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论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之完善

2011-04-11崔建科

湖北社会科学 2011年9期
关键词:障碍者行为能力宣告

崔建科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论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之完善

崔建科

(山东政法学院,山东 济南 250014)

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和精神医学的进步,改善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地位,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已成为国际社会潮流。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有关制度相比从立法理念到制度层面都存在着缺陷,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明确法律价值,更新监护理念;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采用个案审查制度;设置不同层次的监护方式;设置精神障碍者监护登记制度;建立监护人的选任和制约机制;国家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宣告;监护制度;成年监护

一、精神障碍者的称谓

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的疾病。精神障碍者又称为精神病患者和精神病人,“精神病人”是我国法律规范和日常生活中对各种以精神异常为表现特征的精神障碍者的称谓。由于社会对精神障碍者还缺乏应有的了解和谅解,因此,精神障碍者在我国尚未得到公平的对待,甚至是受到歧视,“精神病人”一词已被污名化,成为带有歧视、侮辱性的称谓。所以应将带有歧视性称谓的“精神病人”改称为中性概念“精神障碍者”,这也符合国际人权保障的趋势和有关国际公约,如德国、法国等国的学界均改称为“精神障碍者”。

二、大陆法系国家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改革

随着世界人权运动的兴起和精神医学的进步,改善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地位,保障精神障碍者的基本权利,已成为国际社会潮流。联合国在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71年和1975年联合国又分别通过 《智力迟钝者权利宣言》和《残废者权利宣言》。规定了智力残疾者所享有的各项权利,享有在最大可能范围内,与其他人相同的平等权;享有适当的监护、医药照顾和物理治疗权;享有经济的安全和从事能充分发挥其能力的职业权。[1](p463-464,p475-477)世界精神卫生联盟1989年在埃及发表了《卢克索尔人权宣言》,该宣言指出,精神障碍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同等的基本权利。从19世纪末,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修定成年监护制度。英美法系的英国2005年制定的《意思能力法》取代了1983年的《精神卫生法》第七部分和1985年的 《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 美国1982修订了《统一监护和保护程序法》,2007年实施了《统一成年监护及程序法案》。大陆法系的德国从1992到2005年,日本于2000年陆续完成了成年监护法的修正,[2]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08年5月修正了成年监护制度。修改成年监护法保护精神障碍者和心智缺陷者的权益成为国际大趋势。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德国、法国、日本有关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修正的内容概要如下:

(一)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理念的更新。

随着国际人权保护的不断深入,国际人权组织将关注的视野也更多地投向残障者,如何保障残障者公平、平等地参与民事生活,充分尊重个人自由和权利,协助他们过正常人的生活随之成为关注的重点。由此衍生出一系列新理念:“维持本人(残障者)生活正常化”(平常化)和“尊重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人权保障新理念的出现促使原来的精神障碍者监护法律体系或法律理念得到了革新。

“维持残障者生活正常化”的理念认为,不应将身心障碍人视作特别的群体而使之与社会隔绝。身心障碍人虽然行为有异于正常人,但也是社会中一分子,整个社会环境理应全方位地接纳他,让其在普通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劳动、生活。“尊重自我决定权”也是一个新理念,它突破了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为判断能力不充分的人提供保护的禁治产宣告制度,根据本人现有的判断能力,借监护人之手,依本人的意思融入普通人的正常社会,并享有对本人基本生活的自我决定权。这两个理念的核心是使精神障碍者在社会的援护下,依自己的意志过一般人的正常生活。德、法、日等国家在其新修改的精神障碍者监护法中纳入了此新理念,并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衍化出其他的一些新理念和原则,如日本的“重视人身保护”理念,德国的“必要性原则”、“补充性原则”等。

(二)制度层面的完善。

近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都是以禁治产宣告为前提和特征的,是把民事能力欠缺者分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完全剥夺或限制其行为能力,没有充分考虑到各受保护人尚余意识能力的不同,没有对他们的主观意识能力给予充分的尊重和保障。后来这些国家在完善成年人监护制度时大都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采用个案审查具体认定精神障碍者尚余的行为能力,并针对精神障碍的程度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监护方式或采用了具有较大弹性的监护方式,以最大程度地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利益。主要有两种模式:

