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2011-03-20刘洲兰
刘洲兰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论“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刘洲兰
(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湖南常德415000)
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在我国消费者权利保障体系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家电下乡”政策中,保证农民消费者权益的关键也是首先实现其知情权。但我国现有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机制仅强调经营者的产品信息直接披露义务,而忽视了政府和公益性团体对经营者产品信息的间接披露义务,又加之农民消费者大都处在信息闭塞的农村,且自身文化素质较低,因此“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需要法律的特别保护才能得以实现。为了保障“家电下乡”政策有效实施,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主要表现在法律上确认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立法上明确经营者和政府的产品信息披露责任,司法上引入集团诉讼等方面。
“家电下乡”;农民消费者;知情权
自2007年年底启动“家电下乡”政策以来,广大农民得到了实惠,生活水平得到提高;该政策也对扩大内需,刺激经济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调查显示,目前农民消费者对政策的知晓度明显偏低,全国仍有39.2%的农民消费者没有听说过“家电下乡”政策,35.6%的农村消费者对具体细节不清楚,其中广西省70%的消费者没有听说过该政策[1]。可见在“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因此加强“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非常必要,但在讨论法律保护之前,首先应该阐释清楚“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
一 “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内涵
消费者知情权最早出现在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国情咨文》中,是该咨文中提出的消费者的四大权利之一。1963年,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提出了包括消费者知情权在内的消费者八大权利。1985年4月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将“使消费者获得足够的资讯,能依其希望及需要做出知情的选择”的权利予以确定,这意味着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上升到了国际法的层面。此后包括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发达国家以及中国、印度、泰国、菲律宾、马来西亚等发展中国家纷纷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等各项权利。
此外,由于“家电下乡”政策的特殊性,导致农民消费者知情权与一般消费者知情权相比,具有更为丰富的内涵。第一,知情权包含的内容更广。“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内涵不仅包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规定的内容,还应该包括了解“家电下乡”政策的基本内容、下乡家电中标品牌的选定、下乡家电具体型号的确定、政府经费补贴政策以及补贴的程序、家电使用与农民环境保护的关系等信息。第二,实现知情权的途径更多。一般来说,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途径主要依靠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的信息来实现。而“家电下乡”是由政府主导的一项惠农政策,因此农民消费者熟知“家电下乡”政策、中标品牌选定、具体型号的确定、政府经费补贴政策、家电使用与农民环境保护之关系等信息主要依赖于政府的宣传。只有政府对“家电下乡”政策和下乡产品的宣传才是最值得人们信赖的,因为经营者无法摆脱使自己的利润最大化的禁锢,他们进行相关宣传时只会趋利避害,即仅宣传对自己销售有利的信息,而对自己销售不利的信息一概不谈。
二 “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受损的主要原因
(一)经营者虚假宣传严重
经营者在家电生产、广告宣传、销售宣传阶段提供的家电产品信息不全面、不准确,这使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实现的最基本途径被阻塞,导致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严重侵害。
1.生产阶段,“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存在问题。一是商品标识不全。通过走访许多“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点发现,下乡家电与其他家电最大的不同,就是在产品陈列的样机和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而在产品的介绍说明书上、产品的合格证书上无法找到“家电下乡产品”的标识,更没有针对产品的特殊介绍等内容。这种不配套的下乡标识给销售者伪造下乡标识提供了便利。农民消费者单凭这么一个简单的标识无法获得为什么这类产品是下乡产品,这类产品具有什么特点决定它们适合作为下乡产品等信息。二是商品标识不科学、不通俗。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高科技产品随处可见,众多经营者利用高科技概念炒作的噱头层出不穷。如标识中使用“低碳”、“负离子”、“钛金”、“蓝宝石”等字样,标识信息中使用的这些神秘、华丽的词语即使是有较高文化素养的消费者都无法理解,就更不要说是文化素质较低的农民消费者,他们对这些标识中的用语更是不知所云。
