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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生育救助措施浅论

2011-03-20甄尽忠

武陵学刊 2011年5期
关键词:产子中华书局生育

甄尽忠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河南郑州450015)

中国古代生育救助措施浅论

甄尽忠

(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河南郑州450015)

中国古代各个历史时期的官府都采取并实施了一些鼓励生育的政策和措施,主要有提供生育和抚育补助、免除其丈夫或家庭赋役、减轻孕妇和哺育期妇女的刑罚等。这些措施对促进人口的增殖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中国古代;生育;救助

明代思想家邱浚在其《大学衍义补》卷13中指出:“天下盛衰在庶民,庶民多则国势盛,庶民寡则国势衰。”生育是人类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在以农耕为主的中国古代社会,人口的增殖标志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强盛,也给国家带来更多的赋税、服役人员和兵源,同时还关系到家庭和家族的生息与繁衍。因此,从先秦到明清,各个历史时期的官府都对生育工作高度重视,制定并采取一系列鼓励生育的救助政策和措施。

一 提供生育和抚育补助

早在先秦时期,《周礼·地官司徒》所规定的“以保息六养万民”中,其“六曰慈幼”,郑玄注:“慈幼谓爱幼少也,产子三人与之母二人,与之饩。”就是生育救助方面的规定,即产子三人国家配给保姆二人,并按时接济粮食。春秋末年,越王勾践为鼓励生育,规定:“生丈夫,二壶酒,一犬;生女子,二壶酒,一豚。生三人,公与之母;生二人,公与之饩。”[1]就是说,生男孩,奖二壶酒、一条狗;生女孩奖二壶酒、一头猪;倘若生了三胞胎,国家则委派专门的乳母照料;生双胞胎的,国家负担抚育费。

东汉章帝元和二年(85年)正式颁布“胎养令”,“今诸怀妊者,赐胎养谷人三斛”[2]。《后汉书·孝明八王传》注引《谢承书》载:汉献帝初年,陈国相骆俊对境内的“产子”妇女,“厚致米肉”。

三国时期魏文帝称帝之初,御史大夫、安陵亭侯王朗上疏“劝育民省刑”,其中提到:“嫁娶以时,则男女无怨旷之恨;胎养必全,则孕者无自伤之哀;新生必复,则孩者无不育之累。”[3]“胎养必全”,即是要求对怀孕者给以一定的资助。

南朝宋文帝元嘉十二年(435年),吴郡大水,扬州治中从事史兼散骑常侍沈演之巡行赈济,“凡有生子者,日赐米一斗”[4]243。《南齐书·明帝本纪》载,建武四年(497年),齐明帝诏:“民产子者……,赐米十斛。”南朝梁武帝时期,任昉任宜兴太守,“岁饥,以月俸治粥,广活饥民,禁民产子不举,有孕者辄助其资金。全活者千余家”[4]353。虽然任昉是用自己的俸禄资助产妇,但其作为国家官员,该行为也被百姓视为国家实施的生育救助措施。北朝也有类似的措施,如《北史·邢邵传》载:“旧格制:生两男者,赏羊五口,不然则绢十匹。”

唐太宗贞观三年(629年)四月,补助“妇人正月以来产子者粟一斛”[5]。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年)诏:“令诸怀姙者赐胎养谷人三斛。”[6]

南宋绍兴八年(1138年),宋高宗下诏在全国范围内实行胎养助产令:“禁贫民不举子,有不能育者,给钱养之。”[7]具体救助措施为:“州县乡村五等、坊郭七等以下贫乏之家,生男女而不能养赡者,每人支免役宽剩钱四千。守令满替,并以生齿增减为殿最之首。”[8]绍兴十一年(1141年),再次规定:“乡村之人,无问贫富,凡孕妇五月,至经保申县,专委县丞注籍。”“候生子日,无问男女,第三等已下给义仓米一斛,县丞月给食钱十千,专掌附籍。”[9]绍兴二十年(1150年),左朝散郎范如圭“被旨入对”,谈及“东南不举子之俗,伤绝人理”,因而请求“举汉胎养令以全活之,抑亦勾践生聚报吴之意也”[10]。得到宋高宗的批准。宋孝宗乾道五年(1169年),再次重申有关胎养政策,并提高救助标准:“诏应福建路有贫乏之家生子者,许经所属具陈,委自长官验实。每生一子给常平米一硕,钱一贯,助其养育,余路州军依此执行。”[11]此后,该胎养令在全国得到实施。至宋宁宗庆元元年(1195年)五月,“修胎养令,赐胎养谷,诏诸路提举司相度施行”[12]。

