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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

2011-03-31郑春燕

关键词:仲裁规制用人单位

郑春燕

(阜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236000)

论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

郑春燕

(阜阳师范学院 政法学院,安徽 阜阳236000)

最近几年来,我国的就业歧视现象愈演愈烈,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严重侵害了广大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用法律来规制就业中的歧视行为是最根本的途径。本文针对性地提出相关法律规制的原则,探讨了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具体措施,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

就业歧视;法律规制;措施

就业歧视是一个有世界性的问题。就业歧视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而且也违背了我国《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精神。在当前就业歧视现象愈演愈烈的情形下,禁止就业歧视已迫在眉睫。然而消除就业歧视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一方面,需要用人单位和公民个人的共同努力来实现全社会的公平正义;另一方面,更需要国家通过加强立法规制就业歧视,这能彻底消除就业歧视,让劳动者的就业平等权落到实处。

一、就业歧视法律规制的原则

(一)维护公民基本生存权

在现实的生活中,那些残疾人、患有受歧视的疾病者以及广大的农民工是社会中最弱势的群体,因而他们往往也是人们最歧视的群体。公民首先必须要能够拥有一个健康的身体,因为这是他们实现就业权的基础,然而一个不健康的身体再加上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的歧视就必然会直接危及他们的生存与发展。所以对于对这类弱势群体,应当由政府对他们进行组织培训,帮助他们介绍安排就业或者为他们提供相关法律援助,保障他们最基本的生存条件,从而有效地维护社会的公平与公正。

(二)严格遵守法律

就业歧视在社会中具有普遍性,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存在着就业歧视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很多国家和地区都通过不断的加强关于就业歧视这方面的立法工作以及建立专门的反就业歧视机构来保障劳动者就业平等权的实现。在我国,关于就业歧视的诉讼很少。这不仅和公民的法律维权意识有关,法律制度的空乏也是更重要的一个因素。因此,要从根本上解决就业歧视问题,我国也应该依法加强在就业歧视领域内的法律规制,补缺法律制度在这方面的空乏,并且设立专门机构来保障就业平等权的实现。

(三)恪守政府责任

在当前就业歧视现象愈演愈烈的情况下,有些地方的政府却在带头搞歧视,这极大破坏了政府在公民心中的形象。我们的政府应当是对公民负责任、保障公民实现其权利的政府。而且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将促进劳动者实现顺利就业规定为政府的责任与义务。因此,政府应当在保障劳动者实现其平等就业权中发挥其积极的作用,履行其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与此同时,我国各类的社会保障机构有能力而且也应当积极配合政府去解决劳动者的就业歧视问题。

(四)处罚与赔偿并用

我们认为对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应当采用“双罚制”。首先,由主管部门对是否属于就业歧视现象进行鉴定并依此作出是否进行处罚的决定;其次,可以由被歧视者提出损害赔偿的方法,此类赔偿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而受到的财产损害赔偿,二是因劳动者的人身权受到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样,我们就可以打破用人单位在就业歧视领域中的“零成本”,惩罚了用人单位的歧视行为。这既有利于净化社会的就业环境、提高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中的社会责任感,同时也有利于构建稳定、和谐的劳动法律关系。

二、完善反就业歧视立法的途径

立法的健全和完善是反对就业歧视的前提和基础,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途径来加强对就业歧视立法的健全与完善。

(一)修订现有的法律法规

这也是解决就业歧视之根本方法。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废除相关法律中的不合理规定。有些地方政府注重局部利益、眼前利益,而忽视了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出台了许多影响劳动者能够平等就业的歧视性法规、规章和决定。我们的法制部门应当严格把关,不允许含有不合理的就业歧视规章制度通过。对于已有的、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精神相违背的就业歧视性规定,一定要有条不紊、毫不保留的消除这些不合理的规定。另外,我国《劳动法》中的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条款是没有具体列举出来的,建议对其应当从原来的封闭式列举改为开放式列举,增加法律的透明度,从而让受害者对法条能够一目了然,明确自己的权益,从而更加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第二,加强执法以及司法力度,使法律更具有现实的可适用性。应对专门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以及弱势群体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订和不断完善,使这些法律法规更加透明化、具体化。同时行政机关要加强行政执法力度,司法机关在对于就业歧视案件中要严格司法,公正司法,对于用人单位的就业歧视行为不仅要加大处罚力度,更重要的是要落到实处,让用人单位或者雇主会因他们的就业歧视行为而给受害者带来的损害付出更多的成本。

第三,制定一部特别法,用以专门规制就业歧视,从而使就业歧视得到更加充分的规制。我国的立法机关应当以我国《宪法》之公民基本权利之保障为原则,以现行的我国《劳动法》为参考,以社会之常见就业歧视之现象为背景,同时吸收国外关于禁止就业歧视的成功经验,并结合当前我国的具体实情,尽快制定出一部能够专门保障劳动者实现其平等就业的禁止就业歧视的法律,从而让劳动者在反对就业歧视的过程中有了一个更加可靠而准确的法律武器。

