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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之完善及对策

2011-04-08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1年7期
关键词:监所检察刑事诉讼法刑罚

邓 非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我国刑事执行制度之完善及对策

邓 非

(湖南警察学院,湖南 长沙 410138)

刑事执行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活动,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是具有关键性意义的一个环节。尽管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已取得巨大成绩,但存在不少问题。文章通过对刑事执行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然后提出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建议。

刑事执行制度;现状;对策

刑事执行是国家的一项重要刑事司法活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其先后顺序而言,大致可分为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等五个环节。尽管执行只是这五个环节当中的一部分,并且处于最后一环,但前面四个环节所做的所有工作都离不开执行,都必须在执行这一环节予以体现。刑事执行的效果如何不仅涉及到刑事判决的内容能否得到有效执行,而且事关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国家的公共安全能否得到保障。刑事执行的目的是在于通过刑罚的执行,以起到遏制、打击犯罪的效果。由此可见,刑事执行在整个国家刑事司法活动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在我国现实的刑事执行司法活动中,尽管已经取得了许多成绩,但实践中却有不少问题逐渐暴露出来。

一 我国刑事执行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刑事执行不仅关系到刑事裁决的有效执行和法律的尊严与公正,它还关系到一个国家的稳定和经济的健康发展。在经济社会发展的进程中,我国的刑事执行司法活动已经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绩。如:刑事执行立法得到了较大的发展;形成了较完善的执行机构体系;初步形成了一些具有中国特色,适合中国国情的行刑方法等等。尽管我国的刑事执行工作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是客观地说,当前我国刑事执行当中仍然存在许多问题,有些问题甚至极其严重,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地步。[1]

(一)刑事执行立法滞后

作为指导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根据,刑事执行立法直接影响着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效果。我国当前的刑事执行立法却滞后于我国当前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形势,其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现有关于刑事执行的法律、法规散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等多个部门法之中。这就出现了对同一执行活动依据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的现象。比如,关于减刑的规定。现行刑法在总则中专列一节予以规定。《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2条也对减刑作出了规定,另在《监狱法》中也有减刑的相关规定。因此,对减刑这一问题,多个法律条文予以规定,但是关于减刑的对象、程序、条件以及撤销,却无法由其中的一部法律来进行统一规范。这种法条的分散与不统一极易使司法人员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出现偏差,甚至各取所需,断章取义,造成执法不准。

第二,没有一部统一的刑事执行法。一个国家完善的刑事法律体系通常应该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组成。它的相互配合而又各自独立存在。我国当前已具备完整系统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但是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却付之阙如。

第三,法条简约,缺乏可操作性。我国的刑事执行法律在许多方面缺乏具体规定,法条也相当简约,这就使一些刑事执行活动缺乏可操作性。如关于死刑的执行方式,刑事诉讼法第212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式执行。”我们都知道,采用枪决或注射方式执行死刑,给罪犯临死前造成的痛苦是不同的。那么,在什么情况下采用枪决的方式?在什么情况下采取注射的方式?罪犯对此是否有选择的权利?

第四,现有的刑事执行法律规范之间缺乏衔接,导致刑事执行立法真空。比如,尽管《刑法》规定的刑罚种类有五种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和四种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然而,《监狱法》却仅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执行作了规定,对其他种类的刑罚则并未涉及。由此导致这些种类的刑罚该如何执行的法律规范成为空白。这种情形不但使刑事执行立法处于一种无序状态,而且直接影响到刑罚执行的公正与权威。

(二)刑事执行主体不统一

在我国现行的刑事执行体制中,执行主体不统一,既多而且分散。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的规定,我国的刑事执行主体主要有三种:一是监狱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监狱关押的对象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及交付执行时余刑在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成年犯;未成年犯管教所则负责关押被判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二是事执行主体是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执行交付执行余刑在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单处或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单处或并处驱逐出境以及缓刑、假释、监处执行等刑罚制度。三是事执行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主要负责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刑、单处或者并处没收财产、死刑的执行。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刑事执行主体呈一种分散和不统一性。国家刑事执行权分散于不同部门,造成部门之间权力资源配置的不平衡。某些部门权力资源配置过多,超过其能力所限,另外一些部门则权力资源配置过少,出现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监狱作为主要的执行主体却无法享有更多的执行权,而本已不堪重负的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却要在完成其本职工作的基础上再承担烦琐的刑事执行职能。这就势必导致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只能将刑事执行职能作为“副业”,而无法投入足够的精力和时间去把刑事执行工作做好。公安机关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刑事侦查和治安行政管理,在新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严峻的治安形势与警力紧张、财物不足之间的矛盾极其突出,若再让其承担管制、拘役、缓刑等刑事执行工作,势必使刑事执行工作流于形式。难怪有人惊呼:“管制刑可以废除了!”此外,由于刑事执行主体的分散不统一性,各主体之间往往相互配合不力,协作不够,推诿扯皮,从而导致刑事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刑事执行效率的低下。

(三)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不分,不利于监督制约

以公安机关为例,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承担着刑事侦查的职能,掌有广泛的侦查权;但是在刑事执行这一环节中,它还肩负着拘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种以及缓刑、假释、监处执行等刑罚制度的执行任务。通常认为,刑事诉讼可分为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四个主要环节,在此四个环节中由不同的机关根据“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原则来承担相应的职能。执行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个环节,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它不但决定着刑事诉讼目的的最终落实,还对前三个环节进行有力的制约。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履行部分的刑事执行职能,实际上是把决定机关和执行机关合而为一,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

