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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判断力监督初论

2011-03-31

关键词:判断力裁判法官

宋 双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司法判断力监督初论

宋 双

(东北师范大学 政法学院,吉林 长春 130117)

司法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理论问题,从司法判断力这一角度进行探讨,分析司法判断力监督的整体理念,提出应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转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强化上诉程序的监督功能,弱化程序外部的环境压力等制度设计建议。

司法;判断力;监督;理念

随着我国向法治社会目标的积极迈进,人民法院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与此同时,来自方方面面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影响也愈加明显。在追求司法公正的进程中,人们面对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的第一反应是:鉴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质较低及司法腐败的严重现状,不监督不行,不加强监督更不行。于是,中国建立了多种对司法审判进行监督的制度①由于本文中对司法的定义限于典型的审判意义,因此,笔者所称的司法监督制度并不同于广义的法律监督,即泛指一切拥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进行评价,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活动,而主要指一切国家机关、政治或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法院或法庭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评议、监察和控制。。总体上说,我国的监督制度可概括为一种法官之上的法官对个案的实质监督模式,即对具体个案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进行全面的、个案式的实质监督。它具有这样几个特征:(1)宪法和法律事先确定的诉权保护程序与救济手段严重欠缺,因而形成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的个案私权救济为目的的监督模式;(2)由于来自诉讼程序运作过程中的、系统内部的审判权制约机制严重欠缺,因而主要依赖于来自系统外部的、事后的监督;(3)来自于私权利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机制严重缺乏,因而依赖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4)作为监督者的权力没有边界,而被监督者在权力结构中没有获得独立,因而监督机制为单向结构而非制衡结构[1]。可以说,这种监督过分注重个案的正义和实质正义,最终在效果上实现的只是一种个体伦理层面的“司法公正”,而不是一种立足于制度伦理层面的“司法公正”。它实现的是法律之外的正义,而不是法律之内的正义。当然,司法监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理论问题,囿于篇幅,本文不可能对其进行全面的探讨。笔者试图从司法判断力这一角度进行探讨,这是因为在诉讼的过程中,当法官把一般性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个案时,离不开法官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判断。在这一过程中,理性认识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而合理有效的监督制度应注重对司法过程中的理性判断予以监督和强化。

一、司法判断力的内涵

“理性乃是人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辩识一般性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以及人与人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那种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他也不会关注因辩识事实真相而会给他个人的物质利益所造成的后果。”[2]在司法判断的过程中,法官要就案件当事人提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主张,对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种可供选择的法律规范或条款进行选择,或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所涉利益进行理性地权衡,从而得出最符合宪法性要求的法律规定,作出一个最合乎理性的判断结论①由于社会利益格局与价值的多元化,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并非均处于是非辨别的明显状态。因此,在诉讼中,当法官面对是非黑白不完全分明的纠纷时,他常常需要在几个备选方案中选择一个最合乎理性的判断结论,而不是作出一个“正确”的判断。,以保障公民、组织尤其是少数群体和弱势群体的法定权利。

立足制度伦理层面,作为一种法律之内的正义,司法公正要求司法制度具有理性的判断力,从而保证司法裁决的公正性。从汉语解释上,“力”可以指能力,也可以指力量、力度。在这里,判断力的“力”主要指的是力量,即司法制度具有理性的判断力量而不是能力,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仅依赖于无制度化支撑的司法者个人的判断能力是无法实现司法公正的,因为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的司法裁决,取决于司法者个人随机性的、偶然性的能力水平或道德因素,而不是以一种可预期的、稳定的制度化机制为保障。只有司法拥有一种制度性的力量,才能为司法者的理性判断提供制度化的依托与支撑,从而使司法者能够持久并自觉地对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进行理性的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并最终做出公正的司法裁决。司法的判断力在方式上主要表现为一种内在向度的对法官能力上的要求,它并不涉及强制别人。其具体内涵可概括为:在司法制度中,具有职业化判断能力的法官能够依托理性化的制度力量进行理性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理性的事实判断指的是判断所依据的是“法律事实”。且该法律事实认定是以合法的证据支持并保护了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理性的价值判断是指在忠实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上,根据社会的不同需要对纠纷所涉及的道德因素和政治因素给予必要的关注,必要地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平衡。