一是,更细致地区分不同的监护方式,以满足不同状态精神障碍者的需要。法国根据精神障碍者尚余的行为能力不同规定了“受司法保护”、“受监护”、“财产管理”三种方式。对于每一种监护方式,法律都以尊重本人的决定权为出发点,根据必要性原则指明了受监护人可单独进行行为的范围和需监护人予以代理或同意的监护事务的范围。日本根据精神障碍者的精神障碍程度,设立了“后见”、“保佐”、“辅助”三种法定监护类型,并对每一种监护都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范围。

二是,简化监护设计,以较大的弹性满足不同状态的精神障碍者的需要。德国,虽然只规定了照管这一种监护制度,但是其具有非常大的弹性,对不同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均可予以适当的保护。对被照管人在什么范围内照管,照管人在监护关系中具有何种权限,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个案裁定。

三、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改革的必要性

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均以新理念为出发点进行了改革。与之相比,我国的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从立法理念到制度层面都存在着缺陷,因此,完善我国的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就显得十分必要。

(一)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民事权利实现的状况。

全国第3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更明确指出,目前我国的重性精神病病人总数高达1600万,而其中以“精神分裂症”的患者人数最多,达到600万人次,这相当于每60户居民中就有一例,且这个数字还正在以每年10万名的速度激增。[3]面对如此庞大的群体,我国对他们权益的保护并不乐观。

1.人身权方面。国家和社会给予他们的医疗和康复等救助和福利资源很是匮乏。家庭尤其农村家庭因无力承担一般治疗长达2—3年,每月约2000—3000元的巨额治疗费用①不同的地区治疗费用是有差异的,该数据采用的是平均数。如云南的《都市时报》2010年3月8日刊登《难掏每月数千元治疗费他们被“放养”》指出精神病人每个月的治疗费用至少在4000—5000元。2007年7月30日《兰州晨报》刊登《兰州4万精神病患者现状 被锁家中或流浪街头》指出精神病人每个月的治疗费用为3000元。,使精神障碍者得不到及时、有效治疗,甚至有些家庭不履行监护职责遗弃精神障碍者使之成为流浪人而自生自灭②据2005年4月19日的《法制早报》刊载,张衡生是衡阳的一个精神病人,先是被家庭当累赘,抛弃到社会,继而被一些城区政府当作影响市容市貌的垃圾驱赶到湖南湘潭县后被车撞伤,因得不到政府机关和村民救助而死亡。。精神障碍者远离正常的社会生活和社会交往,社会上将较重的精神障碍者简单地划分为“疯子”、“高危人群”,许多人对精神障碍者唯恐避之不及,更不用说去与之交谈、交往和帮助他们。

2.财产权方面。精神障碍者不论是否被宣布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即使可以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也会由于受到社会的歧视而无法找到工作,甚至会丢失被确诊为精神障碍以前本来从事的工作。所以精神障碍者在这个不从事经营或劳动便无从获取基本生活资料的当今社会,多因无稳定收入而经济贫乏。由于我国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存在缺陷,对监护人处置被监护人的重要财产的行为没有规定有效的监督,使得精神障碍者的财产被其亲属互相争夺或是被其监护人非法侵占、处置而受到侵害。

(二)我国现行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

1.立法理念滞后。

自上世纪末两大法系,从“维持本人(残障者)生活正常化”、“尊重本人决定”的新理念出发,相继出现成年监护的修法高潮。而我国《民法通则》还固守着传统的“家庭照顾”与“监督管理”两个理念。“家庭照顾”是指以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等组成的小家庭为核心,包括朋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在内的“大家庭”为监护人。此理念只是在传统家庭伦理道德的意识形态之上注重保障精神障碍者享有同等生活水平,并没有强调精神障碍者可以利用自己的尚余的能力,通过自主决定来像正常人一样享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对精神障碍者权利的保障还局限于生存、安全等较低的人权层次上。

监督管理是指监护人承担着监督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职责,即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权利免受侵犯和监督管理被监护人防止给他人造成损害两个方面。通过把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排除在交易之外,避免了因其意思能力欠缺,而导致的交易不慎对其本人的损害,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被宣告人的利益,也维护了交易安全。但这是对精神障碍者的消极保护,是以牺牲了其自由、自主为代价的。而自由、自主是基本的人权,是民法追求的价值,[2]所以,此理念不符合法律价值取向和人权的观念。

