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1-03-20张云玲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构建我国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张云玲
(河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河南 新乡 453007)
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探索的解决刑事案件的新途径,不仅有利于有效化解矛盾,提高犯罪预防效果,还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在我国推行刑事和解制度有深厚的思想文化基础、法律基础、刑事政策基础和实践基础。在此就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作一考证,以期对建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有所帮助。
刑事和解;可行性;必要性;和谐社会
如何既能够使加害人顺利回归社会,又能够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刑事科学领域内的一项重大难题。刑事和解制度作为一种刑事案件解决方式的新思路,成为化解上述难题的一种替代性方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运而生。一方面,由于该制度以双方当事人通过会见、沟通、协商为主要特征,充分尊重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意愿,能够有效弥补传统刑事案件解决方式中不太关注保护当事人双方权益的不足,同时对于化解矛盾、促进人际关系、构建和谐社会及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等方面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因此,有构建之必要。另一方面,由于我国已经具有适用该制度的文化底蕴、刑事政策依据以及刑事立法制度基础,有构建之可能。所以,在我国建构刑事和解制度,不仅非常必要,而且完全可行。
一、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一)有助于实现犯罪人的回归,提高犯罪预防效果
在传统报应性司法中,认定犯罪人时很少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犯罪人格,而是不加区分地对所有实施法定的危害社会行为人一律贴上犯罪人标签,立案、侦查、起诉、审判以及刑罚的执行过程都对加害人造成了 “标签”式影响,在社会中会受到无形的歧视。而加害人会因为犯罪标签的强化与社会公众的谴责,成为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加害人逐渐会对自己的人格进行自我否定并且认为自己已经受到了社会的排斥,从而造成其自暴自弃,增加了其回归社会的难度,还有可能促使其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此外,监狱刑罚的教育是告诫犯罪人若再次犯罪将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犯罪人不再犯罪的原因是出自于对监禁刑的惧怕。加害人很少有机会理解或者面对他们的罪行对他人的真正影响,很少能够将被害人也看作是人,而不是虐待的目标和客体[1]。因此,通过刑事和解,能够避免给犯罪分子带来的许多负面影响。刑事和解为加害人提供了对话的机会,可以寻求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其自身罪行的矫正。因为刑事和解能够使加害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恶性,促使其真诚悔罪,弥补其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以求得到受害人的宽容与谅解,达成和解协议。加害人的诚恳道歉与主动承担责任不仅缓和了被害人的愤怒情绪,避免了被害人的报复欲望,而且还恢复了加害人的尊严和自信,减少由于犯罪行为而招致的来自于社会的歧视,从而有利于促使其认罪和转化,其人身危险性也将大大减小甚至消失,有利于其改造。刑事和解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教育、感化与挽救的方针,以加害人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为最终目的,这种教育是深层而本质的。
(二)有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目前,我国正处在经济与社会转型时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重新犯罪率居高不下,监狱等羁押场所人满为患,加上刑事诉讼程序的日趋复杂化,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稀缺。司法人员常年超负荷运转,但仍避免不了刑事积案上涨、当事人的不满意率增加、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办案效率低下、再犯罪率急剧上升、诉讼的周期延长等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种种问题。刑事和解制度的建立与运行是一种更有效率、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及时、有效地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来预防犯罪,可以有效地减少诉讼环节和节约诉讼成本。在刑事和解制度过程中,由于这一制度采用的是一种非常规的纠纷解决程序,只要保证对达成和解协议的合意性、真实性与合法性,就能使某些案件的处理绕开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程序,避免了案件在后续执行环节的司法资源支出,这样可以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将司法资源主要运用在处理主观恶性相对较深、犯罪性质与后果相对较为严重的各类恶性的、暴力的、对社会秩序造成较为严重破坏与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上,有效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办案效率。因此,刑事和解制度不仅对诉讼程序的繁简分流起着重要作用,而且还对全面提高诉讼效率起着积极的作用。
(三)有助于化解矛盾,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
