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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时期司法吸纳公民参与的价值及其改进

2011-04-11

海峡法学 2011年3期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职业化审判

黎 慈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江苏南京 210031)

转型时期司法吸纳公民参与的价值及其改进

黎 慈

(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江苏南京 210031)

以河南、陕西法院为代表的一些地方法院为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创新司法审判模式,吸纳公民参与司法,接连引发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种种争议。司法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独立的有效保障,理所当然是司法审判模式创新的主导方向。但司法职业化固有的一些弊端对司法改革进程的阻碍也不容忽视,公民对司法审判的有序参与则正好可以起到弥补作用。因此,实现公民参与与司法职业化的辩证统一,应当成为中国司法审判模式创新乃至整个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有效路径选择。

司法;审判;创新;司法职业化;公民参与

一、问题的提出

社会转型期的矛盾凸显,要求司法改革以应对各种纠纷的顺利解决。在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司法审判模式创新作为其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当前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备受关注的热点。公民是否有权参与司法审判,以及公民参与司法审判是否会阻碍司法职业化的进程等问题都是争论非常激烈的话题,因为它不仅关涉到一国确立什么样的司法审判创新理念,更关系到一国司法审判模式创新道路的选择。最近,在河南首试陪审团参与死刑二审引发“四不像”陪审团的争议尚未平息之际[1],由药家鑫案牵扯进来的陕高法[2008]18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征询旁听庭审公民对案件裁判意见和建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陕西高院规定》)又引发公民能否参与审判活动的争议波澜。该案的案情本是简单,即西安音乐学院学生药家鑫驾车撞人后,因担心被受害者记住车牌号,竟持刀连刺受害者8刀,致使本来只被撞成轻伤的受害者死亡。而在西安中级法院开庭审理药家鑫一案时,现场500名旁听人员,每人都收到一份“旁听人员旁听案件反馈意见表”,问卷上除了庭审的合议庭成员名单,还有两个问题:您认为对药家鑫应处以何种刑罚?您对旁听案件庭审情况的具体做法和建议?西安中级法院在旁听人员中发放问卷、意欲作为该案量刑参考这一异乎寻常的举动,引起了网络上铺天盖地的争议。[2]对于社会各界的争议,西安中院给出回应:“向旁听者征求量刑意见,是按照陕西省高院的要求做的。我们从2008年就开始执行征询意见的政策了。”[3]其中,“陕西省高院的要求”指的便是陕高法[2008]185号《陕西高院规定》。这一规定出台的初衷,正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所说,“让公民参与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

综观该案的争议内容本身,涉及到的是公民参与司法与司法职业化的关系问题。关于这一对关系,学界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纯粹司法职业化模式观。这种观点认为司法应当是以既定的法律为依据对案件加以评判和裁决的过程。无论是“法律事实”,还是相关法律的适用,都是通过理性的调查和专业化的推证所获得[4]。因此,法院的司法过程不应当吸纳公民参与,否则,非专业非理性的因素会严重干扰司法裁判的公正。(2)司法吸纳公民参与说。这种观点主要来源于司法实务界,如上所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安东就认为要提高法院裁判的民意可接受性。支撑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法官不能成为机械依据既定法律得出裁判的“自动售货机”,否则,裁判无法被当事人和公众尊重和信赖,不仅不会对社会和谐起到促进作用,反而可能成为新的社会冲突的爆发点。[5]从司法实践来看,近几年发生的张金柱案、刘涌案到邓玉娇案、胡斌案等都打下了公民参与的烙印。那么,公民参与司法运作是否会影响到司法职业化的进程?公民应以何种方式参与司法审判?这些问题是摆在法学理论界尤其是实务界面前的时代课题。

二、公民参与:弥补司法职业化不足的有效路径选择

司法活动是一门技艺(art)[6],要求法官运用法律专业知识和推理技艺判定一个具体案件与抽象规则之间的差距,进而裁决当事人享有权利和义务,这就需要一个具有如下特征的法官群体:具有共同的法律语言、法律思维方式、推理方式及辨析技术、业务特性、知识技能等,也即实现法官职业化。近30年来,我国在法官职业化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改革成果。然而,人们用审视的目光总结与反思司法改革的得失时,却也看到了这些年司法改革不如人意之处,诸如司法与民众相脱离、程序公正无法得到民众的普遍认可、司法监督的无力、司法不能有效解决社会纠纷等问题。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司法改革在奉行法官职业化的同时,忽视了吸纳公民参与司法。其实,司法吸纳公民参与,是实现司法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有效保障。

