案率成反比例关系,证明标准越高,错案率越低。一位美国学者明确指出:“我们必须记住,刑事审判的目标不止一项。刑事审判第一也是最显然的目标是发现案件真相,我们希望无辜者被开释、有罪者被定罪。我们以前的许多行为,无论是在刑事审判中还是在刑事审判后实施的,非常明显都是用来促进发现案件真相的。”⑲号称“世纪审判”的美国辛普森案是法律真实的典型,但在案件审判结束后,有组织对洛杉矶地区的居民进行了一次调查,结果发现由于明显有罪的辛普森被陪审团认定为无罪,有51%的人认为他们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信任大大降低,只有9%的人说他们对美国司法制度的信任提高了⑳。克林顿总统对此也表示了忧虑,在判决后的当天即向全国发表讲话,称美国的司法制度也许会有缺陷,但我们都尊重这种法治传统,既然陪审团作出了这一判决,大家都应遵守之,保持冷静,并警告说,辛普森被判无罪可能会导致新的种族分裂。我国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因满足于“法律真实”而导致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受损的案例。2001年9月,广东省四会市法院法官莫兆军在审理一桩借款纠纷案件中,被告张坤石提出其借据是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给原告的,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莫兆军根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不能举证为理由,采信原告证据,认定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被告败诉。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张氏夫妇在四会市法院大门口喝农药自杀身亡。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原告承认该借据确系其胁迫被告所写,法院所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四会市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此案后虽经法院一审、二审认定莫兆军无罪,但两位农民的含冤自杀却是无论如何也难以挽回的悲剧㉑。这一本来可以避免的悲剧再一次表明坚持客观真实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法的客观性是法的基本属性,是法治社会的价值意蕴所在。法的客观性明确了现实生活中每个人的权利和义务,让每个人都能知晓自己参与诉讼过程的成本,为人们预测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提供了可能,使每个人都获得一种心理安全感和社会自尊感,法律所追求的保障社会秩序稳定安全的目标即在于此,法律的权威性也经由法的客观性得以体现。法律客观性或者说裁判结果的唯一性之所以为公众所期待,是因为“在法律裁判上,人们对客观性的追求有时更甚于科学意义上的正确性的追求”㉒。相反,脱离了对法律基本属性的认同㉓。法律客观性另一方面的意义是为法律职业提供工作目标和方向,“重要的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就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㉔。对法律客观性的追求是每一位有责任的法官和理论研究者的重要使命,在司法实务和法学研究中,尽管绝对的客观性的确难以做到,但对法律客观性的孜孜追求构成法律职业共同体一致努力的方向,法律适用的最终目标就是要将人类的社会生活纳入法治的同一轨道。法律客观性是法律人永远不懈的目标追求,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一个自身不断客观化的过程㉕。

刑事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保护无辜者的权利免受侵害。与民事诉讼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满足于定纷止争的目标不同,刑事诉讼中国家以追诉者的角色出现,对危害社会秩序安定的行为进行侦查和控诉,对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严重程度进行评价,并施以必要的制裁以达到预防(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犯罪的目的,这种制裁的严厉程度远远超过了民事责任所要求承担的范围,被告人要付出的是最值得珍视的自由乃至生命代价。刑事诉讼中,审判主体以国家权力代表者的形象出现在法庭上,被告人面对具有完备权力体系、手中掌握强大的证据调查和收集能力的司法机关,其地位处于天然的弱势。对于孤独地站在法庭上,被检察官追问得不知所措的被告人来说,此时最希望得到的就是一个与自己先前行为相称的、客观公正的处罚,此时,法律的确定性(客观性)或者说处罚结果的唯一性正是他所渴望的。如果对被告人的一种行为有两种以上的法律规范予以评价,或者对同样的行为给予不同的判决结果,或者让被告人长期处于待定的状态,使其对自己的行为的后果虽费尽猜测但仍旧一无所知——“聪明的司法官员和严厉的执法牧师泰然自若地用缓慢的仪式把犯人慢慢地带向死亡;不幸者在痛苦的抽搐中等待最后的致命一击;而法官却熟视无睹、漠然置之,或许还暗暗地对自己的权威感到得意,品味着生活的惬意和乐趣”㉖——那么这样的刑罚充其量只能演变成“多数人的暴政”,毫无人道可言。可见,正是刑法的公法性质和刑罚的严厉程度决定了刑事法律对法律客观性的追求超出了其他部门法,法律客观性(“唯一正解”)对刑事诉讼当事人而言就显得弥足珍贵,它在某种程度上成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护自己免受刑事追究的福音书。“与对其他法律部门相比,确定性对于刑法更为重要。因为,一个人的自由不能因为他做了某种法律并未确切地宣布为犯罪行为的事而被剥夺”㉗。

注释:

①②[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页、第40页。

③④[英]丹尼斯·劳埃德:《法理学》,许章润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9页、第450页。

⑤林立:《法学方法论与德沃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⑥转引自颜厥安:《论证、客观性与融贯性——由几篇文献检讨法律论证的基本问题》。http://xhfm.com/Article/falv/falvlunzheng/200809/Article_2066.asp。

⑦⑮谢晖、陈金钊:《法律:诠释与应用》,上海译文出版社2002年版,第33页、第70页。

⑧刘星:《法律是什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9页。⑨范季海:《批判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3页。

⑩韩成军:《法律解释的创造性》,载《江海学刊》2008年第1期。

⑪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

⑫⑬殷鼎:《理解的命运》,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59页、第262页。

⑭韩成军:《法律解释的原因》,载《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3期。

⑯陈光中:《有罪判决应该完全真实》,载《北京青年报》2001年2月6日。

⑰[美]罗伯特·萨摩尔、阿西尔·莫兹:《事实真实、法律真实与历史真实:事实、法律和历史》,王敏远:《公法》(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3页。

⑱㉗[英]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王献平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第62页。

⑲ 参 见 Marvin E.Frankel,The Search for Truth:Umpireal View,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Volume123,1975。

⑳ 参 见 Craig M.Bradley&Joseph L.Hoffmann, Public Perception, Justice, and the“Search for Truth”in Criminal Cases, Southern California Law Review,Volume 69,1996。

㉑ 参 见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3-04/24/content_847358.htm。

㉒李安:《刑事裁判思维模式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28页。

㉓㉔[美]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66页、第63页。

㉕陈金钊:《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06页。

㉖[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

D9

A

1007-905X(2011)04-0105-04

2011-04-20

2011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宪法学视野下行政权的检察监督》(11BFX087)、2010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重点课题《检察权配置问题研究》(GJ2010B05)、2010年河南省软科学研究计划项目《检察权基础理论研究》(102400420012)、郑州大学“211工程”三期建设子项目招标课题《检察权及其配置问题研究》(LC——B020)和2010年度河南省政府决策研究招标课题《政法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防控机制研究》(B053)研究成果之一。

姜保忠(1970— ),男,山东聊城人,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河南财经政法大学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 韩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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