目前,我国正处于各方面改革的关键时期,利益越来越多元化,治安形势非常复杂,以致各种矛盾与冲突纷繁复杂,由人民内部矛盾激化所引起的刑事案件多发且呈上升趋势,暴力犯罪数量也急剧增多,刑事冲突或犯罪往往对平静、正常与和谐的社会关系造成不同程度的破坏与威胁,严重地影响了社会的稳定,而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核心需求就是要对业已被冲突或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予以恢复[2]。因此,倡导和谐成为当务之举。然而,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在价值追求上更多关注的是国家利益;在责任承担方法的选择方面,主要崇尚的是重刑主义与惟刑主义,即所谓的恶有恶报、罪刑相适应。这种以牙还牙式的心态,很难使加害人产生赎罪感,而且被害人心中的忿恨也很难得以释怀,犯罪造成的社会矛盾与对立既得不到有效解决,又有可能导致相互感染与循环报复[3]。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既要妥善地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又要稳定社会秩序,刑事和解制度正好顺应了这一需求。因为刑事和解机制不是采取以牙还牙的报复形式来追求正义,而是努力为当事人双方营造对话的氛围与空间,要求相互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能够积极地参与其中,充分发挥双方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能动作用,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直接交流、沟通、协商、让步、妥协,促使其各自选择彼此都能够接受的方案,在相互的磨合中共同自愿地解决纠纷、化解矛盾,并把赔偿损失、赔礼道歉以及刑事责任意见等作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让犯罪人支付必要的代价并进行必要的反省,以弥补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来说,和解协议快速及时地履行能够使其在心理创伤得以恢复的同时得到一定的物质赔偿,既有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恢复其正常生活;对加害人来说,能够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获得改过自新的机会,能减少其与社会的对立情绪,减轻其犯罪标签化的效应,从而达到多种利益之间的适度平衡,恢复业已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安定与团结,最终实现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此外,刑事和解中受害人与犯罪人都亲自参与,可以切身体会到司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不仅有助于消除他们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各种不信任和猜疑,增强其满意度,还有助于提高司法机关办案的公信力,最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二者的和谐统一。
二、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思想文化基础是我国的“和合”观念
中国历来倡导 “和为贵”,具有 “化干戈为玉帛”的文化底蕴。儒学大师孔子云:“礼之用,和为贵。”追求和睦、和谐是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与自然和谐 “天人之间合而为一”,与自身和谐“为而不争”。中国古代和合文化十分推崇和缓、宽容的纠纷解决方式,追求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社会。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要求司法工作人员不要轻易地对纠纷进行审理和颁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应当对纠纷先进行调解,以寻求当事人双方都愿意自愿地接受的纠纷解决方案。无诉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取向,在人们的诉讼法律意识与个人权利意识中,都早已深深地烙下了无讼的痕迹,这就表明了人际关系的和谐是传统伦理观念和法律文化的内在使命与终极目标,而刑事和解制度正好与这种历史文化背景不谋而合,与我国根深蒂固的诉讼观念和期望相符合[4]。因为刑事和解强调的是当刑事纠纷发生以后,并不是一味地追求对犯罪人的惩罚,而是积极地寻求犯罪人与受害人的和解途径,以便能够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中国自古以来所提倡的和谐、反对争讼、和合文化的传统思想正好与这一理论相对应。千百年来,我国运用调解的方式和平解决冲突,就是在无讼观念下解决纷争、化解矛盾的最常用方式。
(二)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政策基础是宽严相济
随着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推进,轻刑化的刑事政策逐渐成为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世界性的趋势和潮流。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充分适应了司法领域的新变化,是刑事和解制度的政策基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即 “轻轻重重、轻重结合”,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具体而言,对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情节极为恶劣、后果极为严重的恶性暴力犯罪、恐怖犯罪、有组织犯罪和累犯等重大犯罪行为,刑事司法上应当严厉打击,从重量刑;而对公共秩序与社会稳定影响不大的轻微犯罪、初犯、偶犯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上则应当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其实质就是要求我们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分别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采取宽严结合,有宽有严,不仅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还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种对轻微犯罪采取更宽容的 “轻轻”刑事政策价值取向,为刑事和解制度推行提供了政策依据。当前在我国不少省市试行的刑事和解恰与上述刑事政策的精神所契合。刑事和解进一步强化对刑事案件的加害人和被害人双方进行司法保护的思想,最终实现了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案件双方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综合平衡和全面恢复。其核心精神和落脚点是真正做到以人为本,在充分保护被害人利益的基础上,兼顾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现代刑法对人权的尊重,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和谐因素,减少社会不和谐因素。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制度基础是我国现行的刑事法律