(一)防止法官职业封闭,更好满足社会的需要

“三尺平台决百讼、一纸判决安万民”,法官判案不仅可以影响或改变一个人、一个家庭的命运,甚至可能会摧毁一个单位、冲击一个国家的命运。所以,法官职业不是任何人都可以胜任和担当的,这个职业必须需要接受专门的培训和特别的训练、拥有一套专门化的知识结构和知识体系,从而确保其知识化、专业化、职业化。这些法官们经历同一化的培养之后,一般而言,可以更好地熟悉各个方面的法律运作;但同时,又极容易导致法官职业的自我封闭,让司法披上神秘的外衣,由此也会产生苏力教授担心的后果:“法律职业的专业化有可能出现、而在一些市场经济国家中实际上出现了的另一个负面作用,即法律行业的垄断。法律本来是世俗的活动,为了解决人们的纠纷,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相联系;但随着法律的职业化专业化,……法律活动变成一个普通人除了依赖于法律专门人员之外无法也没有时间涉足的领域。”[7]

职业化的法官虽然熟谙法律事务和实践操作,却无法感受社会的发展进步和民众的需求。公众参与审判过程,能够反馈真实的生活和民情,能够帮助法官洞察并把握社会发展的走向,把法律规范置于社会的大框架中,从而更准确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尤其我国广大农村还处于费孝通先生所说的“乡土社会”的状况,当地的村规民约、传统习惯比起司法规则,更容易被接受。如果在审判过程中有效吸收公众参与,而不是仅凭职业化的法官依据官方法律文本来处理当地的纠纷,就可以大大减少“怎么把人给抓了,我只是要个说法”那种秋菊式的疑惑。进一步讲,通过公众有效参与司法,将普通民众的良知和直觉引入司法裁判过程,使得判决更加接近大众情感,符合一般公众的认知需求,也更容易得到公众的认同,从而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

(二)消解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中国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是司法职业化,但不幸的是,在司法职业化取得进展的同时,司法腐败也在不断扩散与加深①,尤其是一些高层司法官员的频频落马更使司法面临着严重的公信力危机②。于是,社会各界尤其是法学界的学者都在进行认真反思:司法职业化之路究竟对不对?它是不是应当继续走下去?经过几番辩驳,大家重新认识到,“中国现代司法的问题,并不是职业化的问题,而是官僚化的问题,就是法官作为一个官僚阶层出现了官员腐败,真正的问题是如何反对这些官员腐败。”那么,司法职业化过程中出现的司法腐败问题如何克服?就司法腐败产生的根源而言,正如19世纪英国的历史学家和哲学家约翰·阿克顿勋爵所说,“所有的权力都会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可见,司法腐败源于司法权的集中、法官手上的权力的膨胀,加之缺乏相应的制约与监督机制,司法腐败由此产生。事实表明,民众对司法的监督是有效防止司法腐败的一种方式。民众参与审判过程,他们参审发表的意见得到应有的尊重,能有效避免判决仅仅出自于法官的意志,将有利于一定程度上遏制司法腐败,保障司法公正的实现。

(三)增强司法灵活性,促进社会纠纷的有效解决

司法职业化强调的是法官在审理和判决案件过程中必须“以法律为准绳”,这种过分注重法条化难免会带来司法出现死板僵化的后果,由于职业化法官拒绝考虑法律以外的因素,从而使得司法过程缺乏灵活性。面对需要充分关注社会善良风俗的案件,职业化法官如果仅仅死抠法律条文,这样的判决是得不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同和理解的,由此也会造成判决难以执行,往往导致社会纠纷无法得到有效解决。

公众来源于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具有丰富的生活经验,而这些经验可弥补司法人员生活经验之不足。公众参与司法活动所依靠的不是法律知识,最主要是出于公民的社会正义感、公平感。在司法活动中,公民根据自身的社会生活经验以及对人情世故的了解,对案件的是非曲直进行判断,可以辅助职业法官作出颇具说服力的裁判,从而体现法律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同时,职业法官虽然深谙法律专业知识,但不可能是具备各种专业知识的全才,而现实生活中的案件往往有可能涉及专业技术或专门行业知识,如果没有懂得相关专业技术和专门行业知识的社会人士参与,就难于正确认定案件性质。西方一些国家比较充分认识到这一点,他们在审理专业疑难案件时,往往求助于专家、学者的帮助。比如,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 考虑到审判既要达到惩罚犯罪,又要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法院往往邀请教育学家、心理学家以及其它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成长和教育工作的人士参加审判,如英国治安法院的少年法庭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要求必须有1名具备教育能力和教育经验的女性参加,德国地方法院的少年参审法庭和州法院的少年庭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时要求有2名具备教育能力和教育经验陪审员参加,而且规定男女各1名。[8]

