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事件的经济学分析
2011-03-31张忠家
韦 鸿 张忠家
(1.长江大学经济学院,湖北荆州434025;2.长江大学,湖北荆州434023)
群体性事件的经济学分析
韦 鸿1张忠家2
(1.长江大学经济学院,湖北荆州434025;2.长江大学,湖北荆州434023)
群体性事件是因结构性压力长期得不到缓解,遇到一定的环境场所,诱发因素后爆发出来的事件,增加结构性压力的经济学原因是产权界定不清、政策的不连续性和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方式,缓解结构性压力的措施是清理产权界定规则、减少政策的前后不连续性、改变经济发展方式走帕累托发展路径。
群体性事件;结构性压力;经济学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发生机理
(一)群体性事件的概念
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不统一,不同的学科有不同的概定,法学上的概定是聚众公共实施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社会学上的界定是由社会原因引起的,有众多人参加的,并且严重破坏正常社会秩序,必须及时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的重大社会性事件。[1][P158]法学上的“聚众公共实施”完全排除了公共实施之外的群体性事件,定义的特点是强调群体性事件的违法性。社会学上的定义排除了政府原因和经济原因导致的群体性事件,定义的特点是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事件的处理需要采取紧急的措施。经济学上的定义不仅强调群体性事件扰乱社会秩序,对抗党政机关,更应该强调群体性事件的经济诱因及对社会财物的破坏,还要强调群体性事件是一种意愿表达。因此经济学对群体性事件的定义应该是:一定数量的人们,为了向政府表达某种意愿或实现某种目的,采取围攻、静坐、游行、集会等方式对抗党政机关乃至破坏社会公私财物和危及干群人身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事件。根据群体性事件主体参与的利益相关程度,可将群体性事件分为利益维护性事件和意愿表达性事件。利益维护性事件指某些社会因素直接影响了事件主体自身利益的实现和保护,事件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与或者发起的群体性事件。这种事件往往因政府或其他组织的某种不公行为对事件主体造成严重的利益影响而引发,如不合理征地搬迁问题、拖欠职工工资福利等基本生活费问题、领导干部贪污腐败问题、环境污染和企业改组转制不合理等问题。意愿表达性事件指参与事件主体的自身利益并未受到侵害,只因某些社会不公现象触发个体的结构性压力,进而引发心理失衡,从而参与其中以实现对政府的某种意愿表达。
(二)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理
根据斯米尔塞的“价值累加理论”,群体性事件发生有六个条件,即环境场所、结构性压力、诱发因素、行动人员、普遍情绪的产生、共同信念的形成以及社会控制能力。[2][P433]其中诱发因素和行动人员只是一般条件,普遍情绪和共同信念是群体性事件的过程条件,结构性压力和社会控制力是群体性事件产生的根本条件。群体性事件的发生机理是指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因经济萧条、企业改制、就业压力、不公平待遇等导致的结构性压力在人群中积累,当这些结构性压力在社会控制能力范围内,群体性事件不可能爆发,但潜在的群体性事件仍然存在,当遇到一定的环境场所,诱发因素出现后,群体性事件会瞬间爆发出来,并在爆发的过程中会形成共同信念,而使群体性事件持续很长时间。因此群体性事件的研究应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如何将结构性压力控制在可承受范围;二是分析了解结构性压力产生的根源,及时有效地缓解结构性压力。第二部分是经济学所涉及的内容。
二、群体性事件的经济学原因
有效地缓解结构性压力需要了解结构性压力产生的原因。针对我国当前的现实,经济学方面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第一,产权界定不清。产权界定不清是很多纠纷的导火索,长期得不到解决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如下:“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3][63~64]上述规定出现了村农民集体、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乡镇农民集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多种名词。究竟谁是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谁该拥有农村集体土地的收益?谁对农村集体土地负责?按照上述规定,农村集体土地的产权主体是农民集体,但农民集体既不是自然人也不是法人,无法行使产权主体的职责,因此必须有代理主体。