2.广告宣传阶段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利用电视、广播、网络等进行虚假宣传,广告中吹捧、蓄意隐瞒、字面上正确但实际上会引起误导的词句比比皆是。譬如在微波炉与电饭煲广告中,经营者极力炒作他们的“消毒功能”,即将日常的100摄氏度的煮饭加热等同于140摄氏度以上的超高温消毒,严重误导了广大消费者。即使是具备较高文化素质的人都没法分辨其真伪,又何况文化素质低、信息闭塞的农民消费者呢?因此在经营者和广告商的精心策划下,在铺天盖地、冠冕堂皇的广告语言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被肆无忌惮地侵害。
3.产品推销阶段,对产品的介绍不实。由于农民消费者本身文化素质不高,而且往往对有关商品或服务有许多的疑惑,对他们来说,向经营者或推销员询问是解决疑惑的最好途径。甚至,他们一般将经营者和推销员的推销介绍作为购买家电的唯一依据。但实践中,许多经营者,特别是推销员对家电产品的知识了解甚少,当农民消费者询问时经常是随口编造相关内容来欺骗、误导消费者。
(二)政府宣传不到位
正如前文所述,从理论上来看,政府宣传是“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获取家电产品信息的最权威途径。因为政府在家电产品交易中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这样他完全可以处于中立地位,又加之政府掌控着一般主体无法拥有的国家资源如产品质量检测资源、制定相关政策等,所以政府宣传不仅可以直接给农民消费者提供可靠的产品信息,还可以间接起到检验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信息真实性的作用。但目前政府在政策宣传、家电产品质量检测以及消费指导等方面的工作存在一些不足,使得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受到侵害。
1.政府对“家电下乡”政策本身的宣传流于形式。“家电下乡”政策实施以来,虽然财政部、中宣部、商务部等11部门在全国范围内联合开展“家电下乡宣传月”活动,针对“家电下乡”政策的重要作用、主要内容和实施以来的主要成效、《家电下乡操作细则》的主要内容(包括补贴程序、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市场秩序、价格监管等)进行铺网式宣传。这些宣传确实起到一定的作用,如农村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布满了宣传“家电下乡”的各类公示牌、海报、条幅、吊挂、宣传单页以及印有“家电下乡”标识的样机。但由于“家电下乡”政策本身的内容较丰富,单凭借横幅和标语宣传,这对农民消费者的实际价值甚微,又加之农民无法自行收集和查阅更多关于“家电下乡”政策的信息。因此,这些流于形式的宣传并没有起到真正宣传“家电下乡”政策和家电产品信息的作用,无法改变买卖双方对下乡产品及政策掌握的信息不对称地位。
2.政府对“家电下乡”产品招标程序没有向社会公开。由于政府没有向社会公布家电下乡产品招标程序、招标结果,使农民消费者在购买下乡家电时,不能理解贴上“家电下乡”的标志的产品意味着什么,而那些没有贴上下乡标志的产品又意味着什么。这些贴上下乡标志的产品,是否就真正属于中标产品,农民消费者不得而知,只能由销售者说了算,这样就容易让销售者钻空子。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企业信息垄断的地位。经营者利用自己的信息垄断地位,可能将城市市场上销售不好或者消费领域中濒临淘汰的机型贴上“家电下乡”标志销售到农村市场。这些企业可以肆无忌惮的滥用“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去销售他们大量积压的产品,严重侵害了农民消费者的权益。同时“家电下乡”的招标制度极易滋生“寻租”行为[2]。而农民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选定的程序、方法、标准、中标品牌信息一无所知。
随着经济形势的转变,当前的创新驱动也改变了常态。为了能够顺应时代的发展,企业中出现了财务会计向管理会计转型的趋势。这种做法是对财务部门进行升级的一种模式,也是促进企业发展的重要手段。
3.政府对下乡家电的定价操作不透明。由于政府对下乡家电定价操作不透明,农民消费者在购买家电时,只知道每种家电价格都已经确定,至于确定的价格与相同质量的非家电下乡产品价格之间为什么存在差异,甚至有时下乡产品的价格更高于同类不是下乡产品的价格,对于这些疑惑农民消费者无法从销售者或现有的宣传资料中找到答案。此外,对下乡产品中产品的定价与产品本身质量配置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联系,农民消费者并不知情。若农民消费者在市场上以同样价格能买到比下乡产品更好的家电,那么“家电下乡”政策的惠农性又如何有体现呢?政府应该对下乡家电产品的定价的合理性进行说明。
三 “家电下乡”中保护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途径
“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主要有两种途径:政府、经营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信息披露和农民消费者主动索取家电信息。由于农村市场信息闭塞、农民自身文化素质低等特点,“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在市场交易领域处于弱势地位,属于弱势消费者[3]。因此,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实现主要依靠农民消费者自身的主动索取不太可能。而经营者对家电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履行时总是受到其营利性的支配,也就是说经营者披露的信息通常是为他们的产品销售服务,这样经营者提供的产品信息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大大降低。此外,我国政府与公益性团体对家电产品信息的披露制度很不完善。可见,目前“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实现知情权的基本途径都不畅通。因此,为了保障“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应扩大经营者和政府的信息披露责任,确认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引入集团诉讼。
(一)扩大经营者、政府和公益性团体对下乡家电信息披露的范围
在“家电下乡”中,向农民消费者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不仅包括经营者,还包括政府和社会公益性团体组织。