二、司法判断力监督的整体理念

当争议者将纠纷交于法院审理时,他期望法官能够做出一个理性而公正的判决结果。然而,要求法官可以绝对理性化地对争议进行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不现实的。司法是事后对案件的重构,因此避免不了因为信息不足等原因所造成的永远无法重现案件真实的事实,所以司法裁决只是一种相对合理的判断,它永远也避免不了一定数量的错案发生。故此,应设置一定的纠错机制予以监督和防范,保证尽可能地实现判决的正确与公正。依据司法的内在规律及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理性的司法判断除赖于法官的技巧外,更赖于法官能否有效地抵御外界的压力与影响。但同时,在对争议的判断过程中,谁也无法保证审判权力不会被滥用。于是,任何一个法律体系都面临着这么一个挑战:如何确保足够的司法问责和约束,以限制司法权力的滥用,而同时不影响司法独立,以确保法院充分发挥其在社会中的重要作用。问责制有好的形式,也有不好的形式。多数国家主要通过法院系统内的上诉审查来实现法官的问责,纠正错误,阻止权力的滥用。这种法院系统内部的问责制,比起法院系统外部的问责制,如立法机关的监督,对司法独立的威胁更小[3]。

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它要求法官依据其“良心”和“理性”去做判断,即法官必须具有善良的品格和健全的思维。然而,就本性而言,任何人都有善恶的两面,“当脱离法律和裁决的时候,人就是最坏的动物”[4]。因此,作为一种判断权既需要减轻判断者的判断压力,使其能够冷静、客观地进行判断,也需要保持必要的判断压力,避免法官的恣意判断。这种判断压力应是一种制度性的而非随机性的压力,且其必须被限定在法官进行正常司法判断所能承受的压力限度之内,否则,法官不会依据法律进行裁判,而只能屈从于外部的压力。那么,“在法官做出决定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者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压力所控制和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5]。对判断力的监督主要致力于纠正个案错误。因此,在监督的方法设计上,其不可避免地表征为一种对具体个案的监督形式,如果允许外部监督介入具体个案的判断过程,那么其触角已侵入了法院的审判权。而审判权是建立在司法分工和司法专业化的基础之上。证据的运用、逻辑的推理和对法律的准确理解,并非非职业人士所能做到的,更不是什么人仅从一方面的申诉状就可以判断出是非曲直的。对案件的是非判断要专业人员依照一套严谨的诉讼程序作出判断。对于具体个案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的评判,也只能出自于专业的“司法”视角。我国现有的监督机制把纠错的机会首先留给正常诉讼程序外的监督机制解决,而不是留给最有可能发现错误和改正错误的司法程序内的主体。试图以外部监督补充现行审级监督体制的漏洞无异于缘木求鱼,既不可能根治问题,又会带来新的问题。它直接违背了司法活动的专业化和监督的原理,破坏了司法应有的判断力。

综上,笔者认为,依据司法的内在规律及监督目标——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对司法判断力的监督应主要依靠司法程序内的纠错机制来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从落实司法程序本身入手,不宜再另辟渠道来纠正司法判断上的错误。虽然当前中国的法院系统存在着诸多问题,包括司法腐败问题、法官的素质问题等,应采取多种措施予以解决,但这不包括对具体案件实施外部监督,要纠正司法判断的错误,有必要改善法院系统内部的审查制度,同时还应继续推动其他方面的改革,治理法院问题的根源,或者至少推动循序渐进的解决方法。若想实现强化司法理性判断力的监督目的,必须依靠司法程序自身的完善及有效的司法程序内的纠错救济机制,而不能依靠司法系统外部的监督。

三、具体监督理念

根据以上总体的思路,对司法判断力的监督应符合以下理念:

(一)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转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

