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学名实考
2011-03-19杨才宽
杨才宽
(安徽中医学院人文学院,安徽 合肥 230038)
1 卫生法学发展现状
新一轮的卫生体制改革已拉开帷幕,我们不可能奢望卫生体制改革能一锤定音或一步到位,改革须不断深入,但是本来就已经严重滞后的卫生法学理论研究更应该奋起直追,竭力为改革实践作出贡献。本文旨在就卫生法学的一些根本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引起关注,加强卫生法学理论的研究。
卫生法学的研究对象是卫生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研究卫生法的创制、实施,卫生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研究卫生法的观念、学说和原理;研究卫生法与经济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关系等问题是卫生法学的理论任务。必须加强卫生法学理论研究,并运用卫生法学理论来解决卫生改革与医学高科技发展中的新问题。
中国卫生法学会自1993年成立以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法制建设的方针政策,以实现和谐社会为己任,在提高医药卫生队伍的法学素质、培养师资骨干、服务公共卫生应急事件、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协调医患关系、宣传贯彻与卫生法相关的法律法规、参加国内外学术活动等方面做了许多工作,为卫生体制改革和卫生法制建设、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学会自身也得到了锻炼,队伍在不断发展壮大,社会影响也在逐步扩大。2006年3月31日~4月2日在北京召开的中国卫生法学会第三次会员代表大会上提出:“由于卫生法学研究的重点是保障人的健康生命权益,直接关系和谐社会的建立,也关系医患关系的改善,需要深入进行研究。卫生法学人员应勇敢肩负起这一重任”。
在过去的几年里,中国卫生法学会在加强学科建设、主动参与国家法制建设、普及卫生法律知识、协调医患关系、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取得了成绩,还成功主办了2008年的第十七届世界医学法学大会。卫生法学研究应紧紧围绕卫生改革进行,如:已经列入立法计划的初级卫生保健法,怎样保障医疗服务“低水平、广覆盖”方针;怎样合法调整医疗资源配置,保障社会资金顺利引进社区卫生服务领域;还有诸多关系公众健康的问题,如:怎样有效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众的食品安全及用药安全、妥善解决医患纠纷等。做好这些,仅靠行政命令还远远不够,需要从法理上深入开展研究,提出具体意见或建议,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卫生法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
2 卫生法学的本源与嬗变
究竟叫医事法学?还是卫生法学呢?类似的称呼还有“医学法学”、“医疗法律学”“医药卫生法学”“生命法学”等。到底哪个名称更为适当、科学与合理呢?这无疑是充满争议和分歧的话题。
关于“卫生”与“医事”的关系。有人认为,“卫生”这一概念比“医事”外延大,医事仅指医疗活动及其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而大卫生概念不仅包含公共卫生和疾病控制,还包含了医事、药事等一切与人体生命健康相关的活动。近年,国内特别是北方地区的相关出版物大都使用“卫生法学”的名称。但也有学者的观点则正相反,认为“医事”概念的内涵较之“卫生”更为广大,医事法包涵卫生法,卫生法已成为医事法的组成部分。如:台湾学者黄丁全在其著作《医事法》中说到:“卫生法是由立法部门制定之有关卫生行政之法律、法规、条例、规程等,例如食品卫生管理法、空气污染防治法、劳工安全卫生法等等。研究上开法规之学门,称为卫生法。卫生法学是以卫生法制建设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律为内容。其主要任务是疾病预防、环境卫生改善、保护与增进人类身心健康……,但伴随近代医学发展不断地进步,卫生法学已不能适应医学模式的转变,必将为医事法学所取代,换言之,医事法学已包括卫生法学,卫生法学已成为医事法学之一部分”[1]。但很明显,黄丁全先生这里所说到的“卫生法”仅仅指的公共卫生法,而非广义的卫生法范畴。如果将卫生法仅视为公共卫生与疾病预防控制方面的法律,那当然可以得出“卫生法学是医事法学之一部分”的结论。
“医事法”是源自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概念,但对于其内涵与外延,国内在将这个概念引进时从来都没有界定过,甚至成为一个比较含糊和暧昧的概念。在日本,医疗相关的法律被概括地称为“医疗事务法”,而“医疗事务法”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按照植木哲教授的观点,“医疗事务法”是跨越公法与私法的开放的体系,内容包括民法中的医疗合同、债务不履行与侵权责任、说明义务、损害赔偿,公法中的自我决定权、食品与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医疗业的许可、医疗技术的统治,医疗与刑法,医疗纠纷的解决与预防,生命伦理与法律等。可以说,与医疗事务相关的法律问题都可纳入医事法学的研究范围[2]。
