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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现状与完善*

2011-03-17赵咏梅

关键词:简易程序审理公正

赵咏梅

(中共福州市委党校 法学部,福建 福州 350014)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一方面民事纠纷急剧增加,另一方面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纠纷也成为民众普遍的选择。普通程序虽能满足纠纷双方对“公平”的需求,但同时也难以避免诉讼成本高昂、诉讼周期长等弊端,这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面对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与普通程序相比,简易程序具有简便、高效、经济等特点,因而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适用。近年来,我国各地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普遍达到民事案件总量的80%左右,因此,民事简易程序已成为极为重要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然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简易程序的规定仅有五个条文,立法方面也严重滞后。同时,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尚未引起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充分重视,相关的研究成果较为单薄。简易程序的重要性与现实处境的矛盾,严重影响到简易程序价值的实现。对民事简易程序进行理性的反思和探索,推动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在我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

一、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 —— 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

公正和效率是诉讼制度的两大主要价值取向。公正的英文是“Justice”,蕴含着公平、正义、合理、正直等意义。长期以来,诉讼公正一直是我国司法领域不断被强调的理念,也推动了我国法制的各个方面朝着良好的方向发展。但随着社会的急速发展,诉讼爆炸年代的到来,民众对诉讼公正的看法也有所改变,绝对的公正遭到质疑。越来越多的学者意识到“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当一个简单的案件需要消耗大量的资源才能得以实现,对当事人来说,即使得到期待的结果,也很难对其定义为正义。现实的需求、观念的改变引起各国学者对诉讼效率的关注,尤其是近些年来,随着大量的民事纠纷涌入诉讼领域,如何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即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问题,愈发被社会各界所广泛关注。诉讼效率追求以最少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里的收益是指社会从司法活动中得到的整体利益,包括公民对司法信任度的提升、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等等。[2]诉讼成本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当事人是否选择诉讼作为追求正义的方式。日本法学家曾指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审判。”[3]过高的诉讼成本必然将一些需要司法救济的人群挡在诉讼之外,被迫放弃对公正的追求,这一点在司法实践中也已得到了证明。司法救济是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为了对个案公正的追求而抬高了救济的门槛,使得部分民众被迫放弃司法救济,这也是一种不公正。可见,诉讼公正一方面体现为对个案的公正对待,另一方面也体现为使每位公民都能平等的得到司法救济。“真正的正义必须兼顾到效率”这一观点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认同。

简易程序在有效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面的作用十分明显,这一点毋庸置疑,人们对简易程序争议的焦点多集中在简易程序是否会牺牲公正。部分学者认为,简易程序减少了审理期限,简化了诉讼程序,使得公正的实现缺乏时间和制度上的保障。这种看法表面上有合理的理由,但事实上却是对简易程序的误解。诉讼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关注诉讼结果,评价标准为诉讼活动是否做到准确认定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而程序公正更关注诉讼过程,评价标准为诉讼活动是否具备公正的基本要素。简易程序虽然简化了程序,但并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同时简易程序具备了普通程序正当性的要件,如法官中立、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诉讼公开等等,保障了诉讼过程对公正的需求。由此可见,简易程序本身并不会牺牲诉讼公正,关键是我们如何科学的设置简易程序,这是本文下一部分将要谈到的问题。辩证的来看,简易程序最大程度地提高了诉讼效率,消除了当事人对普通程序繁琐、成本高的顾虑,使得普通公民都能够轻松地得到有保障的司法救济,实质上是在更大范围内促进了诉讼公正的实现。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之间的矛盾并不是绝对的,在冲突的同时又互相兼容。民事简易程序的价值取向即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的协调,是目前最理想的协调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关系的诉讼制度。只有实现两者的协调,才能有利于纠纷的真正彻底解决,从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结合,减少“审判后综合症”的发生。[4]

