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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看受益人指定权的法律完善

2011-04-02张宏彦

财经理论与实践 2011年5期
关键词:受益权发放贷款保险法

张宏彦

(山西财经大学 财政金融学院,山西 太原 030006)*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我国个人金融业务呈现出了良好的发展势头。金融机构针对个人的短期放贷种类越来越多,个人信贷业务量连年增长。《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由此,可把商业银行经营的贷款分为两类,即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贷款的担保按其本身特点,通常选择保证、抵押和质押。

对没有抵押物或质押物的个人信用贷款,考虑到借款人在还贷过程中有许多未知的风险和贷款的安全性,特别是意外伤害事故的发生,将面临贷款能否偿还等一系列问题。随之而来的是贷款人以及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对风险保障的大量需求。大部分保险公司包括财产险公司和寿险公司都推出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相关保险,为包含小额信贷在内的各种借款人提供专业的保险产品和保险服务。因此,从金融机构推广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初衷看,是寄希望于通过“信用担保”的方式,凭借保险的保障,获取受益权,进而使债权得到保证。

“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是针对向商业银行或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申请小额贷款的城镇、农村借款人提供的与贷款期相同期限的人身意外保险产品。投保人为借款人或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金融机构。市场上在售的同类产品,均采用统一印制的格式条款,其中有关受益人的内容几乎一致表述如下:“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身故保险金、全残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其受益份额为保险金申请当时被保险人依借款合同约定仍未偿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之和,但以本合同约定的应给付保险金为限。……在被保险人未还清《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之前,保险金的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

在实践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通常有以下两种销售模式:第一种是由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投保人,负责缴纳保费,为借款人投保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提供借款的金融机构为第一受益人,规避贷款风险。第二种是由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保险代理机构,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向借款人捆绑销售“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兼被保险人为自身投保,缴纳保费,而提供借款的金融机构为第一受益人,规避贷款风险。实际上,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凭借自身的强势地位,往往采取第二种销售模式,这种销售方式一方面降低了自身的经营成本,将缴纳保费的义务转嫁给借款人(被保险人);另一方面,又可以将保险代理作为中介业务,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增加收入来源。

笔者认为,从保险条款到实际操作均面临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公司以何种格式条款的方式就受益人进行限定是否为《保险法》、《合同法》等法律所支持?二是在第二种销售模式中,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保险代理机构,丧失了投保人的资格,没有缴纳保费,因而也无权指定受益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一方面从保险公司获得代理保险的佣金收入,另一方面又使自己成为受益人,其公平性和合法性令人质疑。因此,保险合同是否能够在被保险人遭遇意外丧失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保障放贷资金安全收回也存在法律风险。

以上两个问题的根源在于,谁拥有受益人的指定权并能够得到法律的保护?从《保险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实践看,其中存在漏洞。实际上,在很多人身保险公司,除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外,还有部分市场上在售的“借款人定期寿险”等产品在条款表述和实务操作中也存在类似问题。

二、受益权相关立法现状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相比于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在受益人方面进行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前述第一种销售模式下,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作为投保人,缴纳保费,自己成为第一受益人,似乎不违反法律。但在《保险法》第十九条中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这一法条体现了法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保护,也与《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精神保持了一致。由此可见,保险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确定“第一顺序受益人为向被保险人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排除了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是违反《保险法》和《合同法》精神的,是无效的。在实践操作中,“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上都采取了上述第二种销售模式,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集“代理人”和“受益人”双重角色于一身的做法,显然不符合《保险法》中第三十九条“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原则。作为保险代理机构而不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更没有权力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也没有权力剥夺法律赋予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权。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的规定,因此,放贷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的同时强制借款人购买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做法也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嫌疑。

此时,作为放贷金融机构似乎只能以债权来对抗受益权,作为防范风险的最后手段。虽然,保险受益权和债权在性质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之间仍有区别:同为请求权但请求的对象不同,受益权为保险人,而债权为特定的债务人;请求基于的原因不同,受益权是基于人身保险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债权产生的原因有多种,有合同之债,侵权之债,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等;请求主体不同,受益权的请求主体是人身保险合同规定的受益人,而债权的请求主体是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1]。因此,受益权不同于债权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基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意思,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无偿地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这既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否则若债权人可以任意处置保险金,那么受益人及受益权的设置根本就没必要。

在借款人(被保险人)熟知并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指定非放贷金融机构之外的其他受益人的情况下,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期待权转化为现实的财产权,受益人无偿地享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债权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以保险金来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除非受益人自愿替被保险人履行偿还义务。这既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又能很好地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也符合保险的宗旨。因此,“受益权大于债权”[2],放贷金融机构的债权将落空,资金安全得不到保障。

《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进行了如下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而《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所以,根据现有法律规定,理论上,只有在借款人(被保险人)没有明确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才会优先偿还被保险人的债务,从而使放贷金融机构的贷款得到保障,才能使“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真正实现它的本意,达到保险人和放贷金融机构积极推广该保险产品的初衷[3]。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产品中涉及受益人的内容,从条款拟定到实践操作,均存在与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精神相违背的问题,得不到现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因此,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不可能从该保险合同中就所发放的贷款获得有效的保险保障,想通过“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获得保险保障也是一厢情愿。

