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暴力”手段行为的比较
2011-03-31葛立刚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暴力”手段行为的比较
葛立刚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暴力作为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最常见的手段行为,在各自的罪名中却有着并不完全相同的表现形式和特征。暴力作为两罪的手段行为,其实施必须以实现相应的犯罪为目的;暴力行为必须由行为人亲自实施,利用他人的暴力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劫财或者奸淫行为,对相应犯罪的成立具有不同的意义;暴力所针对的对象也只能是被害人本人,并且对物的暴力不能构成暴力型的相关犯罪;两罪中的暴力都包括危害人身安全和限制人身自由两种方式,但强奸罪的暴力还要求具有对人身直接侵害的特征;在暴力强度上,抢劫的暴力要求达到“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的程度,而强奸的暴力只要达到“使其反抗变得显著困难”的程度就够了,并且强奸的暴力不包括故意杀人。
暴力;抢劫罪;强奸罪;手段行为;目的行为
抢劫罪和强奸罪是理论界讨论较多司法实践中也较常见的两类传统犯罪,两者都是暴力性犯罪,都具有侵害一定的人身权利的特征,在客观行为表现尤其是手段行为方面表现出一定的相似性。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强取公私财物”是目的行为;强奸罪(仅指普通强奸(1)),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的行为,其中“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强奸罪的手段行为,“与妇女发生性交”是目的行为。可见,抢劫罪和强奸罪都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作为手段行为,但这些手段行为在不同的罪名中却可能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外延。本文着重就两罪中的“暴力”手段行为进行比较研究。
刑法意义上的“暴力”作为犯罪的手段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为实现目的行为而不法行使的有形力,而在刑法分则不同的罪名中,为实施不同犯罪的目的行为而要采取的暴力手段行为针对的对象、实施的方式方法、所要达到的强度等也不尽相同,因而同样是暴力,在不同的罪名中却有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暴力作为抢劫罪和强奸罪中最常见的犯罪手段,有必要明确其在各自罪名中的含义,这不仅是对这两种暴力性犯罪理论研究的需要,也是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和适用这两种罪名的需要。
一、实施暴力的主体
抢劫罪和强奸罪的客观行为都包括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其中手段行为为目的行为的实施提供了现实可能,目的行为为手段行为的实施指明了方向,因而两者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行为人实施了暴力的手段行为,并利用该暴力手段形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继而实施目的行为,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显然可以构成以暴力作为手段的相关犯罪。那么,如果行为人并没有实施暴力,而是利用了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继而实施目的行为,那么这时还能否构成相关的犯罪呢?
详言之,抢劫罪中的目的行为是强取公私财物,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行为,而是利用了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强取了被害人的财物,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还能否构成抢劫罪?笔者认为此时不能构成抢劫罪,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必须由行为人的行为引起才能构成该罪,因为抢劫罪与抢夺、盗窃等其他财产性犯罪最本质的区别就在于它的手段行为的强制性,如果只是利用了其他人的暴力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实施的非法占有财产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也只能成立其他侵犯财产的犯罪。比如,甲与丙有世仇,一日,甲将丙砍倒在地后逃离,适逢乙路过,乙见丙的裤袋里露出一只钱包,且丙奄奄一息,乙见四下无人,遂起歹念,在丙的眼皮底下将钱包拿起占为己有。这时,对于乙我们就不能定抢劫罪,而应定抢夺罪。
强奸罪中的目的行为是与妇女发生性交,如果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暴力手段行为,而是利用了他人实施的暴力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奸淫了被害妇女,那么该行为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强奸罪?答案是肯定的。强奸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奸淫的行为违背妇女的意志,而不是手段行为的强制性,行为人利用被害妇女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实施奸淫,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构成强奸罪。比如上例中,如丙为女性,适逢乙路过,乙见四下无人且丙已奄奄一息,遂起歹念,对丙实施了奸淫行为。显然在该案中,就不能因为暴力不是由行为人实施的就否定其构成强奸罪。但是,此时的强奸不再是暴力型的强奸,强奸的手段行为不是暴力,而是“利用了受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这属于强奸罪手段行为中的“其他方法”。