上述法律规定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此规定更有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法人组织,可以代行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中国改革开放后,大部分农村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名存实亡,只能由村民委员会等政治组织代行产权主体,但容易产生纠纷,因为政治组织的官僚是不固定的,由政治程序轮换,轮换的官员在改变前任官员有关集体土地利益分配结构时容易产生纠纷。尤其是有关土地征用补偿款的分配上最容易产生纠纷。农村基层民主因各种原因不理想,农村征用补偿款因土地的集体性质直接补偿到村集体,再由村集体在村民中分配,在分配过程中黑箱操作严重,严重不公,大部分农村纠纷由此产生,如果不及时解决,久而久之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现在我国群体性事件的65%是由土地问题导致的。又比如,农村集体的土地是根据《中华人们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承包给集体内的农户,但农村集体所有的山岭、荒地、滩涂、水面等却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方式承包给村集体外的农户。该种方式取得的农村“四荒”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财产权。在操作过程中容易黑箱操作。由村政治组织的代理人主持招标、拍卖,最后由自己应标,有的甚至根本不走招标、拍卖过场,直接由政治组织的代理人承包。这都是农村土地产权不清引起的,这种因利益纠纷引发的矛盾导致农村不和谐,是农村群体性事件的根本性诱因。
第二,政策的不连续性。政策的不连续性引起产权界定不断变化,容易导致利益纠纷,引发群体性事件。比如道路客运。1983年全国交通工作会议提出“有路大家行车”、“国营、集体、个体一齐上”的政策,道路运输业迅速发展;1995年交通部召开全国培育和发展道路运输市场工作会议,“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由此挂靠经营从幕后走上台前;1997年初交通部出台《关于深化改革加强管理,搞好公有制大中型汽车运输企业的若干意见》,对挂靠经营形式进行了充分肯定,并明确要求运输企业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颁布,其中《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十号令)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道路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禁止挂靠经营”。[4][P162]
法律、政策的每一次出台都是一次产权的界定。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的使用的权利。私有产权则是将这种权利分配给一个特定的人,它可以同附着在其他物品上的类似权利相交换。[5][P167]1995年交通部形成的政策是 “允许国有运输企业接受社会、个体运输户挂靠经营”,是一次产权界定,界定了个体可以通过经营客运获得收益(其经营形式是挂靠),挂靠之后获得的经营权就是“资本”(线路牌),资本是可以交易的,资本的交易是资源配置的变化,经济学原理论证,在交易费用为零假设下,资本的资源交易都是资源配置的改善。因此,1995年由挂靠形成的经营权在市场中大量交易,且以资本形式存在并股份化,“股份”分割的越来越细,挂靠经营的收益权主体越来越多。2004年《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十号令)中第五条明确规定:“禁止挂靠经营”。突然将原有产权界定规则改变,形成新的产权规则,导致原有产权规则条件下利益主体的利益受损。利益主体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容易与制定和执行新规则的政府冲突,最后引发群体性事件。
第三,政府主导的经济发展方式。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是政府主导型的经济增长。政府主导的经济增长与群体性事件有两个关联点,一是拆迁,二是收入差距。
先看拆迁。中国正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政府不能大量兴办企业,但可以为市场经济提供公共产品。在这样的大背景下,各级政府为了推动本地的经济增长,各地大兴土木,拆迁修建广场,拆迁扩宽街道,拆迁修建高速公路。政府提供这些产品有利于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改善。但与此同时,也积累了矛盾,是群体性事件的诱因。因为中国的二元经济导致同一财产在不同的“元”中其财产价值不一样。比如某一房产位于某一地理位置,将该房产放在城市房产这一“元”中,是一个价值,若将该房产放在农村房产的另一“元”,是另一个价值,两者差距非常大。中国的土地制度规定,将某一块土地从一“元”改为另一“元”,只有政府(土地征用),农民不能,市民不能,商人不能,企业也不能。转变导致的同一房产在不同“元”中的价值差属于政府。但这一知识不是共同的(共同知识是价值观的基础,也是人们谈判的基础,没有共同知识,纠纷的解决往往通过暴力)。当城市向外扩张,必然涉及到土地及其房产由一“元”转向另一“元”,政府从中获得了大量收益,这一现象被农民和市民观察到,影响了农民对自己房产的评价,高估了自己房产的价值。当政府为提供公共产品(比如修建道路)而需要拆迁农民房子时,政府对拆迁房的价值评价和房主对拆迁房的价值评价必然相差很大。政府是根据中国的二元土地制度进行的房地产价值评估,而农民是凭感觉根据城市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这种建立在非共同知识上的纠纷不可能用谈判解决,最后一定会走上对抗,以群体性事件爆发出来。