1.明确经营者的信息披露内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做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但对经营者信息披露的程度及方式,何为虚假宣传,提供的信息不真实的法律后果等没有具体的规定,从而操作性较差。因此法律应该首先明确经营者信息披露的法定方式、法定方式中信息披露的内容及程度等内容。
首先,细化产品包装及附随资料中的法定披露信息范围。“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在包装及附随资料中提供有关商品的国家的定价、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以及“家电下乡”政策的相关介绍等有关情况。而且对资料宣传中称为本产品优点或独特特点的方面,经营者负有出示国家权威机构认可依据的义务。凡是不能出示国家权威机构认可依据的宣传信息不能出现在产品包装和附随资料之中。如消毒柜功能介绍中若使用“负离子杀毒原理”等词进行介绍,那么经营者在消毒柜产品附随资料中不仅要简单介绍负离子相关原理,而且要出示国家权威机构对此项技术的认可资料,否则不能使用“负离子杀毒原理”等字眼来宣传。
其次,约束经营者广告宣传行为。现代社会经营者主要通过传媒宣传方式吸引人们关注其产品。首先,对经营者广告用词进行规范。广告用词的基本要求与上面所提到的产品包装及附随资料中的用词具体要求相同。凡是经营者广告中使用的超出同类产品一般性介绍的内容,经营者、广告商及广告代言人都负有证明义务,即出示国家有关部门对此技术的鉴定书或认可书,否则不能采取这样的文字信息进行宣传。然后,加重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这也是我国修改1995年实施的《广告法》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广告代言人是利用所有消费者对他们的信赖引诱消费者消费而获得高额报酬,所以代言人应该对所有消费者也负有告知代言产品真实信息的义务,而且若不履行义务就必须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代言人虚假代言欺骗的是全体消费者,因此承担责任时应该加重其责任。只有这样代言人自己才会为自己的行为负责。
再次,规范销售人员的推销行为。经营者为了多销售自己的产品,采取了很多刺激推销人员积极销售产品的措施。而销售人员为了获得更多的利润,可以说只要自己能想得到的词句都可能会使用到任何一款家电的推销中去。“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文化素质低,据调查农民消费者最能接受的获取家电信息的途径是销售人员的介绍,因此若对销售人员的行为不进行规范就无法保障“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的知情权。家电产品本身的技术含量高,这需要设置家电推销人员的资格门槛,也就是说,家电推销人员需进行规范化专业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才能从事家电产品的推销工作。
2.确定政府及公益性团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农民消费者对产品信息仅依赖于规范经营者的信息披露行为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因为经营者追求利润的最大化的目标往往会促使经营者利用自己的市场优势地位,只向消费者公布对产品销售有利的信息,而对产品销售有影响或不利的信息通常只字不提。由此,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更需要身份中立的政府和公益性团体来平衡市场交易双方的利益。而且政府和公益性团体组织所掌控的社会资源远远多于一般主体,他们掌握着稀有的国家资源,利用这些资源可以对市场经营进行监管并能获得下乡家电真实可靠的产品信息,如通过检测获得产品使用材料的安全性、结构设置的合理性、产品性能信息等,而这些信息是消费者最需要的。这样农民消费者的知情权才能得到最有利的保护。
具体来说,一是要求政府和公益性团体及时披露市场监管信息。在市场经济中,仅凭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无法平衡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状况,需要政府发挥市场管理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化解消费风险。譬如政府对“家电下乡”市场流通中的商品外包装、标识、质量等进行检查,要求违法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改正,向消费者提供正确的商品信息。二是要求政府和公益性团体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信息传媒快捷地向消费者提供最新消费趋势、环境保护及有关消费政策信息。譬如《联合国消费者保护指南》第21条、24条有类似明确的规定。我国的上海市以条例的形式规定了消费者协会的信息披露、行业调查评议和投诉披露三项制度[4]。
概而论之,要落实政府及公益性团体的信息披露义务可以在各个“家电下乡”的销售点免费派发关于“家电下乡”政策介绍、产品真伪辨认及当前社会家电消费的基本趋势等资料。并在农村各镇“家电下乡”网点设置资讯、法律知识、最新消费趋势指导所,每个所由一两名熟悉下乡政策、精通法律、了解政府消费倡导方向的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由消费者协会选派的工作人员组成。这类指导所工作受县级工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县级工商部门应定期下农村乡镇了解指导所的工作情况,对其工作效果通过走访、询问、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检查。只有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得到这种最权威的保证后,农民消费者才能对家电消费做出正确的选择。
(二)确认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权
虽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消费者解决争议的五种途径,但是这些途径针对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适用性不强,需要法律针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特点确认简单易行的救济途径。正如有的学者所言,请求权的提出使得所有民事权利的私权救济手段都可以通过一个统一的概念来认识,从而使得民事权利制度构建更加体系化[5]。在以请求权构造的私权保护体系中,任何权利无论是相对权或绝对权,为发挥其功能,或恢复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均须借助于请求权的行使[6]。根据这种理念,我们可以通过确认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权的方式来维护农民消费者主动获取信息的能力。而且这种途径显得比诉讼、仲裁等方式更为有效、快捷。