三、改进公民参与,促进司法改革的良性运作

亨廷顿曾提出一个著名的政治公式:社会参与的程度越高,参与的意愿越高,而参与的制度化程度越低,则政治越不稳定。[9]我国的《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2009-2013)》就明确要求“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必须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充分体现人民群众的意愿,着眼于解决人民群众不满意的问题,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和检验,真正做到改革为了人民、依靠人民、惠及人民”。可见,公民参与司法已经成为当前司法审判模式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公民参与司法像其它事物一样,在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带有诸如容易导致“多数人的暴政”的负面后果,而司法职业化正好可以消除这种弊端。因此,司法审判模式创新的关键在于如何尽可能地减少两者的不足、发挥两者的优势作用。可以说,科学地将两者结合起来,实现司法职业化和公民参与司法的良性互动,将关系到司法审判模式创新乃至整场司法改革的成败。

(一)打牢基础: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发展空间

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2002年7月召开的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指出:在今后相当长的时期,法官职业化是法院建设的一条主线。“如果没有职业法官支撑起司法大厦并主导司法活动的运作,无论要扩展司法活动透明度、增强公民的司法参与还是由非专门人员分享司法权都是难以想象的”[10]。司法的独立性、正义性、中立性、程序性、统一性都决定了职业化是其必然选择,在司法审判模式创新的任何阶段,职业化都是不能动摇的基本方向。公民参与司法审判只能是在遵循司法职业化的前提下,对职业化可能产生的弊端进行弥补。因此,司法审判模式创新应当追求的合理模式,应当是以职业法官为主、适当地吸收公民参与和监督的审判模式。在张扬民主、鼓励公民参与的时代背景下,司法审判模式创新仍应大力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法官的职业化意味着法官在职业上必须具有独特的知识、技能、工作方法、行为方式以及思维模式,也就意味着法官的资格有严格的标准,即并非人人都能当法官。[11]因此,法官职业化建设主要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1)提高法官队伍素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③(以下简称《法官法》)颁行之前,我国法官队伍的主要来源为:一是思想好、作风正派的复员转业军人,这在一些中级和基层法院占很大比例;二是其它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选调的干部;三是法律和其它非法律专业的大学毕业生。[12]这就造成了法官队伍理论水平和职业技能的良莠不一,这种状况导致审判不公和诉讼拖延时有发生,也带来了一系列严重的司法腐败问题,使得司法审判模式的创新陷入困境。因此,当前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关键,就在于尽快提高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打造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根据中国的国情,一方面要改革法学教育模式,为法院输送高质量的法学人才;另一方面应提高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规定从事法官职业应当至少具备经过正规法学教育获得法学硕士以上学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经过业前培训等三方面的准入条件。(2)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如果没有较高或者合理的保障体制作为配套,以素质精英化为主要取向的法官职业化也是无法实现的。[13]当前,法官职业化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法院主导的,但地方法院的人事权和财政权则是由地方政府掌控的,也就是说,这场改革所必需的物质投入和资源配置是由地方政府提供的,致使最高人民法院虽然拥有指挥改革的权力,但无法直接调配必要资源。这种状况也是过去法官职业化没有获得长足发展的重要原因。因此,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推进司法改革,就应当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确保法官的职业地位。一是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和干扰,同时也要减少法院内部来自审判委员会、院长、庭长的不当干预,保障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二是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在《法官法》中应当明确规定,法官一经任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秩序,不得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是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中国法官制度改革课题组经过调查后得出,“如果国家不能确保法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仅从道义上强调‘廉洁奉公’,一些法官便容易为了个人利益丧失法律原则,一些法官把自己混同于一般人,会把法官的职业作为‘饭碗’而不是神圣的事业,司法公正和高效就难以实现。”[14]因此,只有不断提高法官的职业待遇,才能有效防止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