再看收入差距。市场经济中,收入的第一次分配是要素市场竞争确定的,要素分配与产品供给是同一生产过程的两个方面,产品供给是实物运动,要素分配是价值分割。根据埃奇沃斯盒装图,只要初始要素均等配置,市场中第一次收入分配不可能出现较大差距。当某一市场中政府大量提供公共产品,成为经济增长主导时,收入不均等可能出现。因为政府提供公共产品是通过财政或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筹集资金,然后通过项目形式运作,项目的乙方必须与甲方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否则不可能成为项目的乙方。乙方通过项目建设向社会提供了公共产品,与此同时乙方获得了公共品的相应价值,该价值在投入要素之间进行分割。由于甲方是政府,项目预算时不会进行精细的成本收益分析。往往使得乙方的利润空间非常大,该利润不可能通过竞争而压缩(因为供给是垄断),乙方为了感谢甲方,往往给予甲方决策者一定的回报,现实中往往是多个乙方竞争一个项目,因为产权的原因(决策者不是项目的成本负担者,也不是项目的收益享有者)非价格竞争成为主要的竞争手段,甲方的决策官员也能获得一定的回报。这样,甲方的决策官员和乙方的经营者通过公共品项目获得的大量的价值收益。与此同时其他的劳动者却要为此公共品负担税收而减少收益,当公共品建设成为经济增长的主力时,决策官员和项目承建者的收益越来越高,收入差距越来越大。政府也越来越热衷于修建街道、修建广场。久而久之,与政府官员没有“关系”的群众,其相对收入越来越少,对社会产生怨恨情绪,一旦有某个突发事件,很容易使这部分人加入而产生较大的群体性事件。
三、减少群体性事件诱因的举措
第一,清理产权界定规则,减少引发利益纠纷。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有些法律法规界定的产权不清,导致交易过程中利益分割模糊不清,纠纷不断。如我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集体指代不明,导致集体土地在经济发展过程中产生的收益分割无依据。法规对集体土地只规定政府对集体土地的征用和土地流转。按理承包经营权是成员权,是附在成员身上的,不能流转。有成员资格就有承包经营权,丢失成员资格,承包经营权自动消失。因此法律规定的承包经营权流转事实上是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在集体成员内进行,但操作中很多流转是在集体成员外进行的,一旦土地的收益流增加,集体成员外的承包者和集体成员之间的纠纷容易爆发,如我国在取消农业税的头几年,承包土地的收益流突然增加,农村的很多地方就爆发了集体成员外的承包者与集体成员的利益纠纷。解决的方法是将小集体成员资格变大集体成员资格,扩大家庭承包经营权受让人的范围。比如以县市为单位定义集体(这种范围的扩大是在小集体承包基础上流转范围的扩大,不是范围扩大的重新承包),则获得承包经营权的受让人范围明显扩大,有利于家庭类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随着我国户籍制度改革的深入,农民不再是身份的象征,而是一种职业,将小集体的成员权资格扩大为大集体的成员权资格也越来越容易,这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也有利于农村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实现农民收益的最大化。或者明确规定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允许家庭承包方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由流转、抵押。随着工业化、城市化的加快发展,农村社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大大减弱。现在应该突出土地的财富功能,将土地增值的财富让农民共享,尤其是那些需要进城的农民,应该是拿土地换社保、拿土地换医保、促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实现土地规模收益,让农业的收益接近社会产业的平均收益。总之应该清理我国的土地法规,形成以宪法为核心,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中心,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为补充的法律体系。在这个体系中要清晰定义农村土地各种权属,使土地在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利益流分割有法可循,减少利益纠纷,减少群体性事件诱因。
不仅农村土地制度领域,其他领域产权规则的清理更重要,针对我国具体情况,产权规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产权界定和保护规则的清理,即对产权体系中诸种权利的归属作出明确的界定,包括归属的主体、份额以及归属中疑难问题的判断;根据相应的法律依法对各种合法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二是产权边界处理规则的清理。市场交易要求产权主体独立化和边界清晰化。但事实上经济运行中外部性大量存在,要做到产权边界完全清晰是不可能的,正如巴泽尔所分析的一样,保有产权是需要成本的,只有在交易费用(界定和保有产权的成本)为零时,产权才能清晰界定,在交易成本不为零时,产权就不能被完全的界定。巴泽尔认为,由于产权不可能得到完全界定(在交易成本为正的世界里),部分有价值的产权属性就会处在公共领域中。这给各方攫取“公共领域”中有价值的产权提供了可能。这里巴泽尔认为“公共领域”就是模糊的产权。在现实经济运行中,“公共领域”是大量存在的,“公共领域”是经济增长的潜在领域。如何让“公共领域”的价值释放出来,变为现实的经济增长,关键看社会制定的处理产权边界的规则。应该是:“把产权客体的单个属性置于通过控制属性,能更容易地影响产出净价值的一方。把产权客体的某个属性置于谁的控制之下不是第三方力量实现的,而是由市场主体根据谈判实现的。”