因此,不论是暴力型的抢劫还是暴力型的强奸,其暴力的手段行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实施。如果暴力是由其他人实施,而行为人利用了他人的暴力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而实施目的行为,对抢劫罪而言则会影响其定性而可能成立其他财产性犯罪,对强奸罪而言,虽不会影响其强奸罪的定性,但此时的强奸已非暴力型的强奸,此时的暴力也非作为手段行为的“暴力”。
二、暴力行为指向的对象
实施暴力型抢劫,对象一般是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持有者。暴力型强奸,对象则为被害妇女。不论是暴力型抢劫还是暴力型强奸,其暴力手段针对的对象都是受害人本人。而最广义的暴力,包括不法行使有形力的一切情况,其对象不仅可以是人(对人暴力),而且可以是物(对物暴力)。[1]那么 ,对物的暴力能否成为这两种犯罪的手段行为?比如,行为人采用破门而入的方法进入某首饰店,进门后便凶神恶煞地当着营业员的面,用铁锤狂砸柜台玻璃及店里的其他财物,但始终没有对营业员实施暴力,然后公然夺取部分首饰后离开。该行为构成抢劫罪,应该没有异议。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暴力没有施加于人,但是在当时的情境下行为人的猖狂举动已经对被害人的精神产生了巨大的强制力,使其感觉到轻举妄动便会遭受伤害,从而使其不敢反抗。这显然不是一般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的行为,但这种抢劫也已非暴力型抢劫,受害人“不敢反抗”是因为行为人的猖狂行为使他意识到轻举妄动就会遭到行为人的打击,也即精神上受到了暴力胁迫,而不是暴力本身直接导致了受害人“不能反抗”,因而此时的抢劫实际是一种胁迫型的抢劫,抢劫的手段行为为暴力胁迫,而不是暴力。对于强奸罪也是如此,对物的暴力达到了使被害妇女不敢反抗的程度从而实施奸淫,可以成立胁迫型强奸,而不能成立暴力型的强奸。
那么,实施暴力能否针对受害人以外的其他人?笔者认为,针对其他人的暴力不能成为暴力型犯罪(2)的犯罪手段,因为对他人的暴力无法达到使受害人本人“不能反抗”的程度;但却有可能利用受害人对被暴力侵害的人的安危的考虑,使受害人“不敢反抗”,从而构成胁迫型犯罪。比如,某男对被害妇女的老母亲实施暴力殴打,迫使被害妇女与其发生性关系,该女不忍老母亲被殴,遂忍辱就奸。这就是一种胁迫型的强奸,这里的暴力实际上是对被害妇女精神上的强制,起到了对其产生胁迫的作用从而使其“不敢反抗”,这显然与借助对被害妇女施加暴力直接对其奸淫不同。对于抢劫罪也是如此,利用对他人的暴力迫使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持有者交出财物,只有可能成立胁迫型的抢劫,而不能成立暴力型抢劫。
因此,要成立暴力型的强奸罪或抢劫罪,暴力的手段行为必须针对受害人本人,对物的暴力以及对他人的暴力,都不能成立暴力型的犯罪,如果这种暴力达到使受害人“不敢反抗”的程度,则有可能成立胁迫型的犯罪。在这一点上,抢劫罪中的“暴力”和强奸罪中的“暴力”没有本质的不同。
三、支配暴力行为的主观目的
以实施抢劫或强奸的目的实施暴力,继而实施劫财行为或奸淫行为,无疑构成相应的暴力型抢劫罪或强奸罪。那如果以其他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之后又利用该暴力形成的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财物或者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是否可以将这里的暴力定性为“手段行为”,从而构成相应的暴力型抢劫罪或强奸罪?首先看抢劫罪中的暴力,行为人如果为其他目的实施暴力,之后又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非法占有其财物,比如行为人以强奸的故意将被害妇女打晕,奸后发现被害人身上的财物并搜刮据为己有,则有人认为后面的劫财行为可以构成抢劫罪。其理由是,虽然实施暴力不以抢劫为目的,但是其暴力同时也为其当场占有被害人财物创造了有利条件,在其占有财物时,主观上具有利用暴力占有财物的故意,符合抢劫罪的特征。[2]笔者不赞同该观点。实施暴力是为了其他目的而非劫取财物,即主观上缺乏劫财的故意。尽管甲的暴力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状态,并为劫取财物提供了便利条件,但是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而将暴力作为定抢劫罪的根据,实际上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有客观归罪的危险。因而在此情况下,暴力不能定性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后面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可以定盗窃等其他的侵犯财产的犯罪。再看强奸罪中的暴力,为其他目的对被害妇女实施暴力,后又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对其实施奸淫,同样的,因为暴力的实施在主观上不具有奸淫的故意,因而不能将这种暴力定性为强奸的手段行为。但是上文已经提及,强奸罪的本质特征不在于手段的强制性而在于奸淫行为是否违背被害妇女的意志,因而此时虽不能成立暴力型的强奸,但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实施奸淫,却能成立以“其他方法”作为手段行为的强奸。
因而,作为抢劫罪和强奸罪手段行为的“暴力”的实施,主观上必须具有劫取财物或奸淫妇女的主观目的,如果以其他目的实施暴力,后又利用了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条件,实施了相应的目的行为,对抢劫罪可影响其定性,对强奸罪而言不影响其罪名的成立,但不能成立暴力型强奸而成立以“其他方法”作为手段行为的强奸。
四、暴力的外在表现形式