尽管我国的刑事法律还没有刑事和解的制度化规定,但我国刑事实体法以及刑事程序法中的相关规定,在一定意义上包含着与刑事和解相类似的成分,为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法律依据。例如刑法中有 “侮辱罪、诽谤罪等不告不理的罪名”的规定,关于 “告诉才处理的犯罪”的规定,以及有关 “犯罪的非刑罚处理”的规定,都提倡以非刑罚方式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再比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的规定,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罪不起诉制度的规定。
(四)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是我国非刑事处理的成功经验
在探索替代性解决刑事纠纷方式的道路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将刑事和解制度广泛应用于轻伤害类案件,其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轻伤害类案件,应当听取受害方的意见。若加害方认罪,受害方可以与加害方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能够达成一致就能够直接获取相应的赔偿,然后检察机关就能够对加害方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这一规则的出台与运行使一些轻伤害类案件走上了和解而非诉讼的途径。司法部于2003年就下发了 《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在全国 18个省市开始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取得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10月10日起正式实施 《关于办理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的规定 (试行)》,并于同年的11月20日办结了第一起刑事和解案件。据统计,从2003年1月到2004年6月,威海市公安局高区分局一共立了89起轻伤害案件,立案以后,加害方与受害方自愿进行刑事和解并由公安机关作出撤案处理的案件有43起,比例为48.1%[5]。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举办了关于 “刑事和解与和谐社会构建”的研讨会,提出司法机关要从对抗性司法向合作性司法转变。以上这些司法实践针对我国具体情况做出了有益的尝试,而实践的初步成功意味着,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通常由国家来行使追诉权的刑事诉讼中,具有深厚的生发土壤和广阔的适用空间。在我国目前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求下,在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指导下,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和解制度十分可行。
[1]博西格诺,等.法律之门[M].邓子滨,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2:661.
[2]张云玲.构建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刑事和解制度[J].理论与改革,2009(1):136-138.
[3]衣家奇,姚华.恢复性司法:刑事司法理念的重构性转折[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2):9-12.
[4]贺卫方.中国司法传统的再解释[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0(2):199-205.
[5]傅达林.刑事和解:从“有害正义”到“无害正义”[J].社会观察,2005 (12):25.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a Conciliating System for Criminal Cases in Our Country
Zhang Yunling
(Law School, Henan Normal University, Xinxiang 453007, China)
In the present years,the conciliating system for criminal cases,a new method that is being analyzed in our country’s organizations of justice,not only facilitates settling conflicts and improving the effect of pre-preventing crimes but also facilitates saving judicial resources and promoting social harmony.There are profound ideological and cultural foundation,law foundation,policy foundation and practical foundation for the conciliating system for criminal cases to be implemented in our country.Therefore,this paper makes an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and feasibility of establishing a conciliating system for criminal cases in our country,attempting tomake some contribution to the establishment of a conciliating system for criminal cases that is suitable to the situation of our country.
conciliation of criminal case;feasibility;necessity;harmonious society
D920.4
A
1673-8535(2011)02-0048-04
2011-02-24
河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09CFX009);河南省政府决策项目(2010E456)中期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张云玲(1974-),女,河南民权人,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法律逻辑学。
覃华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