司法判断力的监督主要应依靠司法内部的纠错机制,将纠错的机会首先留给最有可能发现错误和纠正错误的主体,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在司法内部自行解决。从一般诉讼原理来看,作为司法审判机关的法院依法享有对当事人基于私权争议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做出公正裁判的权力。为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对诉讼中的权力或权利进行分工并设置相应的制约机制非常关键。在诉讼中,这一权力的分工与制约机制只能、也必须体现为当事人诉权与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分立,以及当事人诉权对法院司法审判权的制约。这种制约机制可以保证判断者能够冷静、客观地进行判断,也同时给予判断者必要的、限定于法官进行正常司法判断所能承受的压力限度之内的制约,避免法官的恣意判断。这种机制的核心在于,从过分依赖诉讼程序外部的权力对审判的监督转向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审判权的监督,通过程序法合理配置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官的权力,形成当事人的诉权与法官审判权之间的相互制约关系。富勒曾精辟地指出:“使审判区别于其他秩序形成的原理的内在特征在于,承认审判所作决定将对之产生直接影响的人,能够通过一种特殊的形式参加审判,即承认他们为了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决定而进行理性的说服和辩论。”[6]因此,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不应再是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更不是压制与被压制的关系,而是一种在制度空间中相互交流、对话和协商关系。而容纳这种关系的制度载体便是司法程序,通过司法程序的有效设置与规则制约,在司法程序中充分体现程序的主体性原则。

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制约审判权力,就可以全面、充分地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基本权利,通过对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使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得到有效保障,使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权利来制约司法权的恣意判断,免受司法权的侵害。同时,司法权的作用强度被合理限定在与当事人权利关系保持平衡的限度。通过增强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强化当事人对法官判断过程和结论的说服力与影响力,合理分配当事人的权利与法官的权力,完善司法程序,使审判运行的整个过程都依赖于一套合理、稳定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程序。司法活动的每一个过程和每一环节都要受到相应的程序规则的限制。可以说,只有受到这种程序规则限制的司法权才具有正当性可言,才能保障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具体来说,这些程序规则主要表现为:法官判决要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基础,并且判决事项受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法官的审判权不能侵害当事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只有经法官审查接受后才能成为判决的依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有得到法官的认可才能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和法官的行为都要受到来自对方的评价。

综上,应强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由“权力对权力”的监督转向“权利对权力”的监督。在系统内强调通过司法程序及当事人权利(尤其是程序性权利)来制约法官的恣意判断,贯彻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和审判中立的诉讼构造原则,坚持当事人以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方式来推动审判向前发展的诉讼操作技巧,实现司法结论来源于诉讼参与者的理性沟通与交叠共识(合议)的决策机制,进一步强化当事人程序性权利对法官审判权的制约,从根本上减少法官滥用权力的机会,依靠完善司法程序的正当性来保障审判过程的正当性和审判结果的公正性。

(二)强化上诉程序的监督功能,弱化程序外部的环境压力

依据司法的内在规律及监督目标——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对司法判断力的监督模式构建应主要依靠司法程序内的纠错机制来保证裁决的公正性,从落实司法程序本身入手,而不依赖于外部环境的监督。然而,我国审级制度及再审制度的结构性缺陷导致了程序内自我纠错的监督机制职能无法发挥,但基于司法判断专业化的司法哲学,我们也不可转而另辟渠道来纠正司法错误判决,主张加强外部对具体个案的监督。外部监督如果是一种社会监督,那么,它可以对司法过程起到督促、激励、预防、质询、启动弹劾等作用,但它不能介入司法活动本身。通过强化上诉程序的监督功能,将其转化为一种内部的、程序性的监督,从而弱化程序外部的环境压力。要在理念上对我国传统的司法行政化、程序工具化及有错必纠理念进行认真反思,尊重现代司法制度所体现的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终结性、稳定性、权威性等基本观念。同时,也要结合我国国情对程序内的自我纠错监督机制予以重构,不能完全依据西方司法制度理念过于绝对化地注重法律的普遍公正而忽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并非偶然的个案不公。具体可分析如下:

首先,应主要依据审级监督来促使司法系统自身纠正司法裁决的错误。当前应尽快完善审级监督制度,不仅着眼于技术改革,更重要的是对制度基础及监督理念予以重构,借鉴性地吸收当代世界审级制度基于司法目标的一些基本共识与共同原理。比如,终审法院规模控制、上下级法院职能分层和权力双向制约、划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等等。通过各级法院实行职能分层,审级制度在配置上诉程序具体功能时,必须在服从于个案当事人的私人目的和服务于社会公共目的二者之间权衡和妥协,保障审级制度呈塔形或梯形结构,案件数量由下往上递减的趋势,保持最高法院统一司法的可能性和上层法院对于下层法院的监控能力,将上层法院自身的权限划定在确定的职能范围之内,使上级法院在制约下级法院的同时,自身的权力也处于制约之下,形成双向制约机制。同时,强化上诉程序的监督功能,使当事人在上诉程序中享有更加明确的权利,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能够对审判权力形成有效制约。