第四,扩大反就业歧视法的适用范围,我们可以将用人单位提出的那些与职业自身需求无关的要求视为就业歧视行为。比如说,我们可以把用人单位在户籍、身份、性别、年龄、容貌、身高等方面的对劳动者提出的要求可以看成是就业歧视,并把它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内,以概括或者列举的方式进行填补。当然,我们也允许有关用人单位有其自身的例外规定。但是对于这种例外规定,我们必须要求它符合现阶段我国的具体国情,而不能让用人单位凭借其主观随意捏造这种例外规定。概括地说,对人单位关于就业歧视的例外规定必须有其合理性。具体来讲:首先,这种例外规定必须是合理的,必须根据其职业本身之具体要求;其次,例外规定必须是客观的,无法回避的,而不是用人单位主观臆造的;第三,例外规定必须为实现一个合法性法益。对于用人单位基于以上合理理由的例外规定,是可以接受的,不在就业歧视适用范围之内。

(二)建立认定和解决就业歧视的专门机构

现阶段,我国是通过中央到地方的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来实现劳动者的就业管理。虽然它们在职责分工上具体明确,但是单单依靠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来完成,各项工作将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落到实处,整个环节缺乏法律的维护与救济。因此,为了使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有法律这个强大的后盾作为保障,我们建议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者的各类就业歧视问题的投诉。具体表现为:首先,规定那些在就业中受到歧视的劳动者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投诉,向他们申请,请求他们进行处理。其次,当劳动者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再向法院提起诉讼。等到我国有关就业歧视之相关法律成熟以后,再在政府中建立一个专门的规制就业歧视之机构,专门解决就业歧视的认定和解决问题,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也有利于更加及时、有效地保障劳动者特别是普通劳动者的劳动权,解决我国当前的就业问题。

(三)落实政府责任,作好反就业歧视工作

政府在很多时候作为法律的补充,当法律不够健全时,政府就必须充分的履行其职责,尽可能的对法律之漏洞进行补充。首先,政府必须加强执法力度,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做好禁止就业歧视的宣传工作,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其次,政府应该在不与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情形下制定符合本地区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让用人单位意识到他们就业歧视行为应当付出的代价,积极地创造一个有利于平等就业的社会环境。最后,当劳动者在受到就业歧视后,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依当前的就业形势来看,政府应当发挥好以下几个方面的作用和职责:

第一,制定相关的特殊规定,用以特别保护社会上的弱势劳动者群体。制定这些政策和措施,是为了让弱势群体在社会中所提供的机遇都能够得到有效地参与。政府应该加大投入,规范弱势群体培训制度,使他们学到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从而能够维持基本的生活所需。

第二,积极开展相关普法活动,加强普法宣传,特别是在相关劳动群体之中宣传有关就业歧视之法规,提高普通劳动者的法律维权意识。政府应该通过这些途径进行宣传和教育,使劳动者了解就业歧视中的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认识到就业歧视所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利以及国家禁止就业歧视的相关规定,从而提高那些受到歧视劳动者的法律维权意识。

(四)在保证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同时,明确就业歧视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基于某些特定的工作岗位对劳动者有特别的要求,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进行差别对待,这也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用人自主权的体现。但是,用人单位用人自主权的行使,不应该侵害公民的劳动权和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为了明确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法律应该对用人自主权作出确定的规定。在此,我们必须要求用人单位所设立的那些对于劳动者资格的限制必须要与工作的特性有必要的关联性。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的特性、需求以及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等相关因素对应聘者进行筛选和评价,这些都在用人自主权的范围之内。否则,便是构成就业歧视。用人单位有就业歧视的行为,就是违法行为,因而他们就必须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要为其就业歧视的行为负法律责任。只要用人单位一旦具备了就业歧视的构成要件,就必须对其给予制裁与惩罚,打破用人单位在就业歧视领域中的“零成本”,对被歧视者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赔偿。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社会中普遍存在的就业歧视行为,树立良好的用人风气。

(五)建立反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制度

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有关劳动者的就业歧视之纠纷,这就需要建立有关禁止就业歧视的仲裁制度,为解决就业歧视之问题提供明确的指引。那么,究竟该制定怎样的司法仲裁制度和程序呢?我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具体设制,首先,我们必须从立法上明确就业歧视可以而且应当按照劳动争议之程序提起仲裁或诉讼,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解决劳动者的就业歧视之问题。同时,由于普通劳动者在应聘时,与用人单位相比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为了更加充分的保护劳动者之权益,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其次,在立法中规定建立专门的消除就业歧视的救济机构和监督机构,使其成为法定的诉讼外的救济机构,这同时也是节约诉讼成本,提高解决就业歧视问题的效率,从而更好的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实现。

[1]吴宏玲.就业歧视的成因及法律规制研究[J].北方经济,2010,(7).

[2]胡拥军.论大学生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制[J].邵阳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4).

郑春燕(1977-),女,硕士,阜阳师范学院政法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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