三、国外相关保险法立法情况及借鉴

(一)国外相关保险法的立法情况

保险业发展历史相对悠久、保险市场比较发达的国家,一般都已形成了比较成熟的受益人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就是致力于维护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保护投保人对保单的处分权利,对受益人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进行保障,并防止被保险人因道德风险而受到损害。

总体来看,各国在保险立法中,对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人有两类规定方式。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的保险法规定受益人要由投保人来指定。美国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有权指定人寿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而受益人的数量可以是一个,也可以是多个。[4]而英国为代表的国家规定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来指定。当然,指定受益人的前提是受益人应当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就有这样的规定,人寿保险的主要受益人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5]。

(二)国外保险法立法启示

根据合同法精神,应由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赋予合同外第三人权利[6]。然而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相比具有特殊性,其特殊之处在于,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和寿命,因而法律赋予了被保险人同意权。所以,《保险法》第四十一条“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但即便如此,将受益人指定权与变更权毫无保留的赋予被保险人,同样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有害的[7]。例如被保险人不经投保人同意,随意变更受益人,是否有违投保人的利益和初衷?回答是肯定的。

如果从经济利益角度分析,投保人愿意交纳保费以购买保险产品,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获益,但如果把受益人指定权赋予被保险人,则最终的结果有可能是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不是投保人期望的,这对于支付了保险产品对价并承担了相关义务的投保人来讲是一种经济上的不公平。因此,投保人对受益人的选择意愿不容忽视[7]。所以,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受益人的指定中,投保人有“提名权”,被保险人有“否决权”;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是“积极的建议权”,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认是“消极的同意权”[8]。

原《保险法》没有规定雇主对雇员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而我国的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实践中基本上都是“雇主-雇员型保险”,法律规定明显滞后实践;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团险业务一度混乱,甚至变成一些企业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作为被保险人的员工的权益受到了损害,特别是员工对参保的知情权、指定受益人的权利、领取保险金的权利经常受到投保单位的漠视。保险立法者也认识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产品背后的市场需求和行业现状,为了明确团体人身保险业务的合法性,规范相关操作,新《保险法》增加和修订了有关规定,如第三十一条“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法条说明:《保险法》的完善顺应了团体人身保险业务市场的发展,使“雇主-雇员型保险”合法性得到了明确,同时也对实践中存在的风险和不规范性进行了限定和规范。所以,新旧《保险法》演变,也给我们以如下启示,应当以立法的形式就类似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这种“债权-债务型保险”进行完善和明确。

四、对保险监管、立法和实践的建议

(一)加强保险监管,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1.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产品的认知程度极为有限,要将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放在保险监管的首要位置,加大对各公司在售产品、新开发产品及投诉处理等情况的了解,进一步加强保险市场的动态监管。保险监管部门在审批保险产品、条款的时候要严格把关,禁止在保险格式条款中列明受益人的行为,坚决制止侵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2.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反不正当竞争的监管部门,明确了监管职权,因此,对放贷金融机构代销保险产品的销售模式和行为也负有监管责任,确保保险市场竞争的“公平、正当、平等、自由”。

(二)完善保险立法,防范信贷风险

针对金融机构个人信贷业务的持续增长,有效防范借款人在还贷过程中存在的未知风险和贷款的安全性问题,可以参照新《保险法》完善“雇主-雇员型保险”为团体人身意外险开辟发展通道的思路和做法,完善“债权-债务型保险”的法律规定,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发展开辟道路。笔者建议在《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如下条款“投保人为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债务人投保人身保险,可以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指定投保人为第一受益人,但其受益额度不得超过债务人所欠债务余额。”。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这类有巨大市场需求的保险产品,在法律上给予支持,改变法律规定滞后于保险发展和实践的现状[9]。

(三)创新保险产品,维护借贷双方利益

从保险原理看,为了保证放贷资金的安全,金融机构通过与借款人签订“信用保险或保证保险”合同更符合借贷双方的需求。

1.在信用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只能是债权人,债权人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债权人为了防范债务人违约的风险而为自己投保信用保险。在操作模式上,放贷金融机构作为信用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就借款人的信用和还贷风险向保险公司投保信用保险,获得放贷资金的保险保障。

2.在保证保险中,投保人只能是债务人,负有缴纳保费的义务,被保险人是债权人;债务人为了取得债权人的信任,从而赢得交易机会,主动或应债权人的要求而为债权人投保保证保险。在操作模式上,由放贷金融机构提出要求,由借款人为自身投保保证保险,缴纳保费,由保险人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确保放贷金融机构的贷款资金安全。遗憾的是,目前《保险法》并没有对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做出更明确的规定,而仅仅是停留在概念阶段。与此同时,保险公司在信用、保证保险类产品的开发与推广方面也相对滞后。因此,在法律规定方面的缺陷,导致在实践中存在大量法律风险。笔者建议,一方面要在《保险法》明确规范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另一方面商业保险公司也要紧跟市场需求,在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方面加强产品创新,研发适销对路的产品。

[1]覃有土.保险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78-91.

[2]李宝明,鞠维红.论受益人的若干法律问题[J].保险研究,1998,(7):39-41.

[3]杨霞,李毅.中国农业自然灾害风险管理研究——兼论农业保险的发展[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0,(6):34-38.

[4][美]约翰.F.道宾.梁鹏译.美国保险法[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0-41.

[5]庄咏文.保险受益人权益的保护[J].上海保险,2001,(8):13-14.

[6]梁宇贤.保险法新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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