在英、美等国,相关的概念为health law 和medical law,如果直译,前者为卫生法或健康法,后者为医疗法。从民法角度研究医疗领域存在的民事法律问题是国外医疗法的鲜明特色。如 Brendan Greene 在其著作《essential medical law》中将医疗法的研究内容集中于患者的同意、医疗过失、保密义务、患者权利保护和辅助生殖技术、器官移植、死亡、堕胎的法律问题等[3]。英格兰、威尔士的《healthcare law 》包括堕胎(abortion)、同意(consent)、隐私(confidentiality)、儿童、安乐死(euthanasia)、植物人(persistent vegetative state patients)、器官移植(organ transplantation)、代孕(surrogacy)等,非英国普通法国家如:澳大利亚、新西兰、爱尔兰以及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也多如此,只是侧重点有所区别[4]。
3 卫生法学的核心内容
“应当指出,大陆没有采用医事法的概念,而称为卫生法,并有卫生法学的研究。这里的卫生法学实际上就是台湾的医事法学”[5]。从涵盖的内容上而言,国内的“卫生法”和“医事法”甚至是“生命法学”[6]并无本质区别,不过是对医药卫生法律规范的概括称呼,其体系内容基本相同,都包括了现行卫生法的基本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说,在语义和文字含义上去辨别“卫生”和“医事”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区别,并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和价值。但通常我们对卫生法的理解更多是指卫生行政法,属于行政法的子部门,容易让人产生卫生法就是卫生行政法的错误印象。但“医事”一词内涵和外延并不像我们想象中的那么宽泛,如果将其理解为与“医疗事务相关的法律”,似乎就很难涵盖食品、化妆品等与健康相关的领域,公共卫生部分也很难名正言顺地纳入其中。
长期以来,我国医事法学的概念处于定义不清、界定不明的状态,常常有专家、学者将卫生法学与医事法学混为一谈,以至于有关医事法学、卫生法学的专著、教材、论文,在法律体系和理论内容上,雷同较多。“事实上,医事法学应当是专门研究和探讨与医疗事务相关的法律体系、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法律学科,而卫生法学的概念的外延要远大于医事法学,其所涉及的内容不仅包含了医事法学,更包括一系列与人的健康相关的法律体系、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7]。
现行卫生法律体系庞大,从国内以卫生法律体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教材来看,大多是按照现行法进行罗列,有二十多章至三十章,甚是臃肿、杂乱。其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卫生技术人员、卫生资源规划管理、公共卫生监督、疾病预防与控制、生命健康权益保护、医疗纠纷处理、特殊人群健康保护、精神卫生、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血液与血液制品管理、红十字会、传统医学、环境保护、军队卫生、现代医学科学发展、国际卫生法等。笔者以健康照顾活动为线索,可以把现行卫生法律分为:公共卫生篇、预防医学篇、临床医学篇、医用产品篇、康复医学篇、民族医学篇、新技术的规制篇等。
3.1 公共卫生篇
内容即公共卫生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特殊场所,如:学校卫生工作的法律规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法律规定,特殊物质如:放射卫生防护的法律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的法律规定、控烟的法律规定等。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也当列入公共卫生篇。食品安全问题是人类健康所面临的巨大挑战,因为各种生产制作手段、添加剂等产生的对人类健康的威胁,是全球性的公共卫生问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律制度,是公共卫生方面对于人类健康法律保护的最后的闸门,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如何预防与应急准备,怎样进行报告与信息发布、应急处理以及违反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法规的法律责任都作了详细的规定。
3.2 预防医学篇