(二)明确限度: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有序进行

公民参与司法审判,往往不是借助法律知识,而是出于一种“正义感”审视案件,并发表自己的看法。正如德国学者马克斯·韦伯指出:“经验证明,除非‘正义感’在客观或主观利益此类‘实用因素’的坚定指引下发挥作用,否则,它是很不稳定的。……‘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可以说,它是导致非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只有在这一基础上,我们才能够研究‘民众’态度的范围。”[15]英美等国的法治实践也表明,公民对司法裁判的参与程度基于两个主要条件:一是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程度;二是人们法治观念的强度。一般而言,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程度越高、人们法治观念越强,公民参与司法裁判的范围越大;反之,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程度就应当降低。在我国,尽管司法改革已经推行多年,但法官的职业化、精英化程度还不高,普通民众对法律的认知水平还有很大不足。因此,公民参与司法审判还应当保持必要的限度。(1)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意见不能直接成为裁判依据。实践中,对于公民参与司法审判形成的意见,法官可以作为选取判决理由的原则、政策和目的时的参考,但不得在裁判理由中将这些意见予以直接表述,而是对公民意见进行合理化法律分析,使之隐含其中。(2)公民参与司法审判的意见符合法律原则和精神的才能作为法官作出裁判过程的参考。具体而言,职业法官不得绕开现行法律规定而纯粹依据公民意见判案,不能单纯为了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而屈从公民意见。(3)公民参与司法审判应当遵循既定的法律程序。公民参与司法审判应是有序的,否则对司法审判会造成不当干扰,这种有序最主要体现为公民通过一定程序表达自己的意愿,这种意愿因主要基于正义感,故我们可以称之为“道德意愿”。法院对公民的这种道德意愿进行理性分析后应当作出是否支持的意见并将相应理由予以公布,而不能在非理性的冲动下进行“激情式的司法”。

(三)完善制度:保障公民参与司法的有效发展

1.完善人民陪审制度。陪审制度是公民参与诉讼的一种重要路径,有利于公民在诉讼中发表自己的看法和参与国家司法权的行使,但在我国并未受到充分的重视,也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究其原因,我国当前的陪审制度存在诸如陪审适用范围过于狭窄、陪审过程流于形式、陪审员产生和工作的任意性等方面的不足。因此,要保证公民对于司法决策过程的参与,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对陪审制度进行改革。

(1)提高陪审制度的法律地位。当前,我国关于陪审制度方面虽然已经有《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2004年12月13日印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2005年1月6日颁布实施)等规定,但这些规定的层次较低,没有引起各级法院的足够重视,也无法很好适用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因此,有必要恢复陪审制度的宪法地位④,即在宪法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参加陪审的权利和义务”,以保证人民陪审员具有广泛的代表性。(2)回归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地位。《决定》第1条明确规定,人民陪审员依照本决定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所说,“人民陪审员不是职业法官,要注意保持人民陪审员的特色和优势,不能一味要求人民陪审员像法官那样,具有多么高的法律知识和审判水平,否则就会与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初衷背道而驰”,[16]人民陪审员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及司法经验,因此无法像职业法官那样熟练地运用证据规则正确认定证据问题,也不能根据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得出裁判,往往只能是造成“陪而不审”的结果。因此,要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的作用,则应当依据人民陪审员的实际情况,回归人民陪审员的身份地位,明确人民陪审员从非法律的角度对案件提供建议的权利,使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的权利有所区分,更能体现司法民主,确保司法公正。[17](3)完善人民陪审制的责任机制。根据《决定》第17条第2款规定,人民陪审员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它严重后果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根据我国《刑法》关于与审判活动相关的犯罪的规定,构成枉法裁判罪、徇私枉法罪的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人民陪审员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从而使得这条追究有关人民陪审员刑事责任的规定实际上变成了一纸空文。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1月颁布的《管理办法》第35条,对于具有《决定》第17条第(4)项所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陪审员,除依法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外,必要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但是,人民陪审员来源于社会的各行各业,所在单位能够依据什么规定对其进行处分难以操作,致使这条规定形同虚设。可见,要发挥人民陪审员代表人民参与诉讼的功能,还必须完善适合人民陪审员的责任追究制度和监督制度。对于人民陪审员履行职责出现法定情形,不构成犯罪的,则由法院建议当地人大常委会取消其陪审员资格,情节比较严重的,由法院建议所在单位或党组织,对其进行行政处分或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则需要修改现行《刑法》,将陪审员列入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从而使相关陪审员责任追究的规定落到实处。

