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格兰律师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11-03-31李华成
李华成
(长江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苏格兰律师准入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李华成
(长江大学 政法学院,湖北 荆州 434023;武汉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律师制度历史较短,律师准入制度存在准入方式不统一,准入门槛较低,实习期限较短,实习效果较差等弊端。苏格兰律师法中的双轨高标准的准入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在修订《律师法》时应统一准入标准,提高准入人员的专业学历,强化对实习律师的监管。
准入;单轨制;高标准;正义
一、苏格兰律师准入制度
苏格兰司法体系接近于大陆法系,但其律师准入制度也吸取英美法系的精髓。苏格兰的律师主要有两类,即“solicitor”和“advocate”。前者多为小律师或事务律师;后者即出庭律师,国内多称为大律师。大律师主要从事诉讼业务,通常在级别较高的法院出庭,故也称其诉讼律师;而小律师主要从事咨询、制作权利证书等业务,无权在苏格兰的高等法院出庭,若客户需要在高级别法院诉讼,只能将该官司转移至大律师。当然,诉讼律师也同样被禁止从事小律师业务。因从事的业务有所侧重,苏格兰对两类律师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准入制度。
(一)事务律师的准入
苏格兰事务律师管理机构为律师协会(Law Society)。成为事务律师,需满足以下3个条件:第一,法律专业文凭或知识。成为律师的先决条件是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判断的主要依据是应具有苏格兰法律本科文凭(LLB)。判断是否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的另一标准是通过律师协会组织的全部考试。考试通常在每年的2月和8月举行,考试科目和LLB的课程要求基本相同,考试要求较高,一般需要3~5年考完。协会组织的测试不属于学历教育范畴,仅为协会承认,只适用于律师准入申请。第二,取得法律实践证书(DLP)。无论是法律本科文凭的获得者,还是直接通过协会考试者,均需完成法律实践证书课程的学习。申请人需在获得LLB或通过协会考试之后在具有DLP招生资格的学校参加26周左右的学习,主要由具备实践经验的律师和老师讲授、指导,其课程包括协会要求的核心课程。此外,DLP学员通常还要参观立法机构及参与法院活动、模拟辩论、接待客户等实践活动。第三,完成2年的实习律师工作。在DLP学习后期阶段,申请者应向需要实习律师岗位的机构申请2年的实习机会。接受实习律师的机构需在协会登记,并按照协会要求对实习律师的工作进行指导,实习期满后给予考核评价。在实习期间的6至18个月,实习律师还需完成由协会组织的职业能力课程的学习。具备上述条件后,申请者方可向律师协会申请成为正式律师。
(二)诉讼律师的准入
苏格兰负责大律师资格授予和管理的专门机构为诉讼律师学院(Faculty of Advocate)。目前,苏格兰大约有450名执业大律师。成为诉讼律师,必须诚实、勇敢、机智、善辩,具备团队意识、良好的判断力和社交能力等。[1](P6)成为大律师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学历学位要求。只有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方有资格申请:获得苏格兰法律专业B级以上荣誉学位者;苏格兰法律本科毕业并取得英国大学其他专业B级以上荣誉学位者;苏格兰大学法律专业本科优秀级以上者。[1](P7)第二,法律课程的要求。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完成或免修学院要求的课程;二是完成或免修苏格兰大学的法律实践文凭课程。律师学院规定的课程若在大学已修并通过考试则可免考,其他学院要求的课程若申请者在大学未修则必须参加学院组织的测试,学院不负责对上述课程安排教学。对于法律实践文凭课程,苏格兰大小律师标准一致,均由苏格兰律师协会制定计划,大学实施招生教学。第三,职业实习的要求。申请者首先必须完成为期21个月的事务律师所(solicitor office)实习工作,然后在律师学院以新手(devilling)身份在大律师指导下进行9个半月左右的技能培训,此外还须通过证据法和程序法等课程的考试。具备上述3个条件后,申请者方可向律师学院申请成为执业大律师。
二、我国律师准入制度存在的弊端
首先,特许准入制有违正义。我国《律师法》第8条规定:“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表明,部分特殊人员未通过统一司法考试,无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一年的实习工作,即可获准进入律师业。当前,绝大多数律师是在具备《律师法》第5条规定的条件后按照第6条规定的程序获得职业准入的,然而第8条规定表明我国不是单一律师准入制国家。特许执业作为律师执业准入的补充,主要是为解决法律服务相关专业领域的人才缺乏问题。第8条规定之下准入的律师固然熟悉专业领域,但其是否具备足够的法律知识、技能以及职业道德,是否能够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值得担忧。特许准入制作为例外的存在本身也不具有正义性,采用多元标准考核必将滋生更多的弊端。在实施过程中也难以保证考核程序的公正性,容易滋生权力滥用的情况。