2.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存在缺陷。

在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由于其缺乏认识和判断能力而被宣告为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权益而设立监护制度,能力宣告制度是设立民事监护的前提。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宣告制度与国外禁治产宣告制度从性质上来看两者是同一的,禁治产制度中存在的缺陷我国的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也同样存在。

第一,僵化、抽象的司法拟制。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是一项司法拟制制度,是把成年精神障碍者简单、抽象地定型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能力,没有考虑由于人体生理条件的复杂性,同样是欠缺行为能力者,其在程度上也会不同。依据医学研究表明,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识力,即使处于不缓解期,甚至是发病期,对某种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也是能辨认和理解的。[4](p62-104)尤其是间歇性精神障碍者,在其精神为常态时,能够胜任基本的设权行为。但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无视精神障碍者尚余能力的区别,简单机械地划分为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两种类型,缺少适应社会生活多样性的应有的弹性和可变性。

第二,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与私法自治原则不相符。大陆法系国家的禁治产制度由于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而被许多国家废除。禁治产宣告制度也只是剥夺了成年精神障碍者财产行为能力,没有剥夺人身方面的行为能力。我国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宣告不只是剥夺、限制了成年精神障碍者的财产行为能力,而是剥夺或限制了成年精神障碍者在所有领域的从事法律行为的能力,包括婚姻能力、遗嘱能力、收养能力等。这更是对成年精神障碍者尚余的行为能力的完全漠视,对被宣告人自我意愿的表达、自主参与的保护是明显不够的,而“自主参与”却正是私法自治理念的核心。

3.监护方式过于单一且缺乏弹性。

遵循“维护生活正常化”和“尊重本人决定”的人权理念,应根据不同成年精神障碍者的行为能力对之规定恰当的监护措施。而我国只有法定监护一种(指定监护也属于法定监护的一种),没有任意监护,即使精神障碍者内心十分希望或是不愿某人担任自己的监护人,由于是无行为能力人他自己没有选择权利,要服从法律或是法院对监护人的安排。根据精神障碍程度的不同分为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两个层次,与之对应的理当分别设立两种不同的保护方式,而我国现行的保护方式在名称上却仅有监护一种方式。同时对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也未按照精神障碍者尚余的行为能力的不同作出区分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仅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4.监护制度体系不健全。

监护制度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从主体方面来说应该包括监护权力主体;监护执行主体(监护人);监护监督主体,与之相应监护制度也就包括监护的决定制度,监护人实施监护制度和监护监督制度。只有这样才是完整健全的监护制度,也才能使监护制度得到很好的执行,使精神障碍者得到有力的保护。

(1)监护权力主体难以有效行使职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7条第2、3款规定,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障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到,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居(村)民委员会既是监护权力主体、监护的执行人又是监护监督主体,如此的“三合一”使得监护权行使起来比较混乱,出现了监护人不认真履行监护职责,甚至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使监护制度目的的实现大打折扣。

(2)监护人的选任方式过于放任。

我国在精神障碍者监护人选任的方式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由近亲属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来“对号入座”的担任监护人。只有在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情况下,才必须经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或住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同意,法院也只在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才予以指定。这种放任主义的方式不利于为精神障碍者选任一个最能保护其权利的监护人,因为我国主要是按照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来确定法定监护人的顺序的,但客观上,亲属关系的亲疏远近并不是决定精神障碍者能否得到较好保护的唯一因素,还要看近亲属与精神障碍者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及其道德品质、经济能力等。另外,以这种放任的方式选任监护人时,没有考虑尚有选任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成年精神障碍者自己的内心意愿。

《民法通则》中规定精神障碍者所在单位、居委会、村委会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作为监护人。但是,由单位作为监护人这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单位、居委会和村委会三者内部一般也没有设置进行监护的专项基金、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所以,很难实际履行监护职责,难以充分维护精神障碍者的利益。

我国有数量如此多的精神障碍者,他们由于无法理智地、正常地思维,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和意志,而无法意识到自己的权利所遭受的侵害,欠缺保护自己权利的能力,而我国现行的民事监护制度难以很好地保护他们的民事权利,使之成为一个民事权利实现状态堪忧的特殊社会弱势群体。所以,改革完善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就显得很是必要。