预防的重点在基层,在三级医疗保障网中,初级卫生保健法律制度尤为重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功能与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功能健全是新医改背景下,解决看病难、看病贵的重要任务。妇幼卫生法律制度是落实宪法中的特殊群体保护的具体措施,包括母婴保健的法律规定和女职工、儿童保健的法律规定等,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是其重要内容。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为社会和家庭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新一代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制度宗旨,其主要内容是:生育调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及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的法律责任。红十字会法和献血法,按照其立法意图也当划归预防医学篇。法定传染病的类型以及级别,传染病预防和控制,几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规定,传染病监督与管理,以及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是传染病防治法的主要内容。国境卫生检疫法主要规定:卫生检疫的强制规定,传染病监测,卫生监督和卫生处理,国境卫生检疫机关以及违反国境卫生检疫法的法律责任。在劳动活动过程中的疾病预防由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职业病预防和防护,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尘肺病防治,职业病防治监督以及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法律责任。新医学模式下精神卫生法律制度日益显示出其重要性,其主要内容包括:精神疾病预防,精神疾病诊断、治疗与康复,精神疾病患者权益保护,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法律规定等。
3.3 临床医学篇
可分为三大部分:医疗主体法(医疗技术人员与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法(医疗合同与医疗侵权)和医疗程序法(医疗诉讼与医疗鉴定)。卫生法的主体要比医事法的主体宽泛得多,它不仅包括医疗机构,还包括疾病预防领域的从业主体、康复领域的从业主体、与健康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领域的从业主体、公共卫生类的法律关系的主体、公益类卫生法律关系的主体等。卫生技术人员管理的法律制度包括:执业医师法律制度、执业药师、护士、麻醉师、乡村医生等。具体规定了相应的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的法律规定,卫生技术人员的权利、义务和执业规则的法律规定,以及违反相应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医疗行为法多分散于一般法中。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属于医疗程序法,包括医疗事故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事故行政处理、调解、诉讼与监督、医疗事故赔偿、以及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法规的法律责任等。
3.4 医用产品篇
尤以药品为主,它不同与一般商品,必须以特别法加以规定。主要包括药品管理法律制度,规定药品生产和经营、药品管理、药品价格与广告管理、药品监督以及违反药品管理法的法律责任等。另一类就是与健康相关产品管理法律制度,包括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法律规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律规定、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管理的法律规定、消毒产品管理的法律规定等。
3.5 康复医学篇
康复医学是一门新兴的、跨科的、独立的临床学科,它以有关伤、残病者整体功能康复的理论为基础,按照功能训练、全面康复、重返社会三大原则,采用综合的康复技术和方法,对各种程度不同的功能缺陷者,进行功能诊断和评估、功能治疗和训练、功能的代偿和替代、功能适应和调整等处理,使身心功能和社会活动功能得以康复,提高生活质量。社会老龄化带来的对于康复医学的新要求,也是法律规定和保障的任务。
3.6 民族医学篇
民族医药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的瑰宝之一,也是我国传统医药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内容,几千年来为我国各族人民的健康和繁衍昌盛作出了重要贡献。党和政府历来重视民族医药工作,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中医药法律制度包括:中医管理、中药管理、中医药教育和科研管理的法律规定及违反中医药法规的法律责任等。其他民族医药如:藏医、蒙医、维医等也都需要法律的保护。
3.7 新技术的规制篇
医学科学的进步,使人类受益匪浅,但同时也相应伴生了许多新问题。如:复苏技术和支持疗法的改进使心肺功能停止的患者在人工方法下复苏,使传统的心肺死亡概念成为过时,脑死亡概念应运而生,新生殖技术已使人工授精婴儿和试管婴儿成为现实,而这些生殖技术后代的合成父母如何确定?关于优生措施的实行,怎样获得法律上的相应保障?因此,人工生殖技术、脑死亡、器官移植、安乐死、基因工程等问题还有待从法律的角度加以足够的关注,并需要尽快步入法律控制的轨道中。否则正如卢曼曾说:“日益复杂的社会对法律的步步紧逼将继续下去,因为法律的有效回应还没有展开。”
4 统一卫生法学称谓
要使用“卫生法”的概念,必须彻底弄清汉语中“卫生”的准确含义。卫生,在古代主要是指“养生”和“护卫生命”,最早出自于《庄子.康桑楚》。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人类由被动适应自然发展到主动适应和改造自然,对于生命健康、疾病的防治,也从被动适应走向主动干预,卫生的概念也在发生变化,含义变得更为广泛。首先,卫生是指一种个人和社会的行为措施。《辞海》对卫生作为医学名词的解释是:为增迸人体健康,预防疾病,改善和创造合乎生理要求的生产环境、生活条件所采取的个人和社会的措施[8]。
个人行为措施:主要是指个人应该有的良好卫生习惯和卫生行为。
社会行为措施:是指国家采取的有利人体健康、防治疾病、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和精神健康的社会行为。无论个人还是社会的措施,都不应当仅从合乎生理的要求考虑,还必须考虑到精神、心理和社会因素对健康的重要影响,因为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健康不仅仅是指身体没有疾病,还应该有健康的精神状态,良好的社会道德,合乎公众利益的社会习俗,这样才能适应自然、改造自然,推动健康、文明的社会前进。其次,卫生已表现为一项改造自然的重要社会事业,已成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社会离不开卫生,因为卫生通过多种途径和手段维护和增进公众健康,保护社会生产力;同时,人民的健康素质是衡量一个国家卫生发展水平、体现这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其二,卫生因为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科技、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制约而离不开社会。因此,卫生不仅是卫生部门的事,还应是全社会的事,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健康关系人民群众幸福生活,是人类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基础。卫生部颁发的《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2009年~2011年)》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实现改革的目标,经初步测算,2009年~2011年各级政府需要投入8500亿元,其中中央政府投入3318亿元。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在逐步增加卫生事业经费投人的同时,除了调动全社会力量支持卫生事业的发展外,还必须要通过卫生法律手段,规范、调节卫生事业的发展;其三,卫生已发展成为具有科学内涵的学科体系。在现代社会条件下,卫生作为一种行为措施,应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卫生学科群和知识体系不仅包含硬科学学科和知识,也包括软科学学科和知识;这一学科群和知识体系的出现,使卫生教育得到发展,保证了卫生人力后劲;使卫生知识得到普及,提高了人民群众的卫生科学知识水平;使卫生决策得以规范和科学、民主。
为了学科的深入发展和不断完善的需要,从汉语词义的基本内涵出发,也为了理顺学科的内部结构体系,卫生法学的称谓还是应当统一起来。和西方的从传统法学来分割分析卫生领域的问题不同,我们更倾向于诠释。从汉语的字面而言,卫生是一个较大的范畴,而医学、医事、医疗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与之相对应的医学法学、医事法学、医疗法学只能是卫生法学的一部分。
[1] 黄丁全.医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
[2] 植木哲,冷罗生,陶 云,等.医疗法律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
[3] Brendan Greene. Essential Medical Law[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影印版法学基础系列),2004:45.
[4] Peter De Cruz.Comparative Healthcare Law[M]. Routledge-Cavendish,2001.
[5] 陈兴良. 陈兴良先生在黄丁全医事法所做的“陈序”[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13.
[6] 倪正茂,陆庆胜.生命法学引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
[7] 刘 鑫.医事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
[8] 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