其次,司法职业的资格门槛过低。其一,学历放宽,报考地区数量过多。一般考生须具备本科以上学历,而特殊地区可放宽至法律专科学历。根据司发通[2007]38号文件规定,全国31个省市区中共有1115个县(含同级)属于这一政策特区;2008年司法部又新增97个中部六省国家司法考试放宽报名学历条件的县(含同级)。目前我国享受这一“优待”的县级区域占全国县级区域总数的42.3%。其二,资格线的双轨制造成从业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过高的通过率和过低的分数线影响司法职业权威性,更多“不合格的法律人”进入法律职业,也是对民主法制进程的破坏。其三,“及格即通过”,降低了司法职业的含金量。自1986年施行律考以来,只要达到及格分即视为通过。过低的专业要求使得我国律师整体的专业素质低于国外同行,作为知识密集型的行业,不应当认为及格即合格。适度提高专业要求已成为法律界共识,也有利于提升律师业服务质量。其四,对报考学科不做专业要求,漠视律师专业性。通过司法考试即可从事司法职业是一种认识误区,职业素养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实践证明,通过技巧性培训获得司法资格的非法律专业毕业生多为“空壳”法律人,到了司法部门后,在很长一段时间内是根本不会办案的。
再次,实习期过短且效果差。律师业是知识性行业,需要足够的经验。吉林省高法建议,将律师的实习期延长为2~3年,在律协内部设立实习律师考核委员会,对实习期满的律师进行全方位考核,保证上岗律师的素质。[2]我国对于实习律师多持“师徒关系”理念,传统的师徒观念以及不规范的实习制度很难保证实习效果。
最后,品行条件设置模糊。品行良好是律师获取执业证书的必备条件。实践中,司法部门审核律师品行的依据是能否出具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统一格式的未受刑事处罚的证明文件。刑法是对人的品行最基本的规范,未受到刑事处罚理应成为包括律师行业在内的众多职业准入时的最基本要求,未受刑事处罚根本不能证明“准律师”品行良好。
三、完善我国律师准入制度的对策
统一准入标准,废除特许律师准入制。统一的律师执业准入标准是律师业发达国家的基本律师制度。苏格兰双轨律师制是基于律师职业分类而言,而对于同类别的律师其准入标准则完全一样。苏格兰出庭律师资格取得异于且严于事务律师,但即使获得大律师资格,可以到较高法院开展业务,也并不意味着获得所有律师业务的执业权,若要从事事务律师业务,仍需满足事务律师的准入条件。严格统一的准入制度使得苏格兰律师具有较高的国际声誉。基于弥补律师数量不足而产生的特许执业制,既不符合实际,也有违社会正义。自2007年《律师法》修订以来,国务院尚未规定特许律师准予执业的具体办法,与其让该规定流于形式,不如直接取消。
改革司法考试。我国律师数量已基本满足社会需求,提高律师质量成为更迫切的任务。根据司法部统计,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律师占律师总数的64.6%,其中,研究生以上学历的律师超过 1万人。[3]在苏格兰,几乎所有的律师均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相当比例的律师具有包括法律专业在内的双学历。适度放宽特定地区人员的司法考试报考学历,具有一定的积极性,但将全国一半县级区域纳入这一范畴则值得忧虑。此外,针对上述政策性准入的律师,还应再行制定办法进行培训考核,使之成为真正的律师。确立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者方具有司法考试报考资格,同时,让“及格线即为合格线”成为历史。2004年以来司法考试通过率逐年提高,人数的大幅度增加并未产生更多有国际影响的精英律师,相反却引发了社会对律师整体职业素质的质疑。禁止非法律专业者报考,提高司法考试通过分数线,迫在眉睫。
建立较长的带薪实习制。苏格兰采取“学徒制”模式培养律师,这种模式也为早期美国律师制度所继承。“学徒式”律师培养表明了律师职业离不开实践和经验。技能的形成是一个长期的培养过程,但需要良好的机制去保证。苏格兰对实习律师采用最低薪水制,且实习律师的最低薪金高于社会平均工资。有经济保障的长时间的律师实习机制为实习律师创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有助于其快速成长为真正的律师。当前,我们必须从立法层面对实习律师培养机制进行改革。
完善准入品行考核机制。首先,应明确准入品行考核的主体是社会。律师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服务对象才是最恰当的评价主体。律师是职业人,但首先是社会人,评价其品行理应将其纳入社会评价体系。当然,司法行政部门也并非在律师准入品行考核中无所作为,应作为考核的监督者和争议的裁判者。其次,准入品行考核的内容应当全面。如前所述,仅依据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作为品行考核的标准,显然是幼稚的。纵然律师是社会服务人员,但其本身也在一定程度上代表正义和公平,对其品行要求应高于一般社会职业。只有全方位考察“准律师”的品行,才能保证律师的整体质量。苏格兰已经建立了比较健全的信誉机制,全体社会人的绝大多数社会行为均被纳入信誉考核范围,在这一体制下,通过品行要求的“准律师”是真正意义上的“品行良好”。最后,律师准入品行考核应当透明。公示公开原则是程序正义的要求,只有考核的程序透明,才能保证考核的结果真实。在“准律师”申请执业时,应通过一定期间的公示将其纳入全社会公开监督之下,从而杜绝品行不端者混入律师队伍。
[1]Scott Brownridge.A Career at the Scottish Bar[M].Edinburgh: Parliament House,2008.
[2]马琳.律师实习期应延长[EB/OL].http://www.acla.org.cn/ pages/2005-6-8/s29106.html,2010-9-13.
[3]于呐洋,王宇.我国执业律师达11.8万人[EB/OL].http:// www.moj.gov.cn/lsgzgzzds/content/2005-06/14/content_ 154886.htm,2010-09-15.
D926.5
A
1673-1395(2011)05-0028-03
2011-03-01
教育部人文社科项目(10YJC820122)
李华成(1980—),男,湖北老河口人,讲师,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比较法与律师制度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