四、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的完善

我国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明确法律价值,更新监护理念。

在法律价值上,自由和秩序都是法律所追求的基本价值,民法作为人法,尊重人的意愿、关心个人命运是其使命所在。因此,在民事监护制度的设计中,应该充分尊重个人的自由、权利,追求自由的法律价值。国际上倡行的“维护生活正常化”、“尊重本人决定”理念是切实关注、保障精神障碍者的人权而提出来的,符合民法“自主参与”的私法核心要求。所以,我国应该顺应人权发展的国际潮流,吸收国外的先进理念,以“维护生活正常化”、“尊重本人决定”的理念作为未来民法典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出发点。

(二)废除行为能力宣告制度,采用个案审查制度。

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宣告制度是对精神障碍者尚余行为能力的完全漠视,不符合国际人权保障的要求。因此,取消行为能力宣告制度,采用对个案的事实审查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精神障碍者监护制度修法的趋势。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也应该废除行为行为能力的宣告,采用个案审查的制度,即不再对精神障碍者进行定型化的行为能力宣告,而是由法院针对其在作出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态是不是正常、能否预见行为的法律后果、自我保护意识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然后确定其从事该具体行为时是有行为能力还是无行为能力。[5]法院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具体确定、宣告哪些行为可以由精神障碍者本人单独进行,或在监护人或相当于监护人的人协助下进行,以求最大限度地保护精神障碍者尚余的行为能力。

设置不同层次的监护方式。

现代成年人监护法发展的趋势是根据行为能力欠缺者尚余的不同行为能力,为之选择恰当的监护方式,强调法定监护方式的灵活性、弹性。大陆法系国家中主要有德国弹性较大的“照管”单一模式和日本细分为“后见、保佐、辅助”三种监护方式的模式。

我国在制定民法典时可以借鉴日本的监护制度模式,规定“全面监护(后见)、部分监护(保佐)、特定监护(辅助)”三种方式为好,因为多元化的监护方式有助于从整体上分类把握行为能力限制的分寸。由法院根据成年精神障碍者本人的判断和识别能力的具体情况来确定其行为能力欠缺的范围,对不能单独实施大部分行为的成年精神障碍者设立全面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成年精神障碍者设立部分监护制度;对因精神上的障碍而导致行为能力不足的成年精神障碍者设立特定监护制度。

(四)设置精神障碍者监护登记制度。

尊重精神障碍者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固然很重要,但是,交易安全也要予以兼顾。所以在废除行为能力宣告,采用个案审查制度以后,就非常有必要设置成年精神障碍者监护登记制度。因为是根据成年精神障碍者个人具体的情况来确定其尚余的行为能力,不同的精神障碍者会具有不同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从事不同的民事行为,与行为能力类型化宣告制度相比会增加人们对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的认知难度。为了保护与之发生民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在法院依法定程序确认精神障碍者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的范围后,对被申请人做出监护宣告,并通知有关登记机关予以监护登记。包括精神障碍者哪些行为受到限制、具体的监护人、监护人的职务内容及其特别事务的代理等内容,均应登记在主管机关的簿册上。[6]在利害关系人与精神障碍者或与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发生民事关系时可以查阅,以保护利害关系人和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

(五)建立监护人的选任和制约机制。

1.监护人的资格及选任。

取消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担任法定监护人的资格,增加法人担任监护人。由于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都无法胜任监护人的职责,不能对精神障碍者予以很好的保护,所以应该取消这一流于形式的监护人的资格。可以增加各种具备监护条件的社会福利法人和福利公益法人担任精神障碍者监护人,为精神障碍者提供专业化的监护措施和服务,以有利于精神障碍者的恢复。这是监护事务走向社会化和专业化的客观需要。

监护人的选任应该废除法定顺序,废除配偶一方当然是精神障碍者一方监护人的规定,修改为由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从有利于精神障碍者出发,从监护人的范围中选定监护人。同时,借鉴德国照管法的规定,法院在指定过程中尊重被监护人的个人意愿,精神障碍者提议可以选任为监护人的,应满足此种提议,但此举不违背精神障碍者的利益为限;精神障者提议不选任一定人选的,应对此予以考虑。①参见德国民法1897条第3项第1、2款。以使那些具有选任监护人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者,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自己信赖的监护人。