元代主要是对多胎生育家庭给以一定的补助。据《元史·世祖本纪一》载,中统二年(1261年),“河南民王四妻靳氏一产三男,命有司量给赡养”。

明代也实行对多胎生育家庭给以补助的政策。据《明太祖实录》卷82,洪武七年(1374年)三月,“应天府上元县民史广妻李氏一产三男,事闻,给赐钱六千,俾求乳母养之”。《明太祖实录》卷89记载,洪武七年五月,“嘉兴县民李甲妻一产三男,命给赐钱米,俾求乳母养之”。《明太祖实录》卷229记载,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河南卫军王狗儿妻周氏一产三男,事闻,遣行人给赐钞十锭,米五石”。明成祖永乐元年(1403年),“鄱阳县民张公受妻徐氏一产三男,宜循旧例赐钞十锭,米五石。”[13]明宣宗宣德三年(1428年),“直隶河间府宁津县民陈谅妻孔氏一产二男一女,行在礼部以闻,命如例给赐”[14]。明宪宗成化十三年(1477年),“直隶井径县民一产三男,命所司给赐如例”[15]。从“宜循旧例”、“如例”等来看,对多胞胎家庭的救助是有一定规定的,并有前例可循,这在《明实录》中亦有多处记载。

据《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406《礼部》“一产三男”条:康熙二年(1662年)规定:“凡一产三男,或男女并产,八旗由礼部具题,直省由该督抚具题,由部题覆行户部,准给米五石、布十匹。”有清一代,基本上是按此标准执行的。同时,又根据蒙古人的生活特点,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如嘉庆十二年(1807年),察哈尔站兵吹扎布之妻一产三男,如按规定应赏给米五石、布十匹,但考虑到蒙古是以牲畜为养生之资,“赉以米布,在本家俱不适用,著交该都统等核照米五石、布十匹所值,折给马牛羊等项牲畜,俾资生计。嗣后蒙古地方有一产三男者,照此赏赉”[16]。具体奖赏标准及程序为:“各蒙古之家,有一产三男俱存者赏羊九,由盟长报院,由存公牲畜内拨用。”[17]

②钠露置于空气中的变化过程:Na(银白色)→Na2O(变暗)→NaOH(白色固体)→NaOH(溶液)→Na2CO3·10H2O(白色块状)→Na2CO3(白色粉末)

这些政策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百姓生育尤其是多胞胎生育家庭的生活压力。

二 免除其丈夫或家庭赋役

为了能更好地照顾怀孕和生育期妇女,抚养子女,古代官府还常常免除其丈夫或家庭的赋役负担。

《管子·入国》篇提出的“九惠之教”,其“二曰慈幼”,“所谓慈幼者,凡国、都皆有掌幼,士民有子,子有幼弱不胜养为累者,有三幼者无妇征,四幼者尽家无征,五幼又予之葆,受二人之食,能事而后止”。即如果家有三个幼儿,免除母亲赋役,有四个幼儿,全家免征,有五个幼儿,国家还为其配备一个保姆,并提供两个人的口粮,直到幼儿能够生活自理为止。

汉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春规定:“民产子,复勿事两岁。”颜师古注:“勿事,不役使也。”[18]即民产子,其父两年不负徭役。东汉章帝元和二年(85年)春在《胎养令》中再次重申:“人有产子者复,勿算三岁。”“复其夫,勿算一岁,著以为令。”[2]如生了儿子,免除一年的赋役,三年不交人头税;同时还免除其丈夫一年的赋役和人头税。

《南史·齐本纪上》记载,南朝齐武帝永明七年规定:“若有产子者,复其父。”建武四年,齐明帝诏:“民产子者,蠲其父母调役一年。”[19]梁武帝天监十六年(517 年)诏:“若民有产子,即依格优蠲。”[20]

唐宪宗元和二年(807年)沿用汉朝的政策:“令人有产子者,复勿算三岁。”“复其夫勿算一岁,著以为令。”[6]

南宋高宗绍兴十一年(1141年)规定:“凡孕妇五月,无问男女,即经保申县,专委县丞注籍,其夫免杂色差役一年。”[9]

据《元典章》卷33《礼部卷六》“一产三男免役”条,元世祖至元八年(1271年),尚书省劄付送礼部议拟得规定:“今后一产三男者,令本处酌量减免差役。”一般是免三年,如《大元通制条格》卷17“一产三男”条,至元八年八月,“尚书省御史台呈:河南道按察司申,邓州军户张二妻一产三男。都省拟免三年杂役。”至元十年(1273年)八月,凤翔宝鸡县刘铁之妻一产三男,“复其家三年”[21]。元成宗大德元年(1297年)五月,“遂宁州军户任福妻一产三男,给复三岁”[22]。大德四年(1298年),“高邮府宝应县民孙奕妻朱一产三男,蠲复三年”[23]。

三 减轻孕妇刑罚

出于人性化和生育、养育婴儿的考虑,古代政府对怀孕期的妇女一般都采取减轻刑罚或缓期执刑等政策。

据《汉书·刑法志》,汉景帝后元三年(前141年),下发诏令:“孕者未乳,师、朱儒当鞠系者,颂系之。”“颂”通“容”,即宽容之意,颜师古注:“宽容之,不桎梏。”孕妇在监禁期间免带刑具。