暴力作为抢劫和强奸的手段行为,必然具有为各自的目的行为的实施提供条件和便利的特征,抢劫暴力的实施方式一般要排除被害人对行为人劫取财物的阻碍,强奸暴力的实施方式要排除被害人对行为人实施奸淫的阻碍。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指出:“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可见,强奸的暴力既包括殴打、卡脖子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方式,也包括捆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它们都表现出对人的身体直接侵害的特征,也即这种暴力所体现的有形力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这其实是由强奸罪的客体特征所决定的,强奸罪侵犯的是性的权利,而性的权利又依附于人的身体,实现对性的侵犯,必然需要对性权利所依附的人身进行直接的强制,因而强奸的暴力手段必然表现出对人身直接侵害的特征。
抢劫的“暴力手段”的方式,立法没有规定,也没有司法解释予以阐释。但从法理上来讲,抢劫的“暴力手段”之实施,应当具有排除被害人对其实施劫财行为的阻力的目的,因而其实施的方式也不外乎两种:危害人身安全的方式和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使被害人遭受皮肉之苦从而不能实施反抗行为,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虽不使被害人陷于皮肉之苦,却使被害人不能自由支配人身而无法实施反抗行为。因而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所表现出的“殴打、捆绑、卡脖子”等方式都可以成为抢劫暴力的实施方式,那抢劫暴力是否也具有对人身直接侵害的特征呢?笔者认为,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自然具有对人身直接侵害的特征,但抢劫暴力中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却未必要具备这一特征。比如,甲与乙欲对停在路边的小汽车实施抢劫,车主丙坐在驾驶座,甲砸破后窗玻璃拿出放在后座上的手提包,乙则用暴力挡住车门,阻止丙打开车门出来实施反抗行为,见甲走远后乙迅速逃离。在该案中,抢劫暴力的有形力就不是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这是因为,抢劫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而财产权利跟性权利不一样,并不需要依附于人的身体,因而在有些情况下并不需要将不法的有形力直接施加于人身上,而只要足以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即可。因此,强奸和抢劫中的暴力都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但前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暴力手段必须是直接施加于人身上,而后者却不要求具备这一特征。
五、暴力的强度要求
对于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通说认为“暴力行为只要足以抑制对方的反抗即可,不要求事实上抑制了对方的反抗,更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3]笔者认为,暴力行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只有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才有可能使劫财行为得逞。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暴力没有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并使对方交付财物,则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至于这种暴力是否现实地压制了对方的反抗,并不影响暴力作为抢劫的手段行为在强度上的要求,更不能因为暴力没有实现对对方反抗的压制而否定其“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强度。那么,以什么标准来判断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呢?因为同样强度的暴力对不同的人可能产生不同程度的作用,比如,为劫财实施拳打脚踢的暴力,对一名手无缚鸡之力的儿童一般足可以抑制其反抗,而对一名身穿便衣的武艺高超的武警战士不但不能压制其抵抗,反而反被其所擒。我们说,不能因为暴力客观上不能够抑制对方的反抗,或者这种暴力最终没有实现对对方的压制,就认为行为人不构成抢劫罪,因此笔者认为,行为人实施暴力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为目的,以便夺取其财物,而不论事实上是否实现了对对方的压制,一般就构成抢劫罪,此时的暴力就应当认定为达到了“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因而对暴力是否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的认定是以行为人的认识为标准的。
那么,强奸罪的暴力是否也要求达到足以抑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呢?笔者认为,要求强奸的暴力也要达到抢劫暴力的程度则太过苛刻,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性权利。因为在劫财行为中,行为人所采取的暴力未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虽不能构成抢劫罪,却能构成敲诈勒索罪。而在强奸行为中却不存在类似的补充性犯罪的规定,如果认定以未达到抑制对方反抗程度的暴力违背妇女意志实施奸淫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又不构成其他犯罪,无疑会造成对妇女性权利保护的漏洞。因此,笔者赞成强奸的暴力“并不需要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只要达到使其反抗变得显著困难的程度就够了”。[4]因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还在于对妇女意志的违背,即使施加的是轻微的暴力,但只要违背妇女意志就足以认定为强奸罪。
六、暴力手段是否包括故意杀人
最严重的程度的暴力就是故意杀人,那么抢劫罪和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行为是否都包括故意杀人呢?