第二,严格政策制定,减少政策制定中的前后不连续性。我国各级政府机关和各部委都有政策制定权力,各阶段政策是根据当时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发展形势拟订。由于经济发展所处的环境不断地变化,导致政策不断地变化。但政策制定者没注意每次政策出台都是一次产权界定,每次政策的变化都是一次产权的调整。当政策变化导致利益受损者的利益损失在可承受的范围内,政策的出台容易执行,否则,受损者拒不执行政策,政府强制执行时,受损者将与政府对抗,引发群体性事件。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要求各级政府和各部委转变职能,但各级政府和各部委又承担着经济建设的重任,为完成该重任,政府必须利用政策调整利益格局,使其符合自己希望的经济发展方向。不同时期经济发展的重点不同,容易导致政府政策的不连续性。但政府政策没有考虑对市场规则的影响。比如政府为推进某个地方的旅游开发,可能下发某政策文件《关于推进某地旅游建设发展的若干意见》,政策文件可能界定了某地旅游建设的各种优惠(即一种产权界定),导致很多市场主体应这种产权界定而行动(市场主体追求利润最大化)。几年后政府感觉到该政策对国家粮食安全有影响,又出台政策暂停以前政策。前后两个政策单独看,都是正确的,但两个政策联系起来看,却破坏了市场经济所要求的产权界定和产权保护规则。政府政策、计划是调节机制,市场本身也是调节机制,由于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制度,习惯了政策、计划调节机制,总不相信市场调节机制。政策调节机制是由精英对经济、社会、自然变化的判断作为调节基础,而市场调节机制是所有人对经济、社会、自然变化的感应形成的合力调节的。政府政策调节快捷而迅速,但对市场主体影响巨大,致使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和谐程度加大,尤其是政府与市场主体之间的不和谐程度加大。市场调节虽然缓慢,但市场调节是沿着帕累托改进路径使社会向前发展的,有利于社会和谐。要让政策保持前后连续性,应逐步卸掉政府肩上的经济发展重任,由政策、计划调节经济逐步过渡到市场调节。当然,短期内由政策、计划调节完全过渡到市场调节还不现实,因此需要政府在政策制定时尽可能保持前后一致性,减少对市场主体的影响,减少不和谐的因素。
第三,改变经济发展方式走帕累托发展路径,减少社会进步过程中引发的冲突。帕累托发展路径是指经济发展使得至少有一个人的状态变好,而没有使任何人的状态变坏,即以帕累托标准衡量的“好”的经济发展方式。理论经济学论证了市场经济形成的一般均衡能满足消费领域的帕累托最优条件,也满足生产领域的帕累托最优条件,还满足消费和生产整体领域的帕累托最优条件,也就是说市场经济是帕累托发展的。市场经济要求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即人的求利动机推动整个经济向前发展,政府只需制定规则,为企业服务,为纠纷仲裁。因此,从理论经济学的结论可知,只要我国改变经济发展方式,走帕累托发展路径,群体性事件将会大大减少。如何改变我国的经济发展方式,只需按理论经济学搞清政府职能。根据经济学理论,政府在市场经济中的职能:一是安全职能。对外,保本国社会的安全,使其不受其他独立社会的横暴与侵略。对内,保平安,严格执法,打击犯罪,努力减少犯罪,确保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二是服务职能。发展市场经济要靠经济主体强化内部管理,但也离不开政府有力的服务和支持。政府的服务职能包括,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展社会公共事业,如市政建设、公共设施、公共交通、邮电通讯、科技、教育、水电及煤气设施等(这里公共事业之所以由政府提供,是因为技术手段不能防止“搭便车”,使得这些产品成为公共品,由市场提供会导致短缺,一旦技术进步让防止“搭便车”成为可能,这些产品也可交由市场配置);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保护自然和生态环境。三是调控职能。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可利用宏观调控手段(包括财政的和货币的)平稳经济运行,调整经济结构,实施产业规划战略,让市场经济平稳有序运行。四是监管职能。政府还要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确保经济建设健康运行。政府在实施这项职能时可以依靠行业协会,使政府执行监管职能的成本最小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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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 -12 06
湖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2009]101)
韦鸿(1965—),男,湖北公安人,副教授,博士,主要从事新制度经济学与农村土地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