其次,为了法的稳定性与效率性,裁判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应维护其终局性、稳定性、权威性,受既判力的约束。但为了有效地救济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在现今中国国情下,不宜取消再审制度,要承认在处于向现代化转型的过渡时期,司法实践中产生裁判瑕疵是不可避免的。当作为裁判基础的诉讼资料存在严重缺陷、作为裁判形成过程中的诉讼程序有严重瑕疵,致使裁判正当性发生动摇时,就必须用非常的程序予以救济,以纠正裁判中的错误。在理念上,将原有的再审程序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理念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指导理念,并在此基础上重构我国的再审程序。当然,纠正生效裁判错误必然会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发生冲突,解决这一冲突的方法,显然不能靠完全牺牲任何一方面,唯一的办法就是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这就是实行有限制地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一方面,设立严格的再审发起条件,将非常救济控制在“极端例外”的范围之内,有效地维护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允许存有重大瑕疵(证据和诉讼程序)的案件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误,从而尽可能地减少错案比例,以便让更多的判决以其公正取信于民,赢得权威。在改革措施上,必须建立一套全面、科学、有效并与我国实际国情相结合的规则体系,对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理由、决定程序、管辖和次数作出严格的规定,以真正实现规范化和严谨化的法治要求。

最后,我国审判监督机制主要是一种依赖于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只是法定机关(法院、检察院)对错误裁决进行纠错的制度,而来自于私权利对于公权力的监督机制严重缺乏。真正的利益主体退到了幕后,与案件利益“不相关”的人员和单位却成了启动再审程序的主要动力来源,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监督替代了诉讼法意义上的正当程序。在司法实践中,生效裁判的结果是否可以改变,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拥有发动对生效裁判重新审查的足够社会资源,当本来出于纠错目的而设立的制度被异化为部分掌握优势资源的社会成员手中的工具时,这一制度便不可能实现它最初的设计目的。因此,在当前法院独立审判地位还缺乏外部保障,法院内部审判人员素质又待提高的现实情况下,必须从诉讼的本质入手,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使当事人在启动再审程序方面享有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权利义务。在再审制度改革设计中,权力监督部门及其他国家机关应从对微观、个案监督转向宏观、普遍意义的监督;逐年弱化,直至最后取消法院院长通过审判委员会启动再审程序的职权,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把对错误裁判再审的申请权完全归还当事人。从根本上减少来自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公众、社会团体或领导个人实施监督的必要性和以监督为名而强加干预的借口。划分以权利救济为目标的监督机制与维护公共法律秩序为目标的监督机制适用的不同范围,亦即以权利救济为目标的再审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发动,旨在补救由于个案裁判错误而对该案当事人造成的侵害,以维护公共秩序为目标的监督机制可以由公共机构启动,但必须把提起再审程序的范围限定在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案件和破坏法律秩序的法律适用错误。

[1]傅郁林.司法监督、司法独立、司法公正[M]//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50.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4.

[3]葛维宝.审判案件的立法机关监督[M]//蔡定剑.监督与司法公正.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00.

[4][美]列奥·斯特劳斯,约瑟夫,科罗波西.政治哲学史(上)[M].李天然,等译.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148.

[5][美]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潘大松,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307.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256.

On the Judicial Judgment Supervision

SONG Shuang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Northeast Normal University,Changchun 130017,China)

The reform and improvement of judicial supervision system are huge and complex theoretical issues,which we attempt to discuss with the view of judicial judgment in this paper.Analyzing overall concept of judicial judgment supervision,we propose recommendations on system design for intensifying the procedural rights of the parties,transforming supervision from “power to the power”mode to“right to power”mode;strengthening the oversight function of the appeal process,and weakening environment pressure of external program.

Justice;Power of Judgement;Supervision;Concept

D90

A

1001-6201(2011)06-0035-05

2011-05-09

宋双(1976-),女,吉林长春人,东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秦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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