消费者的知情权请求权属于请求恢复权利不受侵害的圆满状态的权利,是独立于消费者知情权侵权请求权的一项权利。也就是说,它是消费者知情权自身具备的保护自身权利处于圆满状态的权利。从理论上来说,法律上要确认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要以消费者知情权是一项绝对权为前提。因此,要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请求权,首先必须论证消费者知情权属于绝对权。但大部分学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从这个概念看,消费者知情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该权利也须通过义务人履行告知义务才能得以实现,而这些特点恰恰符合相对权的要求。因此,很多学者认为消费者知情权属于相对权,该项权利不可能拥有其自身的请求权。但是这个观点忽视了消费者知情权是保障自然人在消费领域取得与生产者、销售者同样平等主体地位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也是保障消费者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基础性、引导性权利。正如我国著名经济法学教授杨紫烜所言,消费者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生存权的重要组成部分[7]。此外,漆多俊教授也有类似的论述,消费者权利实质即以生存权为主的基本人权,保护消费者权益专门立法是人权法律保障的重要方面[8]。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知情权是消费者具有的一项重要人格权。而人格权是一种最典型的绝对权,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应该得到确认。
具体到“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来说,也应该具有知情权请求权。这意味着,当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受到妨碍、侵害时,他们可以通过行使知情权请求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这样既能有效的救济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又可以让农民消费者摆脱知情权侵权请求权中所负的举证难的困境。赋予农民消费者知情权请求权能改变消费者与经营者信息不对称的现状,最终有效地维护农民消费者合法利益。
(三)引入集团诉讼制度
救济是权利实现的程序化机制[9]。“没有救济即没有权利”这是法理上的至理名言,对“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也是如此。但因为消费者知情权受侵权主体往往是群体,且经济损害较小,所以若每个受侵害的消费者都分别进行司法救济,一方面浪费社会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增加农民消费者的维权成本,这对经济能力不足的农民消费者更为不利。发端于英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利于救济农民消费者知情权,它可以一次性解决若干消费冲突或纠纷,减少矛盾在社会上滞留的时间,有效避免大范围地矛盾激化,符合社会和谐性的要求。同时,针对单个的农民消费者而言,集团诉讼可以帮助消费者获得与强势生产者对等博弈的机会,相对节约了单个消费者的诉讼成本,缓解了当事人的压力;同时,集团诉讼对不法经营者的打击较大,具备“让侵害者吐出不法所得的利益并不敢再犯”的威慑,可以促进农民消费者维权的有效性。
集团诉讼具有两个基本特征:诉讼代表人是具有共同利害关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共同利害关系人之外的人不允许提起集团诉讼;诉讼代表人未经所有代表人的同意而提起诉讼。这正如学者安东尼奥·吉迪所言:“通常而言,集团诉讼是指未经所有被代表人的同意而提起的诉讼,这一点是集团诉讼之所以为集团诉讼的本质特征”[10]。从这两个特征来看,集团诉讼也能弥补农民消费者维权意识差、文化素质参差不齐等缺陷,又适合消费者知情权经济损害较小的特点。
结 语
众所周知,消费者知情权是实现消费者安全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等权利的基础与前提。而目前我国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机制仅以强调经营者的产品信息强制披露义务为核心,忽视了政府和公益性团体对消费产品信息的直接披露义务,使消费者知情权丧失最权威的保证途径从而导致其屡屡受损。因此,在“家电下乡”政策中,要有效地保障农民消费者的知情权,不仅要加强经营者对国家政策和家电产品信息的披露责任,更要明确政府和公益性团体对国家政策和家电产品信息的披露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让农民消费者领会“家电下乡”政策给他们带来的利益,农民消费者才能正确地做出家电消费的选择,真正实现“家电下乡”政策的总体目标——既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又拉动内需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1]2009年农村家电消费调查报告[EB/OL].[2009-03-22].http://tech.sina.com.cn/e/2009-03-22/1745293158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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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3.8
A
1674-9014(2011)05-0122-05
2011-05-10
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家电下乡’中农民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10C1019)。
刘洲兰(1979-),女,湖南高坪人,湖南文理学院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宪法学基本理论。
(责任编辑:刘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