二、我国现行民事简易程序的缺陷

近些年,我国民事案件总量的80%是通过简易程序来处理的,各地基层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都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良好的成绩,但在实务中也遇到了很多的困难,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立法过于简单粗疏

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对简易程序做了详尽的规定,如美国、韩国将简易程序作为独立的程序与普通程序并行加以规定。长期以来,我国立法普遍采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简易程序的规定也不例外。我国法律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简易程序作出规定。《民诉法》第十三章对民事简易程序规定了五个原则性的条文。[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一百四十二条至第一百四十六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的相关法律解释对简易程序做出了补充规定。[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若干规定》、《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简易程序作为独立的一审程序,其本身应具有独立完整的体系结构。我国《民诉法》虽用专门的章节对简易程序作出规定,但仅涉及到适用范围、起诉方式、传唤方式、审理期限、审判组织等几个方面的内容,其他方面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导致简易程序过分依赖普通程序,混淆了两种程序的本质区别。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充分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没有明确简易程序作为独立程序的身份,造成简易程序事实上在我国仅作为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或补充程序而存在,缺乏立法的保障。

(二)适用范围的规定缺乏操作性

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及派出法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但对于如何界定“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民诉法》没有再做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 “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之间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没有争议,或者已有确凿的证据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人民法院不必调查、搜集证据,就能判明基本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当事人双方谁是权利方,谁是义务方,以及各自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负担什么样的义务都是明确、无争议的。“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之间对于责任、诉讼标的无原则性分歧。此外,该《意见》还通过排除法列举了三种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1)起诉时被告不明的案件,(2)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3)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和发回重审的案件。该《意见》的内容表面上看已经解决了简易程序适用的问题,但事实上,此规定与《民诉法》有一个相互矛盾的地方,《民诉法》规定,一般在开庭审理之前不对案件的事实部分进行实质性审查,也就是说上述几点的认定,法院只能在开庭审理时查明,在立案时是无法判断的。显然,如果依照该《意见》的规定,在立案时,法院是无法判定案件是否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标准的,也无法通过此标准来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因此,该标准事实上是不具有操作性的。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有各地的做法,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势必带来适用上的混乱局面。

(三)缺乏独立的运作机制

法律工作的专业化是法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必然。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只有设立独立的审判机构,配备专门的审判人员,才能保障简易程序充分发挥其固有的优势。遗憾的是,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设置独立的简易程序审判机构作出明确规定,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基层法院都没有设置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配备,法官不仅审理普通案件,也审理简易案件,缺少明确的分工,因此很容易造成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混用。

(四)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没有保障

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意味着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选择,包括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院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规定虽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赋予了当事人,但是有限制性的条件,即“经人民法院同意”,同时法律对于法院同意与否的审查标准并未予以明确,实务中,法官通常只能根据个人的理解来判断,事实上是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最终决定权赋予了人民法院,也即法官个人。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处理自己私权利的选择权,违背了民法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5]

三、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几点思考

如何通过完善民事简易程序,解决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的作用。对此,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一)明确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我国《民诉法》第十三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于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都采取了下定义的方式,概念抽象、标准模糊,操作性不强,已造成各地各行其事的混乱局面。笔者认为界定适用范围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做法。

第一,于纯财产性质的争议案件,以案件争议的标的额为标准来确定。规定诉讼标的在一定数额以下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具体数额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域的具体情况划定。第二,于财产争议以外的其他民事纠纷,可按案件性质或类别来确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具体方法有两种,一是列举式,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以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1)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确认和变更收养、抚养关系案件;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案件等7类案件;(2)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的可能的案件;(3)案件事实不存在实质争议,只有法律适用上有争议的案件。二是排除式,规定哪几种案件不得适用简易程序。例如发回重审的案件,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等等。目前我国部分地区已采用排除法来确定本地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第三,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合意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第四,法官自由裁量是否适用。对于不符合特定标准,当事人之间又未达成合意的案件,法官可依职权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二)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专业化的审判组织是简易程序真正成为与普通程序相区别的独立的审判程序的制度保障。为此,法制发达国家普遍设立适用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具体作法通常有两种,一种是设立专门的简易法院,比如德国的初级法院、法国的小审法院、日本的简易法院、我国台湾地区的地方法院等。另一种是在初审法院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判庭,另外规定不同于普通程序的机构组成、审理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更强调法官的审判经验,对法官的专业水平则要求较低。考虑到我国的国情,在基层法院设立简易庭更贴近我国的司法现状。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各地基层法院设立与普通庭分离的简易庭,并配备专门的法官,专职处理简易程序案件。只有设立简易程序的专门机构、配置专职人员才能使得简易程序真正独立于普通程序。