2.建立监护监督制度。

监护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制度,要很好的运行也离不开监督制度。所以,我国应在监护制度中明确规定监护监督制度。比较其他国家的监护监督制度,可以发现不同的国家其监护监督制度有所不同。我国可以借鉴德国设立以监护监督人监督为主,以监护监督机构(法院)监督为辅的双重监督模式。法院由于机制原因不可能时刻跟踪精神障碍者,随时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偏差。在我国对成年精神障碍者主要是由其近亲属来担任监护人的,如果任命一名熟悉情况的监护监督人则可以随时监督,及时向有法院报告情况,及早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但是也不能仅仅依靠监护监督人来监督,还需要法院依职权加以监督。因为精神障碍者作为特殊的弱势群体,其自身合法权益的实现需要社会、国家公权力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监护监督人活动的审查监督,将更加有力的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利。如监护人处分精神障碍者的不动产,超过一定数额的财产转让和与被监护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的行为等都需要法院的认可,否则无效。

(六)国家公权力的适当干预。

监护不仅关系到被监护人的私人利益,也不仅仅限于保护特定家庭的私益,它同时也是社会的、国家的责任,因为精神障碍者不能处理事务,亦为社会之损失,所以,对精神障碍者的保护亦需要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而且国家公权力的适当介入只是为了保护精神障碍者本人的利益,弥补其意思表示,从而使本人的自我决定权能够得到实质意义的实现。这与传统的基于家长统治主义且以制约本人的自我决定权为目的的介入在本质上是不同的。因此,国家公权力的这种介入与自我决定权并不构成一个矛盾体,相反,二者是一种相辅相助的补充关系。[7](p130-162)

公权力应该从监护人的选定、变更,监护事务的决定;对监护人和监督监护人活动的监督审查;监护解除等方面全面适当介入监护关系。首先,成年精神障碍者的监护人均应由法院指定。其次,法院在为成年精神障碍者指定监护人的同时,决定同意保留的范围。再次,与被监护人的利益有重大关系的监护行为一般情况下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如处置精神障碍者的重要财产;在人身权方面对精神障碍者实施医疗手术、绝育手术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健康检查、治疗或收容等措施,一般均须提前经过人民法院的批准。这也是解决目前把非精神障碍者和无需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者强制入院治疗,而侵犯公民合法权益行为的有效途径之一。最后,法院作为监护监督机关对监护人和监护监督人的活动予以监督,要求监护监督人向法院汇报监护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结语

近些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竞争压力加大、生活节奏加快等因素的影响,患精神障碍的人数也是越来越多。所以,从民事法律方面研究和制定成年精神障碍者的监护制度是保护特殊弱势群体的需要,是适应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

[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国际人权文件与国际人权机构[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3.

[2]李霞.台湾地区新修正的成年监护制度及其评析[J].法学论坛,2010,(5).

[3]李京淑,于彤.中国步入精神病时代[N].北京科技报,2007-06-11.

[4]孙东东.精神病人的法律能力[M].北京:北京出版社,1992.

[5]孙建江.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研究——兼论我国民事制度之完善[J].法学,2003,(2).

[6]李霞.禁治产制度的废止及我国相关制度的检省[J].法学论坛,2008,(3).

[7][日]吉田克己.自己决定权与公序——婚姻家庭·成年人监护·脑死亡[A].杜颖.译.易继明.私法(第2辑,第1卷)[C].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DF529

A

1003-8477(2011)09-0165-05

崔建科(1974—),男,山东政法学院讲师、法学硕士。

责任编辑 劳志强

猜你喜欢

障碍者行为能力宣告
从一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谈专利申请过程中的几点启示和建议
雪季
儿时读写难,现今已博士
自灸 睡眠障碍者的自救
意思能力、行为能力与意思自治
听觉障碍者社会融合的现状与路径叩问
基于行为能力培训的组织人才战略管理研究
通信部队作业人员电磁辐射暴露对神经行为能力的影响
自然人诉讼行为能力欠缺的审查
创造是一种积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