(四)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力度不够

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刑事执行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依照法律规定实行监督。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具有广泛性和及时性的特点。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事执行中之所以存在着较严重腐败现象,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事执行监督没有到位,致使刑事执行权力失去了监督和制约,从而孳生腐败。尽管我国的检察机关中普遍设立了监所检察机构,对监狱、看守所、拘役所等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进行检察监督,但是,监所检察是检察工作中一个比较薄弱的环节,还存在不少问题,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活动的监督力度还不够。当前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力度不够的原因主要有:一是认识不够。有的地方的检察院的领导长期不过问监所检察工作,监所检察工作人员素质差、装备落后、派驻检察不落实等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二是立法对刑事执行、刑事执行法律监督方面的规定不完善,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未能及时跟进。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刑事执行法,有关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仅在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等法律中有所规定。而现有的关于刑事执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又比较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由于相关的法规制度建设远远落后于执法监督发展的形势,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三是纠正违法手段单一。监所检察的主要手段——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意见书在实践中效力不强,多数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二 完善我国刑事执行制度的具体措施

尽管我国的刑事执行工作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为我国的法治建设作出了重要的贡献,但仍存在的许多问题,并逐渐成为我国法治建设进程中的巨大阻力。依法治国的宏伟目标要求我们踏踏实实地针对实践当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对症下药,切实予以解决。[2]

(一)加快刑事执行立法

必须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3]我国的刑事法律体系应该由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组成。这二者必须相互协调一致,相互配合,共同构建一个统一有机整体,因而缺一不可。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等观念的影响,我国刑事执行的立法远远落后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尽管我国已有一部专门的刑事执行法律——《监狱法》,它已成为我国刑事执行司法活动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监狱法》的调整范围极其有限,它主要调整的是监禁刑的执行,而无法包含全部刑罚和全部刑事制裁的执行。无论是从内容上、操作上还是立法规格上都无法同刑法、刑事诉讼相比较,因而难以做到真正地协调统一和相互配套。由此可见,当前刑事执行的现状要求制定一部比监狱法调整范围更广,规格更高,能够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统一协调的刑事执行法。[4]制定一部独立的、完整的刑事执行法典不但是完善我国现行刑事法律体系的需要;而且符合刑罚演变的趋势,也有利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和任务的实现。在立法过程中,我们可以汲取实践当中已摸索出来的一些成功的刑事执行立法经验,还可以以国外先进的、比较科学完备的刑事执行法典为借鉴。

(二)合理设置刑事执行机关,设立统一的刑事执行机构

刑事执行活动作为刑事司法活动的一环,不但关系到预防犯罪、适用刑罚、改造罪犯的效果,更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刑事法律的落实。而刑事执行机关的设置则直接影响到刑事执行活动的质量高下,由此可见,合理设置刑事执行机关具有重要的意义。现实生活中的刑事执行主体的不统一性和分散性以及刑事执行机关不高的法律地位严重地影响了刑事执行的质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客观上存在着四个环节,即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这些环节均由不同的国家机关来掌握,因而体现了“分工负责、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原则。但是前三个环节均有专门机关来负责,唯有执行环节这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中却有多个主体同时负责,这种刑事执行体制迫切需要改变。我们认为,刑事执行活动应当专门化,并由统一的一个机关来领导。可以考虑由司法部来统一管理和监督全国的刑事执行工作。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配合和协助。[5]现有的刑事执行主体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刑事执行职能应当逐步减少,并将其所剥离下来的职能交由在司法部统一领导之下的刑事执行机关来承担。[6]现有的专职刑事执行主体——监狱的职能应继续加强,并强化管理,使之能更有效地完成刑事执行任务。

(三)应当加强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

当前刑事执行法律监督薄弱的现状要求我们应当着力加强刑事法律监督的力度。只有加强监督力度,才能维护司法公正,保证刑罚执行中的公正执法,保护被监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场所的安全与稳定,保证国家法律在监管场所统一正确实施和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加强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主要可从如下几方面着手。第一,提高思想认识,转变观念,重视刑事执行的法律监督。以往重审前程序监督轻执行程序监督,重其他监督轻刑罚执行监督、强调配合而忽视监督的倾向必须改变。第二,抓好办案,依法惩治监管场所发生的犯罪活动。依法查办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是推动监所检察执法监督的有效途径和手段。要通过办案来加大监督的力度,推动监督工作的有效开展。第三,规范监所派出机构建设。[7]监所检察多年的实践证明,在监管场所设置派驻检察机构,实行派驻检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组织保证和有效途径。在大型监督和监管场所集中地区可设置派出检察院,实行派驻检察。其它监狱、劳教所、看守所应当结合本地情况设置派驻检察室。第四,规范监所检察工作程序。近年来,监所检察工作遇到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司法解释滞后,工作程序不规范,严重制约和影响了工作的开展。第五,优化队伍,建立一支高素质的监所检察队伍。要想做好监所检察工作,就必须依靠高素质的检察人员的积极努力。由此,应着力提高监所检察人员的业务和政治素质。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研究中心.刑事执行法制建设理论研讨会综述[J].政法论坛,2002,(1).

[2]王利荣.也谈完善刑事执行法制的基本思路[J].北京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1).

[3]袁登明,黎长志.刑事执行立法理论研讨会综述[J].法学家,1998,(6).

[4]丁娟.论我国刑事执行法律的完善[J].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4).

[5]王平,罗刚.改革刑事执行体制、完善刑事执行立法——刑事执行体制改革理论研讨会综述[N].法制日报,2000-08-13.

[6]楚林智.试论公安机关的刑事执行权[J].云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4).

[7]耿光明,武月冬.论刑事执行权的法律监控[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2).

D925.2

A

1673-2219(2011)07-0119-03

2010―12―12

邓非(1980-),男,湖南邵阳人,湖南警察学院计财处经济师,法律硕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责任编校:周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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