2.完善普通公民旁听审判制度。1998年6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全国300余家中级法院中首开庭审旁听先例。[18]之后,各地中级法院也都陆续实行庭审旁听,这使法律规定的审判公开制度得以真正落实,也使公民行使宪法所赋予的监督权利成为现实。然而,司法实践中,公民旁听庭审由于制度不完善致使常常流于形式。因此,要保障公民通过旁听参与司法审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一是落实开庭前的告知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落实23项司法为民具体措施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群众可凭身份证领取旁听证旁听案件审理。但是,实践中法院大都采取在法院门口张贴一张公告的形式告知,这样的结果是,只有案件当事人的近亲属和朋友由于律师的告知可能出庭旁听,受众十分有限,无法实现公民参与司法的应有效果。因此,旁听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中,应当明确法院公告案件开庭信息的方式,诸如规定在当地有影响的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甚至是网站等媒体上发布消息,公布近期开庭案件的时间、地点、案由,以方便公民参与司法审判。二是增加司法投入,尽可能增加旁听人数。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法庭建设问题的意见》中,对高级、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法庭总建筑面积中的旁听座位都有明确具体的数量规定,但是,实践中仍然存在基层法院很少有或没有可供旁听人员旁听的场所,使公众旁听的人数受到很大限制。因此,国家应当增加司法投入,在各级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建设正规化的法庭,安装相应的旁听座位设施,保障尽可能多的公民参加庭审旁听。三是保障媒体的旁听权。新闻媒介参与庭审旁听能进一步扩大审判的开放性,为社会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提供了良好的契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9]58号)第3条,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可以旁听;审判场所座席不足的,应当优先保证媒体和当事人近亲属的需要;有条件的审判法庭根据需要可以在旁听席中设立媒体席。但是实践中由于法院担心媒体曝光而以各种理由拒绝新闻媒体记者旁听,因此,要保障新闻媒体参与旁听,有必要在《若干规定》中明确法院无法定理由拒绝新闻媒体记者旁听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结语

司法职业化是实现司法独立、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有效保障,应当成为我国审判模式创新坚持的主导方向。然而,司法的职业化一定程度上造成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现象,阻碍了司法改革的进程。正如法国学者所说,任何国家的改革如果不从其最普通的成员寻求意义的需要出发,是注定会失败的。[19]司法审判模式创新同样如此。如果法官过分远离民众,不让民众参与司法,司法裁判就会丧失民意的基础,从而会引起较大的社会争议,司法权由此会逐步丧失权威性和正当性。因此,司法审判需要民众的参与,为司法合法性提供民意基础。当然,公民参与司法审判也有限度的问题,其限度表现为不得妨碍司法的独立与公正。总之,实现公民参与与司法职业化的辩证统一,才能促进司法创新的良性发展,这或许是中国司法审判模式创新乃至整个司法改革取得成功的有效路径选择。

注释:

① 各级法院院长的“前腐后继”及黄松有事件都是很好的证明。参见周永坤:我们需要什么样的司法民主?——从贺、陈两教授的激辩说起,载于《法学》,2009年第2期。

② 比如,2003年全国腐败的省部级高官有11人,其中两人是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田凤岐,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麦崇楷。2003年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共有13名法官因涉嫌受贿等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包括2名副院长(1名常务)及3名副庭长、6名审判员、1名执行员、1名书记员。2004年5月,时任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吴振汉和10多名法院庭局负责人、法官涉嫌严重违法违纪。2006年6至10月,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先后5名法官被中纪委、最高检“双规” 或逮捕,其中包括 1名副院长、3名庭长。

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于1995年2月28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5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30日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修正。

④ 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制度”,第一次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工作确定为宪法原则;1975年《宪法》取消了陪审制度;1978年的《宪法》又恢复了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判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群众代表陪审的制度”;1982年的《宪法》取消了陪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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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邓子庆.尽量避免民意干扰司法独立[N].长江商报,2011-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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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沈艳.肖扬:不能一味要求人民陪审员具较高审判水平[EB/OL].(2010-10-12).[2011-03-20].http://law.cctv.com/2007 0904/105561.shtml.

[17] 胡加祥,樊春玲,单衍岭.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几点思考[J].法治论丛,2006(3):62.

[18] 王广壮.允许自由旁听公民监督审判——北京第一中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J].瞭望,1998(31):25.

[19] [法]皮埃尔·卡蓝默.破碎的民主:试论治理的革命[M].高凌瀚,译.北京:三联书店,2005:17.

D926

A

1674-8557(2011)03-0113-08

*本文系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资助项目、江苏警官学院社科青年项目《虚拟社会管理机制创新与法治保障》的阶段性成果之一,项目编号为:1OQ05。

2011-05-16

黎慈(1975-),女,湖南长沙人,江苏警官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张 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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