北魏太武帝时规定:“妇人当刑而孕,产后百日乃决。”[24]南朝梁武帝时也规定:“鞭杖在京师者,皆于云龙门行。女子怀孕者,勿得决罚。”“耐罪囚八十已上,十岁已下,及孕者、盲者、侏儒当械系者,……并颂系之。”[25]北魏宣武帝永平二年(509年)规定:“禁屠杀含孕,以为永制。”[26]

这些规定被唐代和宋代所沿袭,并正式写入法律之中。《唐律疏议》卷30《断狱》和《宋刑统》卷30《断狱律》“推断怀孕妇人”条都规定:“诸妇人犯死罪怀孕,当决者,听产后一百日乃行刑。”“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皆待产后一百日,然后拷决。”明确规定妇人怀孕及产后未滿百日都不得拷讯。两律还规定,如果执法人员对怀孕女犯实行拷讯或刑罚,将会招致程度不等的惩罚。“若未产而决者,徒二年。产讫,限未满而决者,徒一年。失者,各减二等。”“诸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及决杖、笞,若未产而拷、决者,杖一百;伤重者,依前人不合捶拷法;产后未满百日而拷、决者,减一等。失者,各减二等。”通过法律的形式保障孕妇的生育权益。

元明清三朝沿用唐宋时期的规定。《元史·刑法志四》载元律:“诸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无保及犯死罪者,产时令妇人入侍。”

《大明律》卷28《刑律十一·断狱》“妇人犯罪”条和《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852《刑部·刑律断狱》“妇人犯罪”条都规定:“若妇人怀孕,犯罪应拷决者,依上保管,皆待产后一百日拷决。若未产而拷决,因而坠胎者,官吏减凡斗伤罪三等。致死者杖一百,徒三年;产限未满而拷决者,减一等。若孕妇犯死罪,听令稳婆入禁看视,亦听产后百日乃行刑。未产而决者,杖八十;产讫限未满而决者,杖七十;其过限不决者,杖六十。”

除此之外,还有一些临时性的救助措施,如医疗救助。春秋末年,越王勾践非常重视生育安全:“将免者以告,公令医守之。”[1]孕妇临产时要向官府报告,官府派医生守护,免费医疗,以确保母子平安。

总之,在中国古代社会,对生育工作高度重视,制定并采取了诸多的救助政策和措施,对人口的增加和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是我国古代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由于时代和阶级的局限,这些政策和措施缺乏系统性、连续性和制度性,多是一些临时性的举措,救助能力和范围极其有限。因此,对其作用和效果还应本着历史唯物主义的态度给以实事求是的分析和评介。

[1]国语·越语上[M].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1978.

[2]范晔.后汉书·章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65.

[3]陈寿.三国志·魏书·王朗传[M].北京:中华书局,1959.

[4]陆曾禹.康济录[M]//中国荒政全书:第2辑第一卷.北京:北京古籍出版社,2004.

[5]欧阳修,宋祁.新唐书·太宗本纪[M].北京:中华书局,1975.

[6]王钦若,等.册府元龟:卷491·邦计部·蠲复三[M].北京:中华书局,1960.

[7]脱脱.宋史·高宗本纪六[M].北京:中华书局,1985.

[8]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19[M].北京:中华书局,1956.

[9]李心传.建炎以来系年要录:卷139[M].北京:中华书局,1956.

[10]脱脱.宋史·范如圭传[M].北京:中华书局,1985.

[11]徐松,辑.宋会要辑稿·食货59之45[M].北京:中华书局,1957.

[12]两朝纲目备要:卷4[M].四库全书本.

[13]明太宗实录:卷24[M].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

[14]明宣宗实录:卷36[M].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

[15]明宪宗实录:卷169[M].台北:中央研究院历史语言研究所,1962.

[16]曹振镛,等.清仁宗实录:卷118[M].北京:中华书局,1986.

[17]昆冈,等.钦定大清会典事例:卷64[M].北京:中华书局,1991.

[18]班固.汉书·高帝纪[M].北京:中华书局,1962.

[19]子显.南齐书·明帝本纪[M].北京:中华书局,1972.

[20]姚思廉.梁书·武帝本纪中[M].北京:中华书局,1973.

[21]宋濂,等.元史·世祖本纪五[M].北京:中华书局,1976.

[22]宋濂,等.元史·成宗本纪二[M].北京:中华书局,1976.

[23]宋濂,等.元史·成宗本纪三[M].北京:中华书局,1976.

[24]魏收.魏书·刑罚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5]魏征,等.隋书·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3.

[26]魏收.魏书·世宗纪[M].北京:中华书局,1974.

K244

A

1674-9014(2011)05-0068-03

2011-05-16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中国古代政府救助体系研究”(09YJA770060);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中国古代国家救助体系研究”(2009BLS004)。

甄尽忠(1968-),男,河南封丘人,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学部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中国古代思想史。

(责任编辑:田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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