200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由此可知,司法解释是认可故意杀人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的,笔者对此持赞成态度。因为,此时行为人只有一个抢劫的故意,其意在用杀人的方法排除对方的反抗从而夺取财物,杀人只为夺取财物创造条件。而如果将作为手段行为的杀人行为单独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由此主张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实际上就违背了一行为不可重复评价的原则,这种观点实际上对杀人行为进行了两次评价,即既将杀人行为作为定杀人罪的根据,又将该杀人行为作为抢劫所要求的暴力方法而成为定抢劫罪的根据之一。而且,即使将杀人行为单独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也即抢劫的方法行为触犯了另一罪名,那么也应该按照牵连犯的原理择一重罪处罚,从而定抢劫罪。(3)至于抢劫后为灭口而杀人的,因为此时抢劫已既遂,且杀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抢劫的故意,因而此种情况下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而强奸罪中,强奸的暴力能否包括故意杀人?也即,杀害被害妇女后又实施奸淫的,还定性为强奸罪吗?答案是否定的。我们说抢劫的暴力包括杀人,是因为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财产权利,财产权利与人的生命无依附关系,因而可以杀人后再取财。而强奸罪则不同,强奸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的性权利,性权利是依附于人的生命的,而死人也即尸体是不具有性权利的,所以杀害被害妇女后,妇女的性权利随着其生命的终结而不复存在,其后实施的奸淫行为实际上是对尸体的侮辱,而不是对妇女性权利的侵犯。而对奸淫尸体的行为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对前面的杀人行为也应单独评价,定故意杀人罪,从而实行数罪并罚。
因此,抢劫罪中的暴力手段包括故意杀人,以杀人的方法抢劫的只定抢劫罪一罪;而强奸罪中的暴力手段不包括故意杀人,杀害被害妇女后实施奸淫的,以故意杀人罪和侮辱尸体罪数罪并罚。
注释:
(1)强奸罪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强奸,二是奸淫幼女。而对于奸淫幼女构成强奸罪的,并不要求违背幼女意志,因而在客观方面并不要求具有“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等手段行为。
(2)暴力型犯罪和暴力性犯罪不同,前者指以暴力作为手段行为的犯罪,后者是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实施的犯罪,因而后者的外延大于前者。本文中的暴力型犯罪,主要是指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抢劫罪和强奸罪。
(3)按照刑法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对于抢劫致人死亡的,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外,还需“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所以相比较而言,抢劫罪为较重的罪。
[1]张明楷.刑法学[M].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529.
[2]高铭暄.刑法专论(下篇)[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720.
[3]张明楷.新刑法(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763.
[4]赵秉志.外国刑法各论(大陆法系)[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85-86.
The Com parison of Violence in Robbery and Rape
GE Li-gang
(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Shanghai 200042,China)
Violence,as themost common meansof robbery and rape,is not exactly the same in form s and features of the two kindsof crime.Implementation of violence in the two kinds of crime must be in o rder to realize the specific purpose of crime.Violencemust be imp lemented by the offender him self,and robbing money o r committing adultery based on the conveniences caused by violence imp lemented by others has different meanings in establishment of corresponding crime.Violence can be applied only to the victim,and the violence on objects isn’t the one in related crimes.Violence in the two crimes is usually brought about by two means:the damage to personal safety and the limit of personal freedom.And violence in rape is also required to be imp lemented directly on the victim’s body.Violence in robbery must be powerful enough to make the opponent can’t resist,however in rape,it’s enough to make it hard fo r the opponent to resist.And violence in rape does not include intentional homicide.
violence;robbery;rape;behavio r as themeans;behavior as the purposes
D917.1
A
1672-0539(2011)02-081-05
2010-10-11
葛立刚(1986-),男,江苏盐城人,华东政法大学2009级刑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刘玉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