(三)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

简易程序的优势就在于其能便捷、高效的解决纠纷,只有精简的程序才能保障这一优势的实现。目前我国的程序设置还不足以达到这一目标。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笔者建议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简化诉讼程序。

第一,明确立案与审理之间的期限。我国《民诉法》规定,一审民事案件如果是简易程序的必须在三个月内审结,但对立案后开庭的日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法官来说,只要在法定的审限内审结就不违反法定程序。实务中,何时开庭一般由法官根据手头案件的多少来安排,随意性很大,容易造成审理的拖延,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及时实现。按照国外的惯常规定,简易程序在立案后应在5日内开始审理,特殊情况下,一般也不超过10日。通过法律明确立案后审理的期限,是有现实意义的,也是我们近期可以做到的。第二,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本身就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对此种案件如果进行反复的审理,就违背了简易程序设立的初衷。建议通过立法确立一次辩论终结原则,以推动简易程序效率的提高。第三,简化法律文书。制作法律文书是法官在审理中消耗精力比较多的环节,考虑到简易程序追求效率的程序设置目的,可依法适当简化法律文书,力求简明扼要,避免纠缠于细节,以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对案件的审判活动中。实践中,有些地方法院制作格式化的法律文书样本,审理时只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内容,大大地节省了法官制作法律文书的时间,此种做法值得借鉴。[6]

(四)确定当事人的诉讼程序选择权

诉讼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处理自己私权利的天然选择权。而我国《若干规定》设置了“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限制性条件,事实上剥夺了当事人固有的权利,违背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精神。因此,建议通过立法重新赋予当事人自主选择简易程序的权利。根据情况可以考虑以下做法。首先,法院在立案时,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其有诉讼程序选择权。如果案件本身属于简易程序案件,应询问原告方是否愿意采用简易程序,由原告方作出最终选择;如果案件本身属于普通程序案件,应询问当事人双方,只有在双方一致选择简易程序时,才能适用简易程序。[7]

“社会每一个角落能否都得到适当的救济,正义的总量——也称整体正义,是否能达到令人满意的标准,这才是衡量一国司法水准高低的真正尺度”。[8]民事简易程序制度的终极追求就是科学分配司法资源、实现社会整体正义的最大化。目前,民事简易程序在我国已经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存在的缺陷也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我们期待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推动下,民事简易程序能够最大程度的实现其制度设立之目的。

参考文献:

[1] 刘晓岚.完善民事简易程序的现实必要性及其应遵守的原则[J].湖南人文科技学院学报,2008(1):144-145.

[2] 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J].广东商学院学报,2005(3):74-75.

[3] [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66.

[4] 马登科.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基本法理[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6(1):116-118.

[5] 周 稷,钱怀瑜.简易民事诉讼程序重构之研究——论简易民事诉讼程序重构之必要性[J].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03(3):36-37.

[6] 周 欣.民事简易程序的适用现状及其完善[J].衡阳师范学院学报,2010(4):114-115.

[7] 刘 烨.对于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思考[J].黑龙江教育学院学报,2010(6):10-12.

[8] [日]小岛武司.司法制度的历史